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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我國檢察機關撤回起訴制度在實踐方面的問題研究

謝瑞琴

論文摘要 公訴案件的撤回起訴這一制度是我國刑事公訴變更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內容,同樣也是檢察機關自由裁量權的一種體現,它既是一種程序補救機制,也是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在公訴過程中行使訴權,貫徹有錯必糾原則的根本要求。

論文關鍵詞 撤回起訴 再行起訴 實踐改進

撤回起訴是指檢察院在將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訴之后、法院下定最后判決前,由于存在某些法定事由,決定采取對提起公訴的所有或一部分被告人撤回處理的訴訟活動。從廣義上講,撤回起訴包括提起公訴后撤回起訴和抗訴后撤回抗訴。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并未對撤回起訴做出明確規定,撤回起訴在立法上處于缺位狀態。199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下面稱為《解釋》)第一百七十七條之定義:“在宣告判決前,我國人民檢察院要求撤回起訴的,我國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的理由,并作出是否準許的裁定”。次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檢察院發布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下面稱為《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四十九條條定義,法庭宣布延期審理后,人民檢察院應當在補充偵查期限內提請人民法院恢復法庭審理或撤回起訴。”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二、三、四款又定義:“變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訴應當報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并以書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公訴人認為需要變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訴的,應當要求休庭,并記明錄。”“撤回起訴后,無新的事實或者證據不可以再行起訴。”由此看來,公訴案件撤回起訴制度的依照以僅來自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相關法律解釋。高檢院公訴廳二零零七年二月份公布了關于《關于公訴案件撤回起訴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由此對當前我國公訴案件撤回起訴有著重要的指導意義,但它只是“供辦案中參考”。對此,由于公訴案件撤回起訴并沒有刑事訴訟法上明確的依據,僅有司法解釋上的依據,在實踐操作中又存在著諸多缺陷,因此,就需要對這一問題的解決作出建設性建議。

一、司法實踐中適用撤回起訴制度存在的問題

1.承辦人對證據把關不嚴,案件討論沒有充分發揮集體智慧,起訴案件質量不高。各個環節不按兩個《證據規定》(《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審查證據。一是案件承辦人對證據不按規定把關,對非法證據未予堅決排除,對瑕疵證據未予充分補正,案件帶“病”上會,致使承辦人認定的帶有非法證據的事實“誤導”了檢委會委員;二是集體討論案件制度執行不嚴格,對提交集體討論的案件,不提前計劃預告,臨時開會動議,參加人員不全,沒有充分發揮集體智慧,最終案件往往由承辦人、科(處)長不過半數人員討論定案,造成個別案件移送起訴認定事實、定性失準。三是承辦人對證據審查不全面。只重視有罪證據的收集、補正,忽視對無罪證據的審查、分析,對被告人的辯解不重視、不核實、不補偵,導致收集在案的證據有矛盾、有漏洞,未形成強有力的證明體系,一旦漏洞為對方所利用,就會使全案性質發生變化,被迫撤訴或被法院判無罪。 2.對撤回起訴認識不正確,濫用撤訴權。首先對撤回起訴的性質認識不正確。有的院認為撤訴是起訴的暫停,撤訴后未訴的,視同未起訴。其次對撤訴的適用條件認識不正確。根據《刑事訴訟規則》第351條之定義:發現沒有存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并不是被告人所為或不應該追究期相應刑事責任的,能夠采取撤回起訴的決定。但在現實上,被撤回起訴的部分案件不符合這一條件:有的是需要補充證據的,有的是證據發生變化需要核實的,甚至是重新審查需要改變起訴意見的。實際上,有的案件完全可以采取延期審理或補充偵查等補救措施,而不是首先考慮撤回起訴。第三是對撤回起訴的后果認識不到位。有的院對案件能否勝訴沒有把握,但不是先請示后撤訴,而是先撤訴后請示,造成有的案件撤訴后,即使經重新審查應當起訴的,也因為沒有新的事實或者新證據不得再起訴,只能作不訴處理。 3.承辦人責任心不強,審查案件能力不高。部分案件承辦人缺乏應有的責任心。有的承辦人因手頭辦案任務重、工作壓力大,對于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不管證據如何,先找理由退查一次再說,甚至有的院多數案件退查二次,這使偵查人員索性將一部分證據留到退查時再補查,人為地制造了證據不足,形成了證據不足的惡性循環;有的承辦人將案件退回補充偵查后,對補充偵查情況不跟蹤了解、督導補查,使案件雖補充偵查兩次,卻仍然證據不足;有的承辦人不注重提審,對被告人的思想、情緒變化不掌握,尤其是對于開庭前被告人的思想狀況、辯方意見知之甚少,面對被告人當庭出現的新辯護意見或翻供,準備不充分,手足無措;還有的承辦人審查案件不認真,審查起訴前盲目樂觀,開庭審理后稍遇挫折又盲目悲觀,動輒考慮撤訴。 4.疏于溝通,上下級院抗前會商不夠。如抗訴案件應當抗前會商,而實踐中對于二審抗訴的案件,部分下級院不主動與上級院溝通,抗訴后也不及時向上級院報送抗訴書副本及檢察內卷,甚至直到上級院接到法院的閱卷通知才知道下級院抗訴的內容。這種抗訴前不溝通,提抗后各執已見的做法,最終導致的結果是下級院的抗訴被撤回,損害的是檢察機關的共同執法公信力。 5.過分遷就偵查機關,盲目聽從法院意見。在審查起訴中,部分承辦人對偵查機關“難補證”的理由深表理解,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該退查的不退查;對補充偵查未獲取的證據,也不讓偵查機關作出原因說明;因畏懼被害人及其親屬的上訪、纏訪,明知案件達不到起訴標準,也勉強起訴。起訴至法院后,對法院的意見,不能站在審判監督的角度上據理力爭,不積極協調溝通以期達成共識,而是被動地理解法院的理由。尤其是對法院的撤案建議,為了不出現無罪案件,往往輕易放棄原來的起訴意見,盲目地聽從法院建議,將案件草草撤回。

