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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我國法院調解制度的完善

吳國豪

論文摘要 在和諧司法的大環境和和諧訴訟理念的指導下,本文針對法院調解制度本身存在的弊端,提出取消在調解制度中“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原則,建立調、審分離的審判機制,加強調解結果執行力的建議,使法院調解制度能更好地為現今社會服務。

論文關鍵詞 法院調解 和諧訴訟 調解制度

法院調解制度,在我國有著悠久的歷史,它因有節約訴訟成本,提高法院辦案效率的優點,而被視為解決民事糾紛的主要方式,并得到了西方國家的美譽,被稱為“東方經驗”?,F在,對于在我國民事訴訟中一直占有重要地位的法院調解制度來說,如何應對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浪潮,適應現今社會的需要,顯得尤為重要。

一、和諧訴訟理念與法院調解制度概述

“和諧訴訟”理念是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在第七次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上首次提出來的。肖揚表示:“無論是公正高效權威的民事審判制度,還是司法為民、司法民主、司法公開的各項措施,均需要在和諧的訴訟秩序下運行,需要和諧的司法環境提供保障”,“民事訴訟應當是和諧的、有利于糾紛及時了結的訴訟,不應當是相互頂牛的、沒完沒了的訴訟”。他還要求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努力創建和諧的訴訟秩序,著力維護和諧的司法環境。 我國現行的訴訟模式是職權主義訴訟模式,法官在訴訟中占主導地位,雙方當事人受到法官控制較多,且法院的辦案效率普遍較低。在當前的訴訟模式下,法官的訴訟行為過于積極主動,容易先入為主,造成有失公平。當事人也會因法院辦案效率低下而影響了其對法律公正的感覺?!耙粋€時代需要一個主題,人民法院在21世紀的主題就是公正與效率。要把確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作為新世紀人民法院工作的出發點和落腳點,作為審判工作的靈魂和生命?!?因此,要改變當前這種訴訟狀況,提高訴訟效率。 在當前的形勢下,建立和諧訴訟模式成為現實的選擇。肖揚表示和諧訴訟模式具體包括:“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與法院之間的和諧關系;人民法院與人民檢察院之間的和諧關系;人民法院內部各相關部門之間的關系,切實做到立案、審判、執行、審監各個環節之間、民事與刑事和行政審判部門之間,能夠既分工又合作,既制約又配合;上下級法院之間的銜接與協調關系,切實把民事糾紛及時化解在基層;民事訴訟與仲裁、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等之間的銜接關系;人民法院與權力監督機關和新聞媒體等社會監督渠道之間的協調關系等”。 本文所指的和諧訴訟僅指民事訴訟過程中的和諧,雖然促進和諧訴訟的措施可以有很多,但是我認為法院調解制度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可以成為奏響和諧訴訟的最強音。法院調解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是我國優良的司法傳統,符合我國“以和為貴”的傳統思維模式,歷來為國人所重用,成為我國解決民事糾紛的主要方式。 法院調解,是指雙方當事人就爭議的實體權利和義務,在人民法院審判組織的主持下,進行協商,達成協議,從而結束訴訟程序,或沒有達成協議,使訴訟進入下一程序的活動。法院調解制度在新中國幾十年的民事審判實踐中占據著重要的地位,受到立法界、司法界和廣大人民群眾的偏愛和重視,走過了以“調解為主”到“著重調解”再到以“自愿、合法”為調解原則的三步曲。早在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馬錫五審判方式就確立了“調解為主”的方針,1982年試行民事訴訟法把“調解為主”發展為“著重調解”,并把其作為該法的基本原則之一,1991年的現行民事訴訟法把法院調解制度用法律條文固定下來,將“自愿、合法”確定為一項基本原則——《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法院調解制度的特征主要有:(1)法院調解是發生在訴訟過程中的行為,帶有濃厚的訴訟性質。調解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進行的,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商達成調解協議,而協議一經達成,就具有與判決同等的法律效力。(2)法院調解“自愿、合法”原則的規定體現了意思自治原則。調解的自愿性是當事人的一種意思自治的合意,如一方不同意調解,則法院不得違背該方當事人愿意,強迫進行調解。(3)調解是完成民事訴訟的一種重要形式。“調解結案模式”和“審判結案模式”是人民法院解決民事權益糾紛的兩種基本模式。無論是哪種模式,其效力在法律上是同等的。

