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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主觀方面探析

佚名

【摘要】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方面由過失構成而排除故意。司法實踐中,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行為和嚴重后果持故意的行為,不構成本罪而應當根據其行為的主客觀要件等犯罪事實,依據刑法的其他規定如投放危險物質罪定罪處罰。英美法系的嚴格責任和我國民法的過錯推定實質是一致的,它沒有違背主客觀相統一原則,沒有否認罪過作為犯罪構成的必要構成要素,它仍然是過錯責任的一部分。環境污染具有眾多特殊性,為了應當對這種特殊性,更好地打擊環境犯罪,維護公共利益和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主觀方面的認定中應當引進嚴格責任。

【英文摘要】The subjective aspects of the crime of great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ccident is fault but removing intent. In judicial practice, for the case that the defendant holds intent not only to the behavior violating country regulation but also to the serious consequences, it does not compose this crime, we should convict the right crime as what it should be according to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aspects,such as the crime of putting hazardous substances. The strict liability in the common law is consistent with the essence of fault deduce in our civil law, which does not go against the principle of subjective aspect according to objective aspect, does not deny subjective fault as a necessary element composing a crime, is still a part of the fault liability.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has a lot of particularity, for dealing with this kind of particularity, better striking environment crime, safeguarding the public interests and protecting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itizens, it is necessary for us to introduce the strict responsibility to the crime of great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ccident. 【關鍵詞】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主觀方面;嚴格責任;絕對責任

【英文關鍵詞】crime of great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ccident;subjective aspect;strict liability;absolute liability

