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論民事檢察監督的立法發展和實踐創新
李如君
論文摘要 2012年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已經頒布即將實施,該法為民事檢察監督的新發展提供了強有力的立法支持,也為司法實踐的不斷發展注入了新的活力。民事檢察監督經歷了從無到有、從弱到強、從單一到多元化的發展歷程。歷經多年的司法實踐,在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的共同努力下,民事檢察維護著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推動了立法不斷完善,正逐漸走上了正軌。
論文關鍵詞 檢察監督 立法 實踐創新
一、民事檢察職能定位日趨準確:對公權力的監督、肩負社會責任
1.1991年現行民事訴訟法設立了民事檢察制度,但由于第14條的訴訟原則并沒有在分則中得到充分體現,導致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理解不同,主張取消民事檢察的聲音甚囂塵上。有些法官甚至個別檢察官認為檢察機關通過抗訴實施的監督只能是可被再審的判決和裁定,而立案、調解、執行等民事訴訟活動檢察機關都不能監督。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至2000年先后下發多項司法解釋,都以該方面民事檢察監督沒有法律依據為由,作了就相關抗訴和建議不予受理的解釋。這雖然給重新起步的民事檢察發展造成了困難,但這個時期的民事檢察仍然取得了長足的發展,民事檢察實踐也證明了自身存在的價值。 2.第一次全國民事行政檢察工作會議提出“兩個維護”。2001年8月,第一次全國民事行政檢察工作會議上,檢察機關總結了近10年民事行政檢察工作經驗,適時提出“維護司法公正,維護司法權威”的工作方針,不僅贏得了人民法院的理解,更贏得了社會各界的大力支持,主張廢除檢察機關民事訴訟監督職能的爭論也漸漸平息,民事檢察工作翻開了嶄新的一頁。200l年9月,最高人民檢察院通過《人民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為民行檢察監督的司法實踐提供了基本準繩。2002年最高人法院在《全國審判監督工作座談會關于當前審判監督工作若干問題的紀要》中明確指出:人民檢察院對個案提出檢察建議書的,如符合再審立案條件,可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之后,各級檢察機關紛紛以不同的方式對民事訴訟各個階段的諸多問題實施了法律監督,人民法院也逐漸認識到民事檢察對促進司法公正、規范執法的重要作用,對于檢察機關的監督也采取了積極的態度,民事檢察與民事審判之間的關系趨于平緩。 3.第二次全國民事行政檢察工作會議提出“四個維護、一個服務”。在2010年第二次全國檢察機關民事行政檢察工作會議上,曹建明檢察長提出民事行政檢察是對公權力的監督,是居中監督,所持的立場應客觀、中立、公正,并明確提出“維護司法公正,維護社會主義制統一、尊嚴、權威,維護人民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服務經濟社會發展”的職能定位,實質是“使沒有依法行使的審判權得到糾正,使已經背離公正目標的審判權回到正義的軌道上來”的一種機制,對人民法院既是監督,又是支持。隨著這些理論的提出,民事檢察被賦予了具有時代色彩的職能定位。2011年3月“兩高”聯合發布《關于對民事審判活動與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若干意見(試行)》和《關于在部分地方開展民事執行活動法律監督試點工作的通知》,對實踐中探索的再審檢察建議、審判活動監督、調解監督、調查核實、執行監督等成果以規范性文件的形式進行了確認,為民事訴訟法的修訂鋪平了道路。
二、民事檢察監督范圍不斷擴大:由對判決、裁定的監督擴展為對民事訴訟活動的全面監督
2008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抗訴。”由此看出,民事訴訟法僅將檢察機關抗訴監督的對象限定為判決和裁定。而對立案、調解、執行、違反民事訴訟程序的審判行為則未予明確監督以及如何監督。經過檢察機關多年的實踐,2012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已經將總則第14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此處修改終于終結了多年來檢察機關對審判活動的監督是否包括對“立案、調解、執行”的監督這一偽命題。至此,人民檢察院對審判監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確保了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過程監督的合法性;檢察機關不僅可以監督訴訟案件,還可以監督非訴案件。此外,檢察監督基本原則的表述由“民事訴訟”取代了“民事審判活動”。