二、法院調解制度對訴訟和諧進行的重要意義

隨著國家關于“構建和諧社會”目標的提出,“和諧作為一種理想的社會形態,應有能力使產生的矛盾通過糾錯機制和緩解機制而得到有效的化解,并由此實現利益大體均衡,實現多元利益的協調、相互容納和共存,以此來維持良好的秩序,從而使整個社會達到一種動態的平衡狀態”。 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過程中,法院調解制度以其自身的特性及優勢,對促進訴訟和諧起著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一,調解有利于當事人息訟,減少上訴、再審、申訴、纏訴等現象,促進訴訟和諧。眾所周知,在我國訴訟量增長、判決比例提高的同時,審判的上訴率、再審率居高不下,判決缺乏既判力終局性已成為我國司法最嚴重的問題之一。這些上訴、再審、申訴、纏訴的頻繁、大量的發生,使得社會對司法的權威和公正性產生了極大的壓力,而調解則可以極大地減少這種現象。 從而制造出一個和諧的訴訟氛圍。 第二,調解有利于徹底、迅速的解決糾紛,化解矛盾,提高法院辦案效率。法院調解是在審判組織主持之下,通過對當事人法制教育,提高他們的法制觀念,使其就爭議的焦點問題,在互相協商的基礎上,自愿達成協議,徹底解決糾紛,而協議一旦達成,訴訟即告終結,這也大大提高了法院的辦案效率。 第三,調解有利于促進雙方當事人的團結,維護安定的社會秩序,促進和諧社會的構建。以調解的方式來處理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在結案時能有效消除當事人之間激烈的對抗情緒,化解當事人之間尖銳的矛盾,使糾紛不僅在法律上得以徹底解決,也在心理上得以真正消除,從而及時修復當事人之間因利益沖突而破壞了的和睦關系。能在最大限度地維護了當事人的權益的同時也有利于維護社會穩定,保證各種社會活動正常有序地進行,促進和諧社會的建立和鞏固。

三、如何完善法院調解制度

(一)我國現行法院調解制度的弊端 我國現行的法院調解制度是在總結我國傳統的民事審判工作經驗的基礎上建立和發展起來的,在很大程度上對消除糾紛,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體制轉軌和社會轉型的過程中,特別是在司法現代化浪潮中,尤其是在以強化庭審功能為目標的審判方式改革的直接沖擊下,法院調解制度本身的缺陷及弊端日益暴露。 1.法院調解前提條件不當。正如楊榮新教授所指出的:“法院調解的實質,是進行法制宣傳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其目的是促成當事人達成協議,解決糾紛。因此,方式是多樣的,形式是靈活的,一般沒有嚴格的要求?!?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法官必須在查清事實后方能進行調解。但如果所有的案件都要求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進行,調解的優勢就會喪失,還不如判決更簡便、快捷。假設雙方當事人并不計較,而是愿意在未查明事實,未分清責任的前提下處分自己的權利,達成調解協議,那么法院就沒有必要依職權加以干涉。一味地要求查明事實,分清責任,不尊重當事人的自主處分權,耗時、費力,既犧牲當事人的程序利益,又浪費法院的審判資源。 因此,民訴法規定“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的這一前提是不恰當的。 2.調審結合,自愿合法原則難以落實。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訴訟過程中,案件的調解和裁判活動均由同一主審法官或合議庭主持進行。這就是我國民事訴訟中調審結合的審判模式。在這一模式中,法官扮演著雙重角色,既作為案件地調解者又作為案件的判決者。雖然調解與判決同屬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方式,但是一方面民事訴訟法所作的有關保障性程序的規定不能適用于調解,另一方面民事訴訟法對于法院調解的保障性程序又未作規定,這就使得“自愿、合法”原則在實際操作中富有很大的彈性。法官可以非常方便地在調解過程中行使自己的職權,可以調解為名卻不遵守程序規定,在實體處理上僅僅滿足于“不違反法律規定”。當法官以判決者的身份進行調解時,或明或暗的強制就會在調解中占主導地位。日本學者棚瀨孝雄曾說:“在調解者對具體糾紛的解決持有自己的利益時,往往可以看到他為了使當事者達成合意而施加種種壓力的情況,這種強制性合意之所以成為可能,是因為調解者對當事者常常持有事實上的影響力?!?在強制力的作用下,自愿合法原則難以落實,導致了調解結果的隱性違法和審判權的濫用。

四、結語

我國的法院調解制度應是與時俱進的,能適應當前的社會發展形勢的,并在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愿,堅持自愿合法的基礎上,能更公平和效率地解決民事糾紛的一種司法制度。這種制度為我國的民主與法制建設、和諧訴訟模式的發展提供有效保障,也必然為推進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發揮更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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