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非法院對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
佚名
一、 南非普通法中有關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
南非過去的許多案例表明,在南非國外作出的仲裁裁決不能在南非法院得到承認和執行。不過,自Benidai Trading Co. Ltd v. Gouws Gouws (Pty) Ltd一案 以來,情況已有所改變。在該案中,南非法院執行了一項在倫敦作出的仲裁裁決。
該案的案情是這樣的:一家日本公司通過美國和加拿大的經紀人和一家南非公司簽訂了一項購買草籽的合同。這批草籽將從南非運往日本,并在日本用美元支付貨款。合同有一項條款規定,因本合同產生的爭議由倫敦的國際草籽貿易聯合會(International Seed Trade Federation, 簡稱FIS)根據該聯合會的規則進行仲裁。由于南非的公司沒能提供草籽,日本公司在倫敦申請國際草籽貿易聯合會對此進行仲裁。仲裁員作出裁決,由南非公司賠償日本公司一筆金錢。日本公司隨后請求南非法院執行該裁決。
南非法院面臨的主要是,當事人的協議是否約定仲裁裁決將在南非執行。被告辯稱說,協議中沒有此項規定,仲裁裁決只能在仲裁地英國的法院進行執行。原告應首先在英國法院就該裁決獲得一個法院的裁決,然后才可以在南非或日本請求法院執行英國法院的判決;另一個問題是,外國仲裁裁決是否在任何情況下都可成為原告在南非法院提起訴訟的訴因。如果當事人的協議沒有默示規定在南非(賣方的營業地)執行仲裁裁決或因其他原因該裁決不能執行,南非法院就必須駁回原告的起訴。
審理該案的南非法院認為,當事人的合同中沒有約定裁決在南非執行。它的理由是,當事人之間的仲裁條款表明他們意圖接受英國法院的管轄,并且適用英國的法律,英國法院會執行他們的仲裁裁決。因此,該裁決不能在南非得到執行。原告向南非最高法院塔蘭士瓦省分庭提起上訴。塔蘭士瓦省分庭拒絕了一審法院的理由及結論。它指出,當事人約定在倫敦仲裁并不表明他們接受英國法院的管轄,也不表明他們選擇英國法律作為協議的自體法。當事人之所以經常選擇倫敦作為仲裁地,是出于對便利、倫敦是重要的商業中心及倫敦的仲裁員的專業技能的考慮,并不必然是出于對英國法律的信任。塔蘭士瓦省分庭指出,本案中的交易與英國并沒有真實的聯系,只不過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在倫敦仲裁。國際草籽貿易聯合會有自己的程序規則,所以,在任何情況下,英國的程序法只能得到有限的適用。國際草籽貿易聯合會的規則并不要求仲裁裁決在仲裁地國執行。當事人的意圖一定是該合同是可以執行的。對于該案,唯一適當的是,買方應到對賣方有管轄權的法院請求承認該裁決。
塔蘭士瓦省分庭指出,賣方沒有對裁決提出上訴,而根據國際草籽貿易聯合會的規則,這是被允許的。沒有提出上訴就表明該裁決具有終局的效力。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被告提出仲裁缺乏有效的仲裁協議,或被告提出可以針對外國判決提出的抗辯,如缺乏公正、裁決是通過欺詐取得的、裁決的承認與執行違反南非的公共政策等,南非法院就會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本案中,被告沒有提出任何抗辯。因此,塔蘭士瓦省分庭指出,該裁決可以在南非得到執行。
在該案中,外國仲裁裁決是通過提起普通債務訴訟的方式在南非法院得到執行的,視外國仲裁裁決或判決為合同之債,這是英美法系國家在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和仲裁裁決常采用的一種做法。從19世紀中期開始,債務學說在英美等國家逐漸成為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的依據,該學說認為,當具有合法管轄權的外國法院已判決一方當事人應當支付另一方當事人一定數額的金錢后,支付該筆款項就成為一種法律上的債務。該債務可以通過提起債務之訴訟,在法院地國強制執行。這種債務學說一直支配著英國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的制度。南非法深受英國法普通法的,直到現在仍保留著這條普通法原則。
南非學者弗西斯(C F Forsyth)教授認為,請求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當事人也可以使用南非法院執行外國金錢判決中所使用的臨時裁決程序。到為止,南非法院執行外國金錢判決的最常用的方法是由判決債權人提起臨時裁決訴訟(provisional sentence action)。這種程序比普通的訴訟程序快捷并且花費更少。在南非,臨時裁決程序主要被用來執行流通文書(liquid document)。流通文書是指債務人承認自己在其中的簽名或經合法指定的代理人的簽名、或雖然沒有簽名但根據法律他被認為已承認自己負有一定債務的文書。從這種意義上講,外國法院作出的終局的金錢判決也是一種流通文書。判決債權人向南非法院提出申請后,南非法院就會向被告簽發一個臨時裁決傳票,傳票中載明當事人之間存在有終局的判決以及被告沒有支付判決債務,并且傳票中還附有一份外國判決的副本。被告可以在規定時間內提出抗辯,原告可以進行答辯。如果被告的抗辯不成功,南非法院就會作出一份臨時裁決要求他支付判決中的金錢。如果被告沒有支付,該臨時裁決就可成為法院對被告的財產簽發執行令的合法理由。如果被告抗辯成功,南非法院就不會作出臨時裁決,而會要求原告提起普通訴訟。
