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知識經濟時代空間隱私權的侵權法保護——以美國侵權法空間隱私權保護為啟示的研究
馬新彥 石睿
關鍵詞: 空間隱私權 人格空間 責任構成
內容提要: 空間隱私權是圍繞隱私空間保護而形成的人格性權利,其所針對的是對隱私空間的不法侵入而非隱私信息的不法傳播。在知識經濟時代,公民隱私空間的保護面臨著前所未有之挑戰。我國侵權責任法已經出臺,其中確立了隱私權的法律地位,但對空間隱私權卻只字未提。因此有必要對空間隱私權的法律定位、侵權類型、責任構成進行研究,在借鑒外國法經驗的基礎上,形成我國的空間隱私權保護制度。 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正式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該法將于2010年7月1日正式施行。至此,我國民法學界對于侵權法的研究應當從立法性研究為主向司法性研究為主的模式轉化。我們的《侵權責任法》是一部誕生于21世紀的法律,它在繼承傳統民法體系以及我國民事司法經驗的同時,必須體現屬于這個時代的特點。就當今世界和中國的情況而言,對于這個時代最確切的描述就是“知識經濟時代”( 根據經濟合作和發展組織(OECD)的定義,所謂知識經濟,主要是指以知識為基礎的經濟模式。經合組織在1996年發表的一份名為《知識經濟》(The knowledge based economy)的報告中指出,在當今世界知識已經被認為是生產增長和經濟發展的發動機,而在這樣的時代背景之下,信息、技術以及學習成為人們關注的重點。知識經濟是一種不同于以往的“新型增長模式”,而知識經濟的基礎之一便是在互聯網技術基礎上產生的“信息社會”。參見ORGANISITION FOR E-CONOMIC CO - 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The Knowledge Based Economy[R/OL]. http://www. oecd. org/dataoecd/51/8/1913021.pdf, 1995-7-10/2009-7-10.)。 歷史學家往往習慣于以經濟模式來劃分社會形態,例如農耕漁獵時代,工業文明時代。盡管有學者認為,知識經濟時代僅僅是工業文明的一個具體發展階段而并不具有顯著的特殊性,[1]但是現實的社會生活經驗卻時時地提醒著我們這個時代的與眾不同。知識經濟,是以知識為基礎的經濟模式。由于人是知識的唯一載體,所以在知識經濟時代,人在各種社會活動中的地位必然被更加的強調出來,而對人的保護也作為法律發展的趨勢在具體的制度層面得以體現。但是,知識經濟時代在強調人的價值和保護的同時,也對人的保護提出了挑戰。不斷進步的高科技手段在使人們的生活更加便捷的同時,也使得對社會公眾私人生活的窺探變得更加隱蔽和簡單,甚至超出了原有法律制度能夠規制的范疇。而信息化以及信息的商品化,引發了大規模的侵權事件,尤其是隱私權侵權事件。一個圍繞隱私信息的獲取和傳播的產業鏈條逐漸形成,而各種隱私信息也成為了大眾娛樂的消費品。在此背景之下,如何更好的實現對公民隱私權利的保護是知識經濟時代對所有法律人提出的考驗。 我國新頒布的《侵權責任法》在第2條中規定了隱私權,但是對隱私權的具體內容卻沒有任何詳細的闡述。筆者認為,公民隱私權利的保護可以分為兩個方面:一是防止對隱私空間的不法侵入,二是阻斷對隱私信息的不法傳播,這兩者是“源”與‘流’的關系。然而,在我國現有的法律體系當中,隱私侵權責任的承擔以未經授權的傳播為構成要件。這種模式嚴格地限制了隱私權保護的范圍,也影響了侵權責任法保護功能的發揮,因此討論隱私空間的法律保護以及不法侵入隱私空間的責任承擔,具有顯著的現實意義。由于我國的侵權責任法尚未正式施行,尚未積累充足的研究素材,本文以美國法對空間隱私權保護的經驗出發,研究和論證在知識經濟背景之下,我國空間隱私權制度的定位和保護,以期對我國隱私權制度的建設和完善有所助益。 一、美國侵權法上的空間隱私權保護 美國法保護空間隱私權的傳統由來已久。[2]這首先因為隱私被認為是公民自由的應有之意,[3]同時在美國乃至整個西方的文化傳統當中,人性(inpidu-ality)本身就包含了對抗各種形式的侵犯(intrusion)的權利。[4]然而,在美國法長達幾個世紀的發展歷程當中,對于空間隱私權保護的模式是不盡相同的,因此空間隱私權保護的比較法研究,必須從歷史性的回顧開始。 (一)空間隱私權保護的歷史 如果將美國法空間隱私權保護的歷史做成時間軸,那么1890年就是一個重要的時間點。在1890年之前的判例中,空間隱私權被認為是物權排他性的體現,而不是一項獨立的權利類型(在相當長的時間里,隱私權被簡化為“排除他人干涉”,也正因為這種原因保護公民隱私的法律內容常常被兼容于物權保護的范疇當中。