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反傾銷中的替代國制度問題
呂昆燕 馬鵬
內容摘要:反傾銷的替代國制度是針對非市場經濟國家進口產品的傾銷及幅度的確定所制定和實施的特殊制度。只有充分了解反傾銷的替代國制度,才能真正解決好我國的反傾銷問題。本文闡述了替代國制度的含義、分析了替代國制度的法律沿革、總結了對替代國制度的評價,并在此基礎上探求我國在替代國制度上的對策。
關鍵詞:反傾銷 非市場經濟國家 替代國制度 法律沿革
替代國制度的含義
所謂替代國制度是指當一個國家被視為“非市場經濟國家”時,采用實行市場經濟的他國價格來確定其出口產品的“正常價值”的一種制度。而該制度被采用的市場經濟國家則被稱為“替代國”。
出口產品是否存在傾銷以及傾銷幅度的大小,是由出口價格與正常價值比較而得出的。其中,出口價格比較容易確定,并且彈性較小,而正常價值則比較復雜,彈性較大,因而正常價值對傾銷及其幅度的確定影響較大。正常價值是指產品在一個成熟和競爭有序的市場的推定價格和正常交易過程中的成交價格。《反傾銷協議》第2條規定,依次采用出口國價格、第三國價格和結構價格三種方法確定正常價值。這三種方法的適用必須是在正常貿易過程中。正常貿易過程指自由的不受限制的市場條件下發生作用的情況,以下三種情況的銷售不認為是在正常貿易過程中發生的:交易雙方存在某種關聯關系或有補償銷售,低于生產成本的銷售,非市場經濟條件下的銷售。西方國家將所有國家分為市場經濟國家和非市場經濟國家兩種,非市場經濟國家通常是指實行公有制和計劃經濟,企業的生產、銷售活動和產品價格由政府決定,貨幣不能自由兌換的國家。認為非市場經濟國家中政府控制生產、銷售、定價等,企業沒有自主性,所以其國內產品的價值不能正確地反映出產品的市場價格;國家壟斷國際貿易出口價格不能夠反映產品的生產成本和供求關系;貨幣不能自由兌換,不能對產品的國內價格與出口價格進行可靠的比較。因此,在反傾銷制度中不能國內價格用來與出口價格作比較,而替代國制度就是確定非市場經濟國家出口產品的正常價值的一種制度。
替代國制度的法律沿革
GATT1947第6條GATT第6條是反傾銷條款,將傾銷定義為一國產品以低于正常價值的價格進入另一國市場行為。正常價值的確定按3種方法,同類產品在出口國用于消費時,在正常貿易做法下的“可比價格”(出口國價格);如果沒有這種國內價格,則是同類產品在正常貿易做法下,向第三國出口的最高可比價格(第三國價格);如果沒有第一種國內價格,則是產品在原產國的生產成本加合理的推銷費用和利潤所得的數值(結構價格)。從這些標準可以看出,GATT的規定是基于在正常的市場體系情況下形成的價格這一前提,也就是說,出口國應是一個市場經濟國家。
1955年GATT締約方對GATT1947第6.1條的第2項注釋:“對全部或大體上全部由國家壟斷貿易并由國家規定國內價格的國家進口的貨物,在為第一款的目的決定可比價格時,可能存在特殊的困難,在這種情況下,進口締約方可能發現有必要考慮這種可能性:與這種國家的國內價格作嚴格的比較不一定經常適當”。按照這個規定,關貿總協定把“全部或大體上全部由國家壟斷貿易并由國家規定國內價格的國家”視為“非市場經濟國家”。這個概念在措辭上是非常模糊的,但是原則上承認了非市場經濟國家的國內價格不能作為與其出口價格相比較的基礎,為日后西方國家對非市場經濟國家采取反傾銷替代國制度提供了最早的多邊依據。但只是承認這項國家的出口價與國內價格的比較可能不合適,并沒有規定在不合適的情況下如何進行價格比較,也沒有規定此事留由締約方各行其是。
