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救助社會福利說之提倡
康偉 柳建華
關鍵詞: 刑事被害人;救助;國家法律責任說;社會福利說
內容提要: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指對因為犯罪受到侵害的直接被害人和其一定范圍的近親屬,通過法定救濟程序,給予相應經濟救助與精神撫慰的社會保障制度。對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基礎理論主要存在國家法律責任說和社會福利說的爭議。社會福利說契合了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實質,既順應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發展潮流,又適應我國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實踐,應該成為我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立法的基本思想。 前言:刑事被害人救助域外立法現狀
自20世紀60年代刑事被害人救助實踐以來,世界各國迅速掀起對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熱潮。新西蘭1963年首先建立了被害人補償制度,英國(1964年)、美國(1965年)、加拿大(1967年)、澳大利亞(1968年)、德國(1976年)、日本(1980年)、韓國(1987年)等國家相繼制定了刑事被害人救助方面的立法。我國香港地區(1973年)和臺灣地區(1998年)也制定了對刑事被害人保護和救助方面的立法。
不僅如此,對刑事被害人進行權利保護和補償救助還成為國際法的重要內容。1983年關于暴力犯罪被害人補償的歐洲大會上(European Convention on the Compensationof Victims of Violent Crimes),提出了對暴力犯罪被害人補償的基本原則和和國際合作等方案。第一部分基本原則第2條規定:當暴力犯罪的被害人無法從其他渠道得到充分的賠償時,政府應當承擔補償責任,即使在侵害者不能被起訴或者受到懲罰的情況下。1985年聯合國第96次全體會議通過了《為罪行與濫用權力行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基本原則宣言》(UN Declaration of Basic Principals of Justice forVictims of Crime and Abuse of Power),該原則明確確立了旨在協助各國政府和國際社會努力為犯罪被害人和濫用權力行為被害人取得公理和援助的目的。并在附件中就犯罪被害人的定義、賠償、補償和援助等做了非常詳細的規定。比如第12條規定當無法從罪犯或其他來源得到充分的補償時,會員國應設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錢上的補償:(1)遭受嚴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體傷害或身心健康損害的受害者;(2)由于這種受害情況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殘障,特別是其家屬、受養人。第14條規定受害者應從政府、自愿機構、社區方面及地方途徑獲得必要的物質、醫療、心理及社會援助。第15條規定應使受害者知道可供使用的醫療和社會服務及其他有關的援助,并且能夠利用這些服務和援助。第16條規定應對警察、司法、醫療保健、社會服務及其他有關人員進行培訓,使他們認識到受害者的需要,并使他們對準則有所認識以確保適當和迅速的援助。2005年聯合國經濟與社會理事會通過了《為罪行的兒童被害人和證人取得公理的準則》(Guidelines for Child Victims and Wit-nesses),同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第60/147號決議《為大體違反國際人權法和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的被害人取得救助和補償權利的基本原則和準則》( Basic Principles andGuidelines on the Right to a Remedy and Reparation for Vic-tims of Gross Violations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andSerious Violations of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但是,國際層面相關法律對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只是原則性的規定,最終的救助還是由國家具體來承擔。