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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反傾銷協議與法院的司法審查權

佚名

傾銷(Dumping)是國際貿易中一種行為,WTO《關于履行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六條的協議》(簡稱反傾銷協議)將其界定為,“一項產品從一國出口到另一國,該產品的出口價格在正常的貿易過程中,低于出口國旨在本國消費的同類產品的可比價格,也即以低于其正常價值進入另一國的商業”。而反傾銷(Anti-dumping)則是一種政府行為,主要是指進口國為了保護本國經濟利益或者本國生產的利益,采取增加關稅等措施對進口國的傾銷行為進行限制……

從國際貿易的情況看,歐美國家對眾多出口產品和企業采取反傾銷措施、征收反傾銷稅,從各類生活用品到各式各樣小商品等等,而這些正是中國企業的“優勢產品”。但在中國,反傾銷案件卻寥寥無幾,由于行政部門采取或者不采取反傾銷措施而引起司法審查的案件還未出現。我國加入WTO后,國際貿易將急劇增加,如何遵循WTO反傾銷協議,確立司法審查的規則體系,充分發揮司法審查在保護本國經濟利益和國際貿易自由方面的作用,是一個日趨重要的。筆者將在文中著重論述法院的司法審查權問題。

WTO反傾銷協議第十三條(司法審查)規定:“各成員, 其國內立法包括有關反傾銷措施的規定,根據本協議第十一條的規定,對最終裁決和復審決定的行政行為可特別要求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者通過訴訟程序,迅速進行審議,該法庭或訴訟程序應完全獨立于負責作出該裁決或復審決定的當局?!盬TO 除了在反傾銷協議中規定了司法審查,還在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二十三條、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第六條、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TRIPS)第三十二條、 裝船前檢驗協議第四條中作了大致相同的規定,這些規定主要是源于關貿總協定(GATT)的規定。GATT第十條第3 款(乙)項規定“為了能夠特別對于有關海關事項的行政行為迅速進行檢查和糾正,締約各國應維持或盡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這種法庭或程序應獨立于負責行政實施的機構之外,而它們的決定,除進口商于規定上訴期間向上級法院或法庭提出申訴之外,應由這些機構予以執行,并作為今后實施的準則;但是,如果這些機構的中央主管機關有充分理由認為它們的決定與的既定原則有抵觸或與事實不符,它可以采取步驟使這個問題經由另一程序加以檢查”。從字面上看,WTO 規定了三個司法審查的主體:司法的、仲裁的、行政的法庭。由于WTO 反傾銷協議對司法審查的主體及其司法審查權的規定不是十分明確,有的學者認為,在我國,不應當由法院行使司法審查權,而由其他行政機關對反傾銷行為進行最終審議或者由作出反傾銷行為的行政機關進行最終審議。

筆者認為,這些觀點與WTO的司法審查的原則不相符。根據WTO反傾銷協議的規定,在我國應當明確法院對反傾銷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的司法審查權。

WTO反傾銷協議沒有排斥法院擁有最終司法審查權的原則

在任何一個法治國家,法院都擁有對行政行為的最終司法審查權。著名的布萊克法律辭典(Black's Law Dictionary)是這樣解釋司法審查的概念的:“司法審查是指法院審查政府的另一部門或另一級政府決定的權力。從行政機構向法院提起的上訴,以審查事實認定或法律,或審查兩者。也指上訴法院審查初審法院或中級上訴法院的裁決?!辈既R克法律辭典的解釋,代表了英美法學的普遍認識。王名揚先生認為,“在美國,司法審查是指法院審查國會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憲法,以及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符合憲法及法律而言”。在英國,司法審查通常是指,公民的權利和利益受到行政機關侵害,請求高等法院根據其對下級法院和行政機關所具有的傳統的監督權,對后兩者的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當然,司法審查并不專門指英美法系國家普通法院對行政行為的審查,(在美國,反傾銷司法審查案件由國際貿易法院管轄,上訴法院是聯邦上訴法院,后者為普通法院),也包括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的審查。如德國、法國等歐洲大陸法系國家便是如此。在德國,普通法院不享有任何行政法事務的管轄權(jurisdiction),行政法方面的事務由專門的法院即行政法院(the administrative court)管轄。因此,在德國,司法審查是指行政法院審查行政機關行使的行政權力。在法國,行政法院同樣具有司法審查的權力。在歐洲大陸法系國家看來,行政法院是嚴格意義上的司法機關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他們與其它法院共同地行使國家的司法權。行政法院像普通法院那樣,與行政機關是相互獨立的。

