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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對“人民法院獨立審判”的全面理解

張新寶

我國《憲法》第126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組織法》第4條、《民事訴訟法》第6條、《刑事訴訟法》第5條以及《行政訴訟法》第3條對此予以重申。《憲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以及相關訴訟法的本項規定,確立了我國“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司法原則,也可以簡稱為“人民法院獨立審判”原則。

長期以來,法律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如何正確理解和執行人民法院獨立審判原則進行過大量的研究和討論,[1]形成了一些共識,但是也還存在認識上的分歧。特別是在當前社會轉型的歷史條件下,由許多所謂的“公案”而引發的大規模討論甚至群體性事件,極大沖擊著“人民法院獨立審判”這一法治原則的地位,并影響著整個社會對司法權威的信仰,甚至關系到整個國家的治理。“在現代法治國家,為了確保規范精密、審判公正,必須承認司法獨立—不僅獨立于政府的權力,而且還要獨立于人世間的輿論。司法也因獨立而產生信任和權威。”[2]因此,結合當前社會現實,正確厘定“人民法院獨立審判”這一原則的內涵,具有重大的法治意義。具體而言,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全面解析“人民法院獨立審判”這一原則的內涵。

一、黨的領導與人民法院獨立審判

正如我國《憲法》“序言”與《中國共產黨章程》序言所指出的,中國共產黨領導人民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實現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依法治國有機統一。但是,黨的領導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組織的領導。黨必須在憲法和法律的范圍內活動。黨必須保證國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機關,積極主動地、獨立負責地、協調一致地工作。同時,我國《憲法》第5條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這是正確認識黨的領導與人民法院獨立審判之關系的根本準則和出發點。

人民法院在黨委的領導和政法委的協調下,獨立負責審判工作。黨領導全國各項事業的途徑是通過制定法律與政策及任免干部來實現的,而人民法院又是法律的實施者,因此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裁判本身就是堅持黨的領導。黨通過自己的執政行為創造獨立審判的條件,樹立司法權威;黨管住大方向,不使審判工作偏離法治的人民性、民主性,以確保司法權的正確行使;任何獨立都是相對的,審判獨立也如此,因此應該自覺接受黨的領導。黨對司法審判的領導是黨委領導,是嚴格依據程序的領導,不是個人的干預。黨的領導不是對個案的具體干涉,因此以黨委會甚至常委會的決議形式否決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或者以黨委的名義干涉個案的司法判決的做法都是違反憲法、法律和黨章的。黨領導人民法院獨立審判必須堅持權力行使依法、公開與公正的原則,應持謹慎和克制的態度,應自覺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成為憲法與法律的守護神。

二、人民法院獨立審判首先要排除政府干預

憲法和法律對人民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外部力量的影響和干預之規定是十分清楚的,即不受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在今天的中國,一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政府既是市場游戲的制定者和市場行為的監管者,同時也是市場競爭的參與者。這種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的雙重角色,導致了政府行為時常干涉人民法院獨立審判,損害了法治的權威,并為全民不守法起到了極其惡劣的示范效應。

現實中,一些政府和政府機關以直接和間接方式干涉法院獨立審判的情況時有發生,干涉的方式甚至表現為政府辦公會否決法院判決的效力,[3]有的省級政府公開致函最高人民法院干涉案件的判決。[4]政府粗暴干涉人民法院審判獨立,常常借用“保護國有資產”、“維護社會穩定”之名。但無法令人置信的是,政府在給法院的函件中竟然能判定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力,并且還能以政府各部門“協調會”的方式否認已經生效的判決,并決定不予執行。這是赤裸裸干涉人民法院獨立審判的行為,是對司法權威的挑戰和藐視,是徹底的違憲和違法的行為。政府違法是法治的最大不幸。因此,必須深刻認識到在當前貫徹“人民法院獨立審判”原則,首先需要警惕和防止的是政府干涉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

除了政府外,某些強勢的行業協會(甚或“監督會”)亦經常干涉人民法院獨立司法活動。這些行業協會是特定利益集團的代言人,并非社會公正與公義的化身,其參與司法解釋制定,也很難說不會影響人民法院的公正司法。此外,有的人民團體,仗著是吃“公糧”的身份,亦干涉人民法院獨立審判。這些“部門”都是人民法院在堅守自身獨立審判地位時所應警惕的。

