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知識產權審判組織專門化問題分析——以德國聯邦專利法院為視角
郭壽康 李劍
關鍵詞: 知識產權法院專門化
內容提要: 為提高訴訟效率、統一執法尺度,知識產權審判機構的專門化已逐步成為一個國際趨勢。德國設立專門的聯邦專利法院,由法律法官和技術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專利效力案件,在解決法官對技術問題的司法認知問題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本文在考察德國聯邦專利法院制度歷史變遷的基礎上,綜合分析我國審判組織專門化的利弊,為將來的改革方案提供借鑒。 隨著知識經濟的興起和全球化的加強,經貿自由化和科技發展成為影響經濟結構調整的兩大力量。知識產權,作為激勵創新、推動科技進步的主要法律制度,越來越為各方所重視。知識產權在促進經濟發展的同時,導致訴訟糾紛不斷發生,不僅造成訴訟成本的增加,甚至演化為實行貿易保護的工具之一。雖然國際條約的簽訂使各方的知識產權法律規范逐步趨同,但法律的執行仍依賴于司法機關的完善。各國為增強本國在知識經濟市場的競爭力,紛紛通過制定修訂法律、設立專門機構、培訓執法人員等措施不斷加強對知識產權的保護,設立專門審理知識產權案件的法院或法庭,便是其中的一項重要變革。
有關知識產權司法保護機制的完善,國內學界的討論已久, 2005年該問題列入“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研究”項目的一項子課題開展研究。本文試通過分析德國聯邦專利法院制度的歷史變遷,探究其立法取向及深層次的社會背景,提煉其制度設計本身的要旨與理念,以期對我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運作機制進行評估,為將來的改進方案提供借鑒,亦為有關知識產權審判機構專門化的討論提供一些參考的資料。
一、德國聯邦專利法院設立的背景及依據
德國于1877年成立帝國專利局(Reichspaten-tamt),當時僅負責專利案件,直至1884年才擴及商標案件。在專利局內設有無效委員會(Nicht-gkeitssenat)和上訴委員會(Beschwerdesenate),分別負責審查有關專利商標的無效決定及撤銷等其他行政決定的再審查。該委員會在性質上屬于行政機構,其成員皆為公務員。對于專利局無效委員會所作決定,在聯邦專利法院成立之前,依據1881年專利法第10條的規定,可以向帝國高等商事法院(Reichsoberhandelsgericht)①上訴,即專利局無效委員會的審查作為帝國高等商事法院的前置審查階段。但是,對于專利局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法律未規定當事人尋求法律救濟的途徑。直至1950年代,一位專利申請人就其專利申請被專利局駁回且被上訴委員會維持之事件向巴伐利亞州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認為缺乏對此類案件的司法救濟違反了憲法(德國基本法②)。1957年巴州行政法院在判決中指出:當事人不服行政決定時,可向行政法院起訴。專利局不服該判決,遂向聯邦最高行政法院③上訴。上訴理由主要是:專利法賦予專利權私權的性質,專利權的授予只是對私權的明確和固定,在實體上不能視為公法事件,不應被認為是行政法院裁判的對象。從程序上看,專利局上訴委員會的裁判保障了合議組的獨立性,具有司法的作用。1959年6月13日,德國聯邦最高行政法院作出判決指出,從專利局的組織結構看,無法將其內設的申訴委員會視為法院,其所作決定屬于行政機構的行為,行政法院可將其撤銷。④此項決定在確立行政、司法分立原則的同時,也產生了如下問題:專利無效訴訟屬行政訴訟,其終審法院為聯邦最高行政法院,而專利侵權訴訟的終審法院為聯邦最高普通法院,兩者分離⑤難免導致法律見解的不一致。而且,行政訴訟采三級三審制,導致專利申請案件審查延遲,不利于產業界。加之,專利案件具有技術專業性,由行政法院審查,明顯加重其工作負擔。因此,上述情況促使立法者重新審視有關專利局行政行為的司法救濟程序。