1994年關貿總協定附件一第6條第1款(b)項規定如下:本條所稱一產品以低于它的正常價值擠入進口國的貿易內,系指從一國向另一國出口的產品的價格。如果沒有國內價格,則以:相同產品在正常貿易情況下向第三國出口的最高可比價格;或產品在原產國的生產成本加合理的推銷費用和利潤來計算。但對每一具體事例的銷售條件的差異、稅賦的差異以及影響價格可比性的其他差異,必須予以適當考慮。據此1994年的《WTO反傾銷協定》重申了GATT條第6條第1款第二項的補充規定,其中第2.7條規定,“本條不損害GATT1994附件Ⅰ中對第6.1條的第2項補充規定”。對于 “國家壟斷貿易”國家出口的商品,在確定正常價值時可適用特殊規則。雖然并未將“國家壟斷貿易”等同于“非市場經濟”,但這一規定為世貿組織各締約方確立非市場經濟原則提供了根據。但是進口國如何確定非市場經濟國家產品的正常價值,這一問題仍舊沒有解決,各締約國可各自按照適當的方式來確定來自非市場經濟國家的產品的正常價值。WTO法律體系為西方國家區別對待“非市場經濟國家”提供了一個例外規則,實際上僅僅是對GATT的繼承。憑借這種對待“非市場經濟國家”的處理方式,衍生出一套全面針對“非市場經濟國家”的歧視性做法。
盡管GATT/WTO反傾銷體制承認“非市場經濟”的特殊性,沒有對“非市場經濟”給予清晰的界定、規定其明確的標準,而是將這一問題的處置權交給了締約方。如何選擇替代國并確定非市場經濟國家產品的正常價值?GATT/WTO中也未作任何規定,倒是使用替代國制度的各國國內法中,有各自明確的規定。
對替代國制度的評價
對于反傾銷替代國制度,國內外的觀點可以分為支持替代國制度的觀點、反對替代國制度的觀點和比較折中的觀點。
(一)對反傾銷替代國制度持支持態度的觀點
純粹的貿易保護主義的觀點。持這一類觀點者,是替代國制度的核心支持者,主要是那些頻繁使用反傾銷手段對付所謂非市場經濟國家的進口競爭產業,替代國制度本身是否合理并不是他們所關心的內容,只有運用反傾銷措施的結果是最為重要的。
公平貿易的觀點。認為反傾銷替代國制度有利于建立公平的貿易秩序。在他們看來,非市場經濟國家政府所試圖創造的人為的競爭優勢,扭曲了市場信號,這種扭曲導致了低效率或是無效率生產者的長期超供給,滋生了不公平的貿易環境。反傾銷替代國制度作為對這一扭曲的補救措施,有助于國內產業彌補因外國政府這種對市場的扭曲行為給其帶來的競爭劣勢。
公共利益的觀點。歐盟的反傾銷條例規定歐盟所采取的反傾銷措施必須符合共同利益。這一規定實際上反映了歐盟學術和實務界的一種重要的針對反傾銷替代國制度的觀點,即對非市場經濟國家的出口產品在確定其正常價值時使用類比國制度是符合歐盟的共同利益的。審查是否符合公眾利益時,需要評估包括國內工業、用戶、消費者利益在內的各種利益。
(二)對反傾銷替代國制度持反對態度的觀點
反對替代國制度的觀點通常認為,替代國制度本身存在很多的缺陷,如透明度問題、替代國制度的實施過程中各國的自由裁量權過大的問題、不可預見性的問題以及程序正義問題導致這個制度從產生至今都是極具不公正性,實際上它已經構成了針對所謂非市場經濟國家的一種價格歧視,進而對經濟全球化的進程產生了消極影響。 (三)對替代國制度持折中的觀點
認為替代國制度作為對政府人為造成對國際貿易扭曲的一種救濟手段從其初衷來說是好的,但替代國制度本身并沒有能夠準確的認定價格歧視或是低于成本的銷售,因為其計算方法很可能人為的制造傾銷存在的證據。另一方面,現行的替代國制度過于注重保護國內產業的利益了,在實際效果上是破壞了而不是創造了公平的競爭。因此,需要建立一種能夠有效區分不正常的政策造成的市場扭曲與健康競爭的機制,一種包括實體與程序上正義的機制,以避免傷害到正常的商業競爭,實現替代國制度的目標。
