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電子商務中的版權國際保護制度分析
佚名
(電子商務研究中心訊)隨著現代信息技術的發展和因特網的應用和普及,網絡已經開始全面迅速地改變人們的生活,電子商務在全球范圍內呈現超高速成長態勢,據統計,1995 年網上購買量只有5 億美元,到了1998 年,僅企業對企業的電子商務交易額就高達430 億美元,2000 年全球電子商務交易額更達到了1320 億美元,最新的預測表明,到2005 年,全球電子商務交易總額將達到1 萬億美元。電子商務的發展預示著信息時代的真正來臨,它已不僅僅是一個單純的技術問題, 而且是關系到國家經濟形態轉變的又一次嚴峻挑戰。不難預見,電子商務將成為未來經濟的重要特征。電子商務的蓬勃發展,給經濟增長和社會發展帶來了新的希望,但其在發展的同時也帶來了一系列新的法律問題,如網上知識產權保護、電子合同、電子支付、安全認證等,如何運用法律手段調整、促進電子商務活動這一新的經濟運行方式,遂成為國際社會不容忽視的重要任務。其中,版權的保護問題是國際經貿文化交往中的熱點問題,也是電子商務環境下亟待解決的基本法律問題,本文擬就電子商務活動中的版權國際保護問題作一探討。
一、電子商務環境下對版權的保護
電子商務的內涵是十分廣泛的,微軟公司提交給政府的關于Internet 的白皮書《the Internet and Beyond : public policy &the on2line world》( Internet 及其背后———公共政策與線上世界)[1]中認為電子商務就是“通過Internet 的電子手段來完成信息交換、數據處理、利潤實現等主要商業行為,從而極大地提高商業效率的一種全球范圍的新型商務”.有學者指出,電子商務應定義為“基于電子網絡的商務活動”[2];還有文章認為,“電子商務Electronic Commerce
(EC) 是指買賣雙方之間利用Internet 網絡按一定的標準進行的各項商務交易”{1}。筆者認為,簡而言之,凡是以電子形式通過信息網絡進行的商品和服務的交易活動都可以歸結為電子商務。隨著網絡技術的成熟,網上銀行、網上商店、網上拍賣行、網上書店、網上房地產交易市場等現實生活中的貿易場所和流通渠道已出現在網絡空間,網上支付、貨物配送、網上人才流動問題也正在得到解決和完善,這些都在無形之中促進電子商務逐步取代傳統的商務活動成為主流方式。
一般而言,電子商務的任何一筆交易,應包括三個組成要素: (1) 信息流動。包括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網上宣傳、促銷、談判、咨詢、收發政府訂單、訂立電子合同等活動。這些與商品有關的各種信息均可以在網絡上以數字化形式出現,完全可以實現在網絡上的直接傳播。另外,一些網站在網上大量提供信息服務,其中大多數是可供用戶免費瀏覽甚至免費下載,而許多信息本身就涉及到版權保護問題; (2) 貨物流動。即商品的配送。有些商品仍然必須經由傳統的經銷渠道傳送貨物,有些商品則可以直接通過網絡傳送,如:計算機軟件、音樂等,這些特殊商品多是涉及版權保護的數字化商品,因此是電子商務環境下版權保護的重要研究對象; (3) 資金流動。包括通過傳統金融機構付款和以電子貨幣支付等形式及相關的信息與單據交流,唯此項不涉及版權保護問題。
由此可以看出,電子商務環境下網絡傳播的商品具有可數字化的特點,無論是傳統版權法所保護的作品,如文字作品、計算機軟件等;還是與版權有關的鄰接權,如出版社出版的圖書、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的節目等,它們的存在形式均可轉化為數字形式。也就是說,版權所涉及的保護對象非常適合于電子商務活動。不難看出,在電子商務的不斷調整發展過程中,涉及到版權保護的商品將成為電子商務的主角,也必然會隨之出現越來越多的版權保護新問題。
二、電子商務環境下版權國際保護制度的立法現狀
自英國1710 年誕生世界上第一部版權法———安娜法案至今,版權保護已從最初的僅以創作者為主要保護對象發展到現在的保護作品的創作者、傳播者、使用者的利益, 即廣義上版權———含有與之相關的鄰接權?!侗Wo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1971 年7 月24 日巴黎文本) 和《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967 年7 月14 日斯德哥爾摩文本) 是知識產權保護的兩個主要國際公約,但隨著信息技術的不斷發展,這兩個公約已無法適應新時期對版權保護的要求。自20 世紀80 年代中期,當因特網顯示全球化、商業化趨勢時,國際社會就開始醞釀新的版權鄰接權協議。WTO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 The Agreement on Trade2Related Aspects of International Property Rights , TRIPs) 便是將版權與鄰接權列入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議題所達成的協議。