美國侵權法繼承英國法的傳統,在令狀的基礎上發展出“侵入之訴”的體系。這一體系主要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對不動產的侵入(trespass to land),一是對動產的侵入(trespass to chattel),而對公民隱私的保護在兩者當中都有所體現。See Ken Gormley, OneHundred Years of Privacy, 1992 Wis. L. Rev. 1335(1992).)。1881年密歇根州宣判的德美訴羅伯特案(De May v. Roberts)便是其中之一。[5]在該案中,被告德美是一位醫生。在一個風雨交加的夜晚,他去羅伯特夫婦的家中幫助接生。由于道路坎坷,馬匹難行,德美醫生邀請年輕男子斯凱特古德(Scattergood)幫助自己,于是斯凱特古德和德美醫生一起來到羅伯特夫婦的家中。整個接生的過程里,斯凱特古德一直呆在屋中,甚至曾經幫助德美醫生抓著產婦的手。事后,當羅伯特夫婦得知斯凱特古德并非醫務人員時,感到異常的憤怒,并將德美先生告上了法庭。對于案件的事實,馬斯頓(Mar-ston)法官做出三點判斷:第一,德美醫生將一個非醫務人員的未婚男性帶入產房的行為,從始至終都沒有得到羅伯特夫婦的同意,這一點是讓人難以忍受的;第二,生育的過程對于原告而言,具有極強的私密性,一切未經邀請的人都不得介入;第三,對于自己的住所的隱私性,公民享有合法的權利,可以阻止外來的入侵。盡管本案的結果是認定被告構成欺詐(de-ceit),但是法官在判決當中明確的肯定了羅伯特夫婦對于自己的居住空間所享有的隱私利益。 1890年冬天,哈佛同窗沃倫(Warren)和布蘭戴斯(Brandeis)共同發表了《隱私權》(The Right toPrivacy)一文,從社會經濟需求以及普通法傳統的角度,論證了接受隱私權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他們認為,一方面新技術的發展和新聞報界的虎視眈眈是威脅公民隱私空間的主要因素,另一方面侵犯隱私所造成的痛苦,可能遠遠大于其他的身體損害。[6]盡管沃倫和布蘭戴斯在文中并未區分隱私的非法侵入和非法傳播,但是他們卻清晰的意識到在新技術條件和商業模式下,公民隱私空間所面臨的危險狀態,而這也正是法律應當承認隱私權作為一種獨立權利類型的根本原因(事實上,對于沃倫和布蘭戴斯所提出的隱私權性質應當如何界定,美國學界曾經產生過爭議,這一爭論主要體現為如何認識隱私權的本質。參見Edward J. Bloustein, Privacy As An Aspect of Hu-man Dignity: An Answer to Dean Prosser, 39 N. Y. U. L. Rev. 973(1964);William L. Prosser, Privacy, 48 Cal. L.386(1960);Robert CPost, The Social Foundation of Privacy: Community and Self in theCommon Law Tort, 77 Calif. L. Rev. 957(1989).)。 沃倫和布蘭戴斯的文章在司法界引起了巨大的共鳴。1929年在喬治亞州上訴法院宣判的楊訴韋斯騰及亞特蘭大鐵道公司(Young v. Western & A.R. Co.)案中,貝爾(Bell)法官就接受了隱私權作為一種獨立權利類型的論點,并且以之作為依據論證了原告所請求賠償的合法性。[7]該案在形式上是一個典型的侵入土地(trespass to land)的案件。被告韋斯騰是阿特蘭大鐵道公司的員工,他在沒有任何搜查手續的情況下,以調查公司失竊物品為借口,深夜持槍闖入原告楊夫人的住宅。原告楊夫人當時正值孕期,被告的行為使其精神受到極大的刺激,因此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及其公司對自己所受的精神痛苦進行賠償。被告認為原告的人身和財務沒有受到任何實質性的損失,同時對于原告所遭受的精神傷害,自己并不存在任何主觀上的惡意,因此這里的精神損害賠償并不具有可訴性。貝爾法官嚴厲的指責了被告辯護的不合理性,他認為,被告的行為不僅僅侵犯了他人的財產,同時還侵犯了公民的隱私權(the right toprivacy),而這種侵權是以有意識的作為行為完成的。對于這種有意識的侵權行為,只要造成精神損害就可以主張損害賠償。在此基礎之上,貝爾法官對被告同時判處補償性賠償和懲罰性賠償。 值得注意的是,在20世紀初期,盡管法院已經承認空間隱私權的獨立地位,但是對于空間隱私權侵權行為的認識還停留在財產的物理性侵入的層面。