就世界各國已建立的對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而言,不論在名稱還是內容、程序上都存在很大的差異,究其原因,主要還是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所采用的理論依據不同。有的國家側重于對刑事被害人的權利保護,比如美國,有的國家側重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與扶持,比如歐洲國家。不同.的理論基礎對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方式、對象、范圍、條件和主體等問題都有深遠的影響。在立法實踐中,具體采納何種理論,將決定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的模式,極大影響實踐效果和制度目的的實現{1}。在我國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之始,選擇適合我國國情的刑事被害人的救助理論,對我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可行性和生命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一、國家法律責任說與社會福利說之爭論及評析
就世界范圍而言,曾產生出十幾種較大影響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基礎理論,比如國家法律責任說、社會福利說、刑事司法體系支持說、犯罪風險分擔說、侵權賠償替代說、平衡保護說、預防犯罪說、公共援助說、社會保險說、社會正義說等{2}。這些理論在某些方面都為對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提供了有力的支持,但是,影響最大和實踐最多的理論是國家法律責任說和社會福利說[1]。
(一)國家法律責任說
國家法律責任說產生于20世紀60年代初期,是最先發展起來的學說之一,是一種強化國家對刑事被害人承擔救助責任的學說。該說主要從因為國家壟斷刑罰權力所以應該承擔起保護公民的絕對責任的立場來闡述對刑事被害人救助責任的。正像有的學者所言,該說認為政府通過創造警察力量、法庭和矯正機構,并且向公民征收稅收來維持這些機構,同時,限制了公民個人武裝和保護自己的能力,這使得國家在保護公民方面具有絕對的義務{3}。即因為政府壟斷了使用武力壓制犯罪和懲罰違法者的權力,個人通常不允許攜帶致命武器防衛自己,私人之間解決嚴重的刑事犯罪問題也被禁止,這就使得被害人很難保護自己和恢復他們的損失。因此,在社會契約內,當刑事司法體系沒有對公民盡到保護義務時,政府就對損失負有責任{4}。該理論產生的前提是犯罪對公眾以及整個社會侵犯性質的認定以及國家壟斷刑罰權力的事實,使得國家既具有行使刑罰權力的必要條件又承擔著預防犯罪、懲罰犯罪和保護公民的重要責任。倘若有國民遭受犯罪的侵害,便是國家未能盡到對人民的保護責任,即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系由于國家未履行其應盡的義務所致。因此,國家便有義務對被害人所受損害給予賠償{5},這是國家應該承擔的法律責任。也有學者從社會契約論的角度論證國家法律責任說的合理性,認為公民個人將保護自己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權利,統統交給國家來行使,國家便有保護公民免受侵害的義務。一旦國家沒有很好地履行義務,公民便又自由地采取手段保護自己,社會又重返自然混亂狀態,這是現代文明社會所不允許的。因此,國家必須切實履行自己的義務,如未盡到職責則要承擔由此產生的后果。換言之,國家在某種程度上存在抑制犯罪的義務。這是因為國家壟斷了使用暴力鎮壓犯罪和懲罰罪犯的權力。在懲罰罪犯時,國家又不允許私刑之存在,那么當被害人不能從加害人那里得到有效賠償時,國家就應當給予被害人有效的補償,這里國家承擔的是一種間接責任{6}。同樣根據社會契約論還有學者提出了有限國家責任說,認為犯罪分子、國家和被害人本人都應當對犯罪的發生承擔責任。其中犯罪分子承擔主要責任,被害人應對因其某種行為引起他人實施的犯罪行為承擔較大責任,而國家對犯罪的發生僅負有限責任,對于不能從犯罪分子手中取得賠償的公民,國家僅須履行部分補償義務{7}。
