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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的國際合作

佚名

一、環境保護國際合作的必要性:

1. 人類只有一個地球,人們在一個地球村里。地球是一個整體,是一個總的生態系統,一個地方的環境會不同程度直接、間接的倒其他地方的環境狀況,危及其他國家和人民。

2. 國際環境問題的特點決定了各國必須合作。國際環境問題是全球整體性的問題。它具有全方位、全因子、整體問題與局部問題交叉和互助促進、既有當前癥狀又有滯后效應等特點。這些特點決定了它的解決不是任何一個國家單槍匹馬能夠單獨勝任的。必須全球攜起手來。

3. 各國不平衡及地理因素的差異,要求相互取長補短,進行合作。

4. 調查全球范圍內的污染,必須在全球范圍內進行廣泛監測和調查。交流防止環境惡化的知識與經驗,也有賴于國際合作。

5. 國際合作是國際環境立法和國際環境法實施的必要條件。唯有通過合作,才能克服利益沖突,制定表現為各國之間的協調意志的國際環境法規則;唯有合作,才能克服、司法制度等方面的差異,有效地實施國際環境法

二、環境保護國際合作的依據

環境保護國際合作的法律依據本身也是國際合作的成就。

1. 綱領性文件:首先是《聯合國憲章》。1970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關于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系極合作之國際法原則的宣言》,將“各國依照《聯合國現憲章》彼此友好之合作義務”列為國際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指出各國應不問政治、經濟及制度上有何差異均有義務在國際關系之各方面彼此合作,以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并增進國際經濟安定與進步、各國之一般福利及促進各國在經濟、社會、文化方面之發展。 [1]

其次是1972年的《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宣言》。宣言的第7條規定:“種類越來越多的環境問題,因為它們在范圍上是地區性或全球性的, 或者因為它們影響共同的國際領域,將要求國與國之間廣泛合作和國際組織采取行動以謀求共同的利益?!贝藯l款尤其強調為實現環境目的,需要共同的努力,即“為籌措資金以支援發展家完成它們這方面的責任所需要進行的國際合作”。

《宣言》第22條規定:各國應進行合作以進一步發展有關它們管轄或控制之內的活動對它們管轄以外的環境造成的污染和其他環境損害的受害者承擔責任和賠償問題的國際法。

宣言的24 、25 條也都是關于國際合作的規定。

2. 1982年,在人類環境會議10周年之后,召開的內羅畢人類環境特別會議發表的《內羅畢宣言》。共10 條,其中心就是強調國際環境保護的合作精神。如第10 條作為國際社會重申的幾大問題之一,即“重申要進一步加強和擴大在環境保護領域內的各國努力和國際合作”。就是明顯的加強協商、合作原則的規定。

3. 1992 年6 月在巴西里約熱內盧通過的《關于環境與發展的里約宣言》里,有9 項原則規定了加強磋商、合作的內容。其中有的是重申《人類環境宣言》、《內羅畢宣言》的有關內容,是它的具體化,更多的則是一些新內容。最后一項原則明確規定“:各國和人民應誠意地本著伙伴精神合作”。這是人類在從1972年開始全球合作保護環境后,對環境保護國際合作的更深刻認識。

4. 其他有關環境保護的國際條約。迄今為止,國際社會已簽署了《南極條約》、《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生物多樣性公約》、《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等35種國際環境公約。這些條約構成了環境保護國際合作的法律基礎。

三、環境保護國際合作的原則

經過若干次環境保護的國際會議,達成了的有關環境保護的國際條約既是人類在環境保護領域國際合作的成果,也是以后在環保領域的法律依據。這些條約中體現了環境保護國際合作的原則。

1. 尊重國家主權原則。尊重國家主權原則是國家法的基本原則,1972年的《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宣言》也表述了這一原則。這個原則作為國際環境保護合作的基本原則,一方面體現在國家對其資源的主權權利,另一方面國家要對其主權范圍內的一切活動對他國造成環境問題負有責任。而國際環境合作不應對國家主權造成損害。

2. 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世界各國共同享有一個地球,共同分享地球資源,共同承擔環境責任。共同責任是國際環境合作的基礎。但共同責任是有區別的,1972年《人類環境宣言》將環境問題區分為發達國家發展過度的環境問題和發展中國家發展不足的環境問題。發達國家在其化過程中為自己創造了大量的財富,也向地球排放了大量的污染,從而積累形成嚴峻的環境問題,而到來說,發達國家也仍然是當今環境問題的責任者。因此,發達國家應對全球環境污染和破壞府主要責任,并有義務在資金、技術上幫助發展國家參加全球環境保護合作。發掌中國家的環境問題主要是由貧困造成的,國際環境保護的合作要求發達國家幫助發展中國家擺脫貧困,打破貧困??環境問題??貧困的惡性循環。 [2]