也就是說,空間隱私權的效力范圍只能局限在物權所能支配的空間當中(在1928年美國聯邦最高院審理的歐姆斯蒂德訴美國政府(Olmstead v. United States)案中,以首席大法官塔夫特(Taft)就堅持認為,也許竊聽他人電話是一種不道德的行為,但是聯邦探員畢竟沒有侵犯原告的財產,因此《憲法第四修正案》不能在本案當中適用。盡管本案的律師反復強調,聯邦探員的行為已經侵權了原告的空間隱私權,但是塔夫特法官對此不屑一顧,甚至在自己的判詞當中完全沒有提及“隱私”二字。)。具有突破性意義的事件是1931年肯塔基州上訴法院審理的羅德訴格雷罕(Rhodesv. Graham)案。[8]本案當中的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物權,而是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竊聽了原告的電話,并安排速記員對電話的內容進行了記錄。里斯(Rees)法官認為,本案的關鍵在于被告的竊聽行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隱私權,尤其是在沒有侵犯任何財產權利和合同權利的情況下,是否能夠獨立構成隱私權侵權。對此,里斯法官堅定的宣布,竊聽他人電話和公布他人隱私一樣,是惡劣的隱私侵權行為,因此受損害者完全可以將其作為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進行起訴并要求賠償。同時,賠償金額的確定不需要以金錢標準進行衡量。通過羅德訴格雷罕案,法院對于隱私權的保護已經突破了財產權的限制,從而進一步確認了隱私權的獨立地位。 在1960年之前,司法判例承認空間隱私權是隱私權的必要內容,但并未認真研究它與其他形式的隱私權之間的不同。[9]1960年,威廉·普魯瑟(WilliamProsser)教授在《加州大學法學評論》發表了《隱私》(Privacy)一文。他通過對已有普通法案例的廣泛總結,提出隱私權侵權行為應當被劃分為四個獨立的類型,分別是:侵入獨處狀態(intrusion upon seclu-sion),公開私人事件(public disclosure of privatefacts),扭曲他人形象(false light),為牟利使用他人姓名肖像(appropriation of name or likeness)。[10]這種區分的原因在于,不同形式的隱私侵權在責任的構成要件上存在不同的要求,尤其是以侵入性的空間隱私權侵權和傳播性的信息隱私權侵權更是完全不同。 普魯瑟教授的論文得到了司法界積極的響應。在1964年新罕布什爾最高院的翰伯格訴伊斯特曼(Hamberger v. Eastman)案中,首席大法官肯尼遜(Kenison)為首的所有法官一致同意接受普魯瑟教授對隱私權侵權行為類型的劃分。[11]在本案當中,被告在租給原告夫婦的臥室中安裝了竊聽器,原告以侵犯隱私權為由將被告訴至法庭。被告以原告無法證明自己竊聽到任何來自其臥室的聲音為由,主張不應當成立隱私權侵權。在判決書中,肯尼遜法官開宗明義的表示,本案所探討的并不是籠統的隱私權,而是安裝竊聽器的行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空間隱私權。對于被告的辯解,肯尼遜法官認為,傳播行為僅僅能夠影響空間隱私權侵權賠償的數額,而不能夠成為其責任的構成要件之一,因此本案被告的行為完全可以構成對原告空間隱私權的侵犯。 1977年,美國法學會(American Legal Institute) 發布了《第二次侵權法重述》(Restatement of Law,Second, Torts),在第652B條當中闡述了對空間隱私權的保護。根據該條內容,空間隱私權侵權責任的構成應當具備三個條件:主觀故意(intent),客觀侵犯他人隱私空間(intrusion upon the solitude or seclu-sion, or private affairs or concerns),行為對一般理性人具有高度冒犯性(highly offensive to a reasona-ble person)。《第二次侵權法重述》在接受空間隱私權獨立地位的同時,進一步將其責任構成要件標準化,使空間隱私權侵權責任的認定更加科學。 從財產法中的隱私利益保護到隱私權的承認,到空間隱私權從隱私權的主河道中分離,以及空間隱私權侵權責任構成的確定,空間隱私權法律保護的框架在不斷的積累中形成和完善。作為司法實踐和學術研究的總結,《第二次侵權法重述》對于空間隱私權構成要件的闡述得到了司法界廣泛的支持。例如,在1999年密西西比州最高院裁判的帕萊科西克訴邁克爾(Plaxico v. Michael)案中,盡管被告偷拍原告的半裸照片,但是法院仍然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之行為達到高度冒犯而駁回了其訴訟請求。