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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急見刊

關于信用機制是企業社會責任法律化的運行基礎

王雨本

關鍵詞: 企業社會責任/法律化/信用機制

內容提要: 我國公司立法規定了企業的社會責任,但目前還沒有具體落實的保障措施。企業社會責任的法律化意義深遠,但更需要付諸實施。在目前的情況下,信用機制的運行可以有效保障企業社會責任的落實,并且能夠積極促進社會信用體系的建立。由此,亟需加速我國信用法制建設。 一、企業社會責任的性質

2005年我國修改《公司法》時,在第5條加入明確規定:“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解讀這一條文,公司承擔社會責任的前置詞是“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即可以理解為公司承擔社會責任的法律規定的假定條件是從事經營活動,而經營活動之外的企業樂善好施等行為并不屬于法律強制性要求。同時,企業從事經營活動要“必須”承擔社會責任,即這種社會責任已經構成了法律規定的企業必須履行的義務,而且這種社會責任不包括“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等內容,因為在《公司法》第5條中,“承擔社會責任”的前面已經以列舉的方式著重強調了這些內容。當然,也可以理解為“承擔社會責任”屬于兜底條款,是指包括前述內容在內的,以及沒有提及的一切企業應當履行的義務,均屬于社會責任。

企業社會責任理念的產生具有深刻的背景,其產生的經濟根源是生產社會化。社會化大生產的發展要求社會分工更加細密,需要人與人之間的相互合作。在合作中,無論如何精巧的制度設計都不可能嚴密到無懈可擊,都會出現相對的重疊或空白,需要合作者主動承擔協調或彌補的責任。由此就產生了由具體到抽象的社會責任形式和理念。同時,社會責任產生的社會根源是貧富差別。市場經濟條件下出現的兩極分化,不僅威脅著社會穩定,而且危害著市場經濟機制本身的正常運行,需要社會各界以社會整體利益、長遠利益為重,通過承擔部分社會責任化解矛盾,促進社會和諧。

新世紀以來,隨著經濟一體化、全球化浪潮的迭起,世界范圍內生產者之間、生產者與消費者之間的時空距離進一步拉近,市場交易等行為已不再純粹屬于個人私權領域的活動,而是社會總活動的一個組成部分。在社會活動中,不可避免地會出現亟需協調的重疊和亟待彌補的空白,需要社會成員發揮主動性和創造性,積極承擔法律上和道義上的社會責任。

毋庸諱言,企業的社會責任是一個歷史的范疇,隨著時代的變化而產生和發展。在自由競爭資本主義時期,企業的規模和作用有限,企業以為出資人謀取最大化利益作為經營目標無可厚非。但隨著經濟的發展,企業已日益成為社會中最基本的市場主體和主導,并且具有了承擔社會責任的能力或實力,由此自然而然地會產生企業的社會責任。企業社會責任的范圍也應當隨著時代的發展而有所變化,在不同的時間和空間中,企業社會責任的內容應當有所側重,不可能千篇一律或一成不變。

關于企業社會責任的性質問題,尤其是關于企業社會責任到底屬于法律責任、法定責任抑或道德責任問題,長期以來眾說紛紜,莫衷一是。如果說遵紀守法、照章納稅、誠實經營、依法用工、保護環境就等于企業的社會責任,那么,我國現有法律體系似乎已明確了“社會責任”的全部內涵,若再進一步明確“企業社會責任”的概念,則除了道德宣示之外似乎并無其他價值。如果說“社會責任”不限于此,企業仍需具有更加積極的作為,例如要關心社會發展、人類進步,可這些又顯然超出了法律規范的固有本義。所以,在這個問題上出現了一個近乎難以擺脫的悖論。不僅如此,關于企業社會責任屬于法律責任還是道德責任的爭論,屬于法定責任還是法律責任的爭論,始終伴隨著我國《公司法》關于企業社會責任規定的貫徹實行而持續展開。而有的人認為應把公司社會責任限定在關涉公共利益的層面,即單一侵權可以通過傳統侵權法進行救濟,而涉及公共利益的大規模侵權如產品侵權、勞動侵權和環境侵權就需要由企業社會責任理論和責任保險制度補充、矯正和救濟。[1]

