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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鄉原體例”與地方官府運作

未知

[摘要]宋代文獻中,“鄉原體例”一類的詞匯時有出現,其含義大致是一定區域內被多數人所認可的地方慣例。從其實際內涵來看,包含“民間”與“官方”兩個面相。從“民間”的角度來看,“鄉原體例”屬民間的土俗、鄉例,所反映的是民間社會自我組織的能力與形式;從“官方”的角度來看,被納入法令條文的“鄉原體例”就成為地方官府運作法則的一部分,體現了趙宋政權與民間社會的相互調適。大體而言,官府常在田租收納、賦役征發、平決詞訟、修建公共工程、災荒賑濟等情況下認可某些“鄉原體例”,只不過表現的形式有所不同。官府采納民間既有的慣例、規約,既出于行政便利的考慮,也在于慣例本身的效力與權威。而究其根源,各種土俗、鄉例長期運作的內在動能并非來自官府,其權威的來源有著更為深厚的自然與歷史背景。

[關鍵詞]鄉原體例;地方;官府I民間

北宋蘇頌(1020-1101)為胡順之作《朝奉大夫提點廣西刑獄公事胡公墓志銘》謂:“神宗登極,轉太子中舍,知建昌軍南豐縣。南豐在江西最為大邑。編戶數萬,多豪右著姓,訟爭既繁,胥吏操其柄,前后令罕能勝之者……(胡順之)察見俗弊,欲有所為。故先召里中父老坐廷下,訪其土俗利病所在,鉤得其實,然后為條教,纖悉必盡。故令出而人伏,犯者一切不貸。”在以編戶齊民為基礎的傳統帝制時期,中央政府制訂賦役、律法、科舉等制度以維系王朝順利運作,關于這些制度的具體內容及實施情況,一直是中國傳統歷史研究的重要內容,成果也相當豐碩。同時,學者們開始逐漸認識到:在這些由官府頒布的成文制度之外,歷代還存在眾多相當復雜的地方性約定與規則,它們同樣也是規范歷史上民眾的行為、保證社會運作不可或缺的機制。前引胡順之“訪其土俗利病所在”而“為條教”,就是在制訂地方性法規的時候,充分吸取了“土俗”,才能取得“令出而人伏”的效果,這就是地方習俗、慣例影響官府運作的一個例證。 較之“土俗”、“鄉俗”此類相對熟悉的詞匯,“鄉原體例”、“鄉原例”、“本鄉俗例”等等,文獻記載更為零星。然可以明確的是,“鄉原體例”與頗受關注的地方“風俗”存在一定的區別:后者主要是日常行為具有地方代表性的集中表現,而前者更具有“例”的意味。日本學者高橋芳郎、柳田節子兩位先生曾有專文探討宋代的鄉原體例,相互間意見不太一致。他們的研究為我們提供了關于這一歷史現象的認識起點。本文試圖在高橋芳郎與柳田節子兩位前賢研究的基礎之上,略述己見,以求有所提高:鄉原體例究屬官方的,還是民間的行為法則?哪些鄉原體例才會被納入官員的視野?它們與國家制度是如何發生關聯的?又產生了怎樣的影響? 一、“鄉原體例”含義中的“官方”與“民間” 關于鄉原體例的記載,早已引起關注,不少學者都在他們的論著中涉及了這一問題,但大多直接將其理解為“地方習慣”、“民間慣例”或“鄉村慣例”,未作深入討論。高橋氏對這種“理所當然”的提法表示質疑,認為“鄉原體例”的本義應與“鄉俗體例”、“民間體例”等概念存在一定差異,是指官府處理民事“從來的方式”、“從前的規定”。他主要是通過浙西水利事務的例證來討論的。