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開放體系下中國對外資銀行的審慎監管
張偉華
論文摘要按照加入WTO的承諾,我國已于2006年年底向外資銀行全面開放了國內金融市場。但作為發展中國家,我國與發達國家在金融服務的市場化與抵抗風險的能力方面存在較大差距。如何在高度自由化的背景下對外資銀行進行審慎監管,是值得進一步研究的問題。
論文關鍵詞金融自由化外資銀行審慎監管
一、中國對外資銀行監管的法理基礎與現實必要性
(一)中國對外資銀行監管的法理基礎 1.屬地管轄權。《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宣言》和《各國經濟權利與義務憲章》規定,接納跨國公司從事經營活動的國家,根據它們所擁有的完整主權,可以通過本國法律、條例和采取各種有利于本國經濟發展的措施來管制和監督跨國公司的活動。?豍外資銀行是跨國公司的特殊形式,東道國政府當然要對其進行監管,這也體現了東道國的經濟主權和屬地管轄權。 2.外國投資者默示同意論。理性的投資人不可能無視東道國的屬地管轄權,便貿然進入他國地域內進行投資活動,所以進入東道國境內投資這一行為本身就意味著外國投資者已經對其投資成本與風險(包括可能因東道國行使屬地管轄權而造成的損失)有了清醒的權衡,因而可視為外國投資者已默示地同意了東道國政府對其及其投資的監督管理權。 (二)中國對外資銀行監管的現實必要性 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的,盡管從法律上看是東道國法人,但外資銀行本質上都是外來者。這也就是說,盡管外資銀行在法律層面上來講可能具有中國法人的資格,但其終究還是外資銀行,其缺少主人翁的姿態去維護中國金融市場的穩定,獲取利潤是其開展業務的首要前提與動力,甚至是唯一的目的。因而,我國必須加強對外資銀行的監管,否則很可能造成國內金融市場的動蕩。 另外,我國經濟發展也受到了外資銀行的不利影響。主要表現有:中資銀行在中外銀行的市場競爭中處于弱勢地位;我國的宏觀調控由于外資銀行的進入而加大了難度;國民經濟的健康發展和結構調整也受到了外資銀行的影響。綜上,為了有效的阻止外資銀行的消極影響,使其發揮積極作用,為我國的金融事業做出獨特的貢獻,同時也為了保護中資金融機構,保障國內經濟平穩健康地發展,加強對外資銀行的法律監管就顯得尤為重要。
二、我國對外資銀行監管的不足之處
一直以來,我國監管部門都在不斷努力,力求監管標準接近國際水平。以《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和《外資銀行關系條例實施細則》為核心外資銀行監管法律體系已經確立,這一體系已相對完善,但其本身存在的問題仍不容忽視。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立法體系混亂,層次較低 截至2010年底,在華外資銀行機構總數已達360家,資產總額1.74萬億元。?豎至今我國仍沒有一部專門的法律來調整外資銀行,目前的調整還是依靠《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其他配套規定,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是多數相關配套規定的制定主體,這些紛亂復雜,不具有系統性,而且法律效力低。《商業銀行法》僅僅是調整我國銀行業的基本法律,故而它對外資銀行的相關問題并不做出規定。這些規范性法律文件存在諸多問題,如未規定銀行保密條款、法系混亂、缺乏穩定性、沒有統一的指導性原則等。
三、完善建議
(一)修訂完善監管法規,建立健全相關法律體系 有了監管的法制化,才會有監管的有效性,因此為了對外資銀行進行有效的監管,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制定了完備的法律體系,如1978年美國就頒布了《國際銀行法》,這是美國的聯邦法律第一次統一監管外資銀行。有鑒于此,我國亟待制定一部專門的規范性法律來調整外資銀行的活動,可以稱之為《外資銀行法》。 首先,《巴塞爾協議》中規定了東道國與母國監管的合理分工原則,我國應結合境內外資銀行經營中的常見問題,以《巴塞爾協議》中的相關原則為指導,以外資銀行的監管體系和健全內部的監管制度為內容,盡快完成《外資銀行法》的制定工作。為使之更加系統化和具體化,可操作性更強,一系列配套的管理監管細則和處罰細則也應隨之出臺。其次,完善我國既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等系列法律法規,使之內容完備,可操作性較強,對外資銀行的監管做到有法可依。最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本就具有最高的法律位階,那么在在銀行業監管當中也要明確其制定的法律所代表的絕對權威,強調其在所有法律和非法律規范性文件中的核心地位。 (二)監管內容、方式與手段的改進 首先,在監管內容上,要建立新的監管體系,新的監管體系要以風險監管為主,同時結合合規性監管和風險性監管,逐步實現由合規性監管向風險性監管的過渡。其次,在監管方式上,要運用新的監管方式,同時采用現場檢查與非現場檢查兩種方式,并以非現場檢查為主,現場檢查為補充。對外資銀行的風險性檢查力度應當加大,并能夠突擊檢查非現場監管所發現的業務風險隱患。再次,在監管手段和技術上,兩個轉變要體現出來,分別時行政性手段為主到法律性手段為主的轉變和定性分析監管方法為主到定量分析監管方法為主的轉變。加入WTO后,為順應世界潮流,才有了第一個轉變,而第二個轉變則是合規性監管到風險性監管轉變的需要。 (三)與外資銀行母國以及母行加強信息交流與監管合作 實現母國和東道國合作監管的重要保證是建立信息交流機制。《巴塞爾協議》及系列文件規定了跨國銀行母國與東道國的密切合作,并明確了合并監管的四大原則,即充分性原則,合并監管原則,母國監管為主原則和并表監管原則。我國目前存在信息閉塞和缺乏合作的狀況,要解決這一問題,需要從以下幾方面來努力:第一,按照《巴塞爾協議》關于東道國和母國監管職責的合理分配,主動承擔應有的責任。第二,在法律條文中規定外資銀行應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促使其及時向外披露衍生工具風險的信息,監管當局應及時跟蹤動態,通過與各國監管機構的合作來弱化或抵御國際金融風險。第三,盡快落實SOSA?豏評估的實施,對國家風險和母國監管體制進行系統研究,對可能發生的風險盡量把握在掌控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