在我國,一般而言主張對被害人賠償和補償的學者都持國家法律責任說的觀點。有學者認為從西方國家被害人補償立法的理論基礎看,國家責任說應該是被害人補償立法最基本的理論依據{8}。有學者認為國家補償制度是國家對弱勢群體通過二次分配的方式實行救助的一種制度,是國家應盡的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的責任。公民承擔著遵紀守法的義務,國家就有義務保障公民的安全,國家和公民要相互承擔責任,不能僅僅強調公民對國家的義務。在具體個案中,國家沒有保證公民的安全,當然要承擔讓受害者在精神上、經濟上得到基本恢復的責任。這種責任,除了破案、懲罰犯罪之外,對受害人提供必要的經濟救助是履行國家對公民責任的應有之義{9}。也有學者認為,在諸學說中,國家責任說更具有積極的現實意義和實踐意義,有利于增強國家對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進行保護的責任感。國家為了減少補償金額的開支,會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維護社會的穩定,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防止和減少犯罪案件的發生。它體現了現代法治國家的義務觀,國家以其職權負有相關的預防性義務,應當采取盡可能的積極措施控制犯罪,這也是基于尊重人權的考慮,體現了對人的價值的關懷{10}。也有學者區分國家的法律責任和道義責任,認為對犯罪被害人的救濟作為國家的道義責任也不為錯,但是,道義責任的不確定性使責任難以認定、追究和救濟,不努力將憲法關于公民權利保護的原則規定具體化,就有用道義責任代替法律責任的嫌疑。就有虛置憲法從而規避國家在保護公民權利方面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之嫌{11}。在歷史上,國家法律責任說在構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中曾經起過重要的作用,在我國也得到不少學者的支持。
(二)社會福利說
該說也產生于20世紀60年代,也是最早就對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起過重要支撐作用并得到廣泛支持的學說。在美國,社會福利說是構建刑事被害人救助立法的基礎理論{12},和歐洲多數國家比較完善的福利體系相關,該說在歐洲國家也比較流行。該說從國家人道主義責任立場出發,闡述了對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必要性,認為被害人就如同病人和社會其他弱勢群體一樣,應該得到社會的救助,以保證基本的生存權利。這種國家對刑事被害人承擔的人道主義責任思想可以追溯到英國哲學家和刑法學家邊沁,邊沁認為刑事犯罪人應該承擔首要的賠償責任,但是犯罪人賠償不起,則應該由公共財政承擔對被害人的賠償義務,原因在于這本身就是公共福利和安全的目標。基于這種思想,英國的麥格瑞特·福愛(Margaret Fry)女士認為出于社會對病人和弱者的集體責任和分擔社會風險的現代社會體系,也要求對刑事被害人提供援助{3}。該說認為國家有人道主義責任來幫助被害人,就像幫助社會其他需要幫助的人一樣。這種幫助是象征性的憐憫、同情和慈善,并不具有普遍性,也不是出于法律責任。即接受補償是特權而不是權利,有權接受救助的資格和補償的數量都會受到限制{4}。該理論立足于分配性正義,認為對被害人的補償是分配性正義的體現。國家應該補償被害人,因為犯罪反映著社會對貧窮和社會不正義的忽視。該說把被害人視同殘疾人、幼兒及老人等弱勢群體,國家應將對犯罪被害人的照顧視為社會福利體系的一環,這是國家為增進個人福利的當然義務{5}。也有學者認為立法者認識到許多無辜的被害人遭受身體的傷害甚或死亡的痛苦,這些人或者依賴他們的人在經濟上陷入困境,需要依賴公眾的幫助,出于道德上的義務,政府應該為他們提供經濟上的援助{13}。該說建立的基礎是認為無辜的被害人應該獲得他和他的家庭需要的幫助來維持生活的尊嚴、安全和舒適。歷史上,社會福利說是支持對刑事被害人進行國家補償的最經常被引用的學說,在20世紀60年代對政府發起的對被害人補償計劃中,支持者在很大程度上用社會福利理論作為支撐。可能更多的是出于財政限制的考慮,而不是出于哲學的偽善,美國多數的州以社會福利說作為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基礎。盡管社會福利說有許多缺陷,在美國多數州的立法中依然出于支配地位{12},在世界范圍內至今也擁有深遠的影響。
