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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傾銷損害客體界定方法的國際比較

石其寶 李祎

內容摘要:在反傾銷損害界定的實踐中,損害客體的界定是最為重要的問題。本文通過對WTO《反傾銷協定》、歐盟、美國和中國的反傾銷法律中損害客體的界定方法進行比較,從而揭示中國相關反傾銷立法和司法實踐的不足之處,以期推動中國反傾銷立法和司法實踐的完善。

關鍵詞:反傾銷 損害客體 界定 同類產品 國內產業]

隨著中國對外貿易的迅猛發展,中國面臨的國際經濟環境越來越復雜,與貿易伙伴發生的貿易摩擦日益增多,其中最為突出的問題之一就是反傾銷問題。據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及中國國際商會的有關統計,1995年1月1日-2001年12月10日,中國參與的反傾銷爭端案件極少,僅作為第三方參與了3起爭端案件。2001年12月11日,中國成為 WTO成員之后,除以第三方身份參與外,中國以申訴方和被訴方身份參與的WTO爭端案件也逐漸增多。截至2008年5月,中國作為第三方參與的WTO爭端案件數為56起;作為被訴方參與的案件數為10起;以申訴方提起的案件數為2起。值得注意的是,2007年未出現中國以第三方參與的案件,但出現了4起以被訴方身份參與的案件,以及1起作為申訴方提起的案件。 基于此,中國在研究國外反傾銷法和應對他國對中國提出反傾銷的同時,亟需完善反傾銷立法以防范其他國家對中國的傾銷。

反傾銷損害客體界定方法研究的意義與必要性

從各國的反傾銷司法實踐來看,反傾銷法的目的并非在于抵制傾銷本身,而是在于抵制對國內產業產生損害的傾銷,因此,調查機關只有確定傾銷進口產品對本國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才能采取反傾銷措施。否則,即使傾銷幅度再大,調查機關也不得采取反傾銷措施。所以,損害的確定在反傾銷調查中意義重大,它不僅是反傾銷調查的重要環節,而且還有利于抵制反傾銷措施的濫用。從法理上講,損害客體是損害確定的前提,只有首先界定損害的客體才能進一步判斷是否存在損害。反傾銷法意義上的損害是對進口國國內生產同類產品的產業造成的損害,因此,只有由合格的國內同類產品生產商組成的國內產業才能構成損害的客體。

具體而言,損害客體的界定包括以下內容:第一,同類產品的認定。調查機關必須首先對哪些國內產品與被調查產品為同類產品做出認定。同類產品原則上應為與被調查產品完全相同的產品,但如果不存在完全相同的產品,同類產品也可以是具有與被調查產品極為相似特點的另一種產品。第二,國內產業的認定。在認定了同類產品后,調查機關還需要對國內產業的范圍進行認定,國內產業既可以為國內同類產品的全部生產商,也可以是總產量構成同類產品國內總產量一個主要部分的國內生產商。而且,只有滿足法律規定的合格的生產商才能成為國內產業的組成部分。

由于各國的反傾銷立法不同,因此在損害界定的標準上也有所不同。在當今的反傾銷問題上,各國依據的法律主要是世界貿易組織(WTO)《關于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6條的協定》(簡稱《反傾銷協定》)。依據這一協定,各國按照本國的國情和相應的反傾銷實踐制定出了各國的反傾銷法。然而世界貿易組織《反傾銷協定》的相當一部分立法又是借鑒了兩個在反傾銷實踐上相對比較早的國家和地區—歐盟和美國。歐盟主要的反傾銷立法是《歐盟理事會關于抵制來自非共同體成員國傾銷進口產品的第384/96條例》(簡稱《384/96條例》),美國主要的反傾銷立法是《1930年關稅法》。2001年12月11日中國正式加入WTO,中國的反傾銷立法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以下簡稱《反傾銷條例》)和《反傾銷產業損害調查規定》。自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以來,每年遭遇的反傾銷糾紛日益增多。因此,比較中國和WTO、歐盟及美國的反傾銷法,并借鑒其中的一些合理條款,對于完善中國的反傾銷立法是非常有必要的。

反傾銷損害客體中同類產品界定的國際比較

在對反傾銷損害客體中同類產品的界定方面,WTO《反傾銷協定》、美國《1930年關稅法》、歐盟《384/96條例》可以說是各有優勢。美國《1930年關稅法》雖然在立法的條文上顯得比較簡略,但從其司法實踐來看卻比其他國家更為完善。和美國的反傾銷立法相比,WTO《反傾銷協定》雖然在2.6條中對同類產品的定義有了明確的解釋,但它的可操作性不強。而歐盟《384/96條例》和美國的反傾銷立法相比更多的強調了產品的物理特性,但其司法實踐的可操作性仍和美國處于同一水平。中國《反傾銷條例》第12條規定了對同類產品的認定,雖然在文字敘述上和美國、歐盟的反傾銷法所規定的內容相差無幾,但美國在反傾銷司法實踐中界定同類產品使用的審查標準要比中國更加完善。

