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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番禺區人民檢察院2003—2011年法醫文證審查工作分析

邢浩偉

論文摘要 法醫文證審查是檢察機關法醫運用專業知識,配合檢察業務部門,依法對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提請批捕、移送審查起訴案件中的法醫檢驗鑒定書進行書面審核、復查,以確保鑒定結論正確、合法的一項制度。《刑事訴訟法》規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法醫文證審查就是對法醫鑒定結論這一證據進行審查,以確定其是否屬實、能否作為定案的依據。番禺檢察院的法醫文證審查已成為該院法醫業務工作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和刑檢部門提高辦案質量的一種有效手段,在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能中發揮著日益重要的作用。

論文關鍵詞 法醫文證 檢察機關 證據

一、歷年法醫文證審查概況

2003年至2011年,該院技術科共受理刑檢部門書面委托的法醫文證審查2357件,經審查發現:鑒定結論錯誤10件(不包含保外就醫),鑒定依據不足9件,適用條款錯誤18件,其他瑕疵85件。經與原鑒定人溝通,影響訴訟質量的錯誤鑒定書均得到修正,實現了文證審查的法律監督效果。

二、文證審查質疑、糾錯原因分析

1.鑒定人醫學基礎知識不牢固,對“輕重傷”條文理解不準確。如將輕傷標準的“矯正視力”等同于“裸眼視力”;將腹膜后積血混同于腹腔積血;將重傷條款中“損傷后,一眼盲”(指損傷后最好視力低于0.05)錯誤理解為包含最好視力為0.05的情形;將顱內少量出血等同于重傷條款中的顱內血腫等。 2.對重傷鑒定釋疑學習不夠。司法部、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發布《人體重傷鑒定標準》的同時,關于其實施和操作出臺了重傷釋義,基本上對每一條文都有詳細的說明與解釋。醫學診斷標準與法醫學診斷存在一定差距,如損傷性失血,臨床醫生常根據接診時血壓作出失血性休克的診斷,而法醫在鑒定時除考慮失血量以外,亦要考慮失血速度,且后者更為重要,它決定機體對失血的代償能力,法醫學認定失血性休克在重傷釋疑中有血壓、脈搏、呼吸、肢體末梢循環、神志情況等許多條件的限制。 3.鑒定人對條款不熟悉,適用錯誤導致鑒定依據不足。如顱腦閉合性損傷引起的單純顱骨骨折誤用輕傷第六條;肢體重要神經損傷影響功能誤用重傷第八條第十四款;腦挫傷伴神經系統癥狀體征、硬膜外血腫的重傷鑒定誤用第四十六條(顱腦損傷引起顱內感染);檢驗未見損傷痕跡,而鑒定結論卻表述為輕微傷。 4.責任心不強,適用輕重傷條文缺陷或不當。對復合性損傷應該引用的多款條文只引用其中的部分條款,如因皮膚肌肉裂傷可以構成輕傷,同時存在骨折的鑒定,只引用《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的第二十一條,而漏掉第二十五條;肢體重要神經損傷所致肢體大關節運動功能嚴重障礙不引用重傷第八條第二十款,反而用了第八條中的其他條款。 5.鑒定人對法醫學基礎知識牢固,對鑒定時機把握不當。對許多存在肌腱、神經損傷的情況,往往需經臨床治療終結方能明確功能恢復情況,進而明確傷情。實際鑒定案件中有時會遇到肌腱、神經損傷數天后即依據功能障礙情況進行鑒定,眼部外傷1個月即進行補充鑒定等。同時也存在可以直接明確傷情的,反而濫用補充鑒定,如遠離關節部位的四肢長骨骨折;除拇指外的一指或兩指肌腱損傷等。 6.鑒定人醫學知識薄弱、過分依賴醫療診斷,導致錯誤鑒定。簡單相信病歷資料,對事實真相不予甑辨。被鑒定人受傷后由于存在補償心理,往往夸大病情,甚至通過關系搞一些虛假病歷資料和其他證據材料,欺騙鑒定人員,而鑒定人員輕信醫院診斷、不認真審查病歷、不認真分析事實真相,導致錯誤鑒定。如陳某涉嫌傷害案中,根據醫院對梁某某“右第6、7前肋骨折”的診斷,原鑒定人鑒定其傷情屬輕傷,文證審查時閱讀X光片發現其右第7肋骨折可疑,后經相關醫學專家會診后證實右第7肋骨折不成立,從而否定了輕傷結論。 7.病歷摘錄不全面或不準確,導致鑒定依據不足。如對顱腦損傷病人,未摘錄相關神經系統癥狀體征、顱內出血量等,僅依據腦挫傷、顱內出血的醫療診斷直接做出重傷鑒定;又如對B超顯示“可疑右腎下極挫裂傷”的腎切除病人,在未查閱其手術記錄(術中見腎臟完好)的情況下,錯誤認定其腎破裂并據此鑒定為重傷。對胸部損傷后引起的氣胸、血氣胸等,未記載傷后是否出現呼吸困難而直接定輕傷等。 8.鑒定人或偵查員粗心導致鑒定書形式上的瑕疵。文書制作未加蓋公章、鑒定人未簽名或僅有一名鑒定人簽名、鑒定文號錯誤、檢驗日期早于案發日期、鑒定書簽發日期早于檢驗日期、鑒定書依據的醫療資料日期早于案發日期,以及鑒定書標題格式錯誤導致對同一傷者存在結論不同、文號不同的兩份鑒定;又如鑒定書中記錄的損傷與照片顯示的損傷不一致;鑒定書遺漏對重要損傷的描述;病歷摘錄不全導致條款適用不完整;損傷檢驗未使用專業醫學或法醫學術語;對關節功能檢查未記載各功能位的活動度,僅表述為“各大關節未見嚴重功能障礙”等。 9.驗傷時鑒定人無法詳細占有有關案情資料,驗傷時間遠遠滯后于損傷時間,驗傷時沒有受傷當時的照片,或者受治療因素影響不能直接查視損傷情況,以至于不能準確推斷損傷工具。