二、撤回起訴在司法實踐中完善改進的措施建議 1.嚴格把握公訴證據標準,切實加強內部制約。減少撤回起訴案件,最根本的就是要做好審查起訴工作,特別是要把好證據審查關、事實認定關和法律適用關,把自身工作做深、做細、做扎實,堅決杜絕為追求起訴案件數量,該退查的不退查或者退而不查,該作存疑不訴的勉強起訴的錯誤做法,確保公訴案件高質量訴出。案件承辦人、公訴部門負責人、分管檢察長對案件的事實證據、定性、適用法律和訴或不訴意見負全部責任,其中承辦人側重于對事實證據負責,部門負責人側重于對關鍵性證據、承辦人提出的問題和是否起訴等意見負責,分管檢察長側重于對部門負責人提出的問題和是否起訴等決定負責。承辦人審查案件時,首先應將非法證據和瑕疵證據從案件中剔出,對非法證據應當堅決排除,不得作為上會討論案件認定事實的依據,對瑕疵證據應當補正,不能補正的,也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一旦發現錯案,要實行責任倒查,追究存在過失人員的責任。 2.正確把握撤回起訴條件,禁止濫用撤訴權。撤訴就是對起訴的否定,撤訴和無罪判決一樣,就屬于錯訴,而不是起訴案件質量不高,即使是撤訴后補充偵查重新起訴判決有罪的,也不能“功過相抵”,仍屬錯訴,不能讓撤訴成為不負責任的借口。各級院公訴部門要改變錯誤認識,認真學習撤回起訴的規定和高檢院的相關要求,準確理解和把握撤回起訴的法定條件和標準,要充分預測案件在審查起訴、庭審、庭后評議、審委會等主要訴訟環節可能出現的風險,及時采取退補、延期審理、案件協調等適當的對策和方法予以妥善解決,做好事后救濟工作:對確屬法院判決錯誤的案件,要堅決通過抗訴等途徑予以解決;對于確屬起訴不當的案件,深入分析存在問題的原因,查清責任后可以撤訴;對于確屬檢法認識分歧的案件,要積極與法院進行溝通協調,努力解決分歧,達成共識。 3.加強上下級院溝通,提高抗訴案件成功率。首先,擬提起抗訴時,下級院公訴部門要及時、主動向上級公訴部門匯報,充分討論協商,尤其對二審抗訴的,由于受時間的限制更要及時與上級公訴部門協商,以便在抗前形成一致意見。對于經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上級院一般不得撤回抗訴。其次,在審查提起抗訴時,要嚴格把握抗訴的標準, 4.加強撤回起訴類案研究,制定針對性措施,防止同類案件反復出現撤訴現象。針對撤訴案件多發的罪名,如詐騙案件、挪用公款案件、輕傷害案件,要切實加強研究,把證據和事實的易變點梳理出來,制定針對性措施,注意引導公安機關和自偵部門偵查取證,嚴格防范審判階段證據變化;把法律適用的疑難點研究透徹,確保案件訴得有理、有力,不能簡單因與法院意見分歧而輕易撤訴。 5.加大公訴指導工作力度,提高指導質量,確保指導效果。上級公訴部門要充分履行好指導職能。一是要加強綜合指導,充分利用案件質量預警通報、公訴工作調研等機會,隨時掌握下級院公訴部門審查起訴工作中存在的問題,特別是案件質量問題,主動分析原因,積極提出對策,及時解決問題。建議省院公訴部門每半年組織一次全省公訴工作座談會,邀請各市院分管檢察長和公訴部門負責人參加,就共性問題展開廣泛研討,就個別問題(如撤訴問題)由問題較為突出的單位在會上說明情況。二是要加強個案指導,注意改進個案指導的方式方法,一方面要提高指導的熱情,另一方面也要確保指導的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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