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明代鹽法變遷之軌跡
張家國 殷耀德
【 正 文】
有明一代鹽法,“莫善于開中”〔1〕, 開中制度是明代鹽政立法成功的一大標志。隨著客觀情勢的變化,明代鹽法伴隨著開中制度的不斷破壞呈現出沿著多種軌跡不斷變化的特點。本文試圖就明代鹽法變遷之軌跡作一概要的論述,希冀對明代鹽法進一步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
立法目的的變化:從鹽法邊計相輔而行到棄邊政而專事財政搜刮
明代的鹽政立法基本上是承襲宋元舊制,但也有自己的獨到之處,那就是在明弘治以前,鹽法和邊計緊緊相連,鹽政立法的目的就在于保證國家對鹽業的控制,通過輸糧、輸米或納糧米及其他軍用物資領取鹽引到鹽場支鹽經銷的方式,來解決邊疆駐軍的吃、穿、用,從而鞏固邊防。這種鹽政邊政相結合的政策就是明代創立的“開中制度”。
開中始于洪武三年(1370年)六月,由山西行省針對軍屯和稅糧不足供給邊地駐軍需要時提出的:“大同糧儲,自陵縣(今山東陵縣)遠至太和嶺(在今山西馬邑),路遠費煩,請令商人于大同倉入米一石,太原倉入米一石三斗,給淮鹽一小引。商人鬻畢,即以原給引目赴所在官司繳之。如此則轉運省費而邊儲充。”〔2〕同年九月,又召募商人往洛陽、開封、懷慶(沁陽)、西安、鳳翔和臨汾等地輸糧而與之鹽。如輸糧至洛陽一石五斗、開封及陳橋倉二石五斗、西安一石三斗者,并給淮浙鹽一引;輸米西安、鳳翔二府二石,河南、平陽、懷慶三府二石五斗,蒲、解、陜三州三石者,并給解鹽一引?!?〕洪武四年二月,又定淮浙山東中鹽例:“商人輸米臨濠、開封、陳橋、襄陽、安陸、荊州、歸州、大同、太原、孟津、北平、河南府、陳州、北通州諸倉,計道里遠近,自五石至一石有差。先后增減,則例不一”?!? 〕洪武四年五月雙從中書省言,募商于延安、慶陽、平涼、寧夏臨洮。鞏昌納米七斗、蘭縣四斗、靈州六斗并于靈州給鹽一引。鞏昌、臨洮、蘭縣納米一石五斗、漳縣一石八斗、西和二石并于漳倒、西和給鹽一引。〔5〕
從上可以看出,開中始于山西,繼行于陜西、甘肅地邊地,都是為北方和西北的邊防服務的,納糧濟邊是其目的。后開中又推行于內地的一些軍事重鎮。永樂即位,因燕都糧乏,曾專門集中在北京諸衛開中,“每引米淮浙三斗,河東二斗,四川一斗五升,聽大小官員軍民人等皆中,不拘次支給”,〔6〕“惟云南金齒衛、楚雄府、四川鹽井衛、 陜西甘州衛,開中如故,余悉罷之?!薄?〕幾年之后, “京衛糧米充羨”,“而大軍征安南多費,甘肅軍糧不敷,百姓疲轉運,迨安南新附,餉益難繼”,于是命令諸衛所復召商中鹽如故,“他邊亦以次漸及奐。”〔8〕以后,除北方和西北諸邊外,云南、貴州、廣東、海南、福建、四川等許多地方,也都召商納糧開中,如“洪武十年十月,召商納米于海南各倉,每引瓊州二石,儋州一石八斗,萬州一石五斗。”〔9〕
開中有經常性和臨時性之分。經常性的開中主要是彌補邊疆地區軍屯之不足,而臨時性的開中則依據戰事的有無來進行。從上述情形可以看出,東至遼薊、西至甘肅的所謂“九邊”之地,以及福建、廣東、海南、云南、貴州等地,均為明代遼闊疆域的邊防。這些地方路途遙遠,道路奇嶇,運送軍用物資,不僅需要征用大量的運夫,而且要花費不少的路費盤纏,對于政府而言,實在不想背上這個沉重的包袱。于是,明代統治者就將這個包袱轉嫁給鹽商,通過開中制度這種形式,將鹽政與邊政有機地結合起來。
