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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中國歷史上的村落共同體

[日]丹喬二 著

[摘要]村落共同體問題對于思考宋元社會乃至整個中國前近代社會都有重要意義。二次大戰以后,日本學界在這一問題上主要圍繞著地主佃戶關系、國家編民關系和共同體論展開了論爭;關于華北是否也與南方同樣存在村落共同體,也是日本史學界爭論的熱點之一。中國史上村落共同體的研究,不應僅以西歐或日本的共同體諸表象作為討論問題的唯一標準。

[關鍵詞]中國史;農村;村落共同體 在關乎人類生存的問題中,最重大的事情是什么?那應該就是以食、衣、住為首的生活資料的生產了。人類以一己之力是不能生產那些東西的,只有與他人結成一定的關系,才有實現的可能。在這樣的各種生產關系中,基本生產關系的樣式決定了那個社會的特質,并據此區別這一社會與其他社會。這里就產生出區分時代的問題。 不言而喻,宋元社會是農業社會,上述的生活資料全都是從土地上生長出來的。人類集團從事這些生產的最小單位是家庭,而其上的單位,就是在歷史上經常出現的“村落”的概念。姑且不論漢代的“里共同體”,至少在魏晉以降,“村落”的叫法已經可以普遍見到。這樣的“村落”,對整個社會以至家庭的生產與再生產活動,總不會一點意義都沒有罷。一般所謂的“村落共同體”果真沒有實際存在過?抑或對社會的再生產承擔過固有的作用呢?沿著這樣的思路,農村史對于思考宋元社會乃至整個中國前近代社會的特點,具有重要的意義。以下將循著前人學說的軌跡,對宋元時代的農村史,尤其是關于村落共同體的問題,試作一個考察。 一 圍繞宋元社會歷史特點的學說史反思 這里,我們試將戰后關于區分宋元乃至明清時代的論爭分為三期,以期把握其問題所在。 第一期 圍繞地主與佃戶關系的論戰時期(戰后至50年代) 最先不遺余力揭明宋元時代地主佃戶制的是周藤吉之。①他指出,中國的莊園,從漢代直到唐代,是別業的意思,唐末以降至宋代,“莊”才指田園的含義。莊園的所有者,從漢代到唐代中期,是宮廷與貴族,唐代中期以后到五代則是節度使與武人。然而,唐代均田制崩潰以后,由于均田農民的分化,其上層農民擁有莊園的情況也已出現。他們接受節度使的保護而成為官僚,入宋以后,則作為官戶、形勢戶而成為莊園的所有者。宋代的莊園,有土地集中與土地分散在各地的兩種形式,前者之中有囊括數村的情況。然而,沒有不納賦稅的特權,唯有官僚的莊園可以免除勞役。莊園內部設有管理者,是由地主從佃戶中指定的。耕種者在唐末是奴仆與莊客,莊客也近乎于奴隸。雖然在宋代,奴仆耕作并不是重要的成分,佃戶的耕作已成為主導性的,但他們之中近乎奴隸的占大多數。宋代的莊客一般稱為佃戶,也叫做客戶、佃客、租戶、地客、火客、隸農。他們從他鄉移來,向地主遞上租契,租借土地、住房、耕牛、農具等,繳納五到六成的租課與附加租,還被役使做各種雜役。地主與佃戶的法律地位有主仆之分與上下之分,在刑法上有兩個等級的差別,佃戶連婚姻也受到干涉。在佃戶逃亡的情況下,在淮南,便以契約為后盾迫使其返回;即便在四川,在法律上也沒有遷徙的自由。盡管江南在北宋中期佃戶就開始可以自由遷移,而荊湖北路等地禁止地主拘束佃戶的法令也已經問世,但習慣上佃戶還都不能遷轉。從全國范圍看,南宋初期禁止佃戶遷移的一般法也開始確立。而在湖北、四川的佃戶中,叫做“隨田佃客”而與土地一起被買賣的現象也是很多的。租課以實物繳納為主,其中有分成租與定額租,此外還有貨幣地租,或將實物折成價款的形式。如上所述,佃戶繳納沉重的租稅,還清借貸糧食的高利貸,過著困苦不堪的生活。