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恢復性司法中的刑罰思想
佚名
【摘要】 刑法普遍認為刑法對犯罪處以嚴厲刑罰的原因在于犯罪行為給造成了嚴重的危害,對國家的統治秩序形成了極大的沖擊。為了維護秩序的穩定和保障社會整體利益不被侵犯,國家便運用手中的刑罰權以遏制該危害社會行為的蔓延。因而在犯罪是孤立的個人反對統治階級關系以及刑罰是社會防衛的手段之一等主流理論的倡導下,國家和社會成了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懲罰犯罪的權利也就而然地歸國家壟斷所有。在這樣一個以犯罪人和國家為中心的刑事司法模式中,犯罪行為所直接侵害的個人往往被忽視,被侵犯的權益并沒有因為國家對犯罪行為的懲罰而得以恢復,刑罰的運用僅能給予抽象性的心理撫慰,這些具體的被害人仍然深陷于權益受損的痛苦之中。因此,以被害人為中心旨在修復和補償被侵害的法益的恢復性司法理念逐漸引起了人們的重視。人們在對傳統刑罰理念的質疑和批判的同時,加速了刑罰目的和功能的多元化進程。
一.何謂恢復性司法 恢復性司法是西方近30年起來的一種刑事司法模式,它是指通過一系列的司法活動,努力恢復犯罪前的社會秩序和個人狀態,修復被犯罪所侵害的國家、社會以及個人的各種合法權益,并以此來減少犯罪、安撫受害者和改造犯罪人,徹底恢復和保障法律所保護社會秩序的穩定狀態。恢復性司法強調通過恢復性過程中的道歉、賠償、社區服務、生活幫助等方式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質精神損失得到補償,使被害人因犯罪受的生活恢復常態,同時亦使犯罪人通過積極的負責任的行為重新融入社區,并贏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區成員的諒解。簡單說來就是通過恢復性程序達到恢復性結果,其所強調的是賠償和預防,而不是給予懲罰。恢復性司法的最初設想在于通過被害人、犯罪人與社區成員之間的交流與對話,使得社區人際關系經過整合達到更為和諧、人與人之間關系的紐帶得以更加牢固的境界;同時也能夠使得犯罪人通過積極的負責任的行為重新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區成員的諒解,并使犯罪人重新回歸社會。 從恢復性司法所包涵的以及其所追求的目標看,其對犯罪與刑罰理解有著與現有的刑事司法體制完全不同的理念。傳統的刑事司法認為犯罪是對國家的侵害,是對統治秩序的沖擊,是孤立的個人反對統治關系的斗爭,因而基于這種理念產生的犯罪行為的可罰性是現行刑事司法中“犯罪人-國家”對抗制度產生的根源。隨著“被告人中心論”成為近現代刑事訴訟的核心理念,罪刑法定原則、罪刑相適應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的確立更是將被告人權利保護推向極致。但是與此形成鮮明對照的是,犯罪行為的直接受害者——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幾乎處于被忽視的地位。隨著被害人學的興起,強調以被害人為中心的“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刑事司法制度也被提出并逐漸發展起來。恢復性司法作為一項全新的理論是對傳統的刑事司法理念的顛覆。它認為犯罪首先侵害的是被害人的權益,其次才是社會和國家的利益,因此對犯罪人的刑罰處罰是無意義的,犯罪人應當以面對被害人,了解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惡劣后果并通過賠償、道歉等行為消除自己行為所帶來的不良影響的方式承擔責任。