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分析
徐彥泰
論文摘要: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入刑,體現了刑法保護勞動者的財產權、尊嚴權的立法精神。目前對于本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及適用認定問題仍有爭議,本文立足立法理論及實踐,對犯罪構成、認定等問題進行淺顯探討,為司法實踐提供理論支持,以期推動本罪的有效施行,發揮刑法的作用,維護廣大勞動者的合法利益。
論文關鍵詞: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構成要件;罪名探析
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入刑后,刑法中已有四個屬于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勞動刑法”范疇的罪名: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強迫職工勞動罪、雇傭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罪、重大安全事故責任罪,以保障、維護弱勢群體的公平正義為價值基礎的“勞動刑法”雛形正在形成,勞動者的財產所有權、生命健康權等權利有日趨完善的刑法保障,這對刑法向保障人權的方向發展有著深遠意義。
盡管已經入刑,理論上仍有質疑,認為該罪的制定不符合刑法的謙抑性,還認為對該罪無法在司法實踐中給予準確的認定等,該罪的犯罪構成、具體認定問題尚未有足夠的探析,司法實踐中對該罪的適用經驗也是欠缺的。因此,如何認定該罪是最為緊迫的任務,本文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淺顯探析:
一、國外及地區立法的介紹與本罪的區別
德國刑法對截留和侵占勞動報酬的行為規定為:“雇主截留應當為其雇員向社會保險機構等交付的保險金,處5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倍砹_斯刑法中的將拒絕支付工資、退休金等其它應付款項罪表述為:“任何所有制的企業、單位的負責人員出于貪婪或私利,拒絕支付工資、補助金等其它法定應付款項超過兩個月,判處相關負責人8萬盧布以下或6個月以下的收入的罰金,或處5年以下剝奪擔任一定職務或從事活動的資格權利。”
我國臺灣地區的雇傭條例規定:“雇主必須在確實可行的范圍內盡快支付工資,任何情況下不得遲于工資期屆滿后7天內支付,雇主如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違反規定即違法,經定罪最高可判罰款35萬元新臺幣及監禁3年?!?/p>
國外、地區的立法與本罪名有幾點區別:1、保護勞動相關的財產權利的范圍,國外對勞動者的合法財產收入的規定比本罪中勞動報酬的范圍大:包括不支付工資、退休金、補助金等其他法定的應付款項;2、對拒不支付報酬的行為有明確的時限規定,不支付報酬超出一定時限則可能構成犯罪,而我國刑法沒有明確的時限條件。筆者認為,國外的規定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障全面而完善,值得我國相關法律制度進一步借鑒。
二、本罪犯罪構成的探析
(一)本罪犯罪對象
本罪犯罪對象即為勞動報酬,其范圍需界定。勞動報酬指勞動者付出體力、腦力勞動所得的對價,是勞動者創造的社會價值,用人單位支付的報酬包括三部分:1、貨幣,即用人單位以貨幣支付勞動者的工資、補貼等;2、實物,即用人單位以免費或低于成本價供給勞動者物品或服務;3、社會保險,指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應當向有關保險部門支付的失業、醫療等保險金?,F實中還經常存在雇主或單位故意拖欠勞動者的退休金、在職務中受工傷應得的醫療費。筆者認為,將報酬范圍重新表述為“勞動報酬及其他法定為勞動者應付款項”,擴大勞動者應得的合法權益,最大化保障勞動者財產權益。另外,“數額較大”的標準需界定,概括性規定不能為法官對定罪量刑提供絕對值的參考。筆者認為實踐中,應通過將所拖欠報酬數額同勞動者收入及當地人均生活消費水平對比,來具體認定。
(二)本罪客觀方面
本罪客觀方面為以轉移、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報酬或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報酬,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仍不支付的行為。
1、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的不作為行為多樣。既有行為人采取逃避、抗拒履行支付義務的積極不作為,也有直接不履行義務應對勞動者討薪的消極不作為。筆者認為,超時工作不發加班費、隨意扣留罰款等隱性欠薪現象屬于非法克扣,這也屬于不作為的具體方式,用人單位在無正當理由情況下,通過各種途徑、借口扣減勞動者勞動報酬,支付一部分扣下一部分。因其也具有行為危害性,將其界定為拒不支付勞動報酬行為,符合本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精神。
