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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與我國反傾銷對策選擇

佚名

自1979年歐盟首次對原產于我國的糖精和鬧鐘發起反傾銷調查以來,截止至2000年,我國的出口商品共遭遇反傾銷調查三百三十余件,共涉及近二百類產品,反傾銷發起國涵蓋了我國的主要出口市場,因此一直以來人們的目光都集中在如何應對外國對我國的反傾銷起訴上,而對于外國是否在有傾銷行為,如何對國外的傾銷予以抵御卻似乎關心不夠。到1999年止,我國對外國產品的傾銷控訴案僅為4件。而在我國入世后,一方面我國原有的保護民族的慣常做法(如高關稅壁壘)因大多與WTO的基本原則不相容而無法繼續下去;另一方面,較低的關稅使得國外商品大量涌入國內市場,各種形式和面目的傾銷手段更為其推波助瀾。保護民族工業使之免受外國商品和資金的過度沖擊是一個緊迫的任務。在這樣的大背景下,為WTO所允許的反傾銷手段的重要性日益凸現。 一、傾銷與反傾銷 傾銷指出口商以低于正常價值的價格向進口國銷售產品,并因此給進口國的產業造成損害的行為。根據這一定義,構成傾銷就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1)產品以低于正常價值或公平價值的價格銷售。正常價值或公平價值通常是指出口國或原產地國際的國內市場銷售價格,在特定情況下也可以是該國向第三國出口的市場銷售價格或結構價格等;(2)這種低價銷售的行為給進口國產業造成了損害。這里的損害包括實質性損害、實質性威脅和實質性障礙,是指對進口國相同產品的整個產業所造成的損害,而不是指對進口國的某個或某幾個生產廠商的不利;(3)損害與傾銷之間存在內在的因果關系。 所謂反傾銷也稱反傾銷措施,是指反傾銷調查當局依法對給進口國產業造成了損害的傾銷行為采取征收反傾銷稅等措施以抵消損害后果的行為。在進行反傾銷措施中,反傾銷立法成為關鍵。一部明確、可操作性強的反傾銷法是反傾銷措施得以有效實施的重要保障。反傾銷立法的宗旨是保護本國(進口國)及其生產者的利益、維護正常(或公平)的國際經濟貿易秩序及其出口國市場的競爭秩序,它是自由貿易條件下公平競爭的保護。 二、我國反傾銷實體法存在的 1997年3月25日我國的第一部反傾銷立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正式生效,它為我國運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提供了有利的法律保證。然而,與世界貿易組織的《反傾銷守則》(下稱《守則》)相比,它仍存在著一些不足之處。這些規定主要存在著欠缺可操作性、規定本身不盡合理或有疏漏的弊病。筆者從以下四個方面了《條例》與《守則》的不同之處。 (一)傾銷的認定 《條例》第三條規定:“進口產品的出口價格低于其正常價值的,為傾銷。”因此,欲準確把握傾銷的概念,須首先明確“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的含義的界定。 1.正常價值 依《條例》第四條規定,正常價值首先應是進口產品的相同或類似產品在出口國市場的可比價格;在無可比價格的情況下,則應以相同或類似產品出口到第三國的可比價格或該相似產品的生產成本加合理費用、利潤為正常價值。《條例》對正常價值的界定與《守則》第二條第1、2款的規定并無原則上的差別,但具體上卻過于簡單,比較如表1。 表1 關于正常價值界定與比較 出 《條例》規定 須為“可比價格”方可用來確定正常價值,但未進 口 一步明確何種價格具有可比性。 國 《守則》規定 第二條第2款a項規定低于每單位生產成本加行政管 價理費、銷售費和一般費用的出口國市場價格不是在 格“正常貿易過程”中發生的,不予采用;對于“可 比價格”,第二條第2款規定了由于市場的特定情 況,或在出口國國內市場銷售太少,該項銷售不能 用于適當的比較時,則價格不具有可比性。 存在問題未具體明確何種價格具有可比性,在實踐中就確定出口國價 格的依據。 出口至《條例》規定未作具體規定。 第三國《守則》規定只規定了低于平均生產成本的出口價格不具有可比性。 價格 存在問題 《條例》未做具體規定,實踐中無據可依。 結構《條例》規定未明確“合理費用”的構成。 價格《守則》規定第二條第2款明確規定合理費用的構成為“管理 費、銷售費和一般費用”。 存在問題未明確“合理費用”的構成,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