(三)國家法律責任說和社會福利說的比較與評析
通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盡管都贊同對被害人進行救助,但是國家法律責任說和社會福利說在很多方面都有明顯的不同,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在救助的性質上,國家法律責任說強調國家的法律責任,而社會福利說強調國家的道義責任。這就決定了在國家法律責任說理論下,給予救助是國家應該對每一位被害人承擔的責任,獲得救助是每一位被害人的權利,而在社會福利理論下,獲得救助是特權,并不是所有的被害人都能夠得到救助。在國家法律責任說下,是因為國家沒有盡到保護公民的義務,所以國家應該承擔補償公民損失的法律義務。而在社會福利說下,國家并沒有承擔補償的法律義務,只不過無辜的被害人遭受嚴重的傷害,生活受到嚴重影響,出于國家保障公民基本生存權利的福利政策,應該對有需要的被害人進行救助,這是國家的人道主義責任。
2.在獲得救助的資格與范圍上,在國家法律責任說理論基礎下,因為國家沒有盡到保護公民的責任,所以,每個受害人,不論受害的類型和損失的大小,都應該獲得全額的救助。而在社會福利說理論基礎下,有權接受救助的資格和補償的數量都會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的水平決定下的財政情況受到限制,最優先考慮最需要救助的少數被害人,而且在救助數額上一般維持在公民基本生活需要上。
3在資金的來源上,國家法律責任說的補償資金完全來源于政府財政(government funding),因為國家沒有盡到保護公民應盡義務,當然應該由國家財政承擔;而社會福利說主張國家的人道主義救助,除了政府資金之外,一般都會廣泛吸收社會基金共同進行救助,補償資金來源于公共基金(public funding)。
國家法律責任說和社會福利說的差異對國家對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立法走向影響重大。正像我國學者正確指出的那樣,立足于國家法律責任說,往往制定“補償型”的法律。以社會福利說為理論根據,往往制定“救助型”的法律。“補償”意味著國家對被害人沒有盡到保護責任,需要代替加害人對被害人進行補償,而且這種補償主要限定于經濟補償。“救助”意味著不論國家是否盡到了保護責任,都應當從社會互助的精神出發對被害人提供救助。救助制度不是由國家代替加害人給予被害人補償,而是為了建立安全和諧社會的需要;救助不僅僅是經濟上的救濟,還包括非經濟性的幫助{14}。這種影響是我國制定救助刑事被害人立法必須考慮的問題。
二、社會福利說之提倡
在我國對刑事被害人的救助立法與實踐中到底采納何種觀點是需要認真對待的問題,一方面要借鑒吸收國外的相關有益經驗,另一方面又要立足于我國國情。國家法律責任說盡管在歷史上發揮過重要作用,但是并不適合我國國情,具體理由如下:
1.在理論上,國家法律責任說混淆了國家懲罰犯罪、保護公民的責任和對公民進行救助的責任。國家確實有懲罰犯罪和保護公民的義務,國家把刑罰權力從個人手中收回并組成強大的國家力量,是為了更有力地保護公民,以免公民陷入沒有保障的私人復仇境地。但是,犯罪是一種客觀現實,是任何社會都無法消除的現象,國家有責任保護被害人不受犯罪行為的侵害并不等于國家必須代替加害人給予被害人經濟補償,因為犯罪畢竟是犯罪人實施的,而不是由國家來實施的。國家法律責任說實際上混淆了國家保護公民的責任和對公民進行救助兩種責任之間的界限,即使在主張國家有限法律責任說的觀點下,也只不過實質上強調了國家代替加害人添補對被害人的損害,依然沒有能夠正確地認清國家救助被害人的實質。同樣道理,國家間接責任依然是補償責任,依然需要證明是國家合法行為導致的損害才能適用補償責任。在我國,法學界一般區分賠償和補償: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用賠償,合法行為造成的損害叫補償。如果是國家權力非法行使造成了公民人身和財產的損害,適用《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而刑事被害人的損失是犯罪行為造成的,并不是國家的違法行為也不屬于國家的合法的行為,所以賠償和補償都不適用。而且歷史實踐證明,由國家來統一行使刑罰權,盡管有一定的缺陷,但是卻是現實情境下對保護公民而言最好的選擇。假設讓公民自行保護自己是否會更好呢?如果放任公民配備武裝保護自己是否會更好呢?這種建議看上去很好,但情況并非如此。有學者就明確指出擁有武器自衛實際上只能增加社會公眾的更大風險,只會產生虛假的安全感。研究表明,在同擁有武裝的犯罪分子的搏斗中,即使被害人擁有武器,獲勝的機會也大大低于失敗的可能;與此同時,允許公民擁有武器自衛,卻導致大量的人身傷害案件發生在家庭和朋友、鄰居之間{4}。在現實社會中,國家法律責任說不能為刑事被害人救助提供充分的理論支撐。