1961年3月16日,德國國會在第12次修訂的德國基本法中增訂了第96條第1項規定,德國聯邦就有關工業財產領域法律保護事項設置聯邦法院。在此基礎上,德國專利法第65條增加規定,聯邦專利法院必須設立在德國專利商標局⑥所在地慕尼黑,便于專利法院充分利用專利局的圖書資源、技術審查人員與設備。同年7月1日,聯邦專利法院正式成立。
由于德國聯邦專利法院是國際上第一個專門處理知識產權訴訟⑦的法院,其設立基礎及運作便成為各國設立專門法院的重要參考對象。
二、德國聯邦專利法院的人員及架構
(一)法官
依據德國專利法第65條規定,聯邦專利法院設院長一人、庭長和其他法官多人,且均須符合法官法規定的任用資格。法官分類比較特殊,包括法律法官和具有技術專長的技術法官。技術法官是德國法院系統中獨有的設置。他們的法律地位與法律法官一樣,有著與之相同的權利和義務,這在法官法第120條和專利法第65條中都得到了明確。根據專利法的規定,被任用為技術法官的人必須是在德國或者歐盟境內的大學或相關科研機構畢業并通過了技術或自然科學相關方面的國家級或學院級考試,且至少在自然科學或技術領域有5年以上的工作經歷。此外,技術法官還必須具備法定的法官資格,他們必須經歷法律法官必須經歷的法律專業學習及專業考核。由于對技術領域和法律領域都有較高的要求,技術法官一般從德國專利商標局的資深技術審查員中選任。需要指出的是,技術法官制度僅在聯邦專利法院中設立,專利無效案件的終審法院——聯邦最高普通法院——并無技術法官的設置,而全部由法律法官審理。專利法院之外的普通法院對于專利案件中的技術問題,通常委托鑒定人鑒定,鑒定費用一般為2—3萬歐元,審理時間為3—6年。而專利法院審理專利無效案件的時間通常為1年或1年半。
據截至2007年10月的統計資料,聯邦專利法院共有法官118名,其中法律法官61名、技術法官57名,包括1名法律法官的院長和1名技術法官的副院長。另有其他公職人員144名。
(二)法庭配置
依照德國專利法第66條規定,專利法院內設上訴庭( Beschwerdesenate )與無效庭(Nichtigkeitssenate)兩類,具體庭數由聯邦司法部部長核定。目前,共設有29個審判庭,⑧其中無效庭4個,上訴庭25個。25個上訴庭中有1個實用新型上訴庭、13個技術上訴庭、9個商標上訴庭、1個植物品種上訴庭和1個法律上訴庭。
1?(專利)無效庭(第1—4庭)
受理不服專利商標局對于專利所作無效、強制許可的授予或撤銷的上訴,一般采5人合議庭, 1名法律法官擔任審判長, 1名法律法官和3名技術法官參審。簡單案件則由1名法律法官和2名技術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
2?技術上訴庭(第6—9、11、14、15、17、19—21、23、34庭)
受理不服專利局對于專利申請、維持、撤銷及限制等行政決定的上訴。13個技術審判庭之間有明確的領域分工,例如:第6庭主要負責水利、建筑、基礎設施建設等領域;第7庭主要負責機械制造領域;第9庭主要負責交通工具行業,如汽車、火車、航空器制造業等。由1名法律法官和3名技術法官組成合議庭,技術法官擔任審判長。
3?實用新型上訴庭(第5庭)
受理不服專利商標局對于實用新型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所作決定的上訴。一般采3人合議庭,法律法官擔任審判長,參審法官視案件類型不同而異:若系無效決定,參審法官為2名技術法官;若系撤銷決定,參審法官為1名技術法官、1名法律法官;若系授權決定,參審法官則為2名法律法官。
4?商標上訴庭(第24—30、32、33庭)
受理不服專利商標局對于商標的決定的上訴,因所涉爭議主要是法律問題,由3名法律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
5?法律上訴庭(第10庭)
受理不服專利商標局對工業設計及其他行政決定的上訴,因所涉爭議主要是法律問題,由3名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
