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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清代回疆社會生活中的民事習慣法研究

劉俊

論文摘要 對于清代回疆社會的婚姻法,清政府在邊疆少數民族地區,針對婚俗不同于內地的特點,既強調王朝婚姻法律精神的普適性,同時又注意照顧邊疆少數民族婚姻的歷史和特點,采取有別于內地婚姻制度的做法,對于前朝是一個歷史進步,對于后代是一個有積極意義的參考。

論文關鍵詞 清朝 回疆 婚姻法 少數民族

清代的回疆婚姻習慣法產生于天山以南地區的農業社會的基礎之上。雖然各項法律法規在清代已經有了長足的進步,但是成文法中有關婚姻的規范并不發達,婚姻家庭繼承制度不完善。同時,由于在回疆社會中存在嚴重的民族不平等問題,很多關于少數民族的婚姻規范由于沒有立法的統一權威,因此人們在社會地位上的權利基本是由其經濟實力決定的。婚姻習慣法的執行主要還是來源于各少數民族之間的本民族傳統法和道德規范。

一、清代回疆社會的界定

關于回疆的理解,研究清朝歷史或者清朝少數民族習慣的學者都不可能回避這一概念的界定。清代文獻中所稱的“回疆”、“回部”,是維吾爾民族的聚居地,今屬新疆的廣大地區,在學術界也有不同的區分。即便是清政府在天山南路的關于對少數民族的地域管理,也是籠統的。因此,關于回疆社會依筆者看來僅僅是泛指一個統治集權下的具有宗教信仰和少數民族文化演繹歷史的特定地區,既是一個具有政治屬性的概念,也是一個人文地理的概念,還是一個社會行政管理的概念。因此,純粹的將清代回疆社會等同于其中的任何一種都是片面和不恰當的。它是一個由地理概念逐漸演繹出來的集政治、管理、人文等一體的闡釋。無論怎樣的定義,都離不開宗教和少數民族兩大要素。回疆社會的稱謂主要積聚于塔里木盆地的關于少數民族政治、經濟、宗教、文化等的地域、空間發展脈絡。

二、清朝對回疆社會民族通婚的禁令

(一)對蒙漢通婚的禁止性規 清朝法律規定:“凡內地民人(即漢人)出口于蒙古地方貿易耕種,不得娶蒙古婦女為妻,倘私相嫁娶,察出將所嫁之婦離異,給還母家,私娶之民,照地方條例治罪,知情主婚及說合之蒙古人等各罰牲畜一頭”,以此禁止蒙漢通婚。此項禁令,雖于乾隆五十二年(1787年)廢止,但至嘉慶六年(1801年),又復實施,處罰更甚于前。都制定了回疆蒙漢通婚的法律依據。直到宜統二年(1910年)清朝才正式廢止“禁止漢蒙通婚之法律”。 (二)對漢族與維吾爾族通婚的禁止及法律后 清政府在經歷多年戰亂,恢復中央統治集權后,在當初只允許綠營兵與維吾爾族通婚,也只是類似于行政的文件,沒有立法的權威規定。后在1794年正式通過立法的條文形式規定,對綠營兵與維吾爾族做了一些禁止性規定:“各回城換防綠營兵不準擅娶回婦,違者將擅娶回婦之棄兵分別則革,所娶回婦離異,仍將該管官分別參處,如由內地發遣新疆給伯克為奴之犯,亦不得擅配回婦,違者即將為奴人犯枷責,回婦離異,仍將該管阿奇木伯克參處治罪。”豎可見,對于違反禁止性婚姻的規定增加了法律的問責及后果,對于管轄的相關行政官員或者首領將承擔連帶的責任,甚至是連帶的刑法責任。從中可以窺探出清朝對違反婚姻規定懲處是何等的嚴厲和堅決,即便我們今天看來是如此簡單的民事問題。 (三)禁止少數民族間的通婚 清政府不但禁止漢族與蒙古、維吾爾等少數民族的通婚,對于蒙古與維吾爾少數民族之間的通婚也加以法律上的干預。盡管兩個民族都信仰伊斯蘭教,同為穆斯林。但清朝統治者依然限制他們的互相通婚。地方官也有很多上報朝廷的關于兩個民族通婚的奏折,對于這種情況,開始并不頻繁,但隨著民間交往的日益增多與市場交易、生活習慣等方面的原因,兩個少數民族之間基于共同的宗教信仰,交流愈加頻繁,通婚現象常見。為了維護統治權和鞏固現在的社會關系,清政府強制規定了兩個民族通婚的違法性。起初只是在地方的管理條例中加以規定,后來在《回疆則例》、《大清律例》中也做了明確的禁止性規定。《大清律例》是清朝頒行的最重要的刑事法典,是處理民、刑事案件最基本的法律依據。