社會責任是一個動態的范疇,在不同的時間和空間內具有不同的要求或表現形式。社會責任的性質既可以包括法律責任和法定責任,又可以包括道德責任。當特定的社會責任被法律所確認時,就構成了法律責任;當特定的社會責任被法律所特別確認時,就構成了法定責任;對于未被法律確認的社會責任則統稱為道德責任。其中,法律責任和法定責任的承擔需要特定的責任主體和責任形式,而道德責任的承擔可以不受主體和形式的限制。

二、“企業社會責任”法律化

值得注意的是,寫入法律的條文并不等于能夠無條件地轉化為民事主體的自覺行動。《公司法》雖然明確規定了公司應當承擔社會責任,但不等于公司必然會主動承擔起社會責任。況且,《公司法》并沒有界定社會責任的內涵和外延,沒有明確社會責任的具體義務,以及公司沒有承擔社會責任的法律后果。法律是一種以權利義務的設定和制衡,來調整一定社會關系的社會規范形式,其精妙之處便在于可以通過一定的制度設計,實現調整一定社會關系的立法目的。如果經過道德宣示后,沒有具體細致的權利義務規定跟進,或沒有配套制度的銜接,“企業社會責任”充其量也只能是一項法律原則。法律原則固然重要,能夠在立法活動中為法律制度的確立提供必要的價值指引,在司法實踐中為法律適用提供有益的啟示,但是,在我國目前的法治環境下,沒有具體權利義務規范和配套制度依托的法律原則只能是一幅“美好的愿景”。

對此,筆者認為:企業社會責任理念的提出,應當成為我國立法的理論支撐和社會各類主體的自覺行動,成為促進經濟發展、社會進步、構建和諧社會的動力。因此,我國立法明確公司的“社會責任”,在宗旨上至少應有兩層含義:一是對規范企業內部治理和外部經營提供法理依據和立法要求;二是引領全社會共同承擔社會責任。就目前而言,在繼續深入研究企業社會責任理論的同時,更重要的是如何將社會責任法律化,成為能夠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設計。

從法理基礎角度看,企業社會責任是企業倫理的最高境界,也是法律規范的基本原則。企業社會責任融天理、國法、人情于一體,引導企業講道德、守規則,培養對社會負責的良心,要求企業在任何時候、任何情況下都以社會大多數人的意志和利益為重,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促進國民經濟的發展,既不因眼前的利益而離經叛道,又不為局部的損失而患得患失。

企業生存于社會之間,與社會密切相連。人員來自社會,產品銷往社會,利潤源于社會,企業的責任應當是回報社會。沒有國民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企業不可能有自己發展的機會和空間。企業的社會責任是企業對社會應盡的義務,不以企業及其負責人是否具有自覺的社會責任意識為轉移。企業不能脫離社會而獨立運行,企業賴以生存的社會環境和賴以發展的社會資源,要求企業及其負責人樹立自覺的社會責任意識,主動承擔應盡的社會責任,在企業自身不斷發展的同時兼顧社會利益,保護社會環境,推動社會經濟發展,促進社會進步。

企業無論如何都應當成為承擔社會責任的主體和主導。在現代社會里,企業隨著經濟的發展逐步取代了自然人,成為市場主體。自然人則不可避免地讓位于企業而通過企業法人組織實現自己的利益訴求。企業不僅是國民經濟的細胞,而且是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動力。我國以市場為取向的改革,就是要調動企業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在市場價格機制的作用下合理配置資源,使資源配置達到動態的平衡。企業不僅作用大、數量多,而且支撐著整個國民經濟的基礎,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的影響波及社會,直接決定著國民經濟與社會的發展進程。