引 言 隨著社會經濟的飛速發展,工業生產水平也得到極大提高。人們在享受工業生產給社會聚集的巨大財富,給生活帶來的便利和舒適的同時,人們所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卻也在遭受著空前的污染和破壞。環境和人類生活息息相關,經濟發展保障人類的生活水平有所提高,但是與之俱來的環境污染和破壞又給人類生活帶來了災難和隱患。為了打擊破壞環境的犯罪行為,保護廣大公民的生命健康、公私財產的安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六節專設了破壞環境資源罪,規定了一系列污染環境和破壞自然資源的犯罪,其中第338條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就是非常重要的一條。但是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在理論和司法實踐中都存在諸多問題,本文僅選取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方面進行探討。 一、對刑法學理論界關于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方面的觀點述評 在刑法學理論界,關于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主觀方面的爭議很大,但是概括起來不外乎以下幾種: 1.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違反國家環境保護法規規定的行為,而仍然實施,過失不構成本罪。 [1] [1] 2.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但是這種主張又可以分為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主要是過失但是也不排除故意,即一般或者多數情況下表現為過失,個別或者少數情況下表現為故意,且多是間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非法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害廢物行為會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而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2] [2]。第二種觀點認為主要是故意,而且多是間接故意,但是也不排除過失。 3.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過失。即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會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本應當預見,但是由于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雖然已預見但是輕信能夠避免的心理狀態。至于行為人對違反國家的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害廢物這一行為本身則通常是故意的。 [3] [3] 4. 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方面包括故意、過失和無過失。行為人無論是故意或者過失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有重大環境污染行為的,構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如果污染行為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即使行為人不是故意或者過失,也構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依法可以免責的除外,如戰爭、自然災害等引起的。 [4] [4] 在上述這些觀點中,第一種觀點認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第二、四種觀點均認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方面包括故意(主要是間接故意)。就第一種觀點而言,我們認為,首先,這種觀點沒有區分對行為性質的主觀心態和對行為結果的主觀心態,即沒有區分行為人對行為性質的認識因素和對行為結果的認識因素。從刑法第338條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描述來看,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屬于依法定結果作為構成要件的結果犯,這就要求我們主要應當分析行為人對行為結果的主觀心態,而不是對行為性質的主觀心態,至于行為人對行為性質的主觀心態即行為本身是故意還是過失并不影響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認定。實際上,現實生活中以明知行為違反國家規定而為之是常態。而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行為人對行為結果的主觀心態則明顯是過失。其次,我們知道,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希望其發生的心理狀態。其認識因素有兩種情況:一是明知其行為必然會發生某種后果;二是明知其行為可能會發生某種后果。其意志因素是希望,即犯罪人對于危害結果抱著積極追求的態度。換言之,這個結果的發生,就是犯罪人通過一系列犯罪活動所需達到的目的。 [5] [5]而現實生活中我們可想而知,環境和人類息息相關,它是人類生存和發展的物質基礎,人類無法回避環境污染給自身所造成的危害,所以很難想象行為人會去追求或者希望污染環境危害后果的發生,所以,我們認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方面應當排除了直接故意的可能。就第二種、四種觀點中認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方面包括間接故意而言,我們認為,如果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方面不包括直接故意那么就同樣不應當包括間接故意,因為同屬故意僅因為表現形式不盡相同就要將它們區別開來,分別定罪量刑,間接故意就定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直接故意就定投放危險物質罪,實在是不能讓人信服的。 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即認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方面由過失構成。理由如下: 第一、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處罰以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財產的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為條件,否則不作為犯罪處罰。這是過失犯罪的基本特征,根據過失結果無價值理論,我國刑法中過失犯罪都以發生某種嚴重后果為前提。第二、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有兩個量刑幅度,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由此看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定刑與其他過失犯罪的法定刑完全一致。如刑法第134條重大責任事故罪,第233條過失致人死亡罪。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如果包括故意犯罪的話,顯然法定刑偏輕,有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因此,從法定刑方面也可以推論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屬于過失犯罪。 [6] [6]第三、“事故”一詞是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被定為過失犯罪的原始依據,“事故”就是意味著突發的意外的變故或者災禍,包含有出乎意料的意思,這與過失犯罪的心理特征相吻合,也符合立法者懲罰環境犯罪的立法原意。 二、主觀方面持故意態度可以構成其他罪 前面我們已經論述過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方面排除故意,但是現實生活中不乏不僅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行為且對嚴重后果都持故意(主要是間接故意)心態的例子。如下面這一案例:江蘇省張家港市港口鄉泗安村向陽化工廠系一家村辦小廠,連廠長共5名職工。該廠只有一間平房、兩只鐵鍋和幾口大缸,瀕臨倒閉。1988年,曹保章承包了向陽化工廠。在明知本廠無能力處理含氰化鈉、氰化鉀等有毒工業廢渣的情況下,于1989年1月4日與上海鋸條總廠簽訂了處理鋼鋸熱處理產生的含氰廢渣的協議。協議規定:自1989年1月起,上海鋸條總廠將每月約10噸的含氰廢渣委托向陽化工廠處理;向陽化工廠必須按當地環保部門規定處理含氰廢渣,堅決杜絕二次污染,不能存放在露天場所等等。簽約后的當月,曹保章即派職工兩人雇本村李正華的一條渡船到寶山區劉行鄉上海鋸條廠熱處理車間裝運含氰廢渣。臨行前,曹保章對3人說:“下腳料有毒,不要帶回來,偷偷扔到河里,千萬不要被人看見。”于是,三人遵囑行事,含氰廢渣全部被拋入沿途河中。事后,曹保章將此“妙法”告訴陸垣福。陸垣福稱贊說“這辦法好!”此后,每月都有10噸含氰廢渣被拋入寶山區、嘉定縣及江蘇太倉縣的水域中。自1989年1月至1991年8月,曹保章指使陸垣福、陳祥興等人先后25次將294噸含氰廢渣拋入水中,折合成純氰化物20多噸,致使大面積水域遭到嚴重污染,大量魚及水生生物死亡,當地自來水廠停止供水,部分企業停產,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10多萬元,并給環境和人民群眾身體健康造成巨大潛在危害,也在群眾心理上投下了恐懼的陰影。與此相對應的是曹保章等人從處理費、運輸費等方面牟利7.3萬多元。 [7] [7]眾所周知,過失犯罪,或者是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的疏忽大意的過失或者是已經預見但是輕信能夠避免的過于自信的過失,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從根本上說危害結果的發生是完全違背行為人的主觀愿望的。而本案例中,曹保章為牟取暴利,明知本廠無處理含氰廢渣的能力卻簽訂協議,而故意向水域投放含氰廢渣,造成水生生物死亡,自來水廠停止供水,部分企業停產等重大公私財產損失。這種主觀心理狀態已超出了過失的范疇,至少屬于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間接故意的內容。 [8] [8]那么針對這樣的案例,在司法實踐中我們應當怎樣適用法律怎樣定罪呢?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仍然應該按照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來定罪處罰。這也主要是主張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方面包括故意至少是間接故意的學者所持的觀點。另外一種認為,如果明知而故意為之,則不構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而應根據其行為的主客觀要件等犯罪事實,是什么罪就按什么罪論處。 [9] [9] 我們認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方面排除故意,所以不贊同第一種觀點。且如果一定要按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定罪處罰,則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法定刑相同,也有悖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當然也不能不處罰,否則將導致過失犯罪受處罰,而主觀惡性更大的故意犯罪反而不受處罰的更不合理的局面。我們贊同第二種觀點,認為應該根據行為人的主客觀要件事實按相關的故意犯罪論處,它是解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適用法律尷尬局面的正確做法。

【注釋】 [1] [1]周道鸞.刑法的修改和適用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691。 [2] [2]付立忠.環境刑法學 .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2001:287。 [3] [3]楊春洗等.危害環境罪的理論與實務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171。 [4] [4]陳永忠,陳錄。試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構成 .廣播電視大學學報,1998,(6):20。 [5] [5]陳興良.刑法哲學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165。 [6] [6]杜澎.破壞環境資源犯罪研究 .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2000:123。 [7] [7]陳仁,樸光誅.環境執法基礎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54。 [8] [8]孟慶華.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觀要件問題探討 .湖南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4,16(3):24。 [9] [9]轉引自覃志軍,徐立.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構成特征 .湘潭師范學院學報,2004,26(2):43。 [10] [10]博登海默.鄧正來譯.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486。 [11] [11]李光祿,牛忠志.論刑事嚴格責任原則的合理性 .山東公安專科學校學報,2004(1):53。 [12] [12]駱梅芬.英美法系刑事法律中嚴格責任與絕對責任之比辨析 .中山大學學報,1999,39(5):116~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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