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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析WTO與我國反傾銷訴訟

張鵬

反傾銷訴訟,又稱司法審查。按照國際慣例和WTO關于司法審查的規定,企業之間、企業與政府之間的反傾銷糾紛由國內司法部門審查,但這種糾紛一旦發展成為成員國之間的糾紛,則由WTO爭端解決機構審查。不論是國內司法審查還是WTO爭端解決機構審查.都需要建立健全我國反傾銷案件的訴訟體制,也即司法審查制度。我國《反傾銷與反補貼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并沒有規定司法審查.這與WTO (關于履行(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六條的協議》(以下簡稱《1994年協議》的要求是不相符的。而我們知道,建立反傾銷的司法審查制度是非常必要的。一是國際上普遍主張對政府行為進行司法約束。WTO要求各成員國在關于反傾銷的國內立法方面,設立司法機構等訴訟機構,以便對政府行為進行“迅速審查”。對反傾銷案件的司法審查.是各成員國的一項國際法義務。二是反傾銷的目的是維護公平競爭,保護國內產業,促進經濟發展。如果濫用反傾銷措施,就有可能造成盲目排外,保護國內企業的壟斷行為,從而破壞國內市場的良性競爭.而且還會導致我國在國際貿易糾紛中屢屢敗訴。三是近年來,一些國家借反傾銷調查限制進口我國產品,使我國出口貿易遭到巨大損失。一些國家不惜違背國際貿易法規.對我國出口產品實施突擊性的反傾銷調查。因此我們需要建立和完善我們的反傾銷的司法審查制度,確保我國政府采取對等的制裁性反傾銷措施與之抗衡。

許多國家都建立了比較完普的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歐盟、美國等都在反傾銷法中規定了司法審查條款,并確定了相應的法院作為審查機關。歐盟法院是歐盟的司法機關,并設歐洲一審法院作為歐盟的下級法院,分別負貴審查因不服歐盟反傾銷措施而提起的訴訟和不服初審法院裁判的上訴。美國則設立了國際貿易法院和聯邦巡回上訴法院,負貴反傾銷的司法審查。

為建立和完普我國反傾銷訴訟體制,我們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探討:

(一)反傾銷訴松的依據。

《條例》作為我國反傾銷的“專門法”,是在立足我國國情、參照國際慣例的基礎上由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它除了規定了“復審”和“審查”之外,對反傾銷訴訟沒有規定,這使得我國的反傾銷訴訟失去了完整專門立法的意義,在整個反傾銷法體系中是一個缺陷。但反傾銷訴訟在我國能不能找到法律依據呢?

有學者認為.從性質上來看,反傾銷調查(或采取反傾銷措施)是國務院有關部委為抵制產品傾銷、維持正當競爭所進行的外貿管制行為。對于這類行政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1款雖然沒有直接將其列舉為應予受理的行為,但該款第(8)項規定:

“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國務院有關部門所進行的反傾銷調查或采取的反傾銷措施對于相對人的財產權乃至人身權都不無影響,相對人如不服的(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財產權、人身權),即可據此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也應當受理。

有的學者認為,依據現行的《行政訴訟法》不能解決反傾銷措施的司法審查問題。并認為:(1)反傾銷是一種對物的“訴訟”行動,反傾銷措施約束的是傾銷產品本身,是對傾銷產品采取征收反傾銷稅的措施,而不是針對某一個出口商實施的懲罰措施;(2)即使按照現行的《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出口或生產受到反傾銷稅制約的出口商或生產商具備提起行政訴訟的資格.也由于實施反傾銷措施是否屬于可以提起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而遇到困難。

我們認為,反傾銷訴訟是有法可依的。反傾銷調查是國務院有關部門所進行的具體行政行為,對此是否可以提起訴訟,雖然未明確列人《行政訴訟法》第11條的受案范圍,但也不在第12條的不予受理范圍。第11條第1款雖然沒有直接將其列舉為應予受理的行為,但該款第(8)項規定:“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國務院有關部門所進行的反傾銷調查或采取的反傾銷措施對于相對人的財產權乃至人身權都不無影響,相對人如不服的(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財產權、人身權),即可據此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也應當受理。根據《行政復議法》第14條規定:“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做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做出最終裁決?!辫b于反傾銷行為是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申請人的申請或自行決定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相對人對反傾銷調查與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原裁定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條例》中的“復審”應當為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仍然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者提請國務院作出最終裁決。據此,如果反傾銷調查案的當事人對外經貿部(或國家經貿委、海關總署或國務院其他部門)的復審決定不服而又沒有或者不愿向國務院提請裁決,那么其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有法可依的。

(二)反傾銷訴訟的主體。

建立反傾銷訴訟體制,首先應當明確的是行政訴訟主體。合格的主體也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條件之一。訴訟主體一般包括原告和被告兩類。