明代的開中制度確實有其值得注意的特點。“商人自募民塞下,得粟以輸邊……兵卒就地受粟,無私糴之擾……不煩轉運,如坐得芻糧,以佐軍興,又國家所稱為大便者”,〔10〕這段文字就點明了“鹽政修而邊政與之修的特點,而且“賈人子以積粟為利,各自設堡伍,募眾督耕……屯田之興,于斯為盛”,促進了商屯的發展,商屯的發展,又有利于鞏固邊防:“坻京露積,士飽馬騰,無枵腹之憂也……胡馬不窺于長城,無蹂躪之擾也”〔11〕。總之,實行開中納糧制度,“商利而民亦利,國足而邊亦足,稱美善矣〔12〕”。從開中的地點主要在邊防及內地軍事重鎮以及納糧納米粟等軍事物資換取鹽引的情形看,開中制度顯而易見是為邊政服務的,而事實也證明,這種旨在結合鹽政與邊政的作法在成化、弘治以前是相當成功的。
然而,開中制的成功也伴隨著破壞。到成化、弘治時,開中制度在權貴勢要及各色人等奏討占窩、壟斷開中、多支夾帶、販賣私鹽的破壞下,基本上實行不下去了。而且政府亦推行戶口食鹽制,在相當程度上占去了中鹽商人的銷售市場和所能取得的貨源,更加促使這一制度的難以為繼。開中制度面臨:召糴、報中、輸納、守支、取贏、市易等六難,“有此六難,正引鹽課壅矣,而司計者因設余鹽以佐之。余鹽利厚,商固樂從,然不以開邊而以解部,雖歲入巨萬,無益軍需,”〔13〕“不以開邊而以解部”就反映出明政府改變鹽法的導向。正課壅積,直接影響到明政府的財政收入,因為“國家財賦所稱鹽法居半者,蓋歲計所入,止四百萬,半屬民賦,其半則取給于鹽策”〔14〕。而明代從憲宗成化以后,“內府供用日繁”,〔15〕“光祿歲供增數十倍,諸方織作,務為新巧,齋醮日費數萬,太倉所儲不足餉戰士,而內府取入,動四五十萬。宗藩貴戚之求土田,奪鹽利者亦數千萬計”。〔16〕鹽稅銳減而開支增多,因而國庫日漸枯竭。到弘治二年(公元1489年),全國已陷入“民日貧,財日匱”的窘困局面。為解決財政赤字,明政府就打鹽課的主意,起用葉淇,實行鹽法變革,一改鹽政邊政相結合的政策,而以食鹽專賣為搜括財政的手段,從而使明代鹽法發生了一次大的變化。
以食鹽專賣為財政搜刮的手段,在葉淇變法前是通過提高鹽糧交換比例加重納米數量來實現的,而在葉淇變法后是通過提高引價來實現的。葉淇變法的內容實即將本色(糧食)中鹽變為納折色(銀兩),這樣明政府就可以通過提高引價來增加財政收入。開中納米之初,每小引納米一斗二升五合(粟二斗五升),值銀一錢二分五厘,變法后每引納銀三四錢,以價值而論,即視國初米值增加一倍半至兩倍多。當時的銀價昂貴,米價又視國初大賤,如按一石粟值銀二錢或一石米合銀四錢計(一引納米一斗二升五合合銀五分),每引實收銀三四錢,可合米七斗五升至一石,兩相比較可增收米五倍至七倍?!八谫F征粟,粟賤征銀”,明政府不再著眼于鞏固邊防開發邊疆,而是致力于充實國庫,增加帑銀。這種政策上的變化,是明代鹽法變遷的一大軌跡。
二
鹽業專賣的變化:由官方賣到商專賣
食鹽官專賣制在明代萬歷袁世振疏理兩淮鹽政以前,一直是政府控制鹽業、搜括鹽賦的手段。經過袁世振的變革,結束了中國封建社會的鹽業官專賣制,建立起鹽業商專賣的制度,成為中國鹽法史上的一件大事。