(一)美國《1930年關稅法》對同類產品的界定

從美國《1930年關稅法》來看,在對“同類產品”的規定上顯得比較簡略,美國《1930年關稅法》中“國內同類產品”是指“相同的產品,或者在無此產品的情況下,應為在特征和用途上與被調查產品最為相似的產品”。僅從立法條文上來看,首先對于完全相同產品這一情況,美國的《1930年關稅法》中僅提到了“相同的產品”一詞,并沒有對其做出具體的解釋和說明,這樣便使得此法條過于籠統,從而造成了司法實踐中的諸多不便。

(二)WTO《反傾銷協定》對同類產品的界定

而在WTO《反傾銷協定》中“同類產品”這一名稱同美國的《1930年關稅法》中“相同的產品”相比更為規范。WTO《反傾銷協定》曾對“同類產品”的定義做了明確的表述,即“本協定用的‘同類產品’一詞應解釋為相同的產品,即與考慮中的產品在各方面都相同的產品”。除此之外,對于沒有完全相同產品的情況,WTO《反傾銷協定》與此相關的規定比美國的反傾銷立法更為完整和嚴密。在美國的《1930年關稅法》中用的是“……或者在無此產品的情況下,應為在特征和用途上與被調查產品最為相似的產品”,而WTO《反傾銷協定》中則為“……或如果無此種產品,則為盡管并非在各方面都相同,但具有與考慮中的產品極為相似特點的另一種產品”,從中可以看到與“特征和用途”比起來“各方面”似乎顯得更為完善,并同時將英美法系中比較注重的“法官的自由載量權”這一因素也考慮了進去,作為一部國際公約盡可能地兼顧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平衡是非常必要的。

雖然在立法上,美國反傾銷法律的條文顯得比較簡易,但在司法實踐方面美國反傾銷法律更具針對性。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對于國內同類產品的處理上通常用的是“基本認定方法”,而在確定上下游產品是否屬于同一類產品時則用“半成品分析方法”。在“基本認定方法”中,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一般考慮6個因素:物理特征和用途;可替代性;銷售渠道;消費者和生產者對產品的感受;通常制造設施、生產過程以及員工;價格。然而這個判別方法并不是通用的,在有些反傾銷案件中特別是針對醫藥化工類產品的案件,經常會涉及到上游產品和下游產品是否屬于同一類產品的問題。

在處理這個問題時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使用“半成品分析方法”,其審核標準為:上游產品是否專門用于下游產品的生產或具有獨立用途;上游產品和下游產品是否被察覺到有單獨的市場;上游產品和下游產品物理特性和功能的差異;上游產品和下游產品成本或價值的差異;轉變上游產品到下游產品過程的重要性和程度。可以看出,雖然美國的反傾銷立法不如WTO《反傾銷協定》詳細,但從其反傾銷的司法實踐來看,卻能彌補其立法條文之簡略。 和美國的反傾銷立法相比,《WTO反傾銷協定》的立法條文顯得較為具體和詳細。《反傾銷協定》第2.6條將同類產品分為兩類,第一種是“與考慮中的產品在各方面都相同的產品”;第二種是“盡管并非在各方面都相同,但具有與考慮中的產品極為相似特點的另一種產品”。第一種標準顯然是難以達到的,因為現實世界中很難界定“完全相同的產品”,以此來作為同類產品的界定標準顯得毫無意義。第二種標準從表面上看似乎顯得較為合理,但對于“具有與考慮中的產品極為相似特點的另一種產品”的具體規定或者說認定標準,在WTO《反傾銷協定》第2.6條中沒有作出進一步的說明,這樣就造成了在司法實踐中缺乏操作性。

(三)歐盟《384/96條例》對同類產品的界定

作為依據WTO《反傾銷協定》來制定的歐盟的反傾銷立法,歐盟的《384/96條例》和WTO《反傾銷協定》相比,在針對“同類產品”的條款上其結構和內容基本相同,只是在相關的文字上略有改動而已。歐盟《384/96條例》第1條第4款規定:“為本條例的目的,同類產品一詞應被解釋為是指在所有方面均與被調查產品相一致的產品,或者在不存在這種產品的情況下,盡管不是在所有方面都與被調查產品相一致,但其特征與之極為相似的其他產品”。但將其和美國的反傾銷立法相比可以發現,對于“盡管不是在所有方面都與被調查產品相一致”這一情況,《384/96條例》只要求“特征與之極為相似的其他產品”,而美國的《1930年關稅法》則要求“特征和用途上與被調查產品最為相似的產品” 。顯然歐盟《384/96條例》第1條第4款定義同類產品時對于產品的物理特征特別強調。盡管在立法上如此,但從歐盟的諸多反傾銷司法實踐來看,對同類產品界定時所考慮的因素和美國是大同小異的。