二、 南非成文法中有關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法
南非1965年制定的《仲裁法》僅適用于在南非境內作出的仲裁裁決,不論它是否具有涉外因素。該法沒有有關外國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的規定。為此,南非在1976年加入了《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紐約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隨后在1977年制定了《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法》,以實施該公約。
《紐約公約》是在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方面最廣泛的公約,全世界共有一百多個國家參加。該公約被描述為“在仲裁領域最為成功的國際文件”,“是整個商法中最為有效的國際立法的事例”, “是國際商事仲裁大廈中的灰泥”。根據《紐約公約》的規定,外國仲裁裁決是指在被請求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國家之外的另一國領土內作出的裁決,或被請求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國家不認為該裁決是其內國裁決的裁決。《紐約公約》以排除方式規定了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條件,即凡外國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被請求與執行裁決的國家主管機關可以依據仲裁裁執行義務人的請求和證明拒絕承認與執行該裁決:仲裁協議無效、仲裁違反了正當程序、仲裁員超越權限、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不當、裁決不具有約束力或已被撤銷或停止執行。如果被請求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國家主管機關認為按照該國,外國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的,也可以主動拒絕承認和執行:裁決的事項不能以仲裁方式處理、承認與執行該裁決違反該國的公共政策。此外,《紐約公約》還規定,一國在參加該公約可以作出“互惠”和“商事”保留聲明。所謂“互惠”保留聲明是指僅承認和執行在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吧淌隆北A袈暶魇侵竷H承認和執行因屬于契約或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系爭議作出的仲裁裁決。南非在加入《紐約公約》時來作出任何保留聲明,這就意味著外國仲裁裁決無論是否在締約國領土內作成,也無論該裁決是否屬于契約或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系爭議,均可以在南非得到承認和執行。
《南非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法》規定,外國仲裁裁決是指:“1,在南非共和國之外作出的;2,其執行根據1965年的《仲裁法》是不被允許的,但不與本法的規定相沖突?!边@就表明所有在南非之外作出的仲裁裁決均是外國仲裁裁決,其承認和執行受本法的調整。而所有在南非境內作出的仲裁裁決,無論它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均是南非的內國仲裁裁決,其承認和執行要受1965年《仲裁法》的調整。該定義遭致南非廣大學者的批評。他們認為,根據該定義, “無國籍裁決”(Stateless awards)或“漂浮裁決”(floating awowds)可能在南非法院得到承認和執行,而《紐約公約》并不適用于“無國籍裁決”或“漂浮裁決”,因為《紐約公約》將“外國仲裁裁決”明確界定為 “在另一個國家的領土內作出的裁決”。因此,他們建議將定義中的第1項修改為:“‘外國仲裁裁決’是指在南非以外的另一個國家的領土內作出的裁決。”此外,他們認為該定義中的第2項規定是多余的,應該刪去。