明代鹽業官專賣表現在對鹽業的生產、銷售的嚴格控制、管理上。早在明太祖時,就設置了兩淮都轉運鹽使司、兩浙都轉運鹽司、長蘆河東二都轉運鹽使司及廣東海北鹽課提舉司、山東福建都轉運鹽使司及靈州鹽課提舉司、四川茶鹽都轉運司、云南鹽課提舉司等。明成祖永樂五年九月又在交恥設鹽課提舉司,后因交恥丟失乃罷。都轉運鹽使司下管分司、批驗所、鹽場。都轉運鹽使司的長官為都轉運使,鹽課提舉司的長官為提舉。都轉運鹽使司、提舉司為省級鹽業經濟的總領,其上司戶部為中央領導機構,而鹽課司、鹽倉、批驗所是鹽業經濟的基層單位,它直接控制和監督著灶戶的生產和鹽課的征收。這樣,明代主要產鹽場地都相應地設置了鹽業管理機構,管理該地區鹽業的產、供、銷,這正是明代鹽業官專賣的具體表現。
為了保證食鹽官專賣制的實行,明政府對灶戶有一套嚴格控制和監督的管理制度。如洪武初期,“沿海灶丁,以附近有丁產者充之,免其雜徭,給以草蕩”?!?7〕灶戶來源大部分是從各州縣的民戶中僉派的,如長蘆運司,“明初創立鹽法,設司于倉州,置場于近海,編戶于州縣?!?8〕河東運司,“明初于蒲、解等州縣編審鹽戶八千五百八十五戶”〔19〕。一旦淪為灶戶,便要世代充任,不可隨便脫籍。為了保證灶戶的數目不致減少,政府對灶戶定期清查僉補,如“山東舊例每十年編審,兩分司官遍歷各場,督率官攢僉報戶丁,以三等九則辦課。”〔20〕不僅如此,政府發給灶戶的生產資料各有定數,規定灶丁的鹽課各有定額?!皣趿⒎?,聚團公煎,丁蕩有額,鍋盤有數,鹽斤有限。又置有稽煎、稽買、稽賣等簿挈”?!?1〕可見灶鹽從生產到買賣,都要經過官府的嚴格檢查并記錄在案。灶戶在完成鹽課后所煎剩余鹽,政府也可以低價支付的方式收為國有,如正統二年規定:“兩淮、兩浙貧難鹽丁,除原額鹽課照舊,其有余鹽不許私賣,俱收貯本場……每一小引官給米麥二斗,”〔22〕這就是為了把全部的鹽貨產品納入官鹽運銷的軌道,如有灶戶膽敢私賣余鹽則當嚴懲:“各場灶丁除正額鹽外,將余鹽夾帶出場及貨賣者,絞”,而且還牽連其他人,“百夫長知情容縱通同貨賣者同罪,兩鄰知而不首者杖一百充軍”〔23〕。
為行官鹽,明政府頒布一系列法令,嚴禁私鹽的存在。洪武初年所定的《鹽引條例》就規定:“守御官吏巡獲私鹽犯人,絞;有軍器者斬,鹽貨車船頭匹沒官。常人捉獲者,賞銀一十兩,仍追究是何場分所賣,依律處斷。凡起運官鹽每引四百斤帶耗鹽一十斤為二袋,客鹽每引二百斤為一袋,經過批驗所依數摯制,經過官司俱辨驗鹽引,如無批驗摯制印記者,笞五十,押回盤驗。如果民權豪勢要乘坐無引私鹽船只,不代盤驗者,發煙癉充軍。有官者依上斷罪罷職。凡偷取官運鹽貨或將沙土插和抵換者,計贓比常盜加一等。如系客商鹽貨以常盜論??蜕虒①I到官鹽插和沙土貨賣者,杖八十。又客商興販不許鹽引相離,違者同私鹽追斷。賣畢五日內不繳退引者,杖六十。將舊引影射鹽貨,同私鹽論。偽造引者,斬。諸人買食私鹽減販私人罪一等,因而販賣者絞”,〔24〕可見法律對私鹽禁止之嚴。
至仁宗洪熙五年,又“申夾帶私鹽禁”:“凡往來內官內使官軍人等夾帶,皆許應捕官軍盤拿。”〔25〕九年令各處運司課司,十年令各處總兵鎮守及沿海捕盜錦衣衛官、監察御史、浙江等布政司、直隸府州縣、各巡按監察御史及按察司官,俱設法緝捕私鹽。景帝景泰二年八月,戶部請申定鹽禁。從戶部所奏之內容來看,至景泰時,灶丁私賣食鹽、官私舟車夾帶私鹽、鹽司官吏批驗監掣官受賄徇私舞弊、鹽商多支帶現象以及起運官鹽及商旅賣鹽時夾帶等仍然存在,所以戶部再請申禁。
