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國現行反傾銷法律制度的具體思路
韋未
【摘 要】我國新頒布的《反傾銷條例》較舊條例有很大的進步,其規定與WTO要求基本一致,但其立法體系仍不盡合理,立法內容仍較為原則。而近年來出現了一些較隱蔽的傾銷方式,例如規避行為,這對于我國這樣一個剛加入WTO的國家的國內產業造成了潛在威脅。我們迫切地需要完善我國現行的反傾銷法律制度體系,并將其內容具體化,以維護公平的競爭秩序和保護我國的相關國內產業。
【關鍵詞】反傾銷法律制度完善WTO
2002年1月l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對我國的反傾銷實踐經驗進行了總結,與1997年國務院發布的《反傾銷與反補貼條例》相比,在形式上將反傾銷和反補貼分開,單獨立法;在一些重要概念、定義上引入了WTO《反傾銷協議》的規定,與世貿組織《反傾銷協議》基本銜接;較好地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注意維護國內產業利益,是我國反傾銷立法的重大進步,對促進我國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必將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現行的反傾銷法律仍有一些需完善之處,本文主要就健全我國反傾銷法律制度有關問題進行探討。
一、提高反傾銷法律的“檔次”
如前所述,我國《反傾銷條例》為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這種行政法規效力畢竟不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法律。鑒此,結合我國幾起反傾銷調查案件的實踐,在現行《條例》的基礎上,加快研究和制定一部經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反傾銷法律,對于
促進我國反傾銷法的不斷完善和趨勢穩定,并與國際接軌都十分重要。
二、配套法規的完善
我國除了出臺專門的反傾銷條例,還應該考慮到法規之間的相互作用和影響的關系。我國對《價格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外貿易法》和《關于處罰低價出口行為的暫行規定》等法條也要做相應的修改。譬如,在《關于處罰低價出口行為的暫行規定》中就要充分補充對低價傾銷產品的企業的法律責任和制裁措施。對出口企業相互傾軋,低價競爭的做法給予嚴厲制裁,以維護出口秩序,打擊傾銷行為。而在完善《價格法》時,就要調整關于價格調節基金制度的規定。在全國或一省制定統一的價格調節基金制度的規定,使其逐步走向法制化、
規范化的軌道。
三、進一步明確和規范反傾銷調查程序
1.明確規定“申請人”、“國務院有關部門”、“利害關系方”等規定。
2.依照《協議》的規定,完善我國反傾銷復審與審查制度。
3.在調查程序中,主管當局要向當事人披露重要事實,使當事人有充分的時間發表意見,陳述看法,提供相關的資料以求的最大程度的捍衛自己的合法權利。這是各國規定,我國亦如此。但我國對何為“重要事實”卻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我國反傾銷法對此應有具體的操作標準。
4.參照《協議》第10條的規定進一步明確追溯征稅的效力、期限、程序及限制等。
5.進一步明確規定反傾銷案件在調查過程中的期限,各部門調查和做出初步裁定的期限,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外貿部的建議做出是否同意征收(臨時)反傾銷稅的期限,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調查或做出裁定的階段的規定,中止或終止反傾銷調查的效力期限,復審和審查以及多征退稅的期限等等。
四、建立與完善我國反傾銷訴訟體制
1.合格的訴訟主體
一般而言,原告是指反傾銷訴訟中“利害關系方”。雖然我國《反傾銷條例》也有“利害關系方”的概念,但是卻沒有對其做出明確界定。從現行《條例》第19條的規定來看,所謂“利害關系方”似乎僅限于反傾銷調查對象——被控告傾銷產品的出口商及其進口經營商以及相同或類似產品的國內產業,而并不包括其他各方。筆者認為:“利害關系方”的范圍應當包括現行《條例》第11條之反傾銷調查案的申請人所包含的“有關組織”,因為從利害關系角度考察,一個反傾銷案件不僅事關該產品的出口商、進口商與國內同類產品產業的利益,而且也同我國各產業部門公會、工會以及消費者密切相關。而在當前我國國內產業與企業法律意識不強,市場本身尚缺規范的情形下,盡可能地拓寬“利害關系方”的范圍則更加有利于尊重和維護各方利益,保護我國市場。同時,鑒于我國的行業組織的發展還不具備一定規模,為了更好的保護我國經濟,我們還可以規定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有權提起反傾銷訴訟。 2.管轄法院
參照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4條、17條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受理反傾銷調查案件之訴的法院應當是被告所在地——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機構所在的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樣,有權對反傾銷調查案進行二審的就理所當然地是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了。我國《反傾銷條例》對反傾銷調查案的管轄法院沒有規定成為一大缺憾,按《行政訴訟法》的規定這種管轄也令人質疑。由于反傾銷調查是技術性強、專業化要求高、程序復雜的工作,對其進行司法審查也是一項艱巨的任務,普通法院處理可能有時間和精力乃至能力上的困難;況且,地方中級人民法院和中央部委地位上、權威上的實際反差在當前的司法體制下,也難免影響國內外當事人對反傾銷司法審查的獨立性,公正性和準確性的信心;再者,所有對國務院部門所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都由北京的某一中級人民法院初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那么,這兩級法院將會面臨著越來越沉重的負擔,也難免會影響到司法效率。鑒此,有必要在反傾銷立法中建立我國反傾銷訴訟制度,包括管轄法院。參照各國經驗暨我國實踐,比較理想的法院管轄模式為: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設專門法院——國際貿易法院,由該院受理反傾銷調查案的初審;最高人民法院(設立國際貿易庭)負責二審即終審。這樣設置的優點在于集中專業法官審理技術性強、影響性較大的反傾銷案(實際上,國際貿易法庭不僅審理反傾銷調查案,還可以審理涉外貿易的其他案件),更加體現效率與公正。
3.法院的受案范圍
參考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的有關立法實踐和我國行政法和行政訴訟法的具體規定,筆者以為我國的反傾銷訴訟的受案范圍可以是以下幾項:反傾銷調查申請做出的不立案調查決定;對傾銷和反傾銷幅度做出的最終的決定;對損害和損害程度做出的最終的決定;對是否征收反傾銷稅做出的最后裁定等等有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同時,我國也應該參考歐洲國家的做法,不允許對我國的法律規定提起訴訟,這是對我國法律尊嚴和國家主權的維護。
總之,借鑒發達國家反傾銷法律的成功經驗,與WTO反傾銷規則相銜接,繼續完善我國反傾銷法律制度,以有效保護我國國內產業,增強其競爭力,是完善我國反傾銷法律制度應考慮的重要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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