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互聯網經濟的政府監管原則和方式創新
佚名
()互聯網經濟是在現代信息技術和網絡技術發展基礎上依賴互聯網絡產生的一系列經濟活動現象。網絡不僅是經濟信息的集結地和散發地,更是許多交易行為的發生地。市場經濟和法治政府的進一步深入發展,正在撬動政府監管的舊體制、舊習慣、舊思路。而互聯網經濟猶如另一根更大的杠桿,將要整體上改變以往政府監管的現實世界環境。風起云涌、變化迅猛的互聯網經濟,猶如“互聯網+”這個詞所寓示的那樣,有著無限豐富的前景,而法治政府建構背景下的政府監管必須應對各種新的任務和挑戰。
一、作為一種生活系統的互聯網
我們人類生活所處的環境,實際上是由不計其數、大大小小、相互嵌套或勾連的系統綜合構成的。我們出生之后,就進入到家庭/家族的系統;成長過程中,會進入到幼兒園/學校的系統;就業了會進入到所在單位的系統;通過餐飲會進入食品系統;從住所出來走到大街上會進入到交通系統;購買房子會進入房屋開發銷售系統等等。凡此種種,不勝枚舉。一切系統都有自己的特點,都有其顯在或潛在的規范,都會直接間接影響和塑造我們的行為方式和習慣。
互聯網不單單是一種技術,它已經實實在在地成為另一種人類生活系統。特點在于:
1.虛擬性。即網絡上的活動是在計算機虛擬的環境中進行的。例如,互聯網上的網店并沒有實際的店鋪,既無需占據一定的物理空間,也沒有常見的面積、方位、地址可言,網購的物品也更多地是以圖片、數據、網評等展示其品質,而無法實際觸摸體驗。
2.開放性。即互聯網是對各式各樣的經濟活動主體、經濟活動類型、經濟活動信息開放的,其已經有的和即將有的容納力是無窮的,技術的發展可以使其創造出難以想象豐富性的經濟空間。
3.跨界性。即互聯網已經跨越了各種傳統的界域,如國界、地界和業界等,從而可以更加快捷地實現經濟領域的跨界活動、交易和結合。
4.傳播性。在互聯網世界里,若非特定的規制,信息傳播是不受時間和空間局限的,如此傳播規律可能極快地促成經濟活動,也可能短時間內造成極大破壞。
5.分享性。互聯網已經帶來并將在未來繼續帶來利益的分享,免費或低成本搭便車的情況經常發生。
互聯網系統與原有的生活系統已經發生、正在發生以及將要發生各種形式和程度的嵌入或融合,從而帶來大范圍的生活系統的革命性巨變。其中,互聯網所及之處的共性是:第一,不斷產生新的利益增長點,并且有可能觸及、碰撞和撼動原來的利益格局;第二,不斷改變人們的行為習慣和規范,不同的生活系統都會有相應的行為習慣和規范,互聯網會持續地促成它們的變化。
二、互聯網經濟的政府監管原則
互聯網經濟已經越來越多地顯示出“不怕做不到,只怕想不到”的活力,相應地,政府監管也需要多動動腦筋。面對一種正在與其他生活系統發生“化學反應”的互聯網及其帶來的互聯網經濟,本身正在適應市場經濟深入發展和法治政府建設而改革自我的政府監管體制,也需要有相應的、針對性的變革。就政府監管原則而言,應該考慮三個重要方面:
(一)適度監管原則
互聯網經濟方興未艾,且活力十足、變化快捷,并非傳統經驗和知識能夠及時把握。相對而言,互聯網新的經濟活動的創造者,可能在技術上、在專業性上比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更為熟悉。在這種情況下,即便互聯網經濟新現象可能會造成許多新的問題,如電子商務領域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網絡約車的乘客安全問題等,但政府也應該堅持政府輔助地位,讓市場自主、社會自治先行或者占主導地位,只有在市場、社會無法自行解決的問題上才實施監管。在我國,傳統經濟領域往往經歷一個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政府管理向政府監管的衍變過程。互聯網經濟的不同在于,它一開始就是在政府沒有管理或監管的情勢下發展起來的。其間發生的一些問題,也是通過經濟主體自行解決的,如通過網絡評價解決網店消費者無法實際體驗產品帶來的信息不對稱問題。不要因為互聯網經濟一出現問題,就馬上動用政府監管或者傳統思路的政府監管,應該有“讓子彈飛一會兒”的思路。
另外,政府若確實需要進行監管時,在作出重大監管決策之前,應該進行必要的比例原則分析和成本收益分析,判斷政府的監管目標是否正當,相應的備選的監管措施是否真地可以實現監管目標,是否對相關正當利益的侵害最小,以及是否可以做到“物有所值”,即對于監管目標而言,監管手段付出的成本是值得的。而且,這些分析應該是在公開、透明的環境中進行,以便讓公眾可以對分析的相關考慮是否正當合理提出意見。一個慎議的、理性交流的監管決策作出過程,也同樣體現政府的適度監管立場。
(二)公共治理原則
由于互聯網的虛擬性、開放性、跨界性、傳播性、分享性等特點,傳統的建立在地域和部門分界、金字塔式層級控制和政府壟斷信息優勢的管理體制,勢必面臨極大的挑戰。與其固執地堅持這種體制,以至于在互聯網經濟監管方面處處碰壁(如部門管轄、地域管轄問題),還不如放松政府監管,充分發揮企業(如互聯網平臺)、行業組織和社會組織(如消費者保護組織)等的各自優勢與作用,形成互聯網經濟的公共治理體系。