6?植物品種上訴庭(第35庭)
受理不服德國聯邦植物品種保護局所作決定的上訴。合議庭由2名技術法官和2名法律法官組成,法律法官擔任審判長,但若案件只涉及品種保護法第30條規定的品種名稱變更時,則只需由3名法律法官組成。
(三)行政人員
專利法院的行政機構包括,院長、副院長、法官事務室、預算室、(非法官人員)人事室、秘書室、新聞公開室、圖書室、專利律師培訓室、保密室。各部門主管均由法官兼任,兼任行政事務的法官的案件量減少,薪水并不增加。其中,新聞公開室負責:出版年報、接待外國來訪、外國知識產權資料收集、網絡維護與內部資料保護等;法官事務室負責:法官人事資料、法官職務事務、法院事務分配、主席團事務,咨詢會議事務等。
三、德國聯邦專利法院的案件審理
(一)受案范圍
1?當事人針對德國專利與商標局決定提起的有關專利、商標、外觀設計、實用新型和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上訴。 2?當事人針對聯邦植物品種局的決定提起的有關植物新品種的上訴。 3?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間針對專利授權提出的異議。 4?當事人針對德國專利及德國境內的歐洲專利權的無效宣告。 5?當事人針對專利或實用新型的強制許可之授予或撤銷提起的訴訟,以及要求調整法院通過判決確定的強制許可使用費的案件。
(二)審理原則
1?申請原則 專利法院基于法院審理案件的“不告不理”原則,訴訟程序由當事人書面申請啟動,不能依職權。根據處分原則,原告可以撤回申請,終結訴訟。
2?調查原則 專利法院審理依職權調查為主導,不受限于當事人訴請的事實,且不受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的限制,但當事人對案件事實有完全及真實陳述的義務。
3?言辭辯論原則 通常情況下,專利法院采“書面審”。在當事人申請、法院認為必要等情形下,可進行開庭審理(口審)。事實上,技術上訴庭審理的絕大多數案件采言辭辯論程序,因為大多數當事人提出口審的申請,且法院認為口審有利于澄清爭點。對于專利無效案件,依據專利法第82條規定,被告如果未按法院規定的1個月內提出答辯,專利法院可以不經口審程序,認為原告主張事實成立,徑直裁判。若被告如期答辯,則應當進行口審。
4?非強制專業代理原則 當事人可親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庭,任何具有訴訟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代理人,不采取專業代理人強制代理的制度。但當事人是外國人的,則必須委托律師出庭。
(三)案件量分配及判決評議
據專利法院年報, 2005年收案3606件,結案3631件,未結7431件; 2006年收案2978件,結案3318件,未結7091件。2007年上半年收案1199件。收案、未結案數量均呈逐年下降趨勢。
德國法院組織法規定,法官選出主席團(Prae-sidium),法院人數在80人以上的,應選出10名法官組成主席團,院長為當然的主席團主席。主席團是法官的自治組織,負責討論次年各審判庭的案件量分配,以及法官在各庭別之間的調任。為確保在各庭的工作量,各庭所有成員在年度開始前,必須討論并書面確定誰負責法庭調查,誰負責草擬判決書。庭長不承辦案件,不用寫判決書,但必須主持庭務,督導法官,并擔任案件審判長。
無論在上訴庭還是無效庭,只有被委任參與審判的法律法官與技術法官才能對審理結果進行建議和表決。表決必須依一定順序進行。根據專利法第70條第3款,法官中工齡最短者最先表決,工齡相同時,年齡最小者最先表決。審判長最后表決。結論采用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當票數相同時,審判長的意見為決定性意見。德國法院中僅聯邦最高法院公開合議庭不同的意見,其他非終審法院均不公布不同意見。
四、我國專利無效訴訟程序的問題實質