與禁私鹽的同時,明政府還對權貴勢要及商人中鹽有嚴格規定。洪武二十七年,禁公侯伯及文武四品以上官令家人奴仆行商中鹽,侵奪民利。憲宗成化二十二年,又令各邊開中引領鹽糧草,俱不許勢要及內外官員家求討占窩,領價上納,令巡按御史糾舉。孝宗弘治十三年,又令各王府不許奏討食鹽,還不許織造官奏討引鹽,越境貨賣。權貴勢要往往利用手中權利,中鹽行商,與民爭利,如不加禁止,往往會阻撓鹽法施行。從明代的鹽法來看,開中制的破壞正是由于權貴勢要不顧禁令參與其中而導致的。對于商人,明政府通過規定不許他們多中食鹽,怕他們操縱鹽業市場。如英宗正統九年,禁商人中鹽過三千引,憲宗成化四年,禁報中客商引數不許過多,并轉賣及包攬,以防止客商多支、賣支以及以假引賣與商人、冒頂真引、以舊引賃人影射私鹽等情況的發生。
對于鹽的銷售,明代鹽法亦有規定?!昂槲涠拍甓卤?,仍定行鹽地方,梧州鹽于田州、龍州、柳州、南寧、潯州、慶遠、思恩、太平鬻賣;廣西鹽于長沙、寶慶、衡水、永州、全州、道州、桂林鬻賣”?!?6〕淮鹽行直隸之應天、寧國、太平、揚州、鳳陽、廬州、安慶、池州、淮安九府及其他地方。其他鹽場的銷售區域亦有明確的劃分。如要變動,得經中央機構的批準,如“弘治九年冬十月丙戌,命以廣鹽越境鬻于衡、永二府地方”〔27〕,一般情況下是嚴禁越場賣鹽的。如成化三年定越境販鹽罪:“凡越境夾帶興販官私鹽,至二千斤以上者,軍民舍俱充軍,其經過官司及里鄰俱照例問罪。若馬快糧船夾帶者,一體究治〔28〕”。明政府通過開中制度將鹽的生產與銷售聯系起來,而商人中鹽則有一套極為嚴格的手續,如洪武二十八年:“至是定則例,編置勘合用底薄,發各布政司及都司衛所。商納糧畢,書所納糧及應支鹽數赍赴各轉運提舉司,照數支鹽。轉運諸司亦以底薄比照勘合相符,則如數給與,鬻鹽有定,所,刊諸銅版?!?9〕商人經營鹽業沒取得這種資格是不行的。
以上所述各項法律及規定,均為明政府確保鹽業官府專賣的措施。盡管這些法規措施不斷遭到破壞,并且有的已名存實亡,但這些法規對于開中制的推行和維系無疑起了積極作用。如果沒有這些法規,開中制度是不會延續到明代末期的。
但是,“蓋法雖嚴而用法自有權也”,明政府一系列旨在保證鹽業官專賣制的規定,卻被余鹽這個漏洞撕碎了。由于政府對灶戶的待遇一再降低,從而使得灶戶甘冒違法而將余鹽私賣給商人。這樣,余鹽就成為私鹽之來源。私鹽盛行,擠占了正鹽的銷售市場,使正鹽滯銷;同時也使鹽場的產量受到影響,開中領到鹽引的商人,久候難以支到場鹽,造成正引的壅積。為了緩解這一矛盾,成化以后就有“余鹽買補”的規定,準許守支各商自己出錢向本場灶戶收買余鹽,以抵償未支過鹽的正引,或補完正支之不足。開放余鹽之禁,允許買補,本意是為了給守支的正鹽商人一些好處,提高中鹽的積極性。但權貴奸商的買窩賣窩、并包夾帶、增重摻私使得余鹽之利十之八九落入其手,堵塞了明政府解決余鹽的途徑。私鹽盛行,正引難支難銷,從而使得明朝的鹽政自正德未至萬歷中后期出現三次鹽引的大壅積?!?0〕第一次淮鹽大壅,用小鹽之法疏之。第二次大壅,龐尚鵬仿小鹽之法而有變通疏通之,這兩次疏理,有一些作用,但都沒有跳出官專賣制的窠臼,而且兩次所用之法對第三次疏理已不奏效。而原戶部郎中、兩淮鹽法疏理道袁世振的第三次疏壅之法即綱法卻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由食鹽官專賣制向商專賣制的新形式的轉變。
關于袁世振疏理兩淮鹽政的思想及方法,可參見《明代袁世振鹽政思想論略》一文《黃岡師專學報》1995.4),本文不再贅述。需要加以討論的是,何為綱法?為會么綱法的確立意味著商專賣制的確立?