(四)中國《反傾銷條例》對同類產品的界定

與美國和歐盟相比,中國在反傾銷的立法及其司法實踐相關方面則相對較晚,中國《反傾銷條例》第12條規定:“同類產品是指與傾銷進口產品相同的產品;沒有相同產品的,以與傾銷進口產品的特性最相似的產品為同類產品。”從上述法條可以看到,中國對于同類產品認定原則上應為與傾銷進口產品相同的產品,但當沒有相同的產品時也可以是與傾銷進口產品最為相似的產品。

中國在反傾銷實踐中對同類產品的界定一般采用的審查標準是:物理和化學特性、生產工藝流程、產品用途、消費者和生產者的評價、銷售渠道等方面。美國在其實踐中,采用的審查標準是基本認定方法和半成品分析法。在上、下游產品是否屬于同一類產品這個問題上,由于中國還尚未涉及到,因此也沒有相關的審查標準。而美國在此方面卻有相關實踐,并有一個較好的審查標準——半成品分析方法。所以中國在今后涉及到這個問題時,可以此作為借鑒。

反傾銷損害客體中國內產業界定的比較

(一)《反傾銷協定》與《1930年關稅法》對國內產業的界定

在對反傾銷損害客體中“國內產業”的界定方面,WTO《反傾銷協定》和美國《1930年關稅法》對于“國內產業”的定義基本相同,與這兩部立法相比,歐盟《384/96條例》對“國內產業”的定義則顯得更為具體。

僅從立法條文上來看,WTO《反傾銷協定》和美國《1930年關稅法》對“國內產業”的定義在敘述上沒有太大的不同,美國《1930年關稅法》中的“國內產業”是指國內同類產品的全部生產商,或總產量占同類產品國內全部產量一個主要部分的國內生產商。WTO《反傾銷協定》第4.1條規定:“就本協定而言,‘國內產業’一詞應解釋為指同類產品的國內生產者全體,或指總產量構成同類產品國內總產量一個主要部分的國內生產者”。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無論是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還是WTO的專家組,在運用美國《1930年關稅法》或WTO《反傾銷協定》中關于界定“國內產業”這一條款處理具體的反傾銷案件時,對于“一個主要部分”的理解都認為是總產量構成同類產品國內總產量是不必然超過50%的國內生產者。可以看出大部分司法者對于這兩部反傾銷立法中“國內產業”的認定,在司法實踐中的觀點幾乎是一致的。

當然,對于在反傾銷的司法實踐上做得比較完善的美國,在界定國內產業時同樣也會考慮6個因素,具體審查標準如下:該廠商資本投資的來源和程度;在中國生產活動中所涉及的技術專長;產品在中國增加的價值;雇傭水平;中國來源部分的數量和類型;在中國發生的、直接導致同類產品的任何其他成本和活動。

(二)歐盟《384/96條例》對國內產業的界定

與WTO《反傾銷協定》和美國《1930年關稅法》中關于“國內產業”條款比起來,歐盟《384/96條例》中與此相關的規定似乎顯得更為具體。歐盟《384/96條例》第4.1條規定,“共同體產業”是指國內同類產品的全部生產商,或指其總產量構成第5.4條所規定的整個共同體生產的一個主要部分的國內生產商。從中可看出,歐盟反傾銷立法中第5.4條中的標準是可以用來界定國內產業的。第5.4條規定發起申請必須符合以下兩個條件:申請得到總產量構成共同體產業中表示支持或反對申請的同類產品生產商生產的同類產品總產量的50%以上;表示支持申請的共同體生產商的產量占共同體產量的25%以上。

由此可見,在歐盟的反傾銷立法中,“一個主要部分”并不意味著占共同體產業全部同類產品產量50%以上的份額,但必須占25%以上的份額。在歐盟《384/96條例》第5.4條中清楚地寫明了用來界定國內產業的兩個標準,由于其明確了具體的界定比例數值,這樣不僅為司法實踐提供了有力的依據同時也帶來了便利,可以看出歐盟的《384/96條例》秉承了大陸法系一貫所堅持的法律條文之縝密的傳統。

此外,在多哈回合的談判中,“反傾銷談判之友”認為調查機關應該使用同類產品的全部國內生產商作為國內產業的基本定義。只有在例外情況下,當調查機關無法考慮同類產品的全部生產商時,才應審查那些總產量構成全部國內生產一個主要部分的生產商。此時,調查機關應該解釋為什么不使用國內同類產品生產商的全體來界定國內產業。加拿大方面認為,由于WTO《反傾銷協定》沒有明確規定國內生產商能夠構成國內產業的比例,故有必要規定將國內生產認定為一個主要部分的最低比例,但沒有指出具體的比例。埃及方面認為對“主要部分”沒有必要進行界定。中方認為WTO《反傾銷協定》第4.1條款“主要部分”應得到進一步的澄清,但沒有提出具體的方案。美方認為應當改進現有的貿易救濟措施,但沒有對國內產業的定義應如何改動提出建議。