因而南宋以后,政府雖然也向地主下令在兇年減輕租課,但效果不大。因此,南宋末年以降,佃戶就不向地主繳納租課,掀起了所謂“頑佃抗租”的活動。更有甚者,在官田上,官戶形勢戶請佃以后,再令種戶耕作的雙重承佃關系已經出現;在民田上,也有出現佃戶包佃制的地方,即確立了佃戶種戶的雙重承佃關系。然而,這種狀況無論如何是不太多的。宮崎市定以田主—業主—種戶的三重關系來把握佃戶的雙重承佃關系,針對這一論點,周藤則認為應該以官府—田主—種戶或者業主—佃主—種戶的三重關系來加以把握,否定了宮崎所說的中間經營者的存在。佃仆是唐代奴仆的子孫,他們雖然是仆,卻像佃戶那樣離開主人家獨立居住繳納租課的,而地客也叫做“仆”。更何況在宋代莊園里,也有雇傭者(人力、女使),他們也被叫做“仆”,與奴仆共同耕作著主人家的直接經營地,而當時直接經營地是不太多的。正因如此,周藤認為,宋代佃戶在經濟上、人格身份上都是強烈依附于地主的,屬于奴隸的性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① 周藤吉之:《宋代的佃戶制——與奴隸耕作關聯的問題》,《歷史學研究》(日)第143號,1948年;《中國莊園的特質》,《歷史教育》第2卷第6號,1954年。《宋代四川的佃戶制——對最近研究的解讀》,《唐宋社會經濟史研究》,東京大學出版會1965年版。 如要舉出周藤所說的問題點,一般認為有三點。第一,宋代地主的大土地所有采取莊園這一形式,這點正如宮崎市定所指出的那樣,宋代在商品經濟相對發展的條件下,土地所有在某種程度上成為分散的、零碎的狀態,難道還能說有莊園制存在嗎?第二,周藤雖然強調佃戶的奴隸屬性,但為什么從中會興起頑佃抗租運動,佃戶的租佃權是如何形成的,其內在必然性卻并不令人了然。第三,他雖然指出禁止佃戶遷移的一般法在南宋初期已經制定,但仍缺乏相應的史料依據。雖然殘留以上那樣的問題,一般認為,基于史料的嚴密實證,其在其他論點上大體是正確的,即佃戶不僅在經濟上,而且在人格人身上,都受到地主的支配,超強制地依附于地主。這樣的結論,應該說是值得首肯的。 富崎市定①指出:“中國的莊園性土地經營,漢代業已成型,盛于南朝而延續至唐。自曹魏開始,土地國有政策形成屯田—課田—均田系列,應該視為出自國家主權者的莊園經營,其興起遲于私家莊園,卻先于私家莊園而崩壞。從唐末開始到五代宋初,中世的私家莊園也趨于沒落。歷來的史家往往都取均田崩潰莊園代興的見解,我則頗不以為然。宋代以后興起的大土地所有,毋寧應該稱之為近世資本主義性質的經營方式。”(注2《歷史教育》論文48頁)唐代三百年間,使課田法下隸屬農民的課戶個人所有權大為高漲,課戶雖有成為自由民的,但其中也有自由民沒落而成為強有力者之佃戶的,他們繼續保有自由民的地位,成為締結契約關系的佃戶。與此同時,在作為占田直接象征的貴族莊園里,部曲、官戶、雜戶等農奴從事耕作,而部曲就是佃客、莊客、莊戶、役客、田客等等的法律用語。盡管在唐代,貴族的莊園作為官人永業田而受到認可,但莊園漸次在子孫之間瓜分,分割為小面積的單位。這里,作為皇帝、貴族私有地的莊園制開始崩壞,而轉變為宋代以降的近世資本主義性質的經營方式。再者,關于宋代佃戶遷移的自由與否,佃戶向地主遞交租契(合同文書),若有逃移情狀,將視為不法行為而被遣回,因為說到底這是違反契約的,而不能說成是佃戶遷移的不自由。之所以必須考慮到這點,就因為這是地主大土地所有的形態。如果是集中的大土地所有,通過土地,在與勞動農民之間容易產生封建的主從關系。而在分散的大土地所有的情況下,依靠土地約束農民而使其隸屬,這樣的事情顯得相當困難。前一土地所有形態,出現在土地有余而勞動力缺乏的寬鄉。