TRIPs 協議是作為WTO 于1994 年4 月15 日達成的《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的附件1C 而簽署的,它是專門保護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的協議,從1995 年1 月1 日開始生效。協議的宗旨是保證恰當地保護并有效地執行知識產權,公正地解決WTO 成員國之間有關此類事物的爭議。TRIPs 協議是WTO 協議不可或缺的部分 {2}。此后,為了應對全球信息網絡對版權保護帶來的前所未有的沖擊,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在1996 年12 月2 日至20 日在瑞士召開的“關于著作權及鄰接權問題的外交會議”上,通過了兩個被新聞界稱為“因特網條約”的兩個關于版權和鄰接權問題的條約草案,即《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IPO Copyright Treaty , 簡稱WCT) 和《表演與錄音制品條約》(WIPO Performance and Phonograms Treaty ,簡稱WPPT)。這兩個條約主要適用于電子商務中的有關版權和鄰接權的保護問題。
具體而言,電子商務環境下版權保護面臨的新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 復制權
1問題所在:復制權是版權人最基本的權利,也是版權保護的基礎,網絡傳播對復制權最大的沖擊在于它所造成的暫時復制?!皶簳r復制”是指版權材料僅進入計算機內存,沒有固定在任何有形媒體上的情形。在現有網絡技術條件下,通過網絡傳輸信息的過程會發生一系列的瞬間的復制行為。甚至當人們在瀏覽這些信息時,也會涉及所使用電腦的自動暫時復制行為。根據TRIPs 協議和版權條約的規定,將版權作品進行數字化轉換視為對該作品的復制行為。但是長久以來,傳統的復制概念是指“永久性”的復制。如我國的著作權法第52 條就規定:本法所稱的復制,指以印刷、復印、臨摹、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制成一份或者多份的行為。因此,復制行為的規范構成了電子商務面臨的首要法律問題。
2立法現狀: TRIPs 協議第9 條規定“全體成員均應遵守伯爾尼公約1971 年文本第1 至21 條及公約附件”,即要求成員國必須遵照執行伯爾尼公約的有關義務,伯爾尼公約第9 條就明確規定了:“受本公約保護的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權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復制這些作品的專有權利”,這種表述完全可理解為包括“將版權作品數字化”這種方式。雖然由于“暫時復制”受到廣大發展中國家的反對,最終形成的WIPO 版權條約(WCT) 刪去了包括暫時復制的有關復制權的內容。但在對該條約第1 條第4 款的議定聲明中卻明確指出:“《伯爾尼公約》第九條所規定的復制權及其所允許的例外完全適用于數字環境,尤其是以數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況。在電子媒介中以數字形式存儲受保護的作品,構成《伯爾尼公約》第九條意義上的復制”[3]。這里將“作品數字化”更加明確地規定為復制行為。WIPO 表演和唱片條約(WPPT) 所附的聲明中也對表演者和唱片錄制者的復制權作同樣的解釋。這樣,該條約正式文本中雖然沒有明確規定“暫時復制”,但在相應條文解釋中卻給“暫時復制”留下了余地。
(二) 關于信息網絡傳播權
1問題所在:作品通過網絡向公眾傳播,可能會成為作品被使用的主要方式,而且它的經濟價值也會越來越高。同時不可否認的是,網絡傳播客觀上直接起到向公眾提供作品復制件的作用。從而,網絡技術對傳統版權提出了這樣一種重大挑戰:未經作者同意,作品(包括以多媒體形式出現的作品) ,經過數字化處理后在網上傳播,并可為廣大用戶隨意下載,這一行為是否構成侵權,如構成又侵犯了什么性質的權利,目前都是法學界爭論的焦點。
2立法現狀:作品在網絡上傳輸屬于什么性質的行為目前在國際上也尚無定論,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為代表的觀點視其為傳播,一些國家的相應立法與判例則視其為發行。
(1) 傳播權(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在伯爾尼公約中分散規定在各個條文中,其規定的含義范圍很有限,不能適應網絡技術發展以來的形勢變化。比如,在伯爾尼公約中,文字作品中除有口述權外不適用公開傳播權, 而文字作品包括計算機軟件則為當今網絡傳輸的主要客體。條約中未規定享有傳播權的作品還有攝影、美術、圖形作品等,這些也是網上傳輸的主要內容。