[12]而在1995年內華達州最高院判決的善待動物者協會訴鮑比博羅希尼公司(People for the Ethical Treatment of Animalsv. Bobby Berosini, Ltd.)案中,法院以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侵犯其隱私空間為由,拒絕了原告關于空間隱私權侵權的訴求。[13] (二)空間隱私權保護的特點 經歷百年歲月,空間隱私權保護在司法判例的推動之下,不斷完善。盡管其精神實質仍然在于對公民獨處的權利的保護,但是應用范圍卻不斷擴大,以下且以案例說明。 第一、空間隱私權保護的對象是隱私空間 隱私空間由于權利人的合理期待而具備了隱私價值和封閉性,因此權利人可以請求不法侵入者賠償隱私利益的損失。在《第二次侵權法重述》652B的條文中,此類型侵權的內容既包含“隱私狀態”(solitudeor seclusion)也包括“私人事務”(private affairs andconcerns)。但是在官方評述的解釋中,受保護的私人事務必須存在于合理期待的隱私空間當中。[14]可見,該條真正保護的仍然是公民的隱私空間。例如,查看保存他人私人信息的公共記錄以及在公共場合以一般的方式拍攝他人,盡管同樣屬于對“私人事務”的侵入,但是并不作為該侵權類型的保護內容。 隱私空間,是指人格意義上的空間,因此既不局限于生存空間,也不局限于權利人所有的空間。例如,在1959年發生的蘇瑟蘭訴克羅格公司(Alta MaeSutherland v. The Kroger Company)案[15]中,法院認定,商店管理人員數次檢查原告手袋的行為,構成了對其隱私權的侵犯。而在卡馬克超市7441店訴特洛蒂(K-Market Corp. Store No. 7441 v. BillieReba Trotti)案[16]中,法院認為,盡管儲物柜的所有權并不屬于原告,但是原告將其租下并存放了私人物品,這足以說明原告可以合理地認為儲物柜可以免受任何侵入,所以被告的搜查行為同樣構成了對原告隱私權的侵犯。 隱私空間,既可以存在于私人住所,也可以存在于公共場合,其衡量的標準在于是否足以使當事人產生隱私的合理期待。在蘇爾曼訴Group W公司(Shulman v. Group W Productions, Inc.)案[17]中,原告遭遇了一場交通事故,而被告公司的員工受命加入到急救的隊伍當中,并對整個救援過程進行了錄音錄像并在電視中播放。原告提出兩項訴訟請求,首先是被告拍攝救援過程的行為構成了對隱私的不法侵犯,其次電視播放的行為是對私人事務的公開。法官認為,對于隱私的不法侵犯應當包含兩方面的認定標準,一是對私人空間、談話及事務的侵入,二是具有高度的冒犯性。法院認為,急救直升飛機和救護車一樣,是足以讓當事人產生合理的隱私期待的,因為“據我們所知,未經病人同意,沒有任何法律允許媒體進入正在進行搶救活動的救護車或者病房。”關于高度冒犯性的判斷,法院認為應當從主客觀相統一的角度出發,而本案當中的被告,無疑符合了法律的要求。 第二、空間隱私權防御的對象是不法侵入 不法侵入既可以是物理方式,也可以是非物理的方式。在前文所提到的翰伯格訴伊斯特曼案中,法院堅持認為,即使偷窺者、偷聽者以及監聽設備在社會價值的位階中有一席之地,那也絕對不能夠侵入夫妻在自己臥房中享有的隱私狀態,因為這種行為構成了對人格的傷害,影響了他人精神上的平靜和安逸,可能帶來比單純的身體傷害更痛苦的感受。所以在本案中,對于獨處狀態的侵入構成了對隱私權的破壞。 不法侵入既可以是為了窺知權利人的隱私,也可以是單純的干擾權利人的安寧。在丹尼爾訴拉瑞(Yolanda Donnel v. Joseph Lara)案[18]中,拉瑞(Lara)一家指控被告頻繁用電話騷擾的行為侵犯了他們的隱私權。而被告認為,對于隱私狀態的侵擾是以侵入他人財產,或者監視監聽他人談話的方式進行的,而自己的電話騷擾并不應當構成對隱私的侵入。對此,法院認為,法律并未將侵犯隱私狀態的行為限制在以上的兩個方面。同時,在本案當中,應當對侵犯隱私做廣義的認識。被告經常在深夜不合時宜地用電話頻繁騷擾原告一家,在精神上給其造成巨大的壓力,從而打破了原告安靜的生活狀態,理應構成對隱私權的侵犯。 二、空間隱私權的法律定位 由于普通法所特有的靈活性,美國法上的空間隱私權可以通過司法判例的不斷校正來適應日新月異的社會需要。然而,依據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傳統,侵權行為的設定首先應當明確其行為所侵犯的權利內容。因此,空間隱私作為侵入獨處狀態之侵權的權利內容,需要獲得法律上的明確地位。空間隱私權的概念包含著三個要素,即:隱私、空間、權利。所以對于空間隱私權在法律體系中的位置的研究,也應當從此三方面展開。 (一)空間隱私權是隱私權 關于隱私權的內容體系,我國學界存在不同的認識。