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高校學生管理糾紛的司法介入
佚名
[摘 要] 隨著我國高等事業(yè)的,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因管理活動而產生的各種糾紛也呈現(xiàn)出上升趨勢,此起彼伏的訴訟浪潮迫切呼吁司法介入高校學生管理糾紛。 然而由于現(xiàn)實中的重重阻礙,司法介入的腳步至今仍步履維艱。文章剖析了造成司法介入困境的雙重原因,論證了司法介入高校學生管理糾紛的正當性及必要性。繼而在最后一部分就司法介入的標準、原則及司法介入方式之完善的有關提出了自己的見解,并從現(xiàn)實出發(fā),提出了一種糾紛解決的新路徑——建立高校教育仲裁制度。 除引言外,本文包括四個部分。 [關鍵詞] 高校學生管理糾紛; 司法介入; 高校教育仲裁制度 自“田永案”開高校行政訴訟先河以來,高校學生狀告母校的事例紛至沓來,引起了的廣泛關注。盡管《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以下簡稱《教育法》)規(guī)定受教育者有如下權利:“對學校給予的處分或處理有異議,可以向學校、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職員工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依法提起訴訟。”但由于沒有明確提起訴訟的類型及范圍且高校地位界定模糊,因此,在眾多的高校學生管理糾紛中,大部分訴訟案件被法院以不屬于自己受案范圍為由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實踐中這些問題的產生必然要求我們的教育法學做出回應,即高校學生管理糾紛能否通過司法介入予以解決?這一問題如果得不到恰當的解決,則將會繼續(xù)困擾高校、學生及司法部門,不利于學生權益的維護和高校的和諧與穩(wěn)定。 一、高校學生管理糾紛的內涵及表現(xiàn)形式 (一)高校學生管理糾紛的內涵界定 縱觀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糾紛,多是在高校對學生進行管理的過程中發(fā)生的,其實質是自主管理權與學生權利之間的沖突。高校管理行為按照其表現(xiàn)可分為靜態(tài)管理行為和動態(tài)管理行為。前者主要是指根據法律法規(guī)的授權制定學校內部的規(guī)章制度。以是否涉及學生的重要權利為標準,后者可劃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對重要事務進行管理的行為,如招生錄取、學籍管理 、紀律處分、授予學位、頒發(fā)學歷證書等,另一部分是對非重要事務進行管理的行為,如食宿管理、安全管理、統(tǒng)一為學生訂購教材、強制上早晚自習等。本文中所要論述的高校學生管理糾紛,是指高校為了維持學校的正常秩序、實現(xiàn)一定的教育目的而對學生進行管理的過程中所引起的各種爭議。高校管理權與學生權利之間的沖突而引發(fā)的糾紛具有明顯的特殊性:既不同于一般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行政糾紛,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糾紛,而是一種特殊類型的糾紛,這主要是由高校與學生之間存在著的特殊法律關系所決定的。 (二)高校學生管理糾紛的表現(xiàn)形式 1998年底,北京大學學生田永因作弊,學校決定對其按退學處理,并拒絕頒發(fā)畢業(yè)證、學位證,不辦理畢業(yè)派遣手續(xù)。因不服學校決定,田永向北京市海淀區(qū)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將北京科技大學推上被告席,成為行政訴訟法學史上一個里程碑式的案件,并被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公報。自此案開中國高校行政訴訟先河以來,學生頻頻將母校告上法庭,高校被訴現(xiàn)象已經是屢見不鮮。高校與學生之間因管理行為而引發(fā)的糾紛呈現(xiàn)出上升趨勢,而且類型多樣。根據案件所涉及問題的特點,可對近幾年內典型案件進行如下歸類:第一,因學校招生管理行為而引發(fā)的糾紛的案件。2001年,何建宇填報志愿時表示不服從專業(yè)調劑,但淮海工學院在招生時將其安排在所報志愿以外的專業(yè)。何建宇向法院提起訴訟狀告學校非法錄取。