四、環境保護國際合作的內容

1. 建立全球性環境保護系統,如監測系統和查詢系統等?,F在國際上建立了全球環境監測系統、國際環境資料查詢系統和有毒化學物的國際登記中心。我國已經參加這三個系統。黃河、長江、珠江、太湖四個水系已參加全球水監測系統,北京、上海、沈陽、廣洲和西安等城市已參加世界城市大氣污染監測。

2. 發展國際綜合治理體制。近年來,地區性國際綜合治理出現了較大發展。各種不同規模的地區治理環境組織到1984 年就已超過50 個,特別是根據地球自然條件,出現了綜合治理體制。歐洲已開始從分片治理發展到制訂全歐環境保護計劃。

3. 建立國際協作制度。處理有關國際環境問題的一條重要原則,是要求有關國家之間經常進行協商和互通情報。很多國家條約都有此規定, 并已逐漸形成國際慣例和制度。1974 年北歐四國的《環境保護公約》就規定,互相之間主動通氣、征求意見,遵守共同規定的法律秩序,實行互相監督。

4. 援助發展中國家。發展中國家的環境問題是由于不發達狀況造成的。要解決發展中國家的環境問題,發達國家應進行援助,包括削減或免除發展中國家的債務,以增加它們解決環境問題的能力。

5. 各國共同發展和促進各種應急計劃。除上述內容外,國際合作原則還要求各國共同努力提高現有技術,發展無污染或低污染的新技術,并于社會。

6. 共享共管全球資源。如對國家管轄范圍外的海洋、外層空間、世界的自然和文化遺產。

7. 禁止轉移污染和其他環境損害。由于一些發達國家向發展中國家轉移污染和生態破壞,世界各國加強了在控制包括向海洋傾倒垃圾的污染和危險廢物轉移。

五、國際環境保護的合作官方組織??聯合國環境規劃署

1. 聯合國環境規劃署United Nations Environment Programme??UNEP,根據1972年12月15日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的建議,聯大第2997號決議通過,1973年1月1日成立??偛吭O在肯尼亞的內羅畢。全球設七大區域聯系辦公室。

2. 聯合國環境規劃署的活動

聯合國環境規劃署的工作方式主要是制定規劃,首先是收集環境問題及解決環境問題進行努力的信息,根據信息選出每年的特殊主題提交給下次行政理事會議的環境狀況報告。然后,制定目標和實施具體行動的戰略,將環境規劃提交給有關的國際組織和政府。最后在選出環境基金資助的活動。

聯合國環境規劃署的活動領域大致分為六類:人類設施、人類健康、陸地生態系統、海洋、環境和發展、自然災害。 六、非政府組織在國際環境保護合作中的作用

(一)非政府組織(NGO)的所指:

1. 專門性民間國際環境組織:以保護全球資源和生態環境為目的,在世界范圍內開展環保活動,規模和最大的當數世界自然保護同盟( World Conservation Union)??前名為“國際自然資源保護同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 and Natural Resources,IUCN)1948成立,以及綠色和平組織 (Green Peace)??1971年成立。

2. 國際法學團體:純粹學術性機構,其中,國際法院(Institut de Droit International)和國際法協會(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最負盛名。

3. 其他非政府組織:除了上述兩種非政府組織以外,其他非政府組織也從各自的角度關心并從事全球環?;顒樱龠M國際環境法的。比如1947年成立的國際標準化組織(International Standard Organization,ISO)。

(二)非政府組織對國際環境合作的貢獻

1. 非政府組織通過參加國際環境會議、參與國際談判、參加環境條約的擬訂、組織非政府組織論壇等各種方式,促進了國際環境法的編纂和逐漸發展。20世紀90年代以來,聯合國主持召開的每次世界性環境會議都有非政府組織的廣泛介入;在環境和環境條約的國際談判中,從確定問題、議定日程及目標、提出有關規則、提供專家意見和有關信息、進行游說等各方面一直到締結環境條約。由非政府組織參與的國際環境條約:《防治荒漠化公約》、《南極條約環境保護議定書》、《聯合國氣侯變化框架公約》、《生物多樣性公約》、《聯合國氣侯變化框架公》、《京都議定書》、《防治荒漠化公約》

2. 非政府組織參與審議和監督環境條約的實施和執行。比如自然保護同盟派出旗艦駛往南太平洋,反對法國進行核試驗,以致被炸毀;反對捕鯨,派出船舶封鎖直布羅陀海峽,阻止蘇聯的捕鯨船隊通過;反對有害廢棄物越境轉移,曾舉行新聞發布會,揭露一些國家越境轉移廢棄物的真相;海灣戰爭后,派出船只調查污染狀況,敦促召開國際會議,以“國際保護”的名義監視戰爭新造成的環境問題;近年來,協助政府抵制跨國公司在轉基因食物方面不負責任的行為,等等。