有學者認為,隱私權保護對象是由私人生活安寧和信息秘密構成的二元體系。[19]有學者認為,隱私權的完整概念應當包括個人信息的保密、個人生活的不受干擾和個人私事的決定自由。[20]同樣是三元體系,有學者認為,應當將信息秘密權,空間隱私權作為隱私權的一般內容,而以私生活安寧權作為兜底權利。[21]更有學者以私人信息,私人活動,私人空間以及生活安寧為要素,構建隱私權的四元體系。[22]作為一項“新生”的權利,隱私權內容的認定實屬不易(這里借鑒了王澤鑒先生的說法。先生對此的點評是,“隱私權是人格權分化過程中,‘新生的’一種人格權,是一個發展形成中,有待類型化的概念,指個人獨處不受干擾,私密不受侵害的權利。如何界定其保護范疇,實屬不易,可說是一個法學方法上的問題,一方面須與名譽權、姓名權、肖像權等加以區別,他方面亦須與其他人格法益有過間隔。”參見王澤鑒:《侵權行為法》(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33頁。)。筆者支持二元論的隱私權體系,但是主張以空間隱私權替代私人生活安寧權。人作為法律權利的主體,既從屬于社會,又獨立于社會。一方面人需要依附于社會獲得自己的社會角色,而另一方面又需要區別于社會從而形成自己的獨立人格。由于隱私權產生于這樣的社會背景,所以它只能從公私的二元對立中發現自己的價值內涵。筆者認為,隱私權的內涵應當包括兩個層面:首先是“隱的權利”;其次是“私的權利”。所謂隱的權利就是美國法上所稱的“獨處的權利”(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其所保護的對象是隱私空間的封閉性。在公私二元對立關系當中,“隱的權利”可以解釋為“進不來”,也就是說私人領域可以對抗任何形式的不法入侵和干擾。所謂“私的權利”,所保護的對象是私人信息的秘密性。“私的權利”在公私二元對立關系中可以解釋為“出不去”,意指非合法授權,任何人不得向他人傳播或者向公眾宣布關于他人的隱私信息。具體化到法律層面,“隱的權利”體現為空間隱私權,而“私的權利”體現為信息隱私權。由于二元隱私權體系可以完整的歸納公私領域之間的相互關系,從而能夠比較完整的解釋隱私權的內容體系。而生活安寧是一個高度抽象的概念,其所討論的是個體對于生活狀態的一種主觀評價,所以私生活安寧權的概念在法律技術上存在先天的缺陷。而與之相比,空間隱私權更能夠充分的概括對“隱的權利”的保護。因為任何形式的生活內容都必將發生在一定的空間范疇當中,空間隱私權當然能夠完整的包含私生活安寧權的全部內容。同時,相比于私生活的安寧,隱私空間是一個可以客觀化的法律標準。由于社會中必然存在一定的道德價值比較,所以對于隱私空間的范圍可以確定一般性的標準,而這一標準的確定,使得空間隱私權的法律保護具有了可操作性。 (二)空間隱私權是關于空間的隱私權 空間隱私權是隱私權,屬于人格權體系,但是它與傳統的人格權類型又有不同。在康德的權利哲學體系中,人所享有的權利被分為兩種,一種是天賦的權利,一種是獲得的權利。[23]這種哲學上的區分被對應到法律體系當中,就形成了人格權和財產權的劃分。傳統的人格權保護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等,其共同的特點在于指向一種“人之所以為人”的倫理價值。然而,空間隱私權的出現突破了這種劃分。空間隱私權的保護必須以一定的空間為法律設計的直接對象,即使在網絡虛擬空間的保護當中,法律也必須首先肯定網絡空間的客觀存在才能設計網絡之上的空間隱私權保護。而傳統的民法理論當中,空間屬于物權支配的范疇,對空間的不法侵入更是物權請求權統治的王國。因此,論證空間隱私權的人格權地位,必須證明人格空間和物理空間的不同,即證明空間的二元屬性。 空間的二元性,是通過人的實踐活動產生的。從人類有文明以來,空間就是古今中外的哲人們苦心孤詣研究思考的對象,但是對于空間的定義卻永遠沒有答案。有學者指出:“從以往的資料可以看到,有多少種不同的尺度、方法與文化,就會有多少種空間以及在空間中展開的人類活動。”[24]在普通人的理解中,空間首先是一個自然的概念,是一個由三維設定的客觀的物理世界,是人類生活環境的容器。然而,人類的歷史從來都不是建立在對外部世界的逆來順受中(正如恩格斯所說:“動物僅僅利用外部自然界,簡單地通過自身的存在在自然界中引起變化;而人則通過他所作出的改變來使自然界為自己的目的服務,來支配自然界。這便是人同其他動物的最終的最本質的差別。”參見《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83頁。)。在人的面前,世界被分化為兩個部分,一個是自然的世界,一個是屬人的世界。這種分化,并不是對世界所做的內容上的割裂,而是賦予其“自然”與“屬人”的雙重屬性。[25]作為整個世界的載體,空間也在人類的實踐活動中具備了二元屬性。