各國的反傾銷立法在對國內產業的界定作出明確規定的同時,還對國內產業的幾種例外情況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由于WTO《反傾銷協定》、美國《1930年關稅法》以及歐盟《384/96條例》在這方面規定的相差無幾,在此僅以WTO《反傾銷協定》為例稍作闡述。WTO《反傾銷協定》第4.1條除了規定國內產業的定義外,還規定了“關聯當事方例外”和“地區產業例外”的情況,“……除非:如生產者與出口商或進口商有關聯,或他們本身為被指控的傾銷產品的進口商,則‘國內產業’一詞可解釋為指除他們外的其他生產者;在特殊情況下,對所涉生產、一成員的領土可分成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競爭市場。在下述條件下,每一市場中的生產者均可被視為一獨立產業:該市場中的生產者在該市場中出售他們生產的全部或幾乎全部所涉產品,且該市場中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位于該領土內其他地方的所涉產品生產者供應的。在此種情況下,則可認為存在損害,即使全部國內產業的主要部分未受損害,只要傾銷進口產品集中進入該孤立市場,且只要傾銷產品正在對該市場中全部或幾乎全部產品的生產者造成損害”。對于“一體化區域例外”和“產品線例外”,WTO《反傾銷協定》第4.3、4.4和3.6條分別作了相關的規定。

(三)中國《反傾銷條例》對國內產業的界定

中國《反傾銷條例》第11條和第10條規定了對國內產業(及國內產業例外的情況)的認定。中國《反傾銷條例》第11條規定:“國內產業是指國內同類產品的全部生產者,或者其總產量占國內同類產品全部總產量的主要部分的生產者”。關于國內產業例外情況,中國《反傾銷條例》第11條后半部分規定:“……國內生產商與出口經營者或者進口經營者有關聯的,或者其本身為傾銷進口產品的進口經營者的,可以排除在國內產業之外。在特殊情形下,國內一個區域市場中的生產者,在該市場中銷售其全部或者幾乎全部的同類產品,并且該市場中同類產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國內其他地方的生產者供給的,可以視為一個單獨產業”。中國《反傾銷條例》第10條規定:“評估傾銷進口產品的影響,應當針對國內同類產品的生產商進行單獨確定;不能針對國內同類產品的生產進行單獨確定的,應當審查包括國內同類產品在內的最窄產品組或者范圍的生產”。

在對國內產業的認定上,中國的《反傾銷條例》和WTO、歐盟、美國的反傾銷法一樣都有對國內產業的認定,在其文字敘述中同時涉及到了“主要部分”,但對于其含義的正確把握,以及具體的標準是什么卻沒有做出相關的規定或說明。所以,中國在這一方面是否要具體說明、該如何說明有待于進一步探討。在地區產業例外的問題上,相比WTO《反傾銷協定》,中國反傾銷法律對于認定傾銷對地區產業造成損害條件的規定過于簡單,若在今后遇到這類案件,調查機關就會無法可依,因此在中國的反傾銷立法中有必要加上相關的條款。

反傾銷立法比較對中國的啟示

目前中國已構筑較為完善的反傾銷立法體系以及反傾銷的司法審查制度,從而擁有了對外國產品實施反傾銷措施的法律依據。不過,與歐美等國相比,除了在一些立法上,如把握“主要部分”的含義、認定地區產業例外等問題還需要進一步完善外,在實踐方面更是需要借鑒他們的一些合理之處,如上、下游產品是否屬于同一類產品、認定合格的國內生產商等問題。

在中國反傾銷立法制定的改革過程中還必然會涉及到對其他國家和地區,特別是像歐盟、美國這些走在世界前列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和相關的司法實踐進行研究和借鑒,同時也要對現今在反傾銷方面的國際公約有更進一步的研究。這樣不僅可以解決當前中國國內企業由于不熟悉國外法律和國際公約而難以打贏涉外官司的難題,同時也能保護中國國內產業。然而規則是一個多方博弈的結果,熟悉規則只是一個初步的過程。隨著中國對他國反傾銷立法、國際公約的深入研究和反傾銷立法的不斷完善,中國將會逐步參與到國際公約條款修訂、制定的過程中去,對中國反傾銷立法實踐具有現實意義。

1.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WTO反傾銷爭端案件特點及趨勢.http://www.ccpit.org/Contents/Channel_62/2008/0827/128726/content_128726.htm,2008.8

2.張亮.反傾銷法損害確定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

3.潘悅.反傾銷摩擦.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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