柳田氏對高橋的意見作出回應,她經過詳細探討,再次肯定了此前多數學者的觀點,認為“鄉原體例”還是應解釋為“鄉村習慣”、“民間慣例”,并通過分析官斗、官田經營、水利修筑中的“鄉原體例”,指出宋代民間存在具有自律意義的習慣秩序。 兩位前賢的意見在他(她)們各自的邏輯結構中都得到了充分的論證,頗具說服力,不過兩者的分歧卻不容忽略。也許,從不同的側面重新審視文獻以及這類詞匯出現的語境,會有所啟發。 從官府的“視角”來看,“鄉原體例”本多出于民間。至道元年(995),度支判官陳堯叟、梁鼎上言募民墾種公田,請每歲所收田租如“民間主客之例”。紹興六年(1136),都督行府建議耕墾江淮一帶荒田,也稱應依“民間自來體例”,召人承佃。此處“民間主客之例”與“民間自來體例’,是指主佃之間如何分配產出的慣例,亦即各地或有異同的收租方法。洪邁《容齋隨筆》卷四《牛米》載:“予觀今吾鄉之俗,募人耕田,十取其五,而用主牛者取其六,謂之牛米。”洪邁(1123-1202)是鄱陽人,據他說當地田主收租的慣例是取生產所得的五成,如果耕牛由田主提供,則多取一成。又據同時期人王炎(1137-1218)所說,湖北地區的慣例則是田主收四成,佃戶占六成。除分成外,收租所使用斗量的大小,各地也有所不同。是以有臣子上奏稱:“契勘民間田租,各有鄉原等則不同,有以八十合、九十合為斗者,有以百五十合至百九十合為斗者。”這種鄉原等則不同的大小斗量,是民間收租所用。可見從官方的立場來看,上述關于各地田租的習俗本屬民間慣例。 其他方面例證也不少。如雇傭人力,元祐元年(1086),蘇轍(1039-1112)曾提到在汴京一帶,“民間每夫日雇二百錢”;又如灌溉管理,乾道元年(1165),呂廣問奏札中稱徽州一帶塘、堰知首人,“若鄉例私約輪充,于官簿內開”,這里的“鄉例私約”也應是民間自成的約定。 上述慣例都有一定的地域性。各地區自然環境不同,土地肥瘠不等,氣候條件相異,人口多寡不一,生活中可能會面臨不同的問題,即使相同,解決的辦法也未必一樣。人們處理各類事務,經過漫長的歲月,逐漸與當地條件相適應,尋求到一個相對合理的平衡點,能為多數人所認可,由此形成地方慣例。這些慣例并非集權政府強求一律的官方法令之所能規范,因而具有其現實意義。它們既非出自官方的法令,在官府眼中,當然是屬于“民間”的。 另一方面,我們所見關于“鄉原體例”的記載幾乎都出自官方文獻,或是官員們的奏札、判詞、記文,或是朝廷頒布的詔令、法條,據此觀察兩宋政府行政“實踐”,往往透露出一種官府與民間慣例相互“調適”的思路。 大中祥符四年(1011)宋廷曾下詔:“諸州縣人畬田,并如鄉土舊例,自余焚燒野草,須十月后方得縱火。”據此可知:其一,宋代各地為備耕燒山即“畬田”的時間是有“鄉土舊例”的;其二,朝廷認可各地畬田的“鄉土舊例”。實際上,這是延續前代的舊制。《唐律疏議》卷二七《雜律》即有規定不得“非時燒田野”,同時卻注明:“若鄉土異宜者,依鄉法”。條后所附“議”中更有說明:“謂北地霜早,南土晚寒,風土亦既異宜,各需收獲總了,放火時節不可一準令文,故云:各依鄉法。”《宋刑統》卷二七《失火》沿錄了這些律令。南北各地氣候條件不同,地理環境相異,農作時令自然不可能統一,官府的政令不得不遵循這些“鄉法”。 兩宋各地賦稅征收制度也多有此類情形。在真宗咸平三年(1000)十一月派遣陳靖為京畿均田使時,詔令就宣稱租賦之制“將從土俗,當立定規”。元豐六年(1083),據御史翟思(?