與自然的空間一樣,每個人都真實的生活在屬人的空間當中。近現代的工業文明發展,推動了世界范圍的城市化進程,而這種進程整體和局部都可以被視為從自然空間到社會空間的遷躍。福柯認為,人們所經歷和感覺的世界“是一個點與點之間相互聯結,團與團之間相互纏繞的人工建構的網絡空間,而不是傳統社會中那種經歷長期演化而自然形成的物質存在”。[26]屬人的空間充斥著人格的符號,是人格利益的載體,寄托著人類的文明和情感,同時改變著社會關系和人們的生活。 空間的二元性對于空間隱私權的認識至關重要。傳統民法體系固守自然空間觀,認為空間只能是外在于人的物理存在,因此對空間的保護只能以物權的方式實現。然而,如果從人格空間觀的角度出發,則空間可以如同名譽、姓名等成為人格利益的表現形式,從而使空間的保護擴展到人格權的范疇。空間的雙重屬性要求法律對于空間進行雙重保護,這一要求可以從以下的三個方面得到論證:首先,隨著電子監控設備的不斷更新,對于私人空間的非物理侵入日益增多,傳統的物權法保護顯然已經無法應對這種新型的侵權模式;其次,在公共領域當中,由于公民對該領域通常并不存在所有權關系,使得其無法啟動物權保護對抗隱私侵權;再者,由于新型的空間形態不斷被創造出來,堅持嚴格法定主義的物權法難以適應新型空間的產生速度,將會導致權利暴露于法律的保護之外。空間隱私權的出現,絕不是原有的財產法保護邏輯的自然延伸,而是對法律空間概念的徹底顛覆。從此之后,隱私空間再也不是躲藏在物權法背后害羞的孩子,而是站立在人格權世界中的獨立的自我。正如布蘭戴斯在奧姆斯蒂德訴美國(Olmstead v. UnitedStates)案中所說:“他們(美國的憲法之父們)很清楚的知道,人一生當中的痛苦,快樂與滿足,只有很少的一部分和物質有關。他們追求對美國人的信仰、思想、情感和知覺的保護。他們賦予公民們對抗政府的獨處的權利。出于對這種權利的保護,政府對個人隱私任何侵犯性的行為,無論采取怎樣的方式,都必須被視為是對憲法第四修正案的違反。”[27] (三)空間隱私權是需要侵權責任法保護的隱私權 侵權責任法的首要功能,是對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結果予以賠償,一方面實現對權利人的補償或撫慰,另一方面實現對侵權行為人的懲戒以及對潛在的侵權事件的阻嚇。然而,我國現有侵權法體系對空間隱私權缺乏保護,使得空間隱私權權利人只能借助公法手段對侵權行為人予以制裁,卻無法獲得相應的損害賠償,難以實現真正的救濟。 在侵權責任法頒布之前,我國的隱私空間保護體系是圍繞著公民住宅和通信自由保護建立的(在傳統上,住宅和通信自由是作為公民的基本民主權利進行保護的。然而,住宅和通信自由同時承載著政治權利和私權利兩種權利屬性。就住宅而言,它首先是公民最重要的私生活場所,因此它必然具有顯著的人格烙印,附著濃厚的人格權利色彩。而當住宅面對公權力的挑戰,則成為了公民憲法權利的堡壘,發揮著政治權利的功能。通信也是一樣,它一方面是公民私人生活的組成,而另一方面又是憲法規定的基本自由。)。《憲法》第39條、第40條,《刑法》第245條和第252條,《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0條和第48條構成了我國空間隱私權保護的主體部分,也體現了我國立法者對于空間隱私權的基本態度。隨著社會生活的不斷發展,立法者也開始在一定程度上修正原有體系,其具體表現為對侵權手段和保護對象的擴張。首先,根據《行政處罰法》第42條的規定,侵入行為從簡單的物理侵入拓展到偷窺偷拍竊聽行為;其次,保護對象也不在受限于住宅和通信。例如,《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9條將未成年人的日記和電子郵件也納入不同的范圍。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計算機系統也可以成為保護的對象(《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管理處罰法》第29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侵入計算機造成損害的,將會面臨行政拘留的處罰。盡管這一規定的目的在于維護社會秩序,但是也可以作為空間隱私權保護的淵源之一。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立足點的不同,該條文以造成損害為條件,限制了空間隱私權的使用。)。同時,在國家立法相對保守的情況下,有立法權的地方各級單位,在隱私權保護上走的更遠一些,將空間隱私權的保護應用到公共場所之中。