2、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的地位。理論上仍有主張將該條刪除,認為這一要件使有關部門的監管成為構成該罪的必要程序,否則法院不會受理,會將刑法束之高閣,不利于刑法對欠薪“嚴打嚴懲”,這實質上是寄希望于重刑的“刑罰迷信主義”。筆者認為這一設置并非多余,因為:
(1)法律體系上看,目前我國《勞動合同法》及相關法規針對拖欠克扣勞動者工資的行為有明文規定的處罰,此條件可限制眾多情節輕微的欠薪行為被起訴來節約刑法資源,邊沁有名言:“沒有包治百病的靈藥,必須根據患者的性質及情況同時適用不同的措施,醫藥的秘訣就是研究所有的治療措施,將它們結合使用”對于欠薪,各部門法有其優點與局限性,必須“審時度勢”運用刑法,避免以“重罰勝于嚴管”的理念來對待經濟現象。
(2)刑法的經濟性上看,該要件能確保對于規制欠薪,以最少的資源投入,獲取最大的效益,保證最好的效率。首先,對于既缺乏經濟基礎又缺少相關法律知識的勞動者來說,刑事訴訟的程序周期長,費用高,更簡便的途徑就是求助于和解、調解、民事和行政程序。其次,對于雇主或單位來說,只有經過這一前置性程序仍然不能解決欠薪問題時,才會構成犯罪。被刑法規制即意味著企業可能無法正常運轉,對企業、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以及對社會發展來說可能反而無益。若無此要件的設置,刑法在控制經濟活動中也失去屏障,而直接面對日益高漲的各種行為,刑法的經濟效益必然下降。 (3)刑法的謙抑性上看,謙抑指應嚴格限制刑法之惡的擴張,并使其保持在一個恰當的維度之內。也就是說,刑罰應盡量少地干預社會生活,盡量不用刑罰,萬不得已需要動用刑罰時,也須盡量輕緩。我國市場經濟機制還不健全,欠薪的發生各有其不同原因,刑罰發動應當更為審慎,該要件可以體現刑法謙抑性的價值蘊含。另外,政府有關部門的范圍不能局限于勞動行政部門,其他政府部門、人民法院及仲裁機構所做出的裁判,只要其程序合法,那么就應認定為該罪中的責令。
(三)本罪的主體
本罪的犯罪主體既包括了自然人也包括單位犯罪主體。勞務派遣形式下犯罪主體需具體界定,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在勞動者未被派遣的情況下,用人單位為勞務派遣單位,筆者認為,此時的責任主體為勞務派遣單位。在勞動者被派遣的情況下,該種情況下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均應為用人單位,此種認定才能最大限度的保證勞動者合法權益。現實中還存在轉包、分包等民事關系,此時與勞動者直接負有支付報酬義務的單位或個人才能構成本罪主體,其他“經手人”則可以通過民事等程序解決。
(四)本罪的主觀方面。主觀故意的認定標準需具體化。實踐中認定拖欠報酬的原因比較復雜,筆者認為,如果行為人由于生產受到困難,一時難以支付報酬,那么行為人主觀上并非故意拖欠,而是受制于條件迫不得已。反之行為人在沒有任何支付困難的情況下,為非法占有報酬的目的,采取奢侈消費、卷款潛逃、直接拒付等方式不履行支付義務,那么主觀上就應為故意。因此認定是否存在主觀故意,應綜合考慮企業的客觀環境條件及企業自身拖欠的時間因素。
1、客觀環境條件是指行為人在拖欠報酬時,是否有條件、能力讓其足額支付勞動報酬。該認定條件包括拖欠報酬是否由于自然不可抗力;由于市場環境的急劇變化或自身經營惡化;是否因陷入三角債務關系,等待債權的實現等導致無法支付的情形。如08年金融海嘯,眾多國內企業因為外貿訂單急劇下滑及貨款無法回收而瀕臨破產,此時用人單位確實無力支付勞動報酬,因此不能認定其有主觀故意。
2、某些拖欠僅由于企業自身效率低下,那么也不能斷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上故意。只有將拖欠行為時間及拖欠的次數進行全面考慮,才能得出正確認定。一方面,拖欠的時間不能過長,筆者認為,應當借鑒、參考國外的相關規定,限定拖欠報酬為三個月的時限;另一方面,應限定拖欠報酬的一定次數,不能過于頻繁。否則,行為人可能會利用高頻率的方式,變相拖欠勞動報酬,逃避法律制裁。
三、本罪結果加重犯的認定
結果加重犯中“嚴重結果”界定。筆者認為,應從兩個方面確定:一是造成人員傷亡的后果。如近年出現農民工討薪窮盡所有手段未果被迫自殘、自殺,足以證明用工單位欠薪的客觀行為惡劣,以及造成后果之嚴重。二是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比如因討薪人數眾多引發大規模集體鬧事,通過上訪請求政府出面解決,給政府的正常管理和社會秩序帶來負面的影響。隨著當今網絡的快速傳播,因被拖欠報酬而采取極端方式的事件,會給社會的和諧帶來更大的負面影響。
四、結語
筆者相信隨著罪名不斷完善,各法律法規形成合力,才能有效率地解決目前存在的欠薪問題。《孟子》云:“徒善不足以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本懿恢Ц秳趧訄蟪耆胄讨H,我們需要對本罪認定標準具體化,更需要重視法律制度的建設,才能從根本上規制欠薪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