從根本上說,我國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受公、私法分離審理的二元理念的影響,按案件性質分別由民事庭、行政庭按照各自的程序審理。在處理工業產權案件時,通常同時涉及權利有效性(行政訴訟⑨)與侵權賠償爭議(民事訴訟),而侵權賠償責任是否成立,又以權利的有效存在為前提。因此,在行政訴訟對權利有效性確定之前,民事訴訟通常會面臨訴訟中止的問題。如果涉嫌刑事責任的追究,訴訟程序將更為復雜。由于民事、行政及刑事案件審判職能的分軌并行,因此,在同一專利或商標既涉及民事侵權又涉及權利無效的情況下,往往造成司法救濟的延遲,不僅造成當事人時間、資金等資源的耗費,裁判的一致性、安定性及司法效能等也受到質疑。當事人長期陷于訴訟,司法資源在不同訴訟程序間的重復耗損,既不利于及時定分止爭,也對我國產業的發展和國際競爭產生負面影響。
實質上,平行程序10問題和技術問題是當前專利訴訟架構中的兩大焦點問題,前者重在訴訟效率,后者重在實體正確。
平行程序的實質在于合議庭是否具備能力對專利無效涉及的復雜技術問題作出正確判斷。如果可以,則考慮在單一程序中解決侵權和無效的問題,否則,只能交由專利復審機構做第一步的審查,然后由法院司法復審。
技術問題的解決不必依賴于德國式的技術法官。因為即使是技術法官,也不可能精通所有的主要技術領域。所以,通過特定的程序設計保障技術問題的解決可能是更好的途徑。
五、我國專利無效訴訟程序的解決路徑
知識產權訴訟中的上述問題,亦是圍繞訴訟效率、裁判正確、判決的一致性而展開的。因此,解決問題的目標應明確為裁判的及時、正確、公信。為實現諸目標,可以考慮以下幾個路徑:
1?審理層級的減少
導致目前訴訟延滯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平行程序的存在導致糾紛解決的程序復雜化;二是,因技術認知能力的欠缺而過多依賴技術鑒定。如前所述,如果合議庭無法具備與專利復審機構相當的技術審查能力,那么只能維持平行程序的現狀。然而,鑒于專利復審程序本身具有“準司法”的性質,且法院對技術事實的認定并不必然因審級的增加而精進。為緩解訴訟程序的延滯,可以考慮減少無效程序的審理層級,即有兩種選擇:一是,參照德國模式,將專利復審機構納入司法體系,設立專門的專利法院,其審查即為一審;二是,將目前無效訴訟的“二審終審”改為“一審終審”,從程序結構上化繁為簡。日本、德國的無效訴訟程序皆屬在普通民事訴訟之外單獨設立的特殊程序。
2?技術審查官的引入
事關裁判品質的最基礎因素,是審判人員對訴爭事實的正確認定和法律的妥當適用。因此,要提升訴訟品質,就要提高合議庭人員本身的素養。知識產權案件大多涉及專業技術問題,如何組成適當的合議庭審理知識產權案件便成為一項重要的課題。這不但關系到當事人的權益能否得到及時有效的保護,還關系到法院運作機制的變動。
法官的本職在于指揮訴訟的進行,盡管知識產權案件涉及專業技術的領域,但是專業技術領域的類別各有不同,欲成為某一領域的專家,已屬不易,要求知識產權法官皆能具備技術背景,更不現實。因此,可以考慮直接在知識產權案件審理程序中增加“技術審查官”的設置,或者將現行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加以適當改造,即將專利案件中陪審員的選任范圍限定為技術專家,類似日本調查官和專門委員的“混合”,既可以強化調查官的庭審功能,又可以最大可能地涵蓋技術領域。
3?法官的進修
法官的工作重心在于主導訴訟進行,一個知識產權法官所應具備的能力是在了解技術要點之后作出正確的法律結論,而欲同時成為技術領域的專家并非易事。加上知識產權案件與普通民事案件在處理程序上基本相同,似乎并無必要一定要求審理法官具有專業技術的背景。但是,法官具有一定的技術知識,有助于增強對案件中的技術問題的理解,一個適當的知識產權法官應當是在精通法律的同時能以積極的態度對科技有熱情了解的興趣。因此,有必要增加有關科技知識的培訓內容,以助于法官對技術事實的司法認知,即使將來案件的審理有技術法官或審查官的參與。
4?審判機構的專門化
為改善目前訴訟程序繁復、司法救濟延遲的問題,將知識產權案件集中由一個專門法院或專門法庭審理,即不必強調不同訴訟程序的專業類型,而將重點置于糾紛解決的一次性,以提高訴訟效率及司法資源的運用效益,這正是審判機構專門化、集中化的出發點。