袁世振的綱法,以“正行現引,附銷積引”為原則。具體方法是:就是把過去作為運司掣鹽批數的單(兩淮歲掣十二單,每單包括若干引)改為“綱”。綱是根據鹽院“紅字簿”,“挨資順序,刊定一冊,分為十綱。每綱扣定納過余銀者整二十萬引。以‘圣德超千古凰鳳扇九圍’十字編為冊號。每年以一綱行舊引,九綱行新引。行舊引者止于收舊引本息,而不令有新引拖累之苦。行新引者,止于速新引超掣,而更不貽舊引套搭之害。兩不相涉,各得其利?!薄?1〕綱法一立,就開了專商壟斷、永占引窩之例。綱法之綱字由綱冊而來,列入綱冊的名單是“挨順積壓(鹽引)年月序次,刊為一冊”,“以已納余銀已買邊引者為先,其納余銀未買邊引者次之”,〔32〕然后“換年順序大字寬行,明白開列……一商不得越次,一引不得紊序”,“淮南自為一冊,淮北自為一冊”〔33〕。“此十字綱冊自今刊定以后,即留與眾商,永永百年,據為窩本”、“每年照冊上舊數,派到新引。其冊上無名者又誰得鉆入而與之爭鶩哉”〔34〕。也就是說,以后只有綱冊上有名的人,才得依照冊上窩數(所買舊引數)來買新引,才得享有在指定地區(引界)行鹽的權利,未據有窩本者即被排斥在圈外。官府把食鹽的專賣權委托與某些特定的、得世代相傳的商人。從此鹽商不再是如過去那樣流動可變、得由官府任意招派了。綱法之立,使得灶戶折銀、官不收鹽之制確立起來。不過灶戶折銀、官不收鹽有一個過程。袁世振變法之前,兩淮之鹽不僅額外余鹽例由商人收買,而且有一部分額內正鹽隨著鹽課按引繳銀,而不再收納入倉了,由商人收買。變法之時,無論是新引還是積引,都有很大部分的鹽額,官已不收儲而由商人自己向灶戶去買。熹宗天啟元年,只有當年現引尚有一半額鹽由官收儲給商人,官不收鹽,商自買鹽的比例再見擴大。天啟五年前,把淮鹽中尚存的三十五余引正色鹽也索性一并改征銀兩,官收之法可能就在這時完全廢除。綱法推行的十余年間,一步步地完成了官鹽商收的全過程。
綱法作為食鹽專賣制度中的一種新的形式,具有劃時期的意義。以后清代主要鹽區的鹽制就是因襲了晚明的這種商專賣制。官府不付本錢,不收商品,只利用封建特權,作為在法理上的“賣鹽的主人”,宣布商品專賣,坐得一筆凈利。而“專商永久占據引窩,則是明代久已有之的勢豪買窩占利狀況的繼續存在和惡性發展的結果。只是過去的占中賣窩為清議所不容,主張禁革、查辦的言論時或有之;實行綱法后,占窩合法化,綱商把所占之引據為‘窩根”,傳之子孫,無所忌憚。說穿了,商專賣實質上就是封建政府利用封建特權同一小撮特許商人實行官商分利的商品壟斷政策。它和過去相比,就是把給與特殊商人一時性的特許專賣權,變為給與永久性的“世襲專賣權”,〔35〕這種評論是很恰當的。 三
食鹽獲取方式的變化:由鹽法規定的糧鹽物物交換到銀(幣)物交換
這種由物物交換到銀物交換的變化,同時政府鹽政立法的指導思想以及葉淇鹽法改革相聯系的。
著眼于邊政鹽政結合的開中制度,在葉淇變法之前,商人通過輸糧納米以及其他軍用物資來換取鹽引,然后持鹽引來支鹽銷售,所以這一階段食鹽的買賣方式是物物交換。明代中后期財政吃緊時,為了攫取更多的收入,改變了邊政鹽結合的方略,而憑借手中的權力,利用食鹽的專賣權大肆搜刮,因而轉而采用商人以銀來買鹽銷售的方法,從而使得食鹽的買賣方式發生了變化。
