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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析《物權法》頒布實施對銀行擔保融資業務的影響探討

高兆偉

論文摘要 2007年3月通過的《物權法》適應了擔保物權制度的新發展,結合中國經濟發展現襖,對傳統擔保物權理論予以修正,擴大了可用于擔保的財產范圍,設立了應收賬款質押與動產浮動抵押制度,規范了登記行為,在擔保物權實現規則方面做出調整等。凡此種種變化必將給銀行信貸擔保業務的發展帶來嶄新契機,但同時也將帶來一些不利因素,我們需要運用辨證的眼光,在研究并探討其利弊的基礎上,積極做好應對準備,尋找解決問題的途徑,才能切實防范法律風險,從而進一步促進金融業朝著健康良性的方向發展。物權法在動產擔保融資方面的重大突破,并論述在新物權法框架下以應收賬款和存貨質押存在的法律問題及風險防范。法律上的保護對于推動動產擔保的發展是非常重要。

論文關鍵詞 物權法 法律問題 風險防范

近年來,隨著中國經濟的飛速發展,中小企業對于國民經濟發展的重要性逐年顯現,但同時由于大部分的中小企業不能提供足額的合格的可抵押資產,在原物權法框架下,金融機構很難向其提供貸款。盡管個別商業銀行嘗試開展了一些動產擔保業務,如應收賬款質押擔保和存貨質押擔保,但是由于法律上沒有明確的規定給予保護,一旦出現違約就會產生很大的問題,這是商業銀行不愿做、不敢做動產擔保的主要原因。因而造成了中小企業得不到有效的信貸支持,使得其發展舉步維艱。由此可見法律上的保護對于推動動產擔保的發展是非常重要的。而物權法草案在經過長達13年的醞釀和討論后最終在動產擔保物權制度方面做出了重大突破,將“企業應收賬款和存貨作為動產擔保”寫入《物權法》,這項規定將有利于解決多年困擾幾百萬中國中小企業融資難的問題,因為他們的資產主要以存貨和應收賬款形式存在。它的出臺使借款人可以通過提供他們現在和未來獲得的資產、原料、產成品、應收賬款作為擔保品來取得貸款,也使銀行業拓寬信貸融資領域。本文主要介紹物權法在動產擔保融資方面的重大突破,并論述在新物權法框架下以應收賬款和存貨質押存在的法律問題及風險防范。

一、物權法在擔保物權編上的突破及其對銀行擔保融資業務的深遠影響

由于我國傳統擔保方式已無法滿足企業融資需求,同時為與國際慣例接軌,此次物權法在擔保物權上實現了以下重大突破及進步: 第一,擔保物權幾乎可以在所有種類的財產上設定,充分利用各類財產的交換價值,舉凡存貨、應收賬款、將來取得的財產、集合物等,均不例外。 第二,擔保物權的設定比以前迅速、簡單,降低了融資成本,同時在非移轉占有型擔保中,擔保人不喪失對擔保物的占有,可以充分利用擔保物,從而實現擔保物的價值。 第三,擔保物權能以比以前更為有效的方法予以公示,對移轉占有型擔保而言,占有事實本身即足以公示,對非移轉占有型擔保而言,采取登記方法以使第三人知悉擔保物權的存在。 第四,明確了擔保物上競存權利之間的優先順位,提高了擔保物權人權利的可預見性; 第五,制定了更為有效、迅速的擔保物權實行程序。在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或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時,擔保物權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擔保物權人實現權利的成本。 《物權法》,對動產擔保物權制度是一個巨大的進步,將極大地促進我國的企業和個人的經濟生活發展,也會對我國經濟金融尤其是銀行動產擔保融資業務產生重大影響,其意義主要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第一,價值上萬億的存貨、應收賬款等擔保資源將得以充分利用。經濟增長離不開信貸支持,絕大多數融資行為和金融產品離不開擔保,現在如果沒有擔保,銀行一般會拒絕貸款,因此,擔保物幾乎和資金同等重要。在原擔保法律框架下,動產擔保制度不完善,動產擔保的范圍太窄,導致動產擔保資源不能被充分利用。通過法律修改,奠定良好的法律基礎,使現行的擔保制度造成的金融資源浪費有根本性的改變。 第二,有助于減少原擔保制度用不動產擔保產生的金融風險。受法律制度的約束,中國原來的融資擔保過分地依賴于不動產擔保,產生了一系列不利于經濟金融和諧發展的結果,加劇了擔保資源的稀缺程度,使融資環境尤其是貸款環境更加緊張,另外,金融過分依賴房地產,房地產成為銀行主要的抵押資產,加大了銀行的風險。動產擔保制度的完善,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緩解上述問題,減少金融風險。 第三,動產擔保制度的完善減小了中小企業融資的難度。《擔保法》沒有提供適合中小企業采用的切實可行的擔保制度,是目前中國中小企業融資的障礙之一。很多中小企業缺乏不動產,對大部分急需資金的中小企業而言,存貨、應收賬款、設備、知識產權是它們實際擁有的擔保資源。《物權法》針對存貨、應收賬款等動產擔保的需要,完善了動產擔保制度,在操作層面為中小企業提供了融資便利。 第四,動產擔保制度的完善將有利于金融創新。以應收賬款融資為例,新《物權法》允許應收賬款擔保,為信貸資產證券化等金融創新提供了法律保障。應收賬款擔保融資能夠把商業信用與銀行信用連接起來,有利于促進商業信用的流通,有利于促進中國金融效率的提高和經濟的發展。