三、人民法院獨立審判的核心是法官獨立斷案

人民法院獨立審判或者司法獨立最終的核心都是指向法官獨立斷案。這是基本的法理常識。法院內部和法院系統內的高度行政化趨勢,已經成為獨立審判的大敵。實踐中法官的獨立性遭遇到了多重障礙,難以獨立斷案。在同一法院的內部,法官斷案要請示審判長、庭長、院長,審判委員會更是個案裁判意見的“最權威”仲裁者,這些長官們與審判委員會對具體裁判意見的形成具有重要的影響力。但事實上,這些長官們或者審判委員會的委員們對于個案的具體案情有時并不了解,也未當庭聽取兩造的辯論。任何裁判都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這說明事實是裁判的基礎,但是如果一個人對于案件事實不了解甚至根本未經過查明事實這一過程,其如何能對這個案件是非曲直做出判斷并正確適用法律呢?

在上下級法院之間,存在具體個案請示、匯報,以及下級法院游說上級法院為其判決“保駕護航”的情況。這樣做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二審改判或發回重審,使得斷案法官在各種考核考評中獲得優勢,在職務晉升上獲得優先的機會。但是,此種做法嚴重違反了審級制度設計的初衷,基本上剝奪了當事人上訴的權利,“一審定終身”,二審形同虛設。人民法院獨立審判不僅僅是指人民法院應當獨立于外部的政府、人民團體和個人,也指人民法院的上下級法院之間也應當相互獨立審判,互不干涉。

人民法院獨立審判的核心和載體是法官獨立斷案,這就要求法官與案件當事人、案件利益關系人等嚴格區隔開來,而不是與當事人利益不清,甚或一同吃喝玩樂,暗地“利益均沾”。

四、人民代表大會對人民法院獨立審判的監督

我國《憲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都規定,人民法院對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5]每年的人民代表大會上,各級法院都要向同級人大作年度工作報告,以求獲得人大表決通過。這是目前人大監督法院工作的最主要的途徑。通常情況下,此種工作報告都獲得通過,但是也有一些罕見的情況,法院的年度工作報告在人大會議上未獲得通過。[6]根據現有法律和有關規定,即便法院的報告未獲通過,人大并無權采取進一步的措施,法院方面也不必為此承擔任何實質責任,充其量只是“沒面子”。因此,導致此項監督條款成為具文,此種現狀魚待法律的完善來改變。

但與制度層面監督乏力相對的是,很多非正式的“人大監督”層出不窮,嚴重影響著司法獨立。一些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的判決,到人大喊冤求援,而人大也以“青天老爺”的身份對法院審判行為橫加干涉。一些擔任律師或者本身就是當事人的人大代表也手持代表證到法院“找說法”,甚至藐視、威脅法院。對于人大代表本身就是案件當事人或者利益相關者的案件中,應禁止其行使人大代表的部分職權(如對法院工作報告的投票權)。因為,此時其代表的是其個人的利益,與人民利益或者公益無關。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監督人民法院的職權范圍與程序都應當明確依照法律的規定來進行,因為這是公權力的行使,應格守公法上“無授權則無權力”的原則。

五、輿論監督不是輿論審判

最近幾年,一系列“公案”的出現,比如鄧玉嬌案、許霆案、肖志軍案、藥家鑫案、李昌奎案……,導致了輿論監督人民法院獨立審判成為了一項公共話語,甚至出現了“媒體審判”或“輿論審判”的說法,[7]這些現象已經引起了學界廣泛的關注。[8]必須旗幟鮮明地指出的是,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應注重判決的社會效果,但這并不意味著法院判決應順應所謂的“民意”或者“輿論”,更不存在法院遵從“民意”或者“輿論”的說法。這是因為:人民法院是獨立行使審判權,排斥他方干涉;相對于法律的明確性與科學性,輿論具有非常大的不確定性,而且多具非理性和情緒化,在當前“仇富”、“仇官”的社會背景下,輿論更加容易被濫用和操縱。如果人民法院審判被輿論所牽制,則人民法院將變得非常茫然,無所適從。