開中之初以鹽易糧,后來也通過開中以鹽交換其他物資。如景泰元年正月壬寅,“先是命召商于密云、隆慶倉中納淮鹽者,每引米八斗、豆五斗或草四十束;于古北口中納者,每引米七斗、豆三斗或草三十五束。至是,以價高遂損之,其于密云、隆慶倉中納者,米、豆俱減一斗,草減十束;古北口中納者,米減五升,豆減一斗,草減十束”〔36〕,以草、豆中鹽。正統三年(1438年)起因寧夏邊軍缺馬,幾次召商納馬中鹽(上等馬一匹百引至一百二十引;中等馬一匹八十至一百引),景泰和成化時亦許軍民納馬中鹽;成化九年(1473)以河東鹽五十萬引換山西陽城所產之鐵五百斤,給陜西都司所屬衛所支用;正統九年又納布中鹽,山東每引折納棉布一匹運赴登州,備遼東支用,另外宣德時還有為官府運茶而支給鹽引的。鹽引成了與多種實物相聯系的兌換券。不過,開中法就其經常的內容來說,還是著重于以鹽易糧,其它的交換都是局部的、一時性的權宜措施。
這種物物交換的方式盡管是為邊政服務的,并且糧入引出,引入鹽出,不以貨幣為計價的尺度,而直接規定了糧鹽之間的實物交換比率,可以避免通過貨幣作價時的商人虛估(高抬糧價)之弊,但它畢竟是經濟交往中的一個較低層次,就其交換的多次轉手而言還是比較麻煩的,商人為得鹽引輸糧物于邊,而后轉折回來,到鹽場支鹽,其間路途手遙遠,坎坷荊棘,風餐露宿,備嘗艱苦。如“中兩淮鹽,要輸粟檢糧到甘肅、延綏、寧夏、宣府、大同、遼東、固原、山西、神池等地。中兩浙鹽,要輸邊至甘肅、延綏、寧夏、固原、山西神池諸堡”,〔37〕其中艱難困苦可想而知。不僅如此,商人中鹽時運費全由商人自己支付,就等于政府從中加了一層剝削。明人常常贊譽開中法:“國初召商中鹽,量納糧料實邊,不煩轉運而食自足,謂之飛換”,〔38〕只知“不煩轉運”,卻只字不言其運費出自商人。宣德九年二月,行在戶部員外郎羅通奏:“今運糧赴開平,每軍運米一石,又當以騎士護送,計人馬資費率以二石七斗至一石,……若商人一人納米五百石,可當五百軍所運,且行糧二百石”,〔39〕就非常明確具體地說明了商人往邊塞輸糧,其運費高達引價幾倍的情況。這幾倍的資金投入,限制了商人的經營規模的擴大,限制了鹽業的發展。
余鹽變為私鹽進而私販成風,一直是明政府最感頭痛而又最為棘手的焦點問題。私鹽盛行而法禁無所施,使正當商人多不愿開中官鹽。“人得私販,官鹽沮壞,客商少中,無以濟邊用之急”?!?0〕為改變此種局面,明政府采用“余鹽買補”的方法,于弘治二年(公元1489年)規定:“凡商無鹽支給,聽其買勤灶之鹽,是為余鹽之始?!薄?1〕此后,在全國各鹽區先后實行了余鹽開禁,余鹽成為私鹽合法化。但在商品生產發展的沖擊下,此種方法仍然不能挽救開中納案制度。因為余鹽增多,官鹽更加淤塞,客商中鹽者愈少,開中制度賴以存在的基礎根本動搖了,必須改弦更張,開中折色制就在此種歷史條件下登臺亮相。