例如《遼寧省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禁止在賓館客房,公共浴室、更衣室、衛生間,學生、員工宿舍等涉及公民個人隱私的場所和區域安裝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 盡管如此,簡陋的體系并不能掩蓋空間隱私權立法保護的缺失。在空間隱私權的體系中,只看到公法保護,卻不見私法保護。在三十年改革開放的進程中,隨著“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的政治理念的提出,民事法律體系中與經濟發展關系密切的合同法等得到長足的進步,而人身權利立法則相對黯淡。更何況長期以來,我國雖然接受公法私法的二元體系,但是在實踐中更加傾向于對社會秩序的管理而不是公民權利的保護,也使得空間隱私權的保護先天不足。隱私權的本質是人類內心的一種基本需要,而與政治體制無關。在現代法治語境中,隱私權應當首先體現為公民的私權利,并規定于民事法律體系當中。因此,侵權責任法的缺位是空間隱私權保護體系的重大疏漏。 由于我國立法沒有明確規定空間隱私權概念,空間隱私權保護體系完全是通過間接推理的方式形成,因此保護的對象都是具體的列舉而缺乏一般性的規定。盡管在外國法律體系當中,空間隱私權的產生已經將近百年,形成了豐富的概念體系。但是,在我國法律體系當中,空間隱私權保護的核心對象仍然是公民的住宅和通信,而且其他對象主要通過擴大解釋和法律的特別規定完成(張新寶教授就認為,對于住宅應當做廣義的解釋,從而將臨時性的場所如旅店飯店等納入保護范圍。參見張新寶:《隱私權的法律保護》(第二版),群眾出版社2004年版,第65頁。)。空間隱私權概念始終處于不斷擴張的態勢當中,這是新技術發展的必然趨勢也是不斷覺醒的公民自我意識的基本要求。但是這種擴張卻引起了社會需求和法律保護之間的緊張角力。倘若不制定一般性的保護規定,不僅無法面對日益豐富不斷翻新的生活,而且會影響法律技術自身的科學性。 空間隱私權首先是一種民事權利,而對于民事權利的救濟,民法體系存在其特有的運行模式。這一模式包含兩個方面,一是侵害停止的請求權,二是賠償損失的請求權。因此,作為空間隱私權的權利人,當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應當可以同時行使上述兩項權利以恢復原權利的完滿狀態。但是,由于侵權法中空間隱私權的缺位,公權力機關只能通過刑事或行政措施制裁侵權人的不法行為,卻無法對原權利人進行精神損害的撫慰,導致對權利人救濟的不利。 三、空間隱私權侵權行為的類型 社會生活的進步和科學技術的發展,逐漸改變著社會公眾對于空間隱私的認知,也促使空間隱私權侵權行為的內容不斷豐富。以不同標準對其加以分類,使其形成相互區別的體系,對于充分理解空間隱私權侵權行為的特質,認識其范疇,把握其趨勢頗有益處。但是,由于我國立法體系并未明確規定空間隱私權,所以對于空間隱私權侵權行為的分類只能依據事實標準而非法律標準。本文據此將該類型侵權行為分為以下四類。 (一)依侵權對象劃分:侵入有形空間行為和侵入虛擬空間行為 所謂有形空間,是以通過三維概念設定的物理空間。而虛擬空間,是指由網絡以及電子存儲設備共同構成的電子空間。無論有形空間還是虛擬空間,本質上都是基于物質要素而形成的客觀的物理空間。由于空間隱私權所保護的人格空間是一種權利人的主觀心理感受,因此其必須依附于一定的物質媒介才能夠被定型化并接受法律的保護。在傳統觀念中,人們對隱私空間的認知更加偏重于物理空間。然而,時至今日,虛擬空間的發展已經使人無法忽視其存在。根據工信部的統計數據,截止到2009年4月,我國共有移動電話使用者6.79億戶,共有互聯網使用者8982.1萬戶。[28]在將近人口基數一半的手機用戶和日益增長的互聯網用戶背后,是一個逐漸膨脹的虛擬空間世界。隨著手機、電腦用戶的增加,越來越多的人們使用存儲卡光盤硬盤等電子介質存儲個人資料信息。與之相應的,通過讀取復制電子存儲介質侵犯隱私權的情況屢見不鮮。盡管存儲卡光盤硬盤在外觀上不同于上鎖的房間,但是本質上都是屬于權利人私人所有或空間的隱秘空間。而讀取和拷貝的行為,就如同偷窺與偷拍,都是對公民空間隱私權的侵犯。互聯網是上世紀人類最偉大的發明之一,它也必將在這個世紀給人類帶來巨大的問題,互聯網條件下隱私權保護是一個重大的課題(互聯網是隱私權保護的新戰場,這表現在以下的幾個方面:第一,新型隱私內容的出現,例如個人網上賬戶密碼、網上郵箱的信件,甚至是網盤中的相片資料;第二,隱私侵權手段的變化,例如間諜軟件、木馬程序、cookie等;第三,隱私信息的傳播速度急劇加快,從而導致可能產生的侵權后果的嚴重性加強。關于互聯網環境下的隱私權保護,參見張新寶:《隱私權的法律保護》(第二版),群眾出版社2004年版,第155-205頁。)。 (二)依侵權方式劃分:物理侵入行為和非物理侵入行為 所謂物理侵入是指侵權人自身或其所控制的工具直接進入侵權人享有隱私利益的空間,而非物理侵入主要是指以監聽監視等方式侵入權利人隱私空間。