(1)反傾銷訴訟的原告。由于《條例》無司法審查的規定,因此哪些人有資格提起訴訟,也就存在疑問。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的規定,有權充當原告的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因此,反傾銷訴訟中的原告為“有利害關系方”。那么,何謂反傾銷調查案之“有利害關系的人”?各國法律規定并不相同。在美國,“利害關系方”包括:(1)外國制造商、生產者、出口商、美國進口商和工商業同業公會;(2)生產或制造該產品所在國家的政府;(3)美國同類產品的制造商、生產商或批發商;(4)合法成立的工會或工人團體;(5)工商業同業公會而且多數會員是同類產品的制造商、生產商和批發商。歐盟反傾銷法也對“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做出類似的解釋。(1994年協議)第6條第11軟所指的“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則包括:(1)受調查的出口商和外國生產者和產品的進口商,或其大多數成員是該產品的生產者、出口商或進口商的商會或同業公會;(2)出口成員政府;(3)進口成員同類產品的生產商,或者其成員的大多數是進口成員地域內生產同類產品的商會和同業公會;(4)除上述所列之外,也不排除將國內和國外的當事人包括在“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之列。顯然,歐美和WTO之“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無不十分強調“利害關系”,即斌予一切直接甚至間接有關的當事人以起訴資格,不僅包括被控傾銷的產品出口商、進口經營者,而且包括進口國同類產業的生產者、經營者,甚至包括出口商本國政府以及有關商會、同業公會乃至個人等。

我們認為,確定原告資格應從我國的實際情況出發,不應簡單的予以照抄照搬。在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尚未建立而在孕育的過程中,那種無所不包的原告資格并不可取。如果在建立反傾銷訴訟之初,就對原告資格規定過于寬泛,則會增加訴累,使司法機關疲于應付,不利于糾紛的更快解決。因此,我們認為,在建立初期僅規定與反傾銷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有原告資格,應該更為合適。在以后比較成熟的時候,可以通過司法解釋對原告范圍予以擴大。因而目前我們可以將原告范圍規定在以下方面:(1)被訴產品的出口經營者;(2)與外國出口商有聯合或補償安排關系的進口經營者;(3)相同或類似產品的國內生產者。

(2)反傾銷訴訟的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做出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的,應列為共同被告。依《條例》的規定,在我國反傾銷調查中,有權做出決定及裁決的行政機關有三家: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其中,外經貿部主要負責有關立案調查及認定傾銷方面的問題,國家經貿委則負責損害的認定,由于此二機構皆可依職權獨立做出決定及裁決,故皆有成為被告的可能。值得探討的是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可否作為被告的問題。

有學者認為,不應將關稅稅則委員會列為被告。理由是,《條例》中有五處提到了該委員會可做出關于反傾銷稅方面的決定(第22, 27, 32, 33, 34條),但卻無一例外地規定它應根據外經貿部的建議做出決定,且決定亦都要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這表明了《條例》之所以要規定由該委員會做出決定,主要是考慮到國家機關間固有的職權分工,而不是要賦予該委員會以最終決定權。關稅稅則委員會在這里起著“橡皮圖章”的作用,只有名義上的決定權。

訴訟中列為被告。至于外經貿部的建議及公告,只是機關內部的程序,并不妨礙原告據此提起的訴訟,也不妨礙被告的確定。

(三)反傾銷訴訟的受案范圍。

受案范圍的界定是建構反傾銷訴訟制度的邏輯起點,它標志著法院介入反傾銷調查活動的廣延性。由于《條例》沒有司法審查的規定,因而我國反傾銷調查案的受案范圍也就難以界定。不過,從《條例》第33 -34條復審和審查的規定來看,其范圍似乎僅限于利害關系方就征收反傾銷稅與價格承諾兩項所提起的審查。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1條從正面列舉了法院受理行政訴訟的范圍,其中能成為反傾銷司法復審依據是第8款,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具體行政行為可向法院起訴。因此,只要是 “行政機關俊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具體行政行為,相對人就可向法院起訴。依據行政訴訟的一般原則,對反傾銷調查案的司法審查范圍還應當包括主管機關不予立案、調查中止或終止、調查初裁或終裁確定不存在傾銷或損害或決定不征收反傾銷稅等。據此,有的學者認為,反傾銷訴訟的受案范圍,具體而言應當包含:(1)對外經貿部或國家經貿委提起的訴訟有:①不服不立案調查的決定;②不服中止調查的決定;③不服終止調查的決定;④肯定或否定之初步裁定、最終裁定;⑤復審及審查決定等等。(2)對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提起的有:①其根據外經貿部的建議所作的征收或不征收反傾銷稅的決定;②根據外經貿部之建議做出的關于修改或保留反傾銷稅的決定;③根據外經貿部的建議做出的退稅或不退稅決定等等。(3)對其他部門提起的訴訟,如對國務院有關部門參與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的決定提起的訴訟。 以上是從最廣泛的意義上定義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的受案范圍,即主管機關在調查中所做出的一切決定及裁決。而這個最廣泛意義上的受案范圍可為我國一般司法審查的受案范圍所包容: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的規定,我一般司法審查的受案范圍限于涉及相對方人身權、財產權的具休行政行為,而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抽象行政行為、內部行政行為及法律斌予行政機關最終裁決權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在其內。我國有關機關在反傾銷調查中的決定及裁決無疑都是針對特定人,就特定事項做出的,且必然會涉及利害關系方的財產權益,顯屬涉及財產權的外部具體行政行為,而與國家行為、抽象行政行為、內部行政行為無涉。《條例》規定可由有關機關做出最終裁決,但《行政訴訟法》所稱的可授予行政機關最終裁決權的“法律”,系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依立法程序制定頒布的規范性文件,屬于行政法規的《條例》顯然不在其列。