在恢復性司法程序中,犯罪人承擔責任的形式包括道歉、金錢賠償、為被害人及其家屬提供勞務、社區服務等等。與傳統刑事司法中的刑罰相比,恢復性司法認為現行的司法系統將真正受犯罪影響的人排斥在決策過程之外是這套規訓與懲罰機制的最大失敗,這必然使得司法民主變成一句空洞的口號。故此,恢復性司法強調減輕乃至消除被害人因犯罪所導致的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使被害人盡快擺脫犯罪所帶來的不良影響,并通過犯罪人積極的勞動和服務在犯罪人、被害人及社區成員之間營造一種相互信任的氣氛。 二.恢復性司法的興起 恢復性司法以一種非正式司法的面目出現并以其所具有的對被害人權益的特別關注、社區的廣泛參與、犯罪者的重新社會化等價值,以及恢復平等社會關系的最終目標而引起了人們的思考。這就使得我們不得不反思,為什么在早已確立以國家刑罰權為核心的近現代刑事司法體系高度發展的前提下會出現這樣一種以被害人為中心的犯罪人與被害人互動共同解決犯罪的方式呢?事實上,恢復性司法的出現有其深層的原因。矯正性司法的不盡人意、居高不下的犯罪率,特別是再犯罪率的社會現實引起人們對現行刑事司法制度的反思,尤其是對刑罰目的與功效的思考。 1.刑罰功能的局限性與預防犯罪客觀需求之間的矛盾 刑罰的功能是指國家制定、裁量和執行刑罰對社會可能產生的積極作用和影響。刑罰的懲罰功能,威懾功能,改造功能,安撫功能都是刑罰在其產生和運行之時所體現的價值等。刑罰因犯罪而存在,刑罰因犯罪體現其價值。刑罰作為人們所能想到的消除犯罪的,被精心設計加以運用,以期通過刑罰功能的發揮有效地遏制犯罪現象的產生。源自社會內部深層矛盾的犯罪原因的復雜多樣,決定了要徹底消除隨著人類社會發展而產生的犯罪現象并不是刑罰所想象的那么簡單。菲利指出,如果我們把犯罪的總體結果與導致其產生的人類學的、自然的和社會的因素的不同特征進行比較,就會很容易發現刑罰對犯罪結果只不過略微有些影響。而自稱為一種能夠消除所有犯罪因素的簡便并且有效的救治措施的刑罰,只不過是一種徒負虛名的萬靈藥。刑罰是一種暴力,以刑罰來制裁犯罪,它在本質上僅僅是暴力對暴力的原始反應,刑罰預防犯罪的效果甚微,它并不像有些人想的那樣,能夠將一個反社會性的人變成一個社會性的人。[①] 刑罰功能的局限性使得遏制犯罪的道路變得十分艱辛,國家打擊和預防犯罪依靠的主要手段之刑罰,在強大的犯罪攻勢面前,在預防犯罪的客觀需求面前,顯得是那樣的蒼白無力。用有限的刑罰施加于無限的犯罪之上,總是讓人們看不到希望。刑罰的嚴厲,功效的短暫,犯罪形勢的變化無窮,社會防衛者孜孜不倦的教育改造,使得這一觸及刑罰與犯罪深層矛盾的闡述顯得是那樣的無奈。就拿刑罰的威懾功能來說,第一,刑罰對于不知行為為罪的法盲不起威懾作用;第二,刑罰對于蔑視刑罰者威懾作用不大;第三,刑罰對抱有僥幸能脫逃心理的犯罪人威懾作用不大;第四,刑罰對激情犯難以起威懾作用;第五,刑罰對性情魯莽者難收威懾之效應;第六,刑罰對過失犯難以發揮威懾作用;第七,刑罰對以受刑罰處罰來博取“英明”者威懾力不大;第八,刑罰對頭腦簡單、認識水平低、思想幼稚者威懾力有限。[②]又如,死刑對喪失生活信心,厭倦世間生活的犯罪人來說,無疑是一種解脫;罰金刑對于生活富足的犯罪人來說,猶如九牛一毛;資格刑對于一般的犯罪人而言,其權利的缺少,對其平常的生活并不會帶來影響和變化;自由刑對于那些生活在社會低層、饑不飽腹、衣不遮體的犯罪人來說,往往是其生存下去的辦法。每個人因身份、地位、經歷、狀況、家庭環境、心理承受能力、思想意識以及價值觀念的不同,對刑罰的感受不盡相同,千差萬別。因而,立法者當初所設計和預想的痛苦刑罰之懲罰功能的發揮也就必然大大折扣。再者,改造功能是刑罰對犯罪人的主要功能,其集對犯罪人的教育、感化與勞動改造于一身,可以起到根除犯罪人再犯罪意識的作用,因而往往被寄予厚望。