無論是英美法系國家還是歐洲大陸法系國家,法院對行政行為都擁有司法審查權。那么,為什么在西方發達國家主導下產生的WTO 反傾銷協議中規定了司法審查三個并列的主體呢?有兩個理由可以解釋這個問題。一是在有些WTO成員國的憲政體制中, 法院對行政行為不具有司法審查權。對于這些國家的司法審查問題,GATT第十條第3 款(丙)項作了補充的規定,“如于本協議簽訂之日在締約國領土內實施的事實上能夠對行政行為提供客觀公正的檢查,即使這個程序不是全部或正式地獨立于負責行政實施的機構以外,本款(乙)項的規定,并不要求取消它或替換它。實施這種程序的締約國如被請求,應向締約國全體提供有關這種程序的詳盡資料,以便締約國全體決定這種程序是否符合本項規定的要求”。根據該項規定,能夠對行政行為進行客觀公正的審查的機構,即使不是完全獨立于作出行政行為的司法機構,或者在形式上不獨立于作出行政行為的機構,也不必然是不合格的主體。這種審查主體和程序是否符合第十條第3款(乙)項的規定,由締約國全體決定。 這種規定主要是基于締約國的司法、行政和仲裁體系的不統一。允許在有的國家由獨立的行政機構或者仲裁機構過渡性地替代法院作出最終的裁決,有一定的必要性。但這并不意味著在法院擁有司法審查權的國家,可以排除法院對反傾銷行為的司法審查權。二是基于WTO 規范的行政行為涉及的行政專業性很強,WTO規定了獨立的行政機構的審查程序, 體現了很多國家行政法上行政救濟窮盡的原則。WTO 中規定的獨立的“行政的法庭”,可以理解為歐洲大陸法系國家的行政法院,還可以被理解為英美法系國家的行政裁判所(the administrative tribunal)。 普通法中的行政裁判所盡管被認為是政府行政部門的組成部分,但享有自己的法律地位。美國行政機關依正式聽證程序裁決行政爭議時,實質上是一個行政法庭。它們的裁決仍然受普通法院的監督。在這方面美國和英國相同,和歐洲大陸法系國家的行政法院不同。從形式上看,英美法系國家的行政裁判所只具有相對的獨立性,但從法律關系上看,完全獨立于作出行政決定的機構,并且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審查。在英美法系國家,法律家們對于WTO有關司法審查規定的主體不作并列的理解, 而是分層次的理解,即反傾銷行為涉及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尋求行政法庭的救濟,對行政法庭的裁決不服,可以再尋求法院的司法救濟。兩者的區別是,行政法庭可以審查行政決定的合理性問題,而法院只能審查合法性的問題;行政法庭的審查是初步的,而法院的審查結論具有最終裁決性質。

在我國法律框架下,應當明確法院對WTO 反傾銷行為的司法審查權

從嚴格意義上講,司法審查是一個憲法學和行政法學的概念。在很多國家,司法審查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法院對立法機關的立法行為進行審查,這通常被稱為違憲審查;二是法院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 WTO反傾銷協議中的司法審查主要是指后者。司法審查是民主國家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是一國法院對其他國家機關行使公共權力的行為進行審查,救濟公民權利的法律制度。我國行政訴訟法確立了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的基本原則,系統的、完整的司法審查制度隨著行政訴訟法的頒布而建立。司法審查制度的運作狀況,是一個國家民主制度和人權保障制度程度的重要標志。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同時,行政訴訟法還規定了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以及其他提起訴訟的條件。我們在判斷反傾銷行為是否應當接受法院的司法審查的時候,應當充分考慮我國的司法審查法典即行政訴訟法的規定。

(一)反傾銷行為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根據WTO 反傾銷協議的規定,一國的反傾銷主管行政機關接到國內產業的申請后,應當對外國進口產品進行調查,確定國內產業的損害程度,并決定是否對外國產業采取反傾銷措施。反傾銷的調查程序包括申訴、立案、調查、裁決等。主管行政機關的三種行為可能受到司法審查。一是不發起調查的決定。反傾銷調查的發起一般是基于國內聲稱受到傾銷行為損害的產業提出反傾銷申請。根據WTO反傾銷協議的規定, 反傾銷申請應當具備一定的條件,例如,“表示支持申請的國內生產的產量不足國內產業同類產品全部生產量的25%的,則調查不應發起”。二是中止或者終止調查的決定。根據WTO反傾銷協議的規定,主管行政機關在調查開始后, 一旦確認沒有充分的傾銷或者損害證據以證明有理由繼續對案件進行調查的,應當駁回申請,并盡速終止調查。三是作出初步行政裁決和最終行政裁決。根據WTO反傾銷協議的規定, 主管行政機關在調查的基礎上可以作出肯定或者否定有關傾銷或者損害的初步行政裁決。在初步裁決的基礎上,主管行政機關可以采取臨時措施和價格承諾措施。最終行政裁決則是指主管行政機關最終確認進口產品傾銷并造成損害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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