三、文證審查工作的主要做法

1.領導重視,提出“精準、慎審”工作原則。主管領導和上級院法醫多次對法醫工作思路進行部署和指導,明確法醫要“醫”、“法”兼修,立足于證據的準確度和證明力,提出“精準、慎審”原則,確保審查意見精準并得到經辦人采納和同行認可。 2.密切配合,全面形成“捕、訴、技”協作機制。技術部門嚴格按照最高檢《人民檢察院文證審查規則(暫行)》規定,主動配合,形成了“捕、訴、技”的全面協作辦案機制,凡辦理的重傷害案件、有異議的輕傷害案件及非法行醫案件均提交法醫審查,針對批捕、起訴案件辦案期限不同,法醫審查后分別給予口頭和書面意見。對于有傷亡發生的疑難案件,法醫可應邀參與案件討論,就相關法醫學問題(如致傷工具、損傷時間、損傷原因等)予以分析說明。

3.建立聯系會商制度,建立與公安法醫的良好溝通機制。主動加強與區公安法醫的聯系,定期召開座談會,將文證審查中發現的鑒定錯誤或瑕疵問題予以反饋,并就涉及的鑒定依據、條款適用等問題從訴訟證據角度進行討論,力求明晰問題、達成共識、提高鑒定書質量、確保法醫技術證據證明力的目的。 4.建立疑難案件的“二級審查”和專家咨詢制度。審查中發現鑒定結論無法排除合理懷疑或條款適用存在爭議,有可能影響案件定性或量刑的情況,初審后及時提交上級技術部門法醫予以復核,共同研究論證后聯合出具審查意見。涉及學術爭議或特別疑難的問題,邀請中山大學法醫學或醫學專家會診,充分咨詢專家意見,為出具準確的審查意見提供堅實的技術后盾。 5.角色換位,實現“檢察技術”向“技術檢察”轉變。技術證據只有在查證屬實,得到確認時才能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為此,法醫在進行文證審查時,堅持換位思考,從純粹的技術人員角色解脫出來,首先站在技術檢察監督者的高度審視證據的對與錯,其次站在辯護人角度發掘證據的瑕疵之處,最后以法官的視角排除其合理懷疑,發現問題后及時與原鑒定人溝通、提出糾正意見,督促其修正完善鑒定書,為庭審勝訴提供有效技術證據保障。

四、對完善文證審查工作機制的建議

1.完善工作制度,強化文證審查職能,保障技術鑒定證據質量。要提高對法醫文證審查工作重要性的認識,意識到這項工作不僅僅是檢察技術的工作,也關系到業務部門的辦案質量和社會效果。要建立與辦案部門間的文證審查工作制度,著力加大對偵查監督、公訴工作中技術性證據的審查力度,逐步把技術性證據的審查和監督貫穿于檢察訴訟的各個環節,做到涉及技術性證據實行文證審查全履蓋,使文證審查工作作為“偵、捕、訴、技”協調辦案機制的重要載體。通過完善技術協作制度,確保審查過程中提出對鑒定書的合理化修改建議得到有效采納,保障案件證據質量,體現出司法的公平正義。 2.加強程序管理,從流程上來保障文證審查工件的全面開展。建議從案件管理中心著手,抓源頭管理。對公安移送批捕起訴的案件,可首先篩選出需進行文證審查的技術性證據卷,經技術部門審查后再分發到承辦部門,這樣的“一案兩送”制度不僅能夠在程序上保證技術證據文證審查的全覆蓋,利于技術工作發展,而且利于問題的早發現、早修正和縮短辦案時間。同時,對因技術性鑒定材料所致冤、假、錯案發生后,有利于案件的調查處理和案件的責任劃分。 3.完善考核體系,保持文證審查工作可持續發展。目前,在檢察機關內部考核體系中,文證審查僅作為技術部門的考核指標,而在相關業務部門的考核體系中尚未對文證審查工作進行相應考核,導致該項工作長期存在一頭熱一頭冷,直接影響其開展狀況,建議完善目標考核體制,引入“技術協作率”這一量化指標,即將業務部門辦理案件中的“技術協助數、文證審查率”納入批捕、起訴部門的目標考核內容,有效提高文證審查率,促使該項工作得以可持續發展。 4.加強技術培訓,提高審查能力。目前,基層檢察技術部門受到技術人員和專業技術的限制,通常只有一名技術人員從事文證審查工作,而且身兼檢驗鑒定、視聽技術、信息調研、綜合實務等數職。理論、經驗、培訓等方面長短不一,與技術發展很難同步,難以在實踐中確保審查工作的準確無誤。因此,要立足于檢察技術長遠發展,強化技術人員的專業技術培訓交流,在根本上提升技術審查監督能力,便于及時發現和糾正錯誤鑒定,切實發揮檢察技術的法律監督職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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