三、回疆社會中少數民族婚姻習俗理論概括

清代回疆社會中的婚姻習慣法是建立在不同民族的風俗習慣上的,因而具有自己獨特的內在邏輯和表達方式。雖然在其所處的發展階段上還沒有形成自己的概念體系和理論邏輯。但由于清政府的認可,因此也到了的一定的傳承和發揚。比如婚姻年齡的限制、婚姻締結的方式等,這些法律雖然也散見于清朝的各種法規中,但還是認可回疆社會中的民族婚姻習慣。 因此,基于這種認識,在清代回疆社會中婚姻習俗的產生清楚地表達了人們所認同的民事習慣的民間契約。筆者認為,較之前朝,中國古代婚姻法律制度經過歷代的發展,至清代已經具備了自己獨特的體系構架,特別是在民族融合的過程中,已經形成了基本的婚姻概念。 回疆社會中,政府對少數民族婚姻法律方面沒有專門的立法和規定,僅涉及婚姻、聘禮、婚姻的終止和治奸等幾個方面,對于調整他們的婚姻法律事宜僅散見或夾雜在其他的法律中。這表明傳統的習慣法依舊在婚姻家庭的規范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但在一些少數民族歷史上則有專門的成為法規定,如蒙古族的《阿勒坦汗法典》、《衛拉特法典等》。豏由于沒有統一規范的立法程序和穩定的統治集權,因此清朝回疆社會中的少數民族婚姻法主要是靠傳統法和道德規范的力量來維系的。 天山以南地區,以維吾爾族和蒙古族為代表的少數民族在婚姻習俗方面的規定都有較為強烈的傳承性,因為不同的民族之間由于不同的生活方式,在不同的部落中逐漸發展起來的民族,形成了諸多與本民族生活習慣相適應的婚姻習俗。如蒙古族中關于一夫多妻制因社會地位等級的不同而做了不一樣的規定,關于同姓不婚的胞族外婚制等;維吾爾族中關于初婚年齡、婚姻締結的方式、重婚、離婚方式等都產生了與其他民族不同的特點。 無論是哪一個民族的婚姻習俗,都離不開該民族的共同心理特征和特有的民族價值觀。即便是簡單的婚姻習俗,也是建立在一定的生產方式、生活方式、思維方式之上的。這就是清朝回疆社會中婚姻習慣的民族性。此外,作為習慣法,少數民族的婚姻習俗有受到強制性規制的一面,哪怕它的產生只是經過一系列的民族認可和非正式的程序,但如果有違反的行為,依然要受到處罰和制裁。這體現了清朝回疆社會中婚姻習俗的強制性和具體性。當然,基于共同的信仰和相似的民族發展經歷,如維吾爾族和蒙古族的婚姻習俗中都無不表現出了民族的信仰和期望。

四、清政府對回疆社會婚姻的態度

從某種意義上來講,清政府在“修其教不易其俗,齊其政不易齊宜”的總原則下,考慮到民族發展帶來的差異性和特殊性,因此在指定清朝的少數民族單行成文法規的同時,已經認可部分少數民族的婚姻習俗。豐即賦予了回疆少數民族關于婚姻習俗方面的法律效力,也就是回疆的婚姻習慣法。此舉雖然也是清朝統治階層為了穩定回疆社會民心,維護一方社會秩序,都是出于統治階級利益的出發點考慮,但已經是一個歷史的改革和進步。

五、清朝回疆社會中婚姻習慣法的歷史價值

對于清代回疆社會的婚姻習慣法的歷史價值評價應該一分為二,既有消極的一面,也有值得肯定的地方。回疆社會的婚姻習慣法雖然對于漢族和少數民族、部分少數民族之間的通婚做了禁止性的規定,并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確了相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即便是出于統治秩序的考慮,但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少數民族之間的生產、文化交流,不利于地方經濟社會的發展。可就清朝在回疆社會的婚姻習慣法本身而言,在法律淵源、體系以及婚姻契約的文書程式等方面較前朝更為豐富和完善,也肯定了少數民族婚姻習俗,不加干預。從這個角度而言也體現了清政府相對較大的包容性。此外,關于婚姻立法的嘗試、締結婚姻的程序、違法婚姻的倫理等的有關規定也為今后政府的立法提供了積極的參照依據,也為融合民族關系、發展民族經濟提供了新的思維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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