二、物權法的實施推動銀行業動產擔保融資業務創新

所謂應收賬款和存貨擔保融資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動產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擔保而取得信貸支持。在國外它又被稱作資產支持融資,即由應收賬款和存貨作為擔保物品進行融資。而我國的金融機構結合企業的需求,經過不斷的摸索研究,在應收賬款質押融資、存貨抵押等動產擔保方面也取得重大的創新與突破。 首先,深圳發展銀行與中國對外貿易運輸(集團)總公司、中國物資儲運總公司和中國遠洋物流有限公司簽署了總對總戰略合作協議,銀行基于貨權控制、物流與資金流封閉運作給予企業授信支持,為廣大中小企業提供創新性的物流金融服務,打造了一條“供應鏈金融”:對任何一個物流供應鏈節點企業,都可以從“預付類”、“應收類”和“存貨類”三個路徑選擇合適的融資產品。

同時,國有四大銀行也加快了動產質押擔保方式下的產品創新步伐。其中建設銀行率先推出了《國際貿易貨押授信》融資產品,它是在貿易融資領域對傳統授信模式的創新,通過對貨權/動產質押、儲運保險、貨物監管、資金監管等一系列結構化設計,使銀行在掌控貨權、監控貨款的情況下,為客戶提供集物流、信息流、資金流為一體的個性化貿易融資解決方案。