但是,這不等于否認輿論在一定程度上的監督作用。在轟動一時的李昌奎案中,“田標桿”徹底打碎了“司法獨立”、“法律職業主義”的夢幻。一個法官或法院,不能正確理解和適用法律,卻去追求十年后所謂的“標桿”,將司法判決與97%的民意對立起來。面對這樣極端的錯案,如果再片面強調人民法院的獨立審判,則死者定將難以膜目,社會正義慘遭踐踏無余。

在中國當前的司法現狀下,在強調司法為民,傾聽群眾身心的同時,不能忽視了人民法院審判的獨立性這一本質屬性,否則將過猶不及。在堅持人民法院獨立審判原則的基礎上,以尊重事實、尊重法律為先,適當注意輿情,科學、審慎裁判應為可行之道。

結語

人民法院獨立審判是依法治國的基本要求,在我國是被憲法和諸多基本法律所確立的法治原則。但是,在當下的中國這一法治原則受到了來自多方面的侵蝕,甚至引起了諸多的質疑,這是一種極不正常的社會現象。如果任其發展,則將危害國家與社會的長治久安。司法腐敗不是人民法院獨立審判的必然產物,在堅持人民法院獨立審判的基礎上,加大打擊司法腐敗的力度才是正確的應對之策。政府權力之行使面對人民法院獨立審判應該保持足夠的謹慎與克制,社會團體、行業組織、利益集團以及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尊重人民法院獨立審判,否則應被科以法律責任。應當改革人民法院內部行政化的管理體制,注重對法官個人德行的監督,實現人民法院內部由法官獨立審判。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代表對人民法院的監督應當遵循法定的程序,輿論監督只能引起人民法院進一步核查事實與檢討法律適用,而不能代替人民法院審判。人民法院獨立審判的實現是一項綜合的社會工程,需要各方的協力合作。 注釋: [1]例如,孫笑俠:《公案的民意、主題與信,息對稱》,《中國法學》2010年第3期;孫笑俠:《司法的政治力學—民眾、為政者、媒體與司法官的關系分析》,《中國法學》2011年第2期;童之偉:《憲法獨立審判條款的完善及其配套改革》,《江海學刊》2005年第6期。 [2]季衛東:《典論審利的陷阱》,《中國改革》2011年第I1期。 [3]發生在2010年陜西的“7"17事件”中,陜西省榆林市橫山縣波羅鎮山東煤礦和波羅鎮樊河村發生群體性械斗。這次事件源自一起獷權劉紛案,該案由精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05年判決、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07年裁定維持原判后,數年得不到執行。今年3月,陜西省國土資源廳召開“協調會”,以會議決定否定生效的法院判決。參見《陜西省政府致函施壓最高法稱高院利決影響德定》,《中國青年報》2011年8月2日。 [4]2008年5月4日,陜西省政府向最高人民法院發出一份《關于西劫院與凱奇萊公司探礦權劉紛情況的報告》的政函。該函件“請求最高人民法院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充分考慮和重視陜西來之不易的良好發展大局,作出公正判決。”該函稱,“西勘院與凱奇萊公司的合作勘查合同沒有完成備案,沒有實施,應屬無效合同。”政函認為“省高院一審判決對引用文件依據的理解不正確”,并稱“執行一審判決將造成國有資產嚴重流失”。“西勘院是我省事業單位,其持有的探獷權是代表省政府持有,屬國有資產。”“如果維持省高院判決,將付陜西德定和發展大局帶來較大的消極影響。”參見王秀強:(19億噸煤獷權益爭奪始末:陜西省政府發函錄高院改利》,《21世紀經濟報道》2011年9月17日。 [5]《憲法》第128條虎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負責。《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6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6]如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年工作報告未獲當年同級人大會議通過,http: //news. sina. com. cn/c/186007. htm, 2011年11月8日訪問;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年工作報告未獲當年同級人大通過,http://news.sohu.com/20070126/n247861707.htm1,2011年11月8日訪問。 [7]張英霞:《’’嫌體審判”的防治》,《法制與社會發展》2008年第s期。 [8]高一飛:《評黃靜案中的媒體與司法》,《法學》2006年第8期;那衛華、劉國團:《論媒體與法院的良性互動》,《法學評論》2008年第1期;顧培東:《公眾判意的法理解析—對許定案的延伸思考》,《中國法學》9200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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