并不是所有的企業都能夠理解自己應當承擔的社會責任,并不是任何企業的負責人都能夠自覺履行企業應當承擔的社會責任義務。當道德的教化不能足以激起企業及其負責人的社會責任意識,不能構成企業履行社會責任內在動力的情況下,法律的強制性作用自然凸現。為了維護社會大多數人的利益,保證全社會的整體、長遠利益,國家通過公司立法確認企業的社會責任,要求企業將社會責任作為自己的一項法定義務。以法律形式強制企業承擔社會責任,可以在客觀上實現立法目的,收到立竿見影的效果。

我國現行公司立法雖然規定了企業應當承擔社會責任,但沒有規定責任的內容和履行的形式,沒有規定不履行社會責任的法律后果,或者說,缺乏具體的權益制度設計的跟進。如果按照我國現行公司立法的有關規定,人們將無從判斷及考核企業是否履行了社會責任以及履行社會責任的程度。應當說,雖然在我國現行公司立法中規定企業的社會責任,是一種社會的進步和立法的前瞻,但是,同世界其他國家和地區規定了企業社會責任的公司立法一樣,我國的公司立法也沒有解決如何落實和監管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的問題。對此,我們既不能指望通過進一步的公司立法予以解決,也不能順其自然任其長此以往,必須建立相應的機制予以解決。就目前情況看,信用機制是解決這一問題的有效手段。社會信用體系可以通過對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狀況的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流轉、使用、矯正,促進企業承擔應盡的社會責任,創建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的法制環境。

三、企業社會責任法律化的信用法制環境

信用法制是通過一整套對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流轉、使用、矯正等環節中主體權利義務的設計,實現信用信息的有效溝通,彌補市場交易中的信息不對稱,為市場機制作用的發揮創造條件的機制。如果說環境法、勞動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實體法律是對企業社會責任的直接規制,那么,建立信用信息有效溝通機制的信用法制則是對企業社會責任的間接規制。信用機制是實現企業社會責任法律化的制度基礎。

市場信用制度是包括信用征信制度、信用評價制度、信用使用制度、信用懲戒制度、信用修復制度、信用監管制度等一系列制度在內的信用法律制度體系,這一制度體系能夠在保障國家信息安全、保障企業商業秘密和公民個人隱私權的前提下,構建市場主體信用信息采集和溝通平臺,記載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狀況等信用信息,維護市場交易秩序,降低社會交易成本,提升社會信用道德水平,促進國民經濟與社會又好又快地健康發展。可以說,信用制度是具體落實企業社會責任的一種便捷、有效的手段,可以促進企業將《公司法》規定的社會責任轉化為企業的自覺行為。

對于從實體法角度來規制企業法人的治理和行為,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實務界的人士都并不陌生。西方國家從自由資本主義跨入壟斷資本主義時代以后,環境污染、勞資沖突、經濟危機、世界大戰等殘酷的現實在拷問著人們良知的同時,也呼喚著對資本主義企業的法律規制。由此,勞動法、環境法、經濟法等一系列以社會公共利益為導向的法律制度應運而生,突破了傳統民商法意思自治和形式平等的藩籬,使法治文明進入到社會本位、實質公平的發展階段。企業社會責任的立法確認,為這一系列立法奠定了堅實的法理基礎,同時也為未來的立法指明了方向。

在關于建立使企業社會責任得以實現的法制環境方面,人們卻并不熟悉,或者說,只是到了現代社會以后,人們的認識才逐漸清晰。企業社會責任的實體法律規定有待于相應的制度環境保障實施。實體法雖然能夠有效地懲戒無視社會責任的無良企業,但對于作為個體的市場主體事后的懲戒,并不能滿足現代社會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不能有效地維護市場交易安全。況且,對于違反企業社會責任規定,不履行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的諸多市場主體的諸多失信行為,現有法律并不能夠做到洞若觀火、明察秋毫。即使我們對法律充滿信心,相信正義必將戰勝邪惡,但亡羊補牢也為時已晚,損害已經發生。并且,在違背法定和約定義務的不履行社會責任的情況普遍存在、以及法不責眾的條件下,市場主體人人自危,互相猜忌,市場秩序不可能不亂,交易成本不可能不高。可見,法律除了要對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的行為加以直接規制外,還需要營造一個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的信用信息及時充分公開的環境,即信用法制——企業社會責任的另一個“存在之基”。