三、以應收賬款和存貨擔保融資存在的法律風險及防范措施

(一)《物權法》的成功實施有賴于擔保物權登記和相關制度的配套改革 首先對于存貨抵押《物權法》規定如下:“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本法規定的原材料、半成品、產品等存貨辦理動產抵押的,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物權法》同時規定存貨登記將采用概括性描述,也就是只是鎖定一個價值即可,而非具體性描述.這樣企業不必每天跑到登記機關去登記,,貸款銀行可以把整個庫房的價值進行合計,鎖定一個價值,而不管每天存貨進出多少,銀行定期盤庫即可.存貨概括性的描述不但提高了效率,也為企業創造了一個寬松的抵押擔保環境。其次對于應收賬款質押,《物權法》這樣描述:“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然而,雖然動產登記制度已經明確,但其他相關配套制度仍有待于完善。《物權法》雖然納入了應收賬款、存貨等動產擔保,但僅此法律規定是遠遠不夠的,相關的法律法規(如擔保法、民事訴訟法等)必須隨之修改完善。否則,銀行的放貸不能正常地收回,中小企業的融資行為不能得到規范,《物權法》這一趨勢性的規定帶來的將不僅僅是中小企業融資的希望,更是無休止的糾紛。因此,應收賬款、存貨擔保制度能否確立并不完全取決《物權法》本身是否作規定,而在于我們的合同法律制度以及強制執行法律制度是否有比較切實可行的配套措施。 (二)銀行必須對擔保品的價值進行密切監控,防范業務操作風險 從國際銀行業實踐看,應收賬款和存貨通常有著比機器設備和知識產權更高的擔保價值。但是我國現階段債權信用較差,應收賬款、存貨風險較高,允許應收賬款作為擔保物是否會增加銀行的呆壞賬比例?筆者認為應收賬款及存貨的價值問題和變現可能性應由債權銀行自行掌握。在風險防范措施上加強對對抵、質押產品的選擇和市值評估及監管。而對于應收賬款,銀行應嚴格考查賬期,拒絕較長應收賬款作為擔保物;對于有些風險較大的應收賬款需確定較低的質押率;同時防止提前開票、虛假賬齡、現金轉移、欺詐應收款等方面的貸款風險。 (三)加強對應收賬款與存貨的風險評級 應收賬款與存貨質量具有很大不確定性.這就使銀行以上述動產最為擔保物時面臨很大風險。因為應收賬款與存貨都是短期、流動性的,具有不穩定性,在沒有弄清其質量、可信度以及企業資信情況的前提下,銀行是不敢貿然發放貸款的。否則,銀行將面臨高風險與高成本。加強對應收賬款與存貨的風險評級,有效合理評估擔保物價值是債權銀行亟待解決的問題。目前該領域尚屬空白,債權銀行需要在今后工作中不斷摸索、總結經驗,完善風險評級系統。 綜上所述《物權法》雖然在上述動產擔保方面已經取得了巨大進步。但是就動產擔保操作層面而言,仍然有很多需要進一步完善的地方。如果這些問題不解決將導致債權實現的不確定性。

四、結語

任何制度都具有兩面性,《物權法》也不例外,其為銀行信貸業務的開展與完善帶來巨大的機遇的同時,也使銀行業務的運營隱藏著一定的風險,對于銀行的風險防范能力提出了嚴峻的考驗,如果我們對此不給予足夠的重視或完全視而不見,那么它們就會發展成嚴重的操作困難。擔保物權制度有賴于良好的社會信譽、誠信理念和市場環境。我國正處于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轉型期,社會信用環境存在一些與經濟發展速度不相適應的問題,現階段企業信用(特別是發展中的中小企業信用)的缺失已是不容忽視的事實。我國商業銀行在操作信貸業務時應注意貸前評估與貸后跟蹤,對抵押人的資金和經營行為進行有效監控,防止抵押人惡意轉移、抽逃財產,致使抵押權人面臨抵押財產減少、抵押權難以實現的巨大風險。《物權法》對于我國擔保法律體制做出了重大調整,然而其關于擔保物權的規定大多是框架性的,可操作性的規定尚較為欠缺,這一方面需要實際經驗的積累,有賴于實踐者對于相關法律問題進行進一步的理論和實證研究;另一方面亦需要相關配套法律法規的進一步梳理和補充,以使我國擔保物權法律體系在整體上更加協調完善。因此,在《物權法》上將我國擔保物權制度予以創新并非一勞永逸,相反給我國的法律制定、理論研究和實務操作帶來的更多的需要解決的問題。我們應直面這些問題并積極審慎地探索化解途徑,為擔保物權制度提供一個良好的運行環境,以使擔保物權制度真正對市場經濟的發展起到強大的助推作用,并最終實現物權法的法律宗旨與價值理念。《物權法》的頒布擴大了擔保物的范圍,提高了可擔保財產的使用效率。對企業來說,拓寬了企業特別是中小企業的融資渠道,化解了企業融資難、落實擔保難等問題;對商業銀行來說,盡管上述新型融資擔保方式仍存在諸多問題,但其積極意義不言而喻,它拓寬了銀行信貸業務市場,豐富了信貸融資品種。《物權法》已經為我們打開一扇通往動產擔保融資的大門,它必將為我國信貸融資業務帶來無限新的生機與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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