開中折色制就是將開中納米粟變為以銀解部,它始于成化十年(公元1474年):“巡撫右都御史劉敷疏請兩淮水鄉灶課折銀,每引納銀三錢五分”。〔42〕成化十九年兩浙鹽課也許折銀,規定“每正鹽一引,浙西場銀七錢,浙東場銀五錢。然未嘗著為令也?!薄?3〕直到弘治二年(1489年)灶課折銀的辦法推而廣之,令兩浙司所屬場“三十里外者全準折銀”、“其折銀則例,每一大引,浙西六錢,浙東四錢”?!?4〕與此同時,戶部尚書李敏在大同開始實行納糧折鈀,他認為“山東、河南轉餉至者,道遠耗費,乃合計歲支外,悉令輸銀”〔45〕,“并請畿輔、山西、陜西州縣歲輸糧各邊者,每糧一石征銀一兩,以十九輸邊,依時值折軍餉”,〔46〕因此從李敏始,“北方二稅皆折銀”?!?7〕弘治四年葉淇為戶部尚書,就著手他的“開中折色”的改革。第二年明政府正式命令各地“召商納銀運司,類解太倉,分給各邊,”〔48〕規定每引輸銀三四錢不等。至此“開中折色”制正式確立,也標志著鹽業買賣中的銀(幣)物交換制的形成,這是明代鹽法變遷的第三個軌跡。
正如李珂所言“葉淇變法改變了鹽商資本的運動形式與周轉速度。開中納銀以后,商人資本運動形式從銀——糧——鹽——銀改變為銀——鹽——銀,免去了購糧轉輸,長途跋涉對鹽商的困累,從時空上大大縮小了鹽商活動范圍,加快了資本周轉速度,
也使商人節省了長途轉輸的運費,可以從中抽出一小部分加到引價上去,而且政府也增加了引價收入。開中納銀是封建政府針對鹽商報中不前、鹽貨堆積不售所采取的補救措施,它適應了明中后期社會商品經濟的發展,〔49〕為明后期鹽業中的資本主義萌芽提供了條件,為清代的官鹽商收商銷即商專賣制的鹽業制度奠下了基礎。 注釋:
〔1〕〔2〕〔4〕〔13〕〔37〕〔41〕〔48 〕《明史·食貨志·鹽法》。
〔3〕〔5〕〔6〕〔7〕〔8〕〔9〕〔23〕〔24〕〔25〕〔28 〕〔29〕〔43〕《續文獻通考》卷二十《征椎考·鹽鐵》。
〔10〕劉應秋:《鹽政考》,《明經世文編》卷四三一。
〔11〕葉向高:《屯政考》,又《四夷考》卷八。
〔12〕李廷機:《鹽政考》,《明經世文編》卷四六○。
〔14〕〔30〕《明經世文編》卷四七四,《兩淮鹽政疏理成編·附戶部題行十議疏》。
〔15〕《明通鑒》卷三十四。
〔16〕《明通鑒》,卷五十三。
〔17〕雍正《揚州府志》卷一八《鹽法》。
〔18〕乾隆《衡水縣志》卷四《田賦志》。
〔19〕乾隆《河東鹽法志備覽》卷五《附鹽丁巔末》。
〔20〕汪奇玉《古今略》卷五《政令》。
〔21〕明·楊鶴《兩浙訂正規》卷三。
〔22〕《明會典》卷三四《鹽法三》。
〔26〕《太祖實錄》卷二四四。
〔27〕《孝宗實錄》卷一一八。
〔31〕〔34〕《明經世文編》卷四七七《綱冊凡例》。
〔32〕《明經世文編》卷四七四《鹽法議二》。
〔33〕《明經世文編》卷四七五《鹽法議五》。
〔35〕吳慧:《明代食鹽專賣制的演變》,《文史》(京),1986年總26期。
〔36〕《英宗實錄》卷一八七。
〔38〕鄭曉:《今言類編》卷二《經國門·鹽法》。
〔39〕《英宗實錄》卷一○五。
〔40〕萬歷《陜西通志》卷八《鹽法》。
〔42〕《浙江通志》卷八三。
〔44〕《明會典》卷三二。
〔45〕〔46〕〔47〕《明史》卷一八五《李敏傳》。
〔49〕李珂:《明代開中制下商灶購銷關系脫節問題再探》《歷史檔案》(京)199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