雖然南非《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法》是為實施《紐約公約》而制定的,但該法與《紐約公約》的規定有一定的出入。首先,《紐約公約》中第二條是有關仲裁協議執行的條款,而該法卻沒有相應的規定;其次,該法有關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理由同《紐約公約》的規定在措辭上稍有不同。例如,該法規定,如果仲裁協議“根據當事人所選定適用的法律或裁決作出地國的法律”是無效的,就可拒絕執行外國仲裁裁決。而《紐約公約》的規定是“根據當事人所選定適用的法律,或在沒有這種選定時,根據裁決作出地國的法律”,仲裁協議是無效的,才能對裁決提出異議;南非《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法》還規定,如果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與當事人的仲裁協議或仲裁地國法律不符”,那么,外國仲裁裁決也不能在南非得到執行。而《紐約公約》的規定卻是“如果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與當事人的協議不符,或當事人間無此種協議時,與仲裁地國法律不符”,也可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可以看出,二者的措辭雖稍有不同,但意義卻相差甚遠。南非《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決法》看來提供了兩種對仲裁協議的有效性和仲裁庭的組成及仲裁程序適當性進行抗辯的可能根據,而不是《紐約公約》中規定的一種根據。很明顯,南非《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法》對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施加了更嚴格的條件,這與國際上對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采取更寬松的環境的趨勢是不一致的。
在南非,如果外國仲裁裁決處理了離婚、刑事案件、公司清算、有關人的地位等事項,或該裁決與前述南非《商業保護法》的規定相抵觸,則該裁決不能在南非得到執行。南非《商業保護法》第一條規定,不經過南非事務部長的許可,任何與采礦、生產、進口、出口、冶煉、使用或銷售等行為或交易有關的外國判決、命令、指令、仲裁裁決及請求書不得在南非執行,而不問該交易或行為是在南非國內還是國外,產品是輸出還是輸入南非。該法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南非的商業貿易,但由于該法的商業貿易范圍保護過寬,它影響到幾乎所有的外國法院判決在南非的承認和執行,嚴重損害了外國當事人的利益。1995年8月,南非法院首次對該法進行了解釋。南非法院指出,《商業保護法》不適用于因合同或侵權行為引起的有關金錢的訴訟請求。后來南非法院又進一步指出,《商業保護法》中禁止執行產生于該法所涉及的行為或交易的懲罰性判決的規定僅適用于可以被廣義地認為是有關產品責任的訴訟請求。《商業保護法》的規定為行政干預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據,不過在實踐中南非工商部長很少拒絕對外國判決的執行給予許可。
如果外國仲裁裁決不具有南非《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法》中所規定的應予拒絕承認和執行的情形,那么,該外國仲裁裁決就可在南非得到執行?!都~約公約》第三條規定,仲裁裁決的執行“應依照裁決需其承認或執行的地方的程序規則予以執行”。在南非,外國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向南非法院申請登記該裁決,裁決一旦獲準登記,該裁決便具有被執行的強制力和法律效力,如同南非法院作出的判決一樣。另外,根據南非普通法,裁決當事人適可通過在南非法院提起普通債務訴訟的方式使該裁決得到執行。
南非《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還有一條針對外國貨幣裁決的專門規定,對于要求支付外國貨幣的仲裁裁決,若在南非執行,則應根據裁決作出之日而非支付之日的外匯匯率將該外國貨幣兌換南非貨幣再進行支付。南非法律委員會認為應廢除該條規定,因為它損害了外國仲裁裁決的效力。另外,在裁決作出之日而不是在支付之日將外國貨幣兌換成南非貨幣會間接地影響仲裁庭作出的涉及利息的裁決,對一方當事人有利而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
由于南非《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法》存在著上述諸多弊端,南非法律委員會正考慮采納1985年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制定一部新的國際仲裁法,以取代該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