與公共治理密切相關的就是承認和鼓勵軟法之治。在互聯網世界,經濟活動主體,尤其是網絡平臺,往往會制定調整其與平臺入駐經營者關系、平臺入駐經營者與消費者關系的網規。這些網規的制定和更新很快,與變動中的經營業態有著密切的關聯,而且不必事事與平臺入駐經營者協商一致,其數量和規模又非合同法所謂合同格式條款可比擬。因此,其已經不是傳統民事契約可定性,也不是長期形成的習慣法、民間法、道德、職業倫理、商業習慣等。將其納入軟法范疇,以軟法治理的思維,承認其作用、效力,解決其存在的弊端,是更為妥當的方法。
(三)信息效用最大化原則
互聯網經濟運行的主要引擎之一是信息。正是信息在網絡中的快速生成、傳遞和分享,才使得生產、交換、分配等經濟活動可以有效進行。經濟主體的產品銷售和服務供應,是否能夠占領市場,獲得消費者的認同,基本取決于其相關信息供應是否及時、準確,也取決于消費者的評價信息是好是壞。因此,信息可以為政府和其他公共治理主體所充分利用,為監管提供協助和貢獻。信息披露、信用監管等具體監管方式的應用,都與信息效用最大化原則有勾連。
三、互聯網經濟政府監管方式創新
第一,更大范圍、更大幅度的放松監管,尤其是去審批化。在我國,自本屆政府執政以來,行政審批的改革呈現出不同于以往運動式改革的常態性、持續性特點,政府監管的放松本身就在進行之中。而面對互聯網經濟的興起,面對互聯網與各種傳統經濟活動的結合,政府在實施監管時首先需要考慮,是否還有必要將傳統經濟活動領域中的審批制度照搬到線上來。如果能夠根據互聯網經濟的特點,適時地對線上活動更多地放開,把不必要的審批在線上予以停止,或許可以讓互聯網經濟釋放出更多的活力。
第二,承認和嘗試網絡平臺的治理地位。政府放松監管的同時,應該通過立法更多地承認網絡平臺在公共治理體系中的地位,發揮其可能更有效率的監管作用。并且,政府沒有必要急于對網絡平臺提出過分要求,如一律要求網絡平臺經營者對網店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和審核,從而給網絡平臺帶去許多技術和監管方面的成本壓力,阻礙了網絡平臺靈活地根據不同領域消費者需求、消費投訴情況等采取不同的監管方式。在公共治理體系中,政府應該考慮“政府管平臺、平臺管經營者”模式的可能性,相信網絡平臺的企業逐利動機也同樣會在相當程度上實現對經營者比較好的監管,而平臺監管不力、不到的地方,政府也可以與網絡平臺更多地協商,或者通過法律規定,促成其利用技術優勢加強監管。
第三,充分利用網絡技術和信息手段實施監管。對于傳統經濟活動的監管,政府監管部門經常會開展一些定期或不定期的現場執法檢查。而互聯網經濟活動相當程度上是在線上完成的,以傳統針對現實世界的方式開展監督檢查顯然無法適應之。因此,有必要建立網上巡查平臺,通過網絡技術和信息手段加強對互聯網經濟活動的監管。而且,互聯網經濟活動對信息依賴程度很高,相應的監管也就主要是對信息的監管。例如,巡查電商網站是否在醒目位置公開營業執照信息或者其營業執照電子鏈接標識情況等信息,巡查網店經營者發布的商品和服務信息,包括名稱、種類、數量、質量、價格、運費、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換貨方式等,巡查網店經營者是否具有故意夸大商品銷量、是否故意抬高評分、是否故意雇人寫好評、是否故意刪除差評等行為。更進一步,網絡信息不計其數且瞬息萬變,政府監管應該適應互聯網特點,開發高端的監管新技術,同時與企業、行業協會加強合作,構建和完善協作的公共治理體系。
第四,合理實現線上線下的差別對待。互聯網經濟活動顯然是與傳統經濟活動存在較大差異的,由此,擺在政府監管面前的一個難題是,什么時候“線上線下一致對待”,什么時候又“線上線下合理差別對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5條規定了四類對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無理由七日內退貨的情況,是相對合理地對線上交易消費者和線下交易消費者權益進行了差別對待。然而,根據原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2005年頒發的《互聯網藥品交易服務審批暫行規定》,通過自身網站與本企業成員之外的其他企業進行互聯網藥品交易的藥品生產企業和藥品批發企業,還要另外經過審批獲得互聯網藥品交易服務資格證書,才能在線上從事藥品交易。在互聯網技術日益成熟完善且容易可得的情況下,要求已經合法成立的藥品生產企業、批發企業必須再經審批的“線上線下不一致”的對待,是否適當,是可議的。《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已經將該項前置審批改為后置審批,體現出進步,但互聯網交易服務究竟是需要后置審批,還是僅僅需要“法定條件+備案制”,監管部門僅負責核查其是否符合條件,這個問題仍有待進一步研究。(來源:《國家行政學院學報》 文/沈巋 編選:中國電子商務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