由于空間隱私權所保護的對象是人格空間而非具體的物理空間,所以對于空間隱私權侵權也同樣不以直接的物理性侵入為限。例如,利用高倍望遠鏡窺探他人房間,以及通過監聽裝置竊聽他人對話。之所以強調以非物理性侵犯空間隱私權,至少有三個方面的原因:現代人隱私意識較強,現代都市生活更是壁壘森嚴,防盜門、防盜窗、紅外報警器,每個人都動員一切資源將自己的生活安置在一個相對封閉的環境當中,在這樣的社會背景之下,純粹的物理性的侵入行為已經相對較少,此其一。科學技術的發展,不斷制造出更多更廉價的監視監聽設備,使得隱私空間的非物理性侵入越來越方便快捷,此其二。相當多數的日常生活用品,例如望遠鏡、攝像頭被配置上高倍數乃至紅外線設備,尤其是手機拍照功能的普及,使得隱私空間的非物理性侵權更加防不勝防,此其三。近年以來,處于社會治安管理的目的,各大主要城市紛紛安裝大量的攝像頭,這一行動被戲稱為“天網”。然而在保障安全的同時,社會公眾不得不忍受來自于四面八方的監視設備和日漸萎縮的私人空間,因此也引發了關于公共安全與空間隱私的激烈爭論。[29] (三)依侵權場所劃分:私人場所侵入行為和公共場所侵入行為 所謂私人場所是指用于私人活動的場所,而與之相應的,用于公共活動的場所則為公共場所。在一般觀念當中,私與公是互不相容針鋒相對的概念,那么公共場合中的隱私空間本身就成為一個自相矛盾的概念。然而事實遠非如此簡單,除非是《荒島余生》中的湯姆·漢克斯,任何人從誕生的那一天起,就首先處于一個大的社會空間當中,而這種社會空間就是一種意義上的“公”。也就是說,所謂的“私”自始就是存在于“公”當中的。公與私的劃分更多的依賴于一般的社會觀念而不是客觀的物理分割(近來關于公共領域是否存在隱私的一個熱點話題就是“女生宿舍樓道安裝攝像頭”。對于這一類事件,有人認為宿舍樓道是公共場合,所以并不存在隱私權。而反對的意見通常從生活常理的角度出發,認為盡管宿舍樓道屬于公共空間,但是與一般意義上的公共空間不同,宿舍樓道同時構成學生生活空間的一部分,而因此不可避免的存在隱私的內容。筆者認為,后一種看法更加合理,因為即使是公共空間也不能簡單粗暴地劃分為無隱私的世界。從用途上看,公共浴室也是公共場合,但是人們在其中可以赤身相對,難道對于公共浴室的隱私保護能夠和百貨商店相同么?相關內容參見《新京報》,2005年4月16日。)。同時,公與私的劃分在很多情況下并不是長期的固定性的,也有可能是短期的流動性的。現代生活在壓縮私人空間的同時,衣食住行等生活內容也越來越多的轉移到公共領域。[30]這就使得公共場所在一定時間或一定范圍中,解除了公共性的特征而具備了私人人格性的特點。“公共場所的私人化”是空間隱私權產生的重要內容之一。例如商店中的試衣間、公共浴室和公共場所中的洗手間,這些公共場所都被社會生活的常理賦予了高度的隱私內容(有報告顯示,公共浴池的經營者已經將安裝攝像頭作為一種行業內的慣例,此舉激起公眾強烈不滿。同時,由于手機照相功能的普及,隱私權被侵犯的危險更加擴大。參見《浴室泳池手機偷拍上網牟利》,《江南時報》2005年10月17日。)。因此“公共場所無隱私”的論斷已經變得并不絕對。當然,立法者必須思考如何在這種情況下實現所有者或經營者的管理權與公民隱私權之間的平衡。 (四)依侵權目的劃分:窺探行為和騷擾行為 所謂窺探行為是指以獲取權利人隱私信息為目的的行為,而騷擾行為則是以干擾權利人生活安寧為目的的行為。空間隱私權不僅保護隱私空間的私密性,還同時保護隱私空間的封閉性。而所謂封閉性,就是指處于隱私空間中的權利人,可以排斥一切無正當理由或未經權利人同意的侵入行為,包括窺探和騷擾。這里的騷擾可以存在廣義和狹義兩方面的理解。狹義的騷擾是從行為人的動機出發,指侵權行為人以擾亂權利人安寧狀態為目的的侵權行為。例如,為了干擾他人生活不斷在午夜時分撥打他人住宅電話。廣義的騷擾是從行為的性質出發,指一切影響了權利人生活安寧的行為,因此窺探行為也屬于廣義的騷擾的范疇。在學理上區分廣義騷擾和狹義騷擾,對于認識空間隱私權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具有意義。因為基于過錯原則,并非一切侵擾權利人隱私空間之安寧的行為都構成對空間隱私權的侵權。例如,因為有急事在深夜撥打朋友電話,但是忙中生亂撥錯電話號碼,導致驚擾了他人。在這種情況下,盡管也造成了對他人生活安寧的破壞,但是由于其主觀上并不存在侵犯空間隱私權的故意,所以不應當承擔空間隱私權的侵權責任。但是,在具體的案件當中,對于侵權行為人的主觀判斷也不能一概而論。例如,有些不良商家利用大眾對于手機的依賴,經常性的對某些號段內的手機發送商品信息或者傳銷廣播,盡管其主觀動機在于推銷其產品而非騷擾他人生活安寧,但是社會一般的生活經驗,他們可以預計自己行為可能對他人生活造成的干擾。因此,對于此類商家的行為,應當可以認定為侵犯空間隱私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