2.在實踐中,盡管有國家以國家法律責任說為基礎來立法對被害人進行保護,但是,所有的國家都沒有真正地貫徹該原則。在美國曾采納此說的華盛頓州和馬薩諸賽州也對被害人的救助實行了過多的限制,很清楚地表明只是部分地接受了該說{12}。因為按照國家法律責任說,既然是國家對犯罪的發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責任,就意味著國家應該對所有犯罪人的所有損失承擔責任,不管被害人的經濟情況,也不考慮遭受損失的類型{4}。不論是人身傷害犯罪還是財產犯罪,不論被害人身陷困境還是只受到一點微不足道的損失,國家都有賠償或者補償的義務。而實際情況是所有國家對被害人救助的立法都對救助的對象、補償的金額等有嚴格的限制,沒有國家立法對所有的被害人的損失全部承擔,這與國家法律責任說的含義是相違背的。事實上,正如有的學者所言,對于任何犯罪造成的任何損害(包括生命、身體、經濟損失、精神傷害)國家都應當給予補償,這是無法實現的,也是沒有必要的{14}。沒有任何一個國家具備對所有被害人的所有損失進行補償的能力。不僅如此,徹底地實行國家法律責任說還會產生令人不安的現實,一個危險的副作用就是警察活動的增強,這種增強并不是為了保護公眾的安全,而是為了減輕州政府的財政負擔。這種方法將會導致更加壓抑的政策,對所有公民的自由造成更大的傷害。這也解釋了為什么各州不把國家法律責任說太當回事的原因{12}。盡管國家法律責任說也有一定的道理,更是契合了社會對刑事被害人的深刻同情,但是該說并不具有現實可行性,如果對所有的被害人進行救助,甚至會產生新的更大的不公平以及對公民整體自由的更大侵犯。無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傳統的國家法律責任說都已經不能為我國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提供合理的理論支持。
相比較而言,社會福利說更能為我國現階段的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提供有力的理論支撐,具體理由如下:
1.社會福利說能為對我國刑事被害人“救助”型立法提供充分的理論支撐。正如前文所述,以國家責任說為理論根據往往制定“補償”型的法律,而以社會福利說為理論根據往往制定“救助”型的法律。“補償”意味著國家對被害人沒有盡到保護責任,需要代替加害人對被害人進行補償,而且這種補償主要限定于經濟補償。“救助”意味著應當從社會互助的精神出發對被害人提供救助,救助制度不是由國家代替加害人給予被害人補償,而是為了建立安全和諧社會的需要。救助不僅僅是經濟上的救濟,還包括非經濟性的幫助,而且這種非經濟性的幫助在某些被害人案件,比如性侵犯被害人和嚴重暴力犯罪被害人案件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這種作用隨著社會的發展會越來越顯示其重要性。歷史發展到今天,隨著我們對被害人問題研究的深入,簡單的經濟補償型的立法正在被綜合救助型的立法取代,這一趨勢從我國學者研究該問題時所用詞語演變上(賠償一補償一保護一救助)也可以看出來,也可以從我國近幾年來對刑事被害人問題的立法趨勢上看出來[2]。有批判社會福利說的學者認為該說只是強調了國家的道義責任,不利于對被害人的保護{11}。而且也有學者認為在社會福利說理論體系下,被害人獲得救助只是一項“特權”,而不是一項“權利”{4}。其實,這是對社會福利說的誤讀。社會福利說的本質是社會保障制度,我國憲法第14條第4款明確規定“國家建立健全同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制度”。享有社會的保障是公民應有的“權利”,而不是“特權”。但是,每個社會只能建立同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制度,這就決定了并不是每個人在任何時候都需要社會保障制度來保證其基本的生存權利。這種獲得社會保障的權利不僅是國家的道義責任,同時也是國家的法律責任。但是這種意義上的法律責任只是強調國家應該在經濟水平保障下建立合理的社會保障體系的責任,是一種救助或者救濟的責任,而不是傳統意義上賠償或者補償的責任。社會福利說抓住了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實質,奠定了我國刑事被害人“救助”型立法的理論基礎。