-1102)所言,唐州一帶因土地貧瘠,民多不愿耕佃,高賦任知州時,“招集流民,自便請射,依鄉原例起稅,凡百畝之田,以四畝出賦”。又當時《田令》規定:“諸陸田興修為水田者,稅依舊額輸納, 即經伍料,提點刑獄司報轉運司,依鄉例增立水田稅額。”嘉定年間(1208-1224),范應鈴通判撫州時,計算官戶筠州黃知府田莊的稅錢,即是“以本鄉則例”計之。 官府登記田產的習慣辦法同樣帶有地域性。如福建地區因山地較多,“田素無畝角可計,鄉例率計種子,或斗,或升”,地方官府則據斗、升折算產錢,“每一斗種大率系產錢十余文”。田產登記簿的具體形式也有地域特點,如戶簿的“江、浙之例”,“每段畫圖而旁寫四至,配以產錢若干,其簿之首總計每戶產錢,以合官簿之數”。這些慣例多來自鄉原,可以想見。 賦稅征收是地方政府主要的職責,立制行令當然反映著官府的行政權力。但在現實中,官府為了使政令客觀可行,不得不考慮與各地實際情形相調適,而參照各地長期以來形成的“鄉例”來立制,顯見是事半功倍之舉。 當然,這類慣例并非一定完全照搬民間土俗,地方行政必需因地制宜,且歷代陳陳相因,法令沿襲既久,也就成了“舊例”,為后政所參照。如前引唐州“依鄉原例起稅,凡百畝之田,以四畝出賦”,賦既屬官府向民戶征之物,這里的“鄉原例”很可能也就只是前政的舊法,而非民間之土俗。但“官”與“民”之間的界線有時卻是十分的含混。即就唐州事例而言,以百畝只征四畝之賦的鄉原例,從記載看雖是官府的決策,也可能參照了民間租佃的慣例。這種含混不清的情形在地方水利工程的組織中也較為突出。如乾道六年(1170),胡堅常奉命看詳浙西修建水田、塘、浦之事,建議“民間有田之家,各自依鄉原體例,出備錢米與租佃之人。更相勸諭,監督修筑田岸”。這里的“鄉原體例”,簡單地說就是田主出錢、佃戶出力。寶祐五年(1257),慈溪縣丞羅鎮修復黃泥埭,則“欲援例計畝敷于民”。公共工程中田主出錢、佃戶出力,或計畝敷于民的辦法各地都有。但這種辦法,究竟是民間具有自律意義的習慣秩序,還是官府在處理這類事務時的一貫做法,學者的意見存在分歧。 但從另一角度來觀察,民間處理各種事務過程中存在的諸多地方習俗、慣例,一旦出于種種原因為官府所認可,被納入官府諸多運行法則的范圍,便自然具有了官方制度的烙印;反之,民間的慣例同樣也脫不了官方諸般制度的影響。所以,“鄉原體例”在不少情形下兼具民間與官方的雙重“身份”。如前文討論的公共工程,既有由官府出面組織的,也有民間自行糾集的,有時也存在“官督民辦”的情形,由官府委托地方鄉紳出面組織。但無論哪種組織形式,對于人力財力的糾集,則大多采取田主出錢、佃戶出力,或計畝敷于民的辦法。那么這些“鄉例”究系土俗還是官法呢?今人討論歷史,其實不必糾纏于這類概念的區別。文獻中關于“鄉原體例”的種種記載,給了我們觀察宋代社會的一個獨特視角:從“民間”的角度來看,“鄉原體例”所反映的是民間社會自我組織的能力與形式;從“官府”的角度來看,它體現了趙宋政權與民間社會相調適,與之“對話”與“互動”的努力,以及專制法令形成過程的一些具體例證。分辨“鄉原體例”之“民間”與“官府”性質的意義,或在于此。 二、官方事務與“鄉原體例” 如前所述,當我們將“鄉原體例”置于“官方”、“民間”的語境下討論時,它們相互間的差異與分野就自然地顯現了。但這并非歷史事實本身,而只不過是今人分析歷史的一種框架,經過歸納與抽象,不免或多或少偏離歷史事實。