3. 非政府組織可作為訴訟方或法律顧問參加國際訴訟程序。1998年10月,WTO在對“海蝦-海龜案”這一涉及到環境與貿易爭端案的終審裁決中,正式確認了非政府組織在WTO爭端機制中的地位和作用,專家組可以在爭端解決過程中直接接受由非政府組織提供的材料與報告。

七、環境保護國際合作的實施現狀

來自環境的挑戰是全球性的,國際在環境與發展領域中有協調、合作的客觀需要,但是實際上,國際社會在環境領域中的合作仍舉步維艱,進展緩慢。

1. 在環境問題上畫地為牢,不積極合作

許多國家和地區只關心自己領域范圍內的環境保護,而不關心其他區域或其他國家的環境整治。其結果是,在一些國家和地區環境問題日益緩和的同時,另一些國家和地區環境問題日益尖銳。這是因為,由于區域發展不平衡的作用,經濟實力較強的國家和地區有可能將更多的資金投入到環境治理上來。例如,國減少污染的同一性質支出在70 年代為2%-2.5%, 這一數值在德國和日本已提高到5%, 在美國提高到4%, 但經濟不發達的國家和地區則由于更重視生存和增長的需要而在環境上投資不多,加之這些國家處在生態環境脆弱的地段,從而易于使生態環境惡化。這樣,全球和地區性的環境問題與矛盾也就往往通過發達和不發達區域顯示出來。

2. 南北雙方環境權益的斗爭異常尖銳,在承擔環境保護責任方面存在重大分歧 [3]

發達國家在幾百年的發展中排放了大量污染物,最終釀成了當今世界的重大環境問題,如臭氧層破壞、溫室效應、酸雨等全球環境問題,都是長期積累形成的,發達國家利用地球資源的人均數量高出發展中國家幾十倍。而廣大發展中國家普遍面臨著發展經濟與保護環境的雙重挑戰,發達國家理應為發展中國家解決環境問題提供資金和技術。然而, 多數發達國家非但沒有積極履行自己的義務,反而回避和推卸責任,甚至利用環境保護限制發展中國家的發展。這就形成了南北之間在環境保護問題上的主要分歧。國際經濟環境中的種種不利因素仍嚴重制約著廣大發展中國家實現經濟發展和環境保護的目標。發展中國家面臨著來自債務、貧困、不平等貿易等方面的巨大壓力,解決環境問題的能力十分有限。

國際社會對發展中國家的環境保護援助,迄今已做出的努力同有效實施環境與發展大會各項決定的要求相比,是遠遠不夠的,一是在資金問題上沒有兌現承諾,籌資的不足嚴重地影響了《21 世紀議程》規定的各領域合作的開展。二是技術轉讓問題阻力很大。發展中國家要求以“優惠的、非商業性的”條件向他們轉讓技術,發達國家以保護知識產權為由拒絕接受,或無意付諸行動。

八、對國際環境保護的期盼

1. 開展環境問題上的南北對話和東西協商,國際和外交的舞臺。從1972年開始的每十年一次的世界首腦會議是全球就環境問題合作和磋商的良好機制。為確保持續發展,各國將在制定經濟、社會、財政、能源、、農業、貿易及其他政策時,進行環境與發展綜合決策,并尋求更大范圍的國際參與。國際社會也必須在政策、措施上實行更大范圍的協調配合,以解決任何可能影響整個生態系統平衡的環境與發展問題。

2. 推動全球環境法治化。尋求制定有法律約束力的國際公約,確保各國加強合作,采取切實有效的行動。國際立法是一種強制性手段,無論哪一國家加入國際環境保護公約,他就在法律上承擔了相關的義務與責任;否則, 就要在政治上外交上蒙受國際社會的壓力,或在國際貿易上處于不利地位。國際環境法的迅速發展增強了國際環境保護措施的有效性和強制性,同時也對各國經濟和社會發展進程產生深刻影響。未來的國際社會,將通過立法來解決國際環境爭端、防止沖突和發展合作關系,建立國際環境安全。

3. 建立WPO,做為全球性環境保護合作的協商機構和國際環境爭端的仲裁機構。其組織和功能類似于國際貿易領域的WTO。

資料:

[1]林燦鈴 著:國際環境法[M] 人民出版社,2004年4月版。

[2]王曦 編著:國際環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戚道孟. 著:國際環境法概論[M] 北京:中國環境出版社,1994.

[4]韓健,陳立虎 著:國際環境法[M] 武昌:武漢大學出版社,,1992.

[5]閻世輝:當代國際關系的形成與發展[J ] 環境保護,2000年第7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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