2.社會福利說更適應我國對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實踐和國情。被害人遭受的損失自古以來就存在,但是世界范圍內對被害人進行救助卻始自20世紀60年代,除了觀念上的原因以外,各國的經濟承受能力是最大的考驗,歷史上就有古巴等國家因為經濟困難而導致對被害人的救助失敗的實例。我國經濟經過幾十年的發展,尤其是最近30年的快速增長,已經具有對刑事被害人進行救助的一定實力。但是,不容忽視的是我國仍然是發展中國家,國家資金仍然有限,不可能大范圍地對所有的被害人進行全方位的救助,即使經濟發達國家也沒有對所有犯罪全方位救助的立法例。采納社會福利說,把對刑事被害人的救助納入國家社會保障體系里,可以緊密結合國家經濟發展水平,對最需要救助的刑事被害人進行救助,逐步地擴大救助的對象范圍和損失范圍,才能真正地確保該制度的可行性和生命力。就我國目前各地的救助實踐來看,盡管有差異,但是也大多集中在了最需要救助的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和生活極端困難的被害人身上。2009年5月20日通過的全國首例對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地方性立法《無錫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條例》,就對申請救助的條件、不予救助的情況和救助金額的上限等有關問題做出了規定。更是在第4條規定了對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應當遵循的原則:第一,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第二,與社會保障和其他救助相結合;第三,公正、公開、救急、便捷。可以說,無錫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條例充分地體現了社會福利說的宗旨。其實,社會福利說本質上體現了國家對有限資源如何分配的社會政策問題,立足于國家的經濟發展水平的社會保障體系正是以國家可分配資源的有限性為前提的,這也是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前提。如果立足于國家法律責任說,則不涉及國家有限資源分配的問題,因為對被害人的補償是國家的法律責任說,就像國家因為違法對公民造成損害應該賠償一樣。只有立足于社會福利說,才涉及國家有限資源如何公正分配以及如何優先分配的問題,才具有現實可行性。
正因為如此,盡管國家法律責任說從對被害人救助實踐一開始就被提出并加以貫徹,但是,也就是在該說一產生之時就在美國遭到了廣泛的質疑,法院更是拒絕采納國家法律責任說,在可以預見的將來,這種理論不太可能再對刑事被害人的賠償提供支持{3}。盡管還有不少國家在立法上采用國家法律責任說,在較大范圍內給予被害人補償,但近年有些國家逐漸向社會福利說轉變{14}。社會福利說契合了當今社會對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實踐,以社會福利說理論為基礎構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恰當的,應該成為我國刑事被害人救助立法的基本思想[3]。
【注釋】 [1]如新西蘭采用國家法律責任說,荷蘭采用社會福利說。也有別的國家采納別的學說作為構建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基礎,如日本采用社會保險說等。 [2]如2009年5月20日通過的《無錫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條例》使用的就是救助一詞。 [3]需要注意的是,本文探討的是對一般被害人救助的理論基礎。實際上,針對不同類型的刑事被害人實施的救助完全可能采納不同的基礎,適用不同的救助原則。比如美國9·11以后對恐怖襲擊被害人的救助,因為造成損害特別巨大,影響范圍廣泛而且難以采用傳統的賠償等方法救助,采納了風險分擔和侵權替代的原則進行救助。在我國,對發生的影響重大的刑事犯罪案件中對被害人的救助事實上也是采納了不同的原則,比如2009年7月5日發生的新疆騷亂,民政部門對每位無辜死者的撫恤金高達20萬元,喪葬補助金1萬元,再加上對傷者的救助,總額高達一億元,這就不是社會福利說所能涵蓋解釋的,實際上不僅采納了風險分擔和侵權替代的原則,還有穩定社會秩序的考慮。可以預見,在未來我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實踐中,針對不同犯罪類型和侵害程度的刑事被害人的救助適用不同的救助理論和原則的情況還會出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