于是,為了因應網絡技術對版權保護制度的巨大挑戰,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于1996 年12 月通過了上述兩個關于版權和鄰接權問題的條約WCT 和WPPT ,標志著版權國際保護進入了數字時代。兩個新條約對數字技術最積極的反應就是分別給予作者、表演者和唱片錄制者專有權,以授權將其作品以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包括將其作品向公眾提供,使公眾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可獲得這些作品。這種權利覆蓋了按需的交互性的網絡傳輸, 包括在互聯網上的傳輸。這兩個條約明確了在網絡環境下,傳統的“發行”概念仍舊不變,即只有通過有形載體固定作品并將這種復制件投入流通領域,才構成公約意義上的“發行”,通過互聯網進行傳輸,屬于版權人的另一項獨立權利,不在發行范圍內?!栋鏅鄺l約》(WCT) 的第8 條規定了向公眾傳播的權利[4] , 《表演與錄音制品條約》(WPPT) 在第10 條、第14 條分別為表演者與錄音制品制作者規定了“被固定的表演的提供權”和“錄音制品的提供權”,都“包括以公眾的成員個人選擇地點和時間的方式,使公眾獲得作品” 的權利。將原伯爾尼公約確立的主要是對音樂作品的傳播權,擴大適用到所有作品和網絡環境中。以上兩個條約,可以說在國際協調方面采取明智的態度,既明確了公開傳播權的法律地位,填補了伯爾尼公約的空白,又給各國立法留下了回旋的余地。
(2) 1994 年8 月澳大利亞的版權融合小組(Copyright Convergence Group ,CCG) 公布了“變革高速公路———新傳播環境下的版權法”(Highways to Change —Copyright in the New Communication Environment) 的報告,該報告提出了一個全新的“向公眾傳輸的權利”(Right of transmission to the public) ,這是版權人的一種“技術中立”的,內容廣泛的向公眾傳輸的權利。它既包括通過任何接收裝置向公眾傳播版權材料的權利,也包括廣播權和有線傳播權。“版權融合小組”的報告提出的傳播權的技術中立性思想尤其給人啟發, 能夠容納不斷進步的高新技術,充分體現了法律的彈性和前瞻性特征。
(3) 日本、英國等國家也采取保留原有發行權的概念, 增設“傳播權”的方法。日本早在1986 年日本修改著作權法時,就增設了一項“有線傳播權”,即以有線通信方式向公眾傳播作品的權利,以區別于傳統發行方式。2001 年10 月27 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10 條也在第六項對發行權概念厘清的基礎上又另以專項規定: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 (十二) 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
(4) 以美國為代表的一些國家傾向于網絡傳輸行為適用于發行權的解釋。1995 年美國IITF (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ask Force , 信息基礎設施工作組) 發表的《知識產權與國家信息基礎設施》白皮書[5]中規定:“從某一終端通過信息網絡將作品或信息以數字信號傳送到另一終端的計算機屏幕上,也構成現行著作權法中的‘發行’,屬于作者和著作權人的專有權利?!辈⑾鄳貙χ鳈喾ǖ陌l行權作了擴大的定義:“發行權是指銷售或其他方式轉移復制品或錄音制品的所有權,或以租賃、出借方式向公眾發行的權利”。
(三) 網上數據庫的版權保護
1問題所在:對網上數據庫的版權保護是電子商務發展中必須要面對的另一個重要問題。但一些國家的現行著作權法并沒有明確規定針對數據庫的著作權保護,僅僅規定了對編輯作品的保護,而且編輯作品要求匯編的作品必須是作品或作品的片斷[6] ,從而將由不構成作品的數據或其他材料匯集而成的匯編作品,即使在內容的選擇和編排上具有獨創性,也排除在《著作權法》的保護范圍之外。這在很大程度上挫傷了商家利用因特網以數據庫形式進行信息傳輸、開展電子商務活動的積極性,不利于促進電子商務的發展與版權保護制度的現代化。
2立法現狀:在版權法中對數據庫加以立法保護,是國際上比較通行的作法。從美國1988 年的CONTU (National Commission on New Technological Uses of Copyrighted Works) 最終報告書到EEC 的《關于版權和技術挑戰的綠皮書》,從1992 年的《數據庫版權指令草案》[7]直到1993 年國際關貿總協定( GATT) 通過的包括著作權及相關權利在內的TRIPs 協定,都規定了數據庫可以作為信息集合物或編輯物受到版權法的保護。歐美更已立法保護“在數據庫內容的獲取、檢驗、核實或選用方面,經定性與定量證明做出實質性投入的數據庫著作者”。1996 年,歐洲議會與歐盟理事會正式發布了《關于數據庫法律保護的指令》及WIPO 根據美國、歐盟的提案于1996 年編擬的《關于數據庫的知識產權條約》提案均體現了這一點。