(1)優點
A?法官素養的提升 由于知識產權案件通常涉及技術事實的爭議,如果設立專門法院審理此類案件,則可以通過審判經驗的快速積累,增加法官對技術領域的正確判斷,亦可提高訴訟和解的可能性。另外,專門法院的設立可以增強知識產權審判原則適用的一致性,進而增強當事人對法院裁判的信賴度。事實上,知識產權法律并不難以學習,重要的是法官必須充分認識到知識產權判決對社會或產業經濟可能產生的影響與沖擊,加上知識產權新議題往往具有國際性,并不局限在某一特定地理區域,法官必須隨時接觸最新的知識產權法律資訊,進而審慎地作出適當的判斷。
B?訴訟效率的提高 由于知識產權的無形性和技術性,審理知識產權案件的法官對于較為復雜的技術事實,通常委托第三人進行技術鑒定,當事人亦有自行委托鑒定的權利,同一訴訟中可能出現多份結果不同、理由矛盾的鑒定報告,不僅造成訴訟程序的延滯,而且導致當事人對裁判結果信任度的降低。如果在專門法院的框架下引入技術法官或技術審查官的制度,則大大增強合議庭處理技術問題的能力,降低對外委托鑒定的機率,提高訴訟的效率,保障裁判結果的公正。
(2)缺點
A?專門機構的法官因固定審理特定類型的案件,鮮有接觸其他民事案件的機會,不利于法官綜合能力的提升。
B?專門機構的設立,可能會使知識產權法與其他法律相互割裂,各自朝不同的方向發展。
C?在部分地區,知識產權案件量的不足,將影響專門機構的正常運轉。在知識產權專門機構中,不同程度地吸收技術法官或技術調查官參與法庭審理,協助合議庭處理復雜的技術問題,以減少訴訟時間,提高審判的正確性和可預見性。應以不同案件類型的專業訴訟程序為基礎,強調當事人的利益保護,而不應僅以法律性質作為劃分審判權限的唯一標準。只有設立專門的法院或法庭等審判組織,才能有效突破二元制的限制,提高裁判品質、裁判效率以及司法威信。
六、我國專利無效訴訟程序的建議方案
1?考量因素 在設計方案的過程中,需綜合考慮以下因素。但實際上,并非所有的因素在設立知識產權法院的過程中被納入了考量。 (1)針對知識產權案件是否有設立專門法院的需求?普通法院審理知識產權案件是否有難以解決的困境? (2)是否有新的法律或社會形勢已經或將來促使知識產權案件的大幅增加而有回應的必要? (3)普通法院審理知識產權案件是否有訴訟效率低下的現象? (4)是否有足夠的案件量足以支撐專門法院的運行? (5)知識產權案件集中在專門法院審理對訴訟事務有何影響? (6)專門法院的設立對普通法院有何影響?
2?模式選擇
強化審判組織機能的方法眾多,成立專門法庭或專門法院是兩大選擇方向,孰優孰劣?以下試從兩個角度作一比較。
(1)專業素養的提升 法官的專業素養與法官職位的相對固定是相輔相成的。專門法院較專門法庭的優勢在于,專門法院的法官會較為久任,而普通法庭的法官會面臨職位輪調的問題。此外,專門法院的法官因為集中于同一法院,與分散于各法院的法庭法官相比,更容易形成共同的見解。
(2)立法的兼容性 將知識產權案件歸屬于專門法庭審理,必須考慮有關程序法或實體法的修改問題。而若能成立專門法院,制定專門法,將一并解決組織架構及訴訟程序等問題,成效自比個別修法明顯且快速。 因此,從長遠看,似應以設立知識產權專門法院為戰略目標。在中短期階段,則宜著手推動知識產權審判職能的適當集中,突破傳統的二元限制,實現審判資源的優化配置,形成審判的合力,增強知識產權的司法保護功效。
3?步驟實施
以歐洲專利法院的設立為例,其實質在于當今專利大國(區域)試圖通過司法救濟強化保護其技術領先地位,從而刺激技術創新和推動經濟的持續發展。雖然歐洲專利法院能否最終得以成功設立,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多種政治力量的角力,但是,無論是歐洲專利法院條約草案,還是有關語言翻譯的倫敦協定,都不難看出,專利法院的設立進程是有清晰步驟的。就象EPO的設立一樣,之前也曾有各種紛爭,但是畢竟先把框架搭建起來,并逐步發展壯大。沒有最初的動議和實施,也不可能有現在的EPO。因此,不能排除這樣的可能:一個集中化、專門化的歐洲專利法院出現在未來的某個時段。目前,我國知識產權局與美國、日本、歐洲專利局并稱為“世界四大專利局”,專利格局反映出的經濟發展態勢更加需要相適應的訴訟架構。以歐洲為鑒,我們似應著眼在具體步驟的科學規劃和步步落實上。