企業社會責任的千頭萬緒與市場信用的包羅萬象異曲同工。二者之間存在著內在的、本質的必然聯系。例如,二者同樣源于道德倫理,同樣進入充滿變數的經濟社會,同樣最終不得不通過法律規制,同樣出于經濟法社會責任本位的理念。社會責任是信用的理論基礎和立法根據,信用機制是企業社會責任的制度跟進和保障措施。無社會責任,信用就無從談起,信用產生于責任;無信用機制,社會責任將無法落實,責任需要信用制度的保障。

當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的行為作為市場主體的信用信息被依法記錄、加工、披露、使用之后,不僅市場交易的相對人,而且社會公眾也可以通過正當渠道獲取企業履行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狀況的信用信息,由此,必然會對企業形成一種強大的市場壓力及社會壓力。在市場主體的信用信息完全或基本對稱的情況下,相關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的狀況就能夠使暴露于陽光之下,從而形成褒獎、鼓勵積極履行社會責任的企業,懲戒、打擊喪失社會責任的企業的制度氛圍。毫無疑問,將喪失企業社會責任與信用缺失相提并論,予以信用法律的有效規制,既有利于企業社會責任的落實,又有利于市場信用秩序的維系。

四、企業社會責任制度的實現機制

龐德指出:“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實行。”[2]企業社會責任制度立法如果沒有相應的運行機制和法律制裁方法,則無法實現其立法目的。社會信用體系的構建可以有效地促進企業社會責任制度的法律環境的形成,社會責任制度的落實有待于我國信用機制的運行和完善。

信用的法學含義是指一定主體履行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的狀況。其法律特征在于:信用是一種可以進行評價的客觀狀況;信用表現的是主體履行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的狀況;信用主體的范圍包括個人、法人、其他組織和國家。毫無疑問,在諸多的信用主體中,企業是其中最重要、最主要的主體。這不僅取決于企業在市場經濟社會中的數量和貢獻,而且取決于企業在國民經濟中的地位和作用,取決于企業在整個社會責任承擔方面的影響。所以,在現行實體法對企業社會責任履行狀況缺乏有效規定的情況下,將企業社會責任的履行納入社會信用體系,由信用機構依照信用立法的規定收集、整理、保存、加工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的信用信息,并對外提供相關信用報告、信用評分、信用評級等,形成社會壓力,就能夠激發企業自覺履行社會責任的動力,幫助企業將社會責任立法轉為企業的自覺行動或企業必須履行的義務。

我國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起步于1989年,但進展比較緩慢。我國第一部有關信用征信的地方性規章《上海市個人信用聯合征信試點辦法》出臺于2000年年初。此后,以中國人民銀行為代表的部門、行業信用立法,和以北京市、上海市為代表的地方信用立法如雨后春筍,層出不窮。盡管部門、行業、地方信用立法發展迅猛,但我國信用立法仍然存在立法位階低,缺乏全國統一立法等弊端,不能根本解決信用信息的部門間、行業間、地區間流動的問題,無法滿足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需要。

2007年3月,國務院辦公廳發布《關于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若干意見》,對我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指導思想、目標、基本原則、主要工作等進行細化。《關于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若干意見》在我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進程中,具有劃時代的意義。自此,我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進入新的歷史階段。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征信活動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范征信機構的行為,促進征信業發展,2009年10月,國務院法制辦向全社會發布《征信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公開征集全社會對《征信管理條例》的修改意見。這標志著我國信用立法及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已經進入了“倒計時”階段,我國企業社會責任的落實也已經指日可待。

以信用法律制度作為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的運行平臺,不僅可以促進企業將履行社會責任的立法原則或法律規定落到實處,而且可以加快我國信用立法的進程,提高信用立法的質量。