在這里,就能看到中世的契約關系:佃戶如欲移往土地條件更好的地方,就以中世慣例為借口將其遣返。周藤所舉的佃戶遷移不自由的例子,就是在這種場合。第二種狹鄉的場合,就是土地少而勞動力富裕的地方。只要考察史料,就會認識到,由于佃戶租賃的土地是分散的、零碎的,因而特地要從不止一個地主那里租借土地,其間并不構成封建的主從關系,而是純粹的經濟關系。這里,佃戶彼此之間就興起了土地的爭奪,地主趁人之危,利用這類佃戶的弱點,殘酷役使他們,這并非法制上的權力,而是資本主義的威力。而且,宋代佃戶開始了各種各樣的分化,佃戶中出現了叫做業主的中間經營者,正如田主—業主—佃戶(種戶)那樣,出現了資本與經營的分離。再者,田主的土地所有,為了目前的利益,向著利潤率最大化的投資而傾其土地所有。這樣,地主與佃戶的關系就是純經濟的、資本主義的契約關系,佃戶也不過是自由民身份的契約當事人而已。然而,他們生活貧困,不得不從地主那里借錢貸米,從而依附于地主。與此相對照,佃戶一旦向地主抗租而發起反抗,政府就站在地主一邊加以彈壓。佃戶這種實際上地位的下降,就那樣被法制化,到了南宋,甚至附加刑法上的差別。 倘若要舉出以上論述的疑問點,大概有以下幾點。第一,宋代佃戶是與地主結成對等契約關系的自由民,并以此作為近世資本主義的內容,但與此相反,宮崎又確認南宋佃戶對地主的依附化傾向。倘然如此,宋代以后的近世資本主義說本身豈非不能成立嗎?第二,浙江等地的地方志里,頗有佃戶之名記錄于學田簿籍,周藤將此解釋為佃戶與土地共同買賣讓度的結果;而宮崎則與其相對立,認為其中有只借一畝不到的佃戶,他們還向其他地主租借土地,這里并不構成封建的主從關系。然而,一個佃戶從不止一個地主那里租賃土地的史料,不僅至今尚未發現,而在《元典章》卷42《刑部四·諸殺一》“殺奴婢娼佃”中卻有這樣的記載:“今江浙之弊,貧民甚多,皆是依托主戶售雇或佃地作客過日,即非客戶,買致驅奴。亡宋已前,主戶生殺,視佃戶不若草芥。自歸附以來,少革前弊。”由此看來,佃戶對地主的依附性不容否認,一般認為,這對周藤的論點是有利的;這樣一來,宮崎的主張基本上就不能成立了。那么,宮崎的觀點是否應予全面否定呢?似也未必。尤其是他指出,對地主佃戶制的理解,有必要考慮宋代商業經濟的繁榮。一般認為,這對周藤的論點完全是深中肯柴的批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①宮崎市定:《東洋的近世》,教育時報社1950年版;《宋代以后的土地所有形態》,《東洋史研究》第12卷第2號,1952年,《中國史上二的莊園》,《歷史教育》第2卷第6號,1954年。 仁井田陞的學說①,以周藤的論點為基礎,而又與其有著相互補充的關系。他認為,從8世紀到10世紀這一時期,是中國史上古代與中世的分界期。古代的生產關系,基于右姓大族的大土地所有,是實行奴隸生產的。奴隸與未充分奴隸化的佃客置身于奴隸制生產的框架內發揮著作用。中世是封建社會,即農奴制社會。中世初期,新型大地主階層與新官僚階層取代了右姓大族,成為統治勢力的中心。社會生產就是在這種地主與農奴(即佃戶)的關系中進行的。他引用周藤的論點,說明其實際的形態。而后對中國中央集權的封建社會作如下的論述。歐洲的封建主義,連同日本的封建主義,都不過是封建制度的一種類型,而中國的情況則是又一種類型。聯系三者共同然而根本的基礎,就是來自地主對農民的支配。中國的中世可以宋元與明清分為前期與后期,其主要依據就是“名分”,地主與佃戶的關系,從前期的“主仆之分”向后期的“長幼之序”發展,在明清已有所謂“良田不若良佃”的說法。因一田兩主制的出現而導致佃戶的成熟,封建制也因土地改革而被克服。 