然而,刑罰這一重要功能,往往受到社會客觀條件和犯罪人主觀方面的制約,有時難以收到事先料想的改造效果。加之有時改造的不徹底或是罪犯的被監獄化,從而會大大抵消和削弱刑罰改造的功效。 2.刑罰對再犯的“成功”塑造與犯罪人再社會化之間的矛盾 現代犯罪學的成果表明,刑罰具有“制造”犯罪的消極影響。意大利學者格拉曼迪主張:“根據長期的經驗,國家使用刑罰權,按照罪刑法定主義懲罰犯罪,并沒有收到明顯的積極效果。刑罰不僅不能消除社會危害,反而增加了危害行為。”[③]研究刑罰“制造”犯罪的消極作用最有名的是標簽理論。它是一系列試圖說明人們在初次的越軌或犯罪行為之后,為什么會繼續進行越軌或犯罪行為,從而形成犯罪生涯的理論觀點。[④]貼標簽理論認為社會的有權群體通過制定和運用法律為實施犯罪行為的人貼上“犯罪人”的標簽,且以此作為區別與其他合法公民的符號并采取不同的方式進行管理。該標簽就是導致犯罪人重新犯罪的重要原因。一些社會成員在實施了第一次犯罪行為之后,被國家的一系列機構貼上“犯罪人”的標簽。在首次接受的懲罰消滅之后,“犯罪人”的標簽給犯罪人帶來了諸多的負面影響,使得其自我評價降低,自我形象無法重塑,社會關系無法恢復正常,進而迫使他們只能進入容納并認可他們的亞文化群體。正是由于長期被排斥于傳統社會之外,從而逐漸成為常業犯罪者,并與犯罪團體相認同。 刑罰在實際執行完畢之后仍然繼續發揮其固有效應,以防止犯罪人繼續犯罪,加強社會防衛之功效。曾被施以刑罰的標簽除了向社會顯示犯罪人曾經是社會規則的背離者之外,還寄希望于這醒目的標記能夠加深犯罪人的羞恥感,提醒他們不要忘記過去因背叛所遭受的痛苦而再犯同樣的錯誤,同時也告知社會需要加強對他們的管理與教育,以繼續修復其人格上的缺陷,使之符合社會規范的要求。帶有前科印記的犯罪人在出獄后的生活中某些權益的喪失、資格的剝奪以及社會評價的降低,會嚴重影響到他們重新回歸社會的信心。求學就業的困難以及生活的諸多不便使得他們的價值觀嚴重扭曲,社會主流文化以及群體對他們的強烈排斥使得其對自身是否能夠再社會化產生了極大的懷疑,隨之而來的對亞文化的再次認同和對亞文化群體歸屬感的建立再次將他們推向了犯罪的邊緣,而教育刑對他們規勸與引導以及給予他們的對未來生活的美好構建與憧憬則會漸漸消散直至被徹底忘卻。人生觀、道德觀與價值觀長期處于這種的混亂和迷茫的狀態無疑再次推動了犯罪人對犯罪性格的重塑。 罪犯監獄化與罪犯再社會化的矛盾,使得監獄在主觀上追求罪犯再社會化的同時,客觀上卻常常使得罪犯的再社會化的實現變得步履維艱,甚至于可能使罪犯的反社會性得到加強。犯罪人在監獄中對監獄亞文化的與接收,往往可能使得對其的教育改造變成為對其反社會化情緒的培養,對其反社會人格的加強。從一定程度來說,這也是一種犯罪化的過程。在罪犯監獄化過程中,罪犯彼此傳習犯罪技巧和行為惡習,使罪犯由原來的“單面手”變成了“多面手”,道德觀念進一步衰退,廉恥之心進一步喪失。監獄化過程的發生不僅可能使罪犯改造和再社會化倍加困難,而且可能加深罪犯的反社會性程度,產生眾多的累犯和慣犯。[⑤]加之在刑罰執行完畢,犯罪人回歸社會之后,非刑事法律對犯罪人權利的限制與資格的剝奪,使之不能與其他公民享有同等待遇和地位。在刑罰執行完畢之后,前科作為貼在犯罪人身上的標簽一直影響著犯罪人再社會化的進程。前科報告制度以及檔案中的犯罪記錄,生活中某些權益的喪失、資格的剝奪以及社會評價的降低,使得已經完成改造,已經不再具有人身危險性的罪犯回歸社會的道路變得十分艱辛。歧視性的社會處遇大大降低了犯罪人再社會化的信心,權利和資格的限制與剝奪使得他們再度與社會絕緣,隔離感的產生極有可能促使新的犯罪人格的生成,促使潛在犯罪人向犯罪人角色的轉化。 3.刑罰實現的抽象正義與被害人具體救濟措施的欠缺之間的矛盾 作為一種客觀存在,刑罰的安撫功能對于防止受害人加害于犯罪人具有積極意義,這是因為,刑罰可以滿足受害人的報復欲。