回到宋代歷史的場景,當時人們所關心的恐怕并不在于官民之間的畛域劃分,而是如何做到“詢土俗利害而酌其舉措之中”。因此究竟在什么情況下、有哪些民間慣例被官方納入屬于可以依照的“鄉原體例”,兩者又是如何發生關聯的,則是今人理應考察的內容。 通過柳田、高橋的討論以及其他學者的零星舉例,我們知道宋代在田租、斗量、賦稅、田宅交易、借貸、水利事務等方面都存在“鄉原體例”,其中某些內容前文已有所提及。而相關史料(包括前賢未曾征引的部分)說明,這些鄉原體例幾乎都因與官方事務發生了關聯,得以在文獻中留存于后世。其中,關于官田經營、收租斗量參照地方慣例的記載,數見于官員奏札和朝廷詔書,既有的認識也相對清晰,不再多作討論。此外的部分,為便于進一步分析,下文按不同的史料來源略作介紹。 (1)被納入法令的情況甚少。除“畬田”中涉及的外,僅有的幾處都與賦稅相關。如前述《田令》“依鄉例增立水田稅額”;再如,《慶元條法事類》卷四七所錄“賦役令”中,規定新開耕地應“取鄉例立定稅租”,以及同書同卷關于逃稅租戶的“戶令”中,明確逃戶田地需人收治者,“以所收物依鄉原例準價充直”,以保證稅收。 (2)偶見于官員奏札、上疏的建議中。真宗天禧元年(1017),京東災荒,殿中侍御史張廓上言:“民有儲蓄糧斛者,欲誘勸舉放,以濟民貧,俟秋成依鄉例償之,如有欠負,官為受理”。希望通過民眾間的相互借貸解決難題。南宋的朱熹也曾提出類似的建議,孝宗淳熙九年(1182),浙東大饑,貧民缺稻種,因婺州“鄉俗體例,并是田主之家給借”,因此他提出“欲依鄉俗體例,各請田主每一石地借與租戶種谷三升”。朱熹對“鄉原體例”的關注并不止于此。面對地形萬別所帶來的土地丈量難題,他在《經界申諸司狀》中認為:推行經界法,不必求之以疾,若能“因其鄉俗而行之以漸,則無勞擾之患”。此外,南宋孝宗初年汪應辰(1118-1176)知福州時,曾就寺觀繳納趲剩錢一事上疏,提出“八州地利所種早晚不同,寺觀大小事力亦互異”,理應“各隨土俗所宜接續送納”,在時間上顧及了地方因素。這些建議都因有利于解決難題而得到了宋廷的認可。當然,前述胡堅常奏請“依鄉原體例”興修浙西水利也是一例。 (3)在判詞中出現略多。茲舉《名公書判清明集》中的幾例:關宰瑁審理陳坦限田案,在擬筆中要求對陳某所管佃田畝,“或用產錢比算,亦合照鄉例從實指定”,具體解決時,某些方面可以參照鄉例;范應鈴所撰判文《吳盟訴吳錫賣田》中,“以鄉原體例計之,每畝少錢三貫足”,只是作為事實被提及,與判決本身無必然關聯;而范公于另一份判詞“高七一狀訴陳慶占田”中提出,“鄉原體例,凡立契交易,必書號數畝步于契內”,因當堂所呈契書不符合這一格式,判定該契書乃是偽造,這里的“鄉原體例”被用作判決依據之一;在曾某與范某爭山地的判詞《爭山各執是非當參旁證》中,“建陽鄉例,交易往往多批鑿元分支書”,同樣成為判決的依據;胡石壁處理羅居汰狀告主家擅用威刑案,也是在了解庫本錢收息“湖湘鄉例”的基礎上,知曉主家所收利率反低于慣例,間接判斷羅為誣告。大體而言,“鄉原體例”在判詞中基本是被看做判決時需多方參照的因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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