仁井田氏還全面批判了宮崎的論點,這里只舉出其中最重要的對“資本主義”與“契約”說的批判。首先,對富崎的宋代資本主義說,他指出,那種資本是稱作商業資本、高利貸資本的前期資本,宮崎只以商品流通、貨幣流通作為問題,因而立足于這樣的資本主義概念來侈談資本主義是錯誤的。第二,關于“契約”,針對宮崎“地主趁人之危,利用這類佃戶的弱點,殘酷役使他們,這并非法制上的權力,而是資本主義的威力,而這也正是近世的特征”的說法,他批判說,首先“并非法制上的權力”,正是不法行為即加害行為;至于“資本主義的威力”這種說法,這一事實正顯示了并不存在可以約束地主意志的客觀標準(契約),這里徹底暴露的正是中世地主在身份制中的為所欲為。一般認為,仁井田氏對宮崎學說的這種批評,大體是恰當的。尤其是他指出歐洲、日本、中國的封建制度(封建主義)是由共同的基礎構成的,是一個重要的指示。 柳田節子試圖謀求周藤與宮崎對立論點的統一。②她概括了周藤主張的宋代佃戶奴隸化的依附性即身份的隸屬性,或謂之落后性,宮崎所提出的自由性即純粹的經濟關系,或謂之先進性,進而認為:“嘗試從地域差別加以審視的話。也就不能理解以上兩種見解何以非得兩者取一。”而后,她指出:先進的兩浙是狹鄉,呈現的是土地所有的分散化,細碎化與耕作者的分散性,在那里,佃戶恐怕也從其他地主那租賃土地,而且在土地所有者轉手的過程中繼續耕種同一塊土地,而在佃也構成佃戶一方拒絕納租的原因之一。在這樣的情況下,若從佃戶身份的依附性方面去把握。就難以理解了;而作為經濟的關系,宮崎的學說正與這種先進區域相吻合。而在荊湖、四川的邊境地區,卻與周藤的理論相契合,在那里,佃戶同奴隸一樣,不能與土地分離,而被作為買賣、典入的對象,也被役使從事家內的徭役勞動等等,具有家內奴隸的性質,在人格上、身份上,世代相襲地強烈依附于地主。在這種地方,與先進地區的抗租成為對照,農民的反抗也采取均產起義這種古代的反抗方式。 柳田這一論述,對至今處于完全對立而不相兼容關系中的周藤“落后說”與宮崎“先進說”,試圖給以統一的把握,具有劃時期的作用。然而,卻還遺留下如下問題。那就是,如其指出宮崎說適合先進地區,周藤說適合邊境地區一樣,這種統一最終是將兩種類型并列,卻沒有能抓住兩者的關系。這樣,如果在當時社會里具有規定性意義的東西就是先進的話,其結果就是柳田似乎借助于宮崎說來把握宋代的。同時,雖說發達地區先進,邊境地區落后,但正如前述《元典章》記事所揭示的那樣,發達地帶的佃戶具有先進的進步性同時,或許也應指出其看似先進中的落后性;而邊境地帶(后進地帶)的佃戶具有后進的落后性同時,或許也應指出其看似后進中的進步性。那么,今后應該致力的方向何在呢?那就是對這種顯現出落后性與進步性的佃戶,探究其具體的存在形態、實體與本質,在此基礎上,應該在與先進、后進的地域差別的相互聯系中,去把握宋代社會的總體結構。 柳田在次年進一步發表論文,提出以下問題。③作為唐代均田農民分化的兩種途徑,第一條途徑是逃亡農民離開本貫成為客戶,在鄉村中作為佃戶而被組合起來;第二條途徑是均田農民就原樣不動地作為土地所有者,而直接受到國家的掌控。第一條途徑就是地主與佃戶的關系;第二條就是國家以自耕農為主體,通過戶等制控制地主等土地所有者的途徑。柳田繼續主張,這兩者是以“非重疊”的形態而并存著的,并認為第一種地主、佃戶關系是規定這時代的主要因素。然而,其間卻缺乏任何證明,只將第一、第二兩條途徑不論述其相互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①仁井田陞:《中國社會的“封建”與封建制度》,《東洋文化》第5號,1951年;《中國的農奴、雇傭者的法律身份的形成與變質》,《封建制與資本制——野村博士還歷紀念論文集》,1956年。 ②柳田節子:《宋代土地所有制所呈現的兩種類型:先進地區與邊境地區》,《東洋文化研究所紀要》第29冊,1963年。 ③柳田節子:《論宋代中央集權下文臣官僚統治的確立》,《歷史學研究》(日)第288號,1964年。 聯而并列起來,同時將第一條途徑認為是基本的。正如此前以“兩種類型”所作的批評一樣,這里所果用的還是穎情的形而上學的方法。因此,柳田雖以第一條為基本的途徑,卻因場合不同,而以第二條途徑為主要的方式。這樣,就具有游移不定的危險性,而事實上,在其后的論文中,這種擔心成為了現實。①但無論如何。在歷來的研究中,只將地主佃戶關系作為問題,而由于田中正俊②與柳田,才率先提出國家與自耕農的問題。可以說,這點是有重要意義的。這樣,爭論就進入第二階段。 第二期 圍繞國家與編民關系的論戰時期(60年代) 率先挑起這一論爭的是重田德。③他認為,直到清代地丁銀的確立,中國社會始終是對個人實行人身支配的一君萬民式的社會,即古代奴隸制社會。這在唐代租庸調制里體現得最為典型,這是君主以天下萬民承擔徭役、丁稅為其根本,對全體人民逐個實行人身控制的制度。這一本質,在分化為地主、自耕農和佃戶以后,由唐宋以來的兩稅法,以及明代的一條鞭法所延續,經過清代地丁銀廢棄了丁稅,實現了土地稅的一體化,才告終結。也就是說,到地丁銀確立以前,佃戶也要負擔丁稅,直到這一時期為止,都是古代。這一地丁銀制的確立,意味著鄉紳地主對以佃戶為主體,也包括自耕農在內,實現了領域性的支配,中國封建社會至此可以視為確立。田中正俊的理論,④繼續將這一論點的基礎作為國家土地所有,把直到明清都視為“奴隸制的亞細亞形態”,一般認為,其主要內容與重田的大致相同。 對這一理論的總結性批判,我想最后歸結為國家編民關系論,并試圖提出一點質疑。重田雖然把租庸調以來到地丁銀視為基于丁稅負擔的、具體到每個人的人身依附,但說是地丁銀,也是國家的稅制。確實,在那里,丁稅是被廢止了,佃戶與國家之間雖沒有了直接的關系,但也可以認為,國家通過地主仍對佃戶實施了控制,因此地丁銀依然是皇帝與地主(包括佃戶)、自耕農的關系。如果將從唐代到地丁銀確立作為奴隸制,地丁銀確立以后,或許可以將地主(包括佃戶)與自耕農視為國家的農奴與隸農。應該說,這樣的考慮是順理成章的,而重田與田中的理論在邏輯上就有了破綻。 小山正明的論點,⑤與重田的論述大致相同。他認為,唐代國家針對一般農民的體制,宋代以后也能看到,直到清代地丁銀,地主對佃戶及自耕農的關系,即封建制始告確立。這在從宋至明的兩稅法與役法的場合,是以戶等制為媒介實施的,并未確立對耕田的課稅,這要到清代的地丁銀才變為直接向耕田課以稅賦。在宋代,佃戶(客戶)是以依附于地主(主戶)而受到控制的,奴婢、雇工、佃戶、自耕農隸屬于地主的名下,前兩者為奴隸是毋庸贅言的,與佃戶一樣,“自耕農”也必須在地主的屬下佃作、借錢與賒米,他們作為小農經營尚未確立,仍不穩定,還不能獨立進行再生產,而是地主的奴隸。地主大土地所有者建立在這樣不穩定的小農經濟之上,由于其自身剝削基礎的不穩固,再加上面對佃戶、自耕農反抗的不穩定性,就需要一個有向心力的專制權力形態,這一權力形態就是通過科舉而確立起來的官僚制。然而,其后因明末清初以降生產力的發展,佃戶、自耕農等確立了小農經營,獨立的再生產已成為可能,這時,以地丁銀頒行為契機,農奴制也即封建制得以確立。關于地丁銀以后地主的封建統治,一般認為,與重田的鄉紳論大體相同。 倘若要指出小山的問題癥結,第一,關于小農經營尚未確立就是奴隸論,我已另有拙稿予以批評。