但是,這一功能并未在任何情況下對任何受害人都能起到防止私力報復與犯罪連鎖反應的效果。這是因為,犯罪給受害人所造成的痛苦使受害人所產生的憎恨與報復心理往往是無限的,受害人不只存在對犯罪人予以嚴懲的要求,而且還存在讓犯罪人對其物質損害或經濟損失予以補償的愿望。“根據聯合國在世界范圍內所作的一項調查,有半數以上的被害人關注的并不是對犯罪人的懲罰,而是如何使自己的物質精神損失得到補償,但現行刑事司法體制的運作模式,顯然無法滿足被害人的真正需要。”[⑥]然而,犯罪人可能因已將犯罪所得揮霍殆盡而無法將受害人的財物歸還或者可能因一無所有而難以賠償受害人因受犯罪之害而遭受的經濟損失。在這種情況下,即使犯罪人受到的了刑事制裁,受害人也可能因物質損失得不到應有的補償而采取報復犯罪人或其親屬的極端行為。刑罰對受害人嚴懲犯罪人的要求以及賠償其因犯罪所受經濟損失的愿望難以完全滿足時,很容易引發社會沖突和危害行為的增加。 傳統刑事司法體制所確立的國家被害理念將對犯罪人的聲討統一行使于國家司法機關職能之中,被害人內心的復仇情感的迸發,使得刑罰的執行是那樣的深得人心,因果報應的慣性思維也使得社會公眾的道德情感能夠完全包容刑罰的惡。在復仇情感得以宣泄,因果報應得以實現之后,社會的秩序恢復了往日的平靜。然而,在實際權益被犯罪侵蝕過后的現實生活中,被害人往往感到十分痛苦與無助,被害之前生活的完整與快樂因犯罪而殘缺,國家在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時除了部分地滿足被害人的報復情感之外,幾乎與被害人的需求毫無關系。在現行的刑事法治模式中,雖然承認犯罪侵害了被害人的利益,但更被認為對國家利益、社會秩序和國家法律的侵犯。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與原法規定相比,雖加強了對被害人的權利保護,但當被害人無法從罪犯處獲得賠償時,法律并未規定其他補救措施。這種缺陷是使被害人在沒有實際物質保障而陷入極端困境的情況下,可能會發生被害人與犯罪人的角色轉換。實踐中刑事賠償往往難以兌現。各地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賠償部分判決的多,執行的少。原因主要在于被告人沒有履行賠償的能力,法院自然也就無法執行了。刑事被害賠償有其特殊性:一是賠償數額一般較大;二是犯罪人大多為個人,經濟上的償付能力相對較弱;三是多數犯罪人要服徒刑。賠償數額與犯罪人償付能力之間的矛盾決定了刑事被害賠償實現的相對困難。 4.刑罰運行成本的昂貴性與刑罰目的實現的低效性之間的矛盾 刑罰運行的成本是指為了實現刑罰目的國家在制刑、適刑、量刑和執刑過程中所投入的資源,而與之相對的是刑罰的收效,即指通過制刑、適刑、量刑和執刑所實際達到的符合刑罰目的要求的客觀效果。刑罰運行成本包括因刑罰制定、實施、執行所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財力。刑罰不可能自動得到實施,必須由國家來推動這部機器的運轉,這是一個龐大的系統工程,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資源。首先,創制刑罰必須有立法機關,而無論是立法機關的運作,還是為創造刑罰進行大量的調查研究,以及起草、征詢意見、專家論證、表決通過、修改補充等都要有足夠的經費開支。其次,在創制刑罰之后,需要轉入動態的適用,包括刑事偵查、審查起訴、刑罰裁量等。再次,當刑罰裁量確定之后,還需要由專門的機關來執行,這就必須營建監管設施、配備監管人員。尤其是長期自由刑,被監管人員的生活所需必須由國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