七、結語
在知識經濟全球化的時代,提供健全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激勵創新,攸關國家競爭力的強弱。各主要法域在其司法改革中均高度重視此問題。我國正在致力于創新型社會的建設和可持續發展,如何設計有效的知識產權司法保護機制,已不僅僅是司法資源的分配問題,更是國家整體利益的提升和保障問題。從某種意義上說,知識產權法院設立的價值在于其宣示意義以及對技術創新、經濟發展的深層次推動作用。
提高訴訟效率、確保裁判的正確及一致,是成立法院的主要目的,當訴訟程序有所不同,且案件量達到一定標準時,基于立法精神或司法政策的考量,即有必要在現行的司法制度之內,設立知識產權的專門法院或專門法庭,以回應社會變遷所帶動的法律修正,并針對訴訟特性設計相應的訴訟程序。鑒于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化趨勢和專業化考量,我國有必要將建立知識產權法院納入戰略規劃,更有必要著眼于程序架構上的化繁為簡以及合議庭組成上技術力量的配置,逐步整合知識產權民事、行政及刑事的訴訟程序。藉此有效改善日益凸顯的訴訟效率降低、裁判不一等問題,最大發揮專門法庭或專門法院在整合司法資源方面的功能,進一步提升司法專業形象,促進國家的競爭實力。至于知識產權法院或法庭構建中的組織架構、人員編制、審判權限、程序事項等等,仍需隨著研究的不斷深入而加以吞噬星空考量。 注釋: [1]帝國高等商事法院后來改為帝國法院(Reichsgericht),二戰后改為如今的聯邦最高普通法院。 [2]1945年德國基本法第19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任何人的權利受到行政行為侵害時,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 [3]1961年修正前的德國基本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德國聯邦應設立聯邦民事法院、聯邦行政法院、聯邦財政法院、聯邦勞工法院及聯邦社會法院。 [4]BverwGE, 8, 350? [5]德國專利侵權程序與專利無效程序的分離,可以追溯至1882年、1887年帝國法院(即后來的聯邦最高普通法院)的兩個判決,將侵權訴訟與無效訴訟分屬不同法院管轄。德國學者Kohler曾認為,在1877年的專利法中,并不禁止審理侵權訴訟的法院對訴訟中提出的無效抗辯作出個別判斷。后1892年專利法修正案規定,專利無效只能在授權日起5年內向專利局提出。據此,兩程序的分離予以明確。然而,這種規定并不符合當時法國、瑞士、丹麥、奧地利、美國、英國等將兩程序合一的國際主流??疾臁胺蛛x論”的歷史背景,可以發現,在德國引入專利制度的當時,德國政治體系采普魯士官僚制度,行政傳統力量比較強大,法院獨立裁判體系不甚發達。將專利無效宣告權賦予專利局,可以理解為出于對強大行政權的一種信賴,以及對普通法院是否勝任的擔憂。反觀英美法系賦予法院判斷侵權及效力的權限,未曾產生“分離論”的類似爭論。主要原因在于,美國專利制度源于英國專賣條例,而該條例的制定初衷是為了限制王族的權力,將專利效力的判斷權限交給法院,即為制衡王權的一種措施。 [6]1998年德國專利局改名為德國專利商標局。 [7]僅受理關于專利(相對于我國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工業設計、商標、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授權及效力方面的爭議。侵權案件仍由普通民事法庭審理。 [8]在規模上類似于我國審判庭內的合議庭。 [9]針對行政機構在雙方當事人程序中所做的居中裁決提起的訴訟是否屬于行政訴訟,仍有爭論。 [10]侵權程序與無效程序相互獨立運行,但權利的效力狀態通常是侵權判斷的先決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