TRIPs 協議第10 條第2 款規定“數據或其他材料的匯編,無論是機器可讀還是其他形式,只要對其內容的選擇或安排上構成智力創作,即應予以保護。此類保護不延及數據或材料本身的保護,不得損害數據或材料本身的任何版權”;在1996 年通過的WCT 第5 條中,做出了與TRIPs 協議完全一致的規定,并且將TRIPs 協議的數據匯編更加明確地改為“數據匯編(數據庫) ”。顯然,這種主張適應了全球電子商務發展的需要。
(四) 網絡版權侵權行為管轄權與法律適用問題版權侵權行為的管轄權問題與隨之而來的法律適用問題是網絡環境下的又一重要問題。由于網絡空間是一個充分開放的過程和載體,使得所有信息和數據的傳輸沒有地域的界限,也不受國界的限制,只要侵權作品一上載到網絡世界,全球任何地點都可能成為侵權行為發生地,這就使傳統國際私法上的地域管轄權原則受到嚴重沖擊,從而使得侵權行為地與具體應適用哪國的法律難以確定。
關于管轄權問題,有專家建議,在國際上可以建立一個有連貫性的版權法框架。通過建立解決糾紛的特別國際法庭,或者引進國際顧問和仲裁機構幫助各國國內法院解決知識產權侵權的在線糾紛,則可在一定程度上解決管轄權問題。版權侵權的法律適用問題的統一解決更需要全球法學界的共同努力。
三、電子商務環境下版權國際保護制度的發展趨勢
紐約大學憲法教授Larry Crammer 曾說:“我們的法律無法預想到網絡的世界”(Our law didn't envision the Internet){3}。
現代意義的版權法的產生同經濟與科技發展緊密地聯系在一起,因經濟和科技的發展而帶來的法律問題正越來越多地求助于版權法解決,其保護的涵蓋面也越來越廣。
在全球電子商務已初具規模的背景下,版權的保護自然成為國際經貿文化交往中的熱點。而且,在上述種種情形下, 著作權的實施和保護,侵權行為的認定,法律救濟的實施都將成為跨越國界的問題。這些不是哪一個具體國家能夠單方面解決的問題,它是世界范圍的難題,需要全球各國人民的協同努力。為了盡可能地減少由于目前不同國家對于版權和鄰接權的保護標準不同給司法領域帶來的困難,需要有關國際組織在立法方面對此問題逐步進行協調。同時還需要通過簽訂國際協議,加強知識產權司法管轄、判決執行等國際方面的合作。前面提到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通過的若干條約以及美國IITF 的白皮書等對版權保護的國際化起到了積極的推進作用。
但是,1996 年底世界知識產權組織通過的兩個新條約,深受美國IITF 白皮書的影響,對網絡環境下的“權利重合”予以認可。根據條約及其所附的聲明,版權人、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就網絡傳輸可享有復制權、發行權、(特定作品的) 出租權、傳播權,這種安排的目的顯然在維護美國等發達國家的利益,它們是占絕對優勢的作品和唱片的權利人, 而世界上廣大發展中國家則是使用作品和唱片的“公眾”。
發達國家試圖通過版權國際保護條約壟斷數字時代的版權市場,永遠保持它們的優勢地位,當然遭到廣大發展中國家的強烈反對,使條約因達不到規定的批準國數量而無法生效,這說明版權國際保護也應當在國際社會中保持權利人和公眾之間的利益平衡。毋庸置疑,網絡傳輸這種新興的融合性的作品使用方式與傳統版權保護體系中“分立”的權利機制之間的矛盾是不可避免的,“權利重合”現象就是它們矛盾沖突的集中反映。但是在國際版權保護體系中實行無限制的“權利重合”只會使權利過度集中于少數人之手, 不符合廣大公眾的利益,與版權保護的根本目的相悖,從而損害版權國際保護體系,并阻礙其進一步發展。版權法的目的是促進作品的創作和傳播,讓公眾從作者的智力勞動中獲益,即使其最終服務于社會公益需要。過度的保護與保護不足一樣,只會窒息創作,走到版權保護的反面。目前,對于“權利重合”,應當盡可能加以限制,保護日益減少的公有領域,保持現有的權利限制與豁免,對權利的范圍適當從嚴加以解釋,要讓權利人和公眾在網絡空間都擁有全新的機會。
同時,面臨因新技術引起的國際版權保護制度的大調整,作為弱勢一方的第三世界國家尤其不應錯過參與的機會。誠然,世界各國目前都面臨著修改、調整現行知識產權制度以適應現代經濟與科技發展的需要。但是,法律的合理化決不意味著世界各國都接受單一強權國家的國內立法,或是只由少數幾個主權國家通過的國際條約,世界各國法律體系的豐富多樣性在現階段首先體現在對同一問題, 不同的國家往往有不同的解決辦法,只有通過眾多發展中國家的共同努力和奮斗才能逐步爭取公平、合理的國際民商事新秩序的建立,這就要求我們必須認真研究新技術引起的版權保護的新問題,加快步伐,尋找既適合本國國情又符合國際發展趨勢的解決途徑。(來源:北大法寶;文/ 李卉 屈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