三、民事檢察監督方式不斷豐富:由一元化向多元化監督格局演變
(一)多元化監督方式的法律化、制度化 1991年以來的民事檢察實踐,主要通過抗訴的方式糾正錯誤裁判,但通過民事檢察工作者們實踐不斷創設了再審檢察建議、糾正違法通知、改進工作檢察建議、建議更換承辦人、現場監督、檢察和解、調查、息訴、移送違法犯罪線索等民事檢察監督方式,有些已經法律化,有些已經制度化,有利于充分實現檢察機關“四個維護、一個服務”的民事檢察職能。 2010年全國第二次民事行政察工作會議上首次提出民事行政檢察多元化監督局的概念。最高人民檢察院隨后通過《關于加強并改進民事行政檢察工作的決定》對民事行政檢察多元化監督格局提出了基本要求。應當說,這一監督格局概念的提出既是對以往司法實踐的肯定與總結,更是促進民事行政檢察工作實現跨越式發展的有效指引。 2012年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將再審檢察建議明確法律化,使再審檢察建議的司法適用以及同級檢察院對同級法院的監督真正有法可依。檢察和解,是指民事檢察部門在受理執行申訴案后,在檢察官的引導、主持或第三方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經自愿協商達成和解協議,這一糾紛解決方式符合和諧司法的理念,有利于糾紛的徹底解決。 (二)公益訴訟的立法淵源和實踐探索 在新中國成立之初,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檢察署試行組織條例》、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檢察署暫行組織條例》、195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審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規定》對于人民檢察院參與訴訟、提起訴訟作了規定。
2008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的規定可以視為公益訴訟的法律依據。然而從目前的實踐來看,公益訴訟的范圍和程序比較模糊。公益訴訟究竟有無存在的必要,還是一個需要繼續探討的理論問題和繼續在實踐中檢驗的課題。隨著社會公共領域的延伸,國有資產流失、公共環境遭受破壞等現象已經非常普遍,由檢察機關承擔起公益訴訟的責任或者督促、支持起訴的職責,比較符合其公共利益代言人和法律職業人的特點,但應當遵守三項原則:公益性,有關公民和集體權益遭受侵害的排除在外;謙抑性,以其他救濟途徑為先;公權性,不得以公益訴訟之名謀私益之實。
四、民事檢察機制逐漸科學化
(一)民事檢察與行政檢察機構的分立 自1988年起最高人民檢察院設立民事行政檢察廳,各省市逐漸成立民事行政檢察處,二十多年來,民事檢察與行政檢察一直捆綁在一起,這個部門的檢察官既辦理民事檢察案件,也辦理行政檢察案件。但是,隨著行政訴訟法研究的深入和行政訴訟案件數量的上升,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的不同特點逐漸在民事行政檢察工作中顯現出來。行政案件有著自己的特點,如:被告的恒定性、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被告的舉證責任內容、裁判方式的獨特性、不適用調解和反訴。④基于民事檢察與行政檢察不同的訴訟特點,到2010年,全國已有6個省級檢察院的民事、行政檢察機構分設,呈現出民事、行政檢察獨立發展的趨勢。民事與行政檢察機構分立后,檢察官更加專業化,工作效率更高,促進了民行檢察工作的發展。 (二)民事檢察人員的素養大幅提高 前些年,民事行政檢察部門呈現出如下特點:干警人數普遍偏少;人員老齡化現象嚴重;人員的文化專業素質和業務能力相對較低。甚至檢察機關內部人員都不知曉民行檢察究竟履行何種職責,這也從側面反映出有些檢察機關對民行檢察重視不夠或者民行檢察自身突破不夠。但是近幾年來,民事檢察人員的素養大幅提高,不僅學歷提高,重視招錄民事法律畢業生,而且逐步從法院招錄具有民事審判經驗的人員,更新了民事檢察人員的培養模式,縮短了人才培養的周期。在民事檢察人員素養普遍提高的基礎上,領軍型人物或者專家型人物也脫穎而出,在最高人民檢察院自2006年以來兩屆全國檢察機關業務專家中,都有民行檢察戰線的骨干。 (三)民事檢察實務界與學界加溝通加強 在整個學界與司法實務界逐步對接的背景下,民事檢察也參與其中。無論在辦理民事檢察案件中,還是尋求民事檢察理論支持中,實務都離不開理論的指引,也需要新的理論的輸入,而理論在對實踐進行詮釋、升華的基礎上,賦予具有創新性的民事檢察實踐以邏輯性、規律性,有利的推動民事檢察實踐的法律化,從而進一步促進了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