我們認為,如果從最廣泛意義上來界定受案范圍呢,則有關機關在反傾銷調查中的一舉一動都會處在司法機關的監控之下,一則有損行政活動的連續性和效率性;二則會浪費有限的司法資源。對此我們可以借鑒美國司法審查中的“成熟原則”。若受控的系初步的、程序性或中間的行政行為,則不屬司法審查的范圍;只有當受控行政行為已具有最終的確定效力時,對其審查的時機方才成熟。因此,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受案范圍的內涵應為有關機關在反傾銷調查中做出的、會對利害關系方權利義務產生終局性影響的決定及裁決。

(四)管轄法院及審級。

從各國實踐看,反傾銷司法復審的管轄法院有兩種模式。一是由國際貿易法院專職處理外貿、海關一類的糾紛即專門法院管轄,如美國的國際貿易法院和加拿大的國際貿易法庭等。二是由普通法院受理外貿訟爭,典型的如歐共體一審法院(CFI)和歐洲法院(ECJ)。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至十七條從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兩方面對一般司法審查的受案法院做出了規定,主要內容有: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對國務院各部門所作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第一審行政案件;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范圍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行政案件由最初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那么,受理反傾銷調查案件之訴的法院應當是被告所在地—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和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等機構所在的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有權對反傾銷調查案進行二審的就是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了。

我們知道,反傾銷是一個異常復雜、精細和技術化的行政程序。從相似產品的界定、正常價值的確定到損害結果的認定,自始至終包含對種種宏觀和微觀經濟變量的專業計算,涉及對國外出口商、國內進口商、進出口商會、相似產品生產商,甚至廣大消費者等諸多群體的詳細調查。讓毫無專業知識和缺少專門訓練的法官們,即使是對反傾銷行政機關的法律適用進行復審,也是一件不可想象的難事。但所有對國務院部門所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都由北京市的某一中級人民法院初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這是否符合公正、效率的訴訟目標有待商榷。而且,這兩級法院將會面臨著越來越沉重的負擔,也就難免會影響到司法效率。

有學者認為,參照各國經驗及我國實踐,比較理想的模式有兩種:(1)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設專門法院—國際貿易法院,由其受理反傾悄調查案的初審;最高人民法院(設立國際貿易庭)負責二審即終審。這樣設置的優點在于集中專業法官審理技術性強、影響性大的反傾銷案(實際上,國際貿易法院不僅審理反傾銷調查案,還可以審理涉外貿易的其他案件),更加體現效率與公正。(2)專門建立行政法院,分級審理各類行政訴訟案,當然包括反傾銷調查案。還有的學者認為,依《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確定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受案法院的方案有三:(1)由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2)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一審,最高人民法院二審;(3)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我們認為,鑒于我國的實際情況,比較理想的模式應該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設立國際貿易庭,負責受理反傾銷案件。并且實行一審終審制。理由如下:(1)更符合當前和今后一個時期的國情。按照我國現行的司法體制,無論是設立專門法院還是行政法院.不但會帶來一系列的問題(例如如何與現行的體制相銜接,如何進行完善等),而且會增加很大成本。而在最高法院設立國際貿易庭,配備專門的人員,則會很好地解決間題。(2)之所以實行一審終審制,是由于:①雖然我國已加人WTO,我國的反傾銷案件會不斷增多,但司法審查的范圍不會太大。國際上反傾銷案件大量發生在行政調查階段,真正提起訴訟的則占很小的比例。②由于反傾銷案件專業性、時效性強,涉及國際貿易規則和國與國之間關系等重大敏感問題,并且取證復雜、困難,國際上傳統的做法是法院一般只審程序問題,不審事實問題。③目前國際上的趨勢是越來越強調法院司法審查對行政權的尊重。這意味著法院不僅對某些特定案件的事實依從行政部門的認定,而且對某些適用法律間題也維持行政機關的決定。因此我國的反傾銷案件的司法審查應該有別于現行的全面審查案件的法律和事實問題的做法,充分發揮行政執法的作用,減輕司法審查的負擔。所以,我國反傾銷案件沒有必要采取二審終審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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