2.出口價格 在明確了受傾銷產品的正常價值后,即要明確該產品的出口價格。《條例》第五條規定:“出口價格,按照下列確定:(一)進口產品有實際支付價款或應當支付價款的價格的,以該價格為出口價格;(二)進口產品沒有實際支付價款或應當支付價款的價格,或其價格不能確定,以該進口商品首次轉售給獨立購買人的價格或者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商海關總署后根據合理基礎所推定的價格為出口價格。此條規定與《守則》相比,明顯的缺陷在于未將關聯當事方之間的交易價格排除在外。在受訴傾銷產品出口商與進口商有一定關聯的情況下(如相互持有股權,同為一母公司的子公司等),它們為了規避反傾銷法的制裁,常常故意抬高出口價格,而進口商再以較低的價格轉售,出口商則以其他方式給進口商以補償。在此種情況下,他們之間的出口價格摻有很大的水分,不應予以采用,而應以轉售給獨立買主的價格或有關當局在合理基礎上推定的價格為出口價格。另外,實踐中還存在著另一種情形,即出口商與進口商之間雖不存在關聯交易,但出口商與第三人之間存在關聯交易而使出口價格的可靠性受到影響。例如在我國對美、加、韓三國新聞紙征收反傾銷稅后,可能會出現上述三國的出口商將其產品出口至另一國家與其有關聯的公司,比如說日本的一家子公司,然后再由該公司將其產品出口到我國從而規避反傾銷稅。此種情形中的出口價格也是不可靠的,不應采用,《守則》第二條第3款對這兩種情況都有明文規定。 3.調整及比較 依反傾銷法的一般,在確定了受訴產品的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后,在對此二者進行比較以確定傾銷幅度前,應對可能影響比較的因素(如銷售條件、銷售時間的差異等)予以充分考慮,并做出適當調整以求公平;在對此二者進行比較時,又有多種不同的比較方式,每種方式皆各有其特點和利弊。《條例》與《守則》在此方面的規定比較如下(見表2): 表2 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的調整及比較 調《條例》規定第六條第2款:“對進口產品的出口價格和正常價值 整應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進行比較確定傾銷調整幅度。” 及《守則》規定第二條第4款規定,對出口價格和正常價值的比較應 比在同一貿易水平上進行,通常指在出廠價的水平上 較和盡可能接近于做出銷售的同一時間基礎上比較, 并應根據每一案件的具體情況對影響價格比較的不 同因素做出適當的補償。 存在問題何為“公平合理”未作說明,在實踐中基本無甚意義。

對正常價值和出口價格進行了必要調整后,即可將二者進行比較確定傾銷差額。按《守則》第二條第4款b項規定,比較方式有:(1)調查期內的加權平均正常價值比加權平均出口價格;(2)每筆交易的正常價值比每筆交易的出口價格;(3)加權平均的正常價值比每筆交易的出口價格,但這種方式只有在出口國當局發現某一出口價格模式差別很大,及對為何不宜用前述兩種方法做出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方可援用。我國外經貿部在對九大新聞紙反傾銷調查的終裁裁決中采用的是“根據生產成本加銷售、管理和一般費用及財務費用和利潤的方法的正常價值和各應訴公司的加權平均出口價格進行比較的辦法。”此處采用的即是《守則》中規定的第一種比較方式。 (二)損害的認定 在反傾銷調查中,進口國有關當局不僅要證明傾銷存在,還須證明進口國相關產業因此受到了損害。《條例》在第七、八、九條對損害做出了規定。第七條對損害所下的定義與《關稅和貿易總協定1994》第六條基本相同,但《條例》第八條確定損害時應考查的因素及第九條累計評估的規定都有一定的問題,具體見表3: 表3 關于損害的界定與比較 應《條例》規定應當審查下列事項:(一)傾銷產品的數量,包括 考傾銷產品的總量或者相對于國內相同或類似產品的 查增長量及其增長的可能性;(二)傾銷產品的價格, 因包括傾銷產品的價格削減或者對國內相同或類似產 素品價格;(三)傾銷產品對國內產業的影響;(四) 傾銷產品出口國的生產能力、應出口能力和庫存。 《守則》規定在列舉了確定損害時應考慮的一些因素后指出:“這些 因素中的一個或幾個也不能必然地起決定性作用。” 累計《條例》規定第九條規定:“反傾銷調查涉及兩個以上國家的進口產 評佑品的,可以對有關進口產品的影響進行累計評估。” 累《守則》規定第三條第3款規定,只有在來自每一個國家進口產品 計的傾銷幅度和進口量都是不能忽略不計(依《守則》 評第五條第8款,傾銷幅度小于2%,從某國進口產品的 估數量在總進口量中低于3%即為可忽略不計)以及累 計評估根據進口產品間、進口產品與國內產品間的 競爭條件是恰當的情況下,方可對進口產品的影響 進行累計評估。 存在問題該條未規定累計評估應具備的條件,所以國家經貿委在決定是否對進口 產品的影響進行累計評估時擁有相當大的自由裁量權,在實踐中可能有 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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