⑥第二,他雖然將地丁銀以前視為由皇帝支配萬民(地主、自耕農、佃戶等等)的體制,但另一方面,卻確認地主對農民(自耕農、佃戶、奴婢、雇工)的奴隸制統治。然而,一般認為,他在這兩種支配關系中,并沒有證明前者是基本的關系。第三,與此相關聯,地主階層將基礎置于不穩定的小農階層之上,因其剝削基礎的不穩固,而要求集權國家,倘真如此,由于集權國家自身的不穩定,應該還要求其他什么東西。其最終似乎是天或神,因為這天或神也是不穩定的,就必須還要求些什么,這樣追問下去也就永遠沒有窮盡。可以說,這正顯示了邏輯自身存在問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①柳田節子在《宋代地主制與公共權力》(《東洋文化》第55號,1975年)里,以地主佃戶關系為基點,而在《宋代的官田與形勢戶》(《學習院大學文學部研究年報》第26號,1979年)中,她卻反而只強調國家對地主的支配,以國家與編民關系作為發言的基點。 ②詳見鶴見尚弘:《關于明代的畸零戶》,《東洋學報》第47卷3號,1964年。 ③重田德:《在一條鞭法與地丁銀之間》,《人文研究》18卷第3分冊,1967年;《清朝統治農民的歷史特點——地丁銀確立所涵有的意義》,仁井田陞博士追悼論文集《前近代亞洲的法與社會》第1卷,勁草書房1967年;《地丁銀的確立與農民》,《中國史研究》5號,1968年。 ④田中正俊:《中國的變革與封建制研究課題》及《經濟史大辭典》中的“中國”條;田中正俊等《中國現代史》,山川出版社1984年版。 ⑤小山正明:《明末清初的大土地所有——特別以江南三角洲地帶為中心》,《史學雜志》第66編第12號,1957年及第67編第1號,1958年;《亞洲的封建制——中國封建制問題》,歷史學研究會編《現代歷史學的成果與課題》(二),青木書店1974年版;《宋代以后國家對農民的支配》,歷史學研究會編《歷史上民族的形成》,青木書店1975年版。 ⑥丹喬二:《關于從宋到清佃戶、奴婢與雇傭工人的法律身份》,《松村潤先生古稀紀念清代史論叢》,汲古書院1994年版。 島居一康的立論,①在其論文的“結語”里有簡潔的敘述。“在隋唐確立的所謂‘后期均田制’下,…均田小農的小經營一般已達到自立的階段,唐朝因向兩稅體制轉換,其稅役收奪的基礎移置到自立小農經營的主戶階層上來,將未能自立的那部分作為客戶,與此相互補充而加以控制。主客戶制以及以此為基礎的戶等制的控制,作為直接控制小農的體制,在唐末五代宋初完備確立起來,而使宋朝專制統治得以成立。與這一過程相平行,包含著通過地主階層對客戶勞動力的經營也在進行。而國家的官田經營以客戶對策為基本方針而逐步展開,由于客戶的主戶化即小農經營自立的契機掌握在國家的手里,宋代地主經營的主要勞動力,就不能不求諸于下等主戶階層中佃戶化的那一部分。宋朝的集權統治體制在其本質上是統治從事小規模獨立經營的農民(即主戶)的國家機構。宋代的地主佃戶制是以國家與主戶階層之間的奪取稅收關系為基軸的,并作為從屬于此的生產關系而展開的。”(著重點為島居原有) 換言之,島居在國家與小規模獨立經營的農民(即主戶)的關系中探究宋代的基本構造,將其視為國家農奴制。如要舉出其問題點的話,第一,根據中村哲②與渡邊信一郎③的研究,雖將唐代以前的均田農民等作為未自立的土地占有奴隸。將宋代的主戶階層作為自立的農奴,但前者的“占有”與后者的“事實上所有”的區別并不明確,這點是向來受到指責的。而且,島居是將“事實上所有”作為“私人所有”。然而,私人所有者似乎絕對不能說是奴隸之類。西方的封建領主也是私人所有者,支配著農奴這種土地持有者。這一情況,與中國私有土地所有者的地主支配土地持有者的客戶(佃戶),完全是相同的結構。