折中的觀點比較客觀,符合了反傾銷替代國制度在目前階段的改革方向,即保留這種制度同時對其進行一定的改革,使其更符合替代國制度實施的本來目標,而不至于因為該制度存在的種種實體與程序上的缺陷導致反傾銷措施的濫用,危及其確保公平貿易的目的。但在實際中,很多原因造成了中國成為全球貿易反傾銷泛濫最大的受害國,其中一個重要原因是認定中國為非市場經濟國家。由于對非市場經濟國家采取替代國制度的不公平性、不可確定性和歧視性,對我國出口貿易造成了重大的損失,已經成為我國對外貿易發展的一大障礙。如果放任這種態勢發展,將會有越來越多的出口產品和企業遭受危害。
替代國制度對中國的影響和對策
(一)《中國加入WTO議定書》的影響
中國在加入WTO談判時,于1999年達成《中美WTO雙邊協議》,其中關于反傾銷的規定為:“中國和美國同意,美國可以維持它目前的反傾銷方法,將中國作為非市場經濟國家對待。這一條款的有效期為15年”。該內容納入《中國加入WTO議定書》,成為WTO成員對華反傾銷的重要依據。
《中國加入WTO議定書》第15條規定的是針對中國出口的產品進行反傾銷被調查時,如何確定出口產品正常價值的方法。從條文來看,該條包括了以下含義: WTO成員方對中國出口產品的價格可以使用出口國產品價格,也可以不使用出口國價格。判斷的依據是:如果受調查的生產者能證明其在制造、生產和銷售該產品方面具備市場經濟條件,則適用中國價格或成本;如果不能明確證明的,則可不適用中國價格或成本。任何進口國都要將其使用和不使用出口國價格的方法通知到WTO反傾銷委員會。中國產品能否享受市場經濟待遇,應由該進口產品生產者自身按照進口國國內市場經濟的標準來證明。中國企業可以從國家角度或特定產業的角度來爭取市場經濟待遇。以上確定中國出口產品的正常價值的期限為不超過15年。
我國雖在入世議定書中對市場經濟問題做出過不利承諾,但這并不影響世貿組織成員正確認識、公正看待中國市場經濟建設取得的成就,提前給予我國完全市場經濟地位。此外,世貿成員有義務在我國企業或產業能夠證明其市場經濟條件的情況下給予“企業或產業市場經濟地位”。
(二)對策
統一非市場經濟國家與選擇替代國的標準。我國作為WTO成員之一,在WTO組織中有參與權和決策權。需要在WTO中,尤其是在新一輪多邊貿易談判中謀求統一的市場經濟標準,避免一個國家一個標準的混亂局面,清晰確定非市場經濟國家與替代國選擇問題上的標準。
應利用WTO貿易政策評審機制。按照《入世議定書》的規定,WTO將在我國加入WTO的8年內每年對我國的貿易政策與措施進行審議。雖然貿易政策的評審可能成為某些成員方對中國的貿易政策橫加指責和干預的工具,但我們更應該看到這一政策的積極一面,即我們可以通過該評審充分的向其他成員方闡述我國的貿易政策,展示我國改革開放和經濟市場化的成果,消除一些國家的偏見,從貿易政策上爭取市場經濟地位,從而加速解決我國市場經濟地位的問題。
應加大政府外交力度。目前已有77個國家承認中國完全市場經濟地位,促使更多的國家在國內立法上確認中國市場經濟地位。在對華反傾銷調查中對我國相關產業市場經濟條件的審查,在很大程度上存在歧視性和任意性,而我國應訴企業的抗辯是力不從心的,因為企業抗辯無法改變進口國政府的歧視性和任意性。通過政府間的雙方或諸邊談判,是能夠改變某些偏見,早日獲取市場經濟地位。
1.陳立虎.關于《中國入世議定書》中替代國條款的思考.[J]法制與社會發展,2002(6)
2.陳立虎.試論國際反傾銷法中的替代國制度.[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2(4)
3.羅薇.反傾銷替代國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學碩士論文,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