(一)運用信用機制落實企業的社會責任,可以彌補相關法律制度的漏洞。盡管我國現行公司立法沒有界定企業社會責任的內涵與外延,盡管我國《民法通則》確立的誠實信用原則缺乏具體的操作措施,但信用顯然是企業社會責任和道德倫理的一道底線。誠然,企業是否自覺履行社會責任以及如何履行社會責任,在一定意義上確實出于企業法人內部機關的意思自治,在社會責任缺乏統一法定標準的情況下,法律也確實不好追究企業的責任。但是,在社會信用體系范圍內和信用法律機制運行的基礎上,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的客觀事實可以記錄于歷史,公示于天下。在理論上,任何主體都可以獲得相對充分完整的企業信用信息,評價企業的社會責任意識及信用道德狀況。對于少數缺乏社會責任、信用記錄不良的企業,不僅在社會上可能喪失信譽、名譽,而且在商業上可能失去更多的交易機會。來自市場和社會的壓力有別于來自法律的壓力,它無時不在,無處不在,威脅著企業的生存和發展,決定著企業的前途和命運。

(二)運用信用機制落實企業的社會責任,可以提高企業的社會責任本位意識。在現代社會,企業與社會的聯系日益密切,企業公民與自然人公民一樣,不可能脫離社會而獨立存在。和諧社會的正常運行不僅需要政府部門的有效運轉,而且需要全社會——包括所有企業在內——履行社會責任的自覺行動。由此,現代社會應當以社會責任本位取代個體權利本位,彰顯社會責任本位,追求社會整體、長遠利益,平衡協調各種利益關系,在對社會共同負責的基礎上,處理好權力、義務、權利、責任之間的關系,將責任、權利、義務、利益有機地統一起來,避免發生漠視各類主體(尤其是弱勢群體)利益的行為。社會責任本位原則以社會利益和社會責任為最高準則,強調各類主體必須對發展社會生產力、提高社會經濟效益負責。信用機制對企業的作用不僅在于督促企業自覺履行社會責任,更在于激勵企業提高社會責任本位意識,促進企業精神文明建設。信用機制的功能一方面是懲惡,另一方面是揚善,是鼓勵社會人心向善,以治理社會信用環境,改進社會風氣。

(三)運用信用機制落實企業的社會責任,可以推進我國信用立法和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進程。信用機制在推進企業社會責任制度建設的同時,也促進了本身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信用機制的有效運行可以保障企業社會責任制度的落實,而在收集、整理、保存、加工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的信用信息,對外提供相關信用報告、信用評分、信用評級等工作的過程中,信用機制又可以通過反饋機制發現本身的缺陷和問題,進一步完善信用立法。社會總是在不斷發現問題和解決問題中進步,立法也是在不斷發現問題和解決問題中完善。信用制度平臺在客觀記錄和評估企業履行社會責任的信用信息,褒獎誠實守信企業,懲戒失信不良企業,建立市場信用信息有效溝通法律機制,彌補市場經濟信息不對稱的天然缺陷的同時,也在不斷地總結和檢查信用制度本身存在的問題,彌補制度缺陷,完善信用立法和社會信用體系,使企業社會責任建設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相得益彰,良性循環。

(四)運用信用機制落實企業的社會責任,可以為我國諸多實體法律的實施提供有益的經驗。通過信用機制落實相關實體法律的規定,可以開拓立法和執法的空間,有效利用市場機制的特殊功能,增強主體的主動性和責任感,降低執法成本,實現立法目的。應當說,這也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本質要求和實現形式。

綜上所述,我國企業社會責任的落實有待于我國社會信用體系和信用立法的完善,應當引起社會各界的高度關注。由此,僅從落實企業社會責任的角度分析,也不難看出我國的信用法制建設亟需強化。信用機制是企業社會責任運行的制度平臺,社會信用體系是落實企業社會責任的重要制度基礎。 注釋: [1]魏嵐:《企業社會責任的社會化救濟》,載《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1年第2期,第86頁。 [2][美]龐德:《通過法律的社會控制——法律的任務》,沈宗靈、董世忠譯,商務印書館1984年版,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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