第二,所謂主戶是自立的,客戶是未自立的,這也是問題。正如主戶擁有“經營與家計”一樣,客戶也有“經營與家計”,以小規模經營而自立。作為均田農民與客戶未自立的理由,島居重視勞動過程乃至再生產結構中國家的作用,然而,譬如生產手段的貸給,這些正是小規模經營得以自立才有其可能。第三,關于官田的理解方法。至今為止,這點也是國家編民關系論者在國家土地所有論上共同遇到的問題。問題在于,有的地方不能把握官田與民田的區別。島居也指出,官田是可以買賣的,而地主、自耕農的民田也可以買賣,而且耕種官田與地主民田的無不都是佃戶(客戶)。倘若如此,官田就是皇帝的私人土地所有,民田就是地主與自耕農的私有土地,并不能籠統將兩者都視為國家的土地私有。島居雖然也認為,關于宋代的官田,有一個將其給與客戶而使其主戶化的過程。但正如在《宋史·食貨志》里,國家的賦稅分為(一)公田之賦、(二)民田之賦、(三)城郭之賦、(四)丁口之賦、(五)雜變之賦,率先列舉的是公田(即官田)之賦,而且秦漢以來直至清代是一以貫之的。這一事實表明,官田的設置決不是一時的或有過程的,作為皇帝的財產,它具有確定不移的意義。 為了更明確弄清以上問題,我想通過平田清明所引證羅貝爾(Robert)編纂的《簡明辭典》,④來反思“所有權”的問題。從事實層面處理所有權問題的是馬克思。馬克思并不是用原來的德語,而是用外來語Produktion來表示生產這一用語的。14世紀以來,在拉丁語系世界里,Produkfion就作為法律用語與行政用語而被使用,其涵義是“人提出的文書或文件”以及“提出這些文書文件的行為與相關的法律手續”,直到現在,這還是這個詞的第一個意思。也就是說,所有法律確認的文書及其提出的行為是“生產”的原意。其后,16世紀以來,這一詞匯被加上“藝術上或精神上作品”的意義,具有了表達把人類各種力量的出現作為結果的涵義,同時也轉為“自然自身造成的行為及其所產生的”意思,即含有“生殖”、“創造”這樣的意味。17世紀末年以來,這一詞匯開始表示人類的經濟活動及其產出,并且有了“以土地或企業進行生產的行為”、“由農業與工業所創造的財富”的含義。然而,即便其時,其法律行政意義的原意,即獲得(領有)這種基于法律諸關系原義的意思,還是保留了下來。也就是說,Produktion在作為生產即“產業”的創造(或制造)及其所產出的同時,繼續保存著作為法律諸關系原義的獲得(占有)這一意義。 質言之,各種所有關系就是“各種生產關系的法律的表現”(《政治經濟學批判》序言),因此,從這里就能推出,地主佃戶制就意味基于地主的私人土地所有,國家編民關系就是國家土地所有。宋代土地買賣與轉讓是完全自由的,由此似可認為,這是以私人土地所有制(即地主佃戶自耕農制)為基礎的社會。也許會有反問,買賣與轉讓未必就是私人所有的標志。然而,即便在私人所有最發達的近代社會,它們也成為私人所有的直接表現。 在以上這樣的思路下,不能不認為,第一期的地主佃戶關系論是正確的,而第二期的國家編民關系論則是錯誤的。那么,第二期的各種研究是否全無意義呢?并非如此。這些論述把專制權力與自耕農的問題納入了視野,提出了一個大問題。因而從以上第一、二期的回顧,就能導出這樣的結論性問題:“作為中國封建關系的地主佃戶制,何以要以那樣強大的專制權力與廣泛的自耕農存在為其必然前提?”到70年代,因思考這一問題,“共同體”論開始登場,就此進入了論爭的第三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①島居一康:《宋朝專制統治的基礎及其構造——以地主佃戶制的展開與小農經營的關聯為中心》,《為了新歷史學》第143號,1976年。 ②中村哲:《奴隸制與農奴制的理論》,東京大學出版會1977年版。 ③渡邊信一郎:《中國古代社會論》,青木書店1986年版。 ④平田清明:《注釋<資本>》,第36、37頁,日本評論社1980年版。 第三期 以共同體論為中心,試圖統一地主佃戶關系論(第一期)與國家編民關系論(第二期)的時期(70年代至現在) 這一時期的學說史已在前述拙稿里有過論述,這里且限于就本文的論點,做簡單的涉及。 柳田節子認為,①宋代的村落形成了地緣性的村落共同體,由此就提出了一個問題,即在村落水利設施的修筑中,一般認為,不僅上戶(地主)與佃戶,下戶(自耕農)也是參加的。不過,這樣的提示一與先前所論的地主佃戶關系和國家自耕農關系相關聯的話,還有一點尚不明確。柳田在有的場合以地主佃戶關系為基礎,也使用中世的專制這種詞語;而在其他場合,也有以國家與自耕農關系為基礎的發言,難以說是成功把握了兩者的統一。高橋芳郎②在濱島敦俊的田頭制理論上,進一步展開論述,認為在宋代并不存在共同體。關于社會構成,盡管總覺得他是以國家編民關系作為基本關系的,但由于他并不清晰地明言,因而對其不便做更多的評論。 除此之外,試圖在與鄉共同體的關聯上把握專制權力問題的,則有佐竹靖彥的宏論。佐竹的著作,③規模宏大,識見高明,是近年來罕見的力作。如欲作最簡潔敘述,其研究成果是這樣的。正如大澤正昭所說,佐竹是把唐宋變革作為“中世”封建制前期向“近世”封建制后期的移行加以把握的。小規模經營從中世大范圍經營中得以確立,他是以小規模經營為基礎的個別經營、地域社會、全國社會的相互關系,與重疊的再生產結構和地域結構的視角,去把握宋朝中央集權國家與地方分權之間關系的。如果以其捕捉四川社會變形的第四部分第四章論文來歸納這點的話,他認為,大范圍大土地所有之下小農經營的自立,與農民層面村落共同體的形成,其中農民的階層分化(豪強的出現),與土豪、豪強統治向公私領域的發展,在這里都應考慮到中央集權與地方分權的問題。然而,他認為,共同體的各種關系,即包括肥料、燃料等在內的各村落體制,并不僅僅在村落內部實現的,還包括市場關系等,是在鄉的層面上展開的,因而也可以稱作鄉共同體。 不避誤解之嫌,若欲歸納佐竹高妙理論的話,大概如上所述。但在此,我還想提出二、三個問題。第一,構成其理論主干的是“小規模經營的自立”,但無論實證,還是理論,都還未十分明確。第二,就是土豪、豪強的領域性統治,究竟顯示了怎樣的內容?倘若他將其考慮成歐洲中世、日本幕藩體制下的領域性統治那樣的東西,那或許還是個問題。第三,如從與本文的關系來說,在共同體問題上,一是在“中世”的大土地經營下,共同體是否存在;二是宋代的“村落”共同體,不正是并非由農民層面相互間的關系,而是包括地主、自耕農、佃戶在內的各階級、各階層之間的各種關系構成的嗎?最后,盡管將“近世”共同體不是從村落共同體,而是從鄉共同體層面上去探求,但鄉共同體的實證幾乎尚未完成。 筆者認為,④在從事精神勞動的地主與從事物質勞動的佃戶、自耕農的關系上,以村落共同體為基礎,生產才得以進行。與此相同,將宋代社會把握為從事精神勞動的皇帝、官僚等大地主所補足的社會,而這樣的宋代社會就是以地主佃戶自耕農制為基軸構成的中央集權的封建社會。然而,即便以上論述是正確的話,筆者的村落共同體論是以江南稻作地區為對象的,華北旱作地區尚未考慮在內。華北不存在村落共同體的意見,歷來是強有力的,因此,本文試圖以華北是否存在村落共同體為中心作一考察,首先來看學說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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