2004年,筆試第一但未被錄取的甘德懷,與學校對簿公堂,指責北京大學法學院博士招生程序不公正。第二,因學校授予學位、發(fā)放學歷證書問題而引發(fā)的糾紛的,認為侵犯自己合法權益的案件。1999年,劉燕文認為北京大學學位評定委員會做出的不授予其博士學位的審議過程違背了正當程序而將北京大學告上法庭,開創(chuàng)了以“正當程序”要求司法干預學校內部裁判的先例。2003年,浙江師范大學因姚某曾經作弊受過處分而依據該校校規(guī)取消其學士學位的授予資格,姚某認為學校校規(guī)違反國家學位條例,將浙江師范大學推上被告席。第三,因學校的紀律處分而引發(fā)的糾紛的。2002年,北京某大學經管學院系98級女生嚴某由于考試作弊被學校勒令退學而提起訴訟。2004年7月杭州師范學院美術專業(yè)的學生盧燕同樣因考試作弊被勒令退學失去學位而向法院提出訴訟。第四,認為學校在管理過程中侵犯了自己的民事權益而引發(fā)的糾紛。2002年,湖南外貿外語學院6名學生因留宿異性被學校開除,這6名學生認為學校侵犯了他們的隱私權而向法院提起訴訟。2002年,西南某學院學生張靜因懷孕被開除,張靜和男友以侵犯自己的隱私權、名譽權為由提出訴訟,要求學校賠償損失。2004年,廣東省財貿管理干部學院專業(yè)班某學生認為學校長期以不適格的中專教師充任大學教師,使自己的教育消費權受到侵害,據此把學校告上法庭,要求校方賠償學費。 二、司法介入高校學生管理糾紛的現(xiàn)狀及困境 高校學生管理糾紛之司法介入,是指通過一定的司法審查程序裁決高校與學生之間因管理問題而引發(fā)的的爭議,目的在于通過制止或矯正侵權行為以實現(xiàn)社會公正,并使權益受到損害的相對人獲得司法上的補救的一種糾紛解決渠道。高校學生管理糾紛雙方主體法律地位的特殊性決定了糾紛解決方式的特殊性及多樣性,而司法介入解決此類糾紛就是其中的一種最重要、最典型的途徑。 盡管司法介入高校學生管理糾紛對于化解高校與學生之間的矛盾而言,有其他糾紛解決途徑無可比擬的優(yōu)勢。然而在現(xiàn)實中,司法介入仍存在難以逾越的障礙,情況不容樂觀。 (一)介入高校學生管理糾紛的現(xiàn)狀 從我國的司法實踐看,1998年田永案開啟高校行政訴訟大門,理論界對法院的受理與審理雖有頗多非議,有合法說與違法說之爭。但多數學者給予了高度評價:“海淀區(qū)法院的受理與審理,不僅表現(xiàn)出敢為天下先的勇氣,而還體現(xiàn)了其正確理解立法精神的高水準,為走出機械法治主義的泥潭提供了絕好的契機,有利于推動整個司法制度的進步和發(fā)展 。”此后,隨著法律意識的增強,越來越多的學生受田永勝訴案的鼓舞,認為高校在行使管理權的過程中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在校內申訴得不到回應或者直接把希望寄托于法院以尋求司法程序救濟而頻繁地將母校告上法庭。然而許多法院以學生管理糾紛屬于高校內部管理行為或者認為高校不是適格的被告,司法不宜介入為由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將學生的權益保護拒絕在了司法救濟的大門之外。例如,2002年北京某大學經管學院女生嚴某因考試作弊被學校勒令退學,嚴某向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法院認為嚴某因對學校做出勒令退學的處分決定不服所產生的糾紛不屬于法院直接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圍,故裁定不予受理。無獨有偶,同年11月,重慶郵電學院二年級學生馬某在暑假外出期間因和男友馬某發(fā)生性關系而懷孕,學校得知后給予二人勒令退學之處分,二人不服向重慶市南岸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該法院以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為由做出駁回起訴的裁定。隨后二人上訴至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重慶郵電學院所做出的勒令退學的處分決定,不是行政處罰行為,屬于法律法規(guī)授權組織的內部行政行為,不具有可訴性,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由此可以看出,雖然1999年田永勝訴,開辟了高校行政訴訟學生勝訴的先例,但由于我國尚未建立判例制度,行政訴訟行為作為高校學生管理糾紛的司法解決方式仍只是實踐中的一種嘗試,至今仍缺乏明確的法律支持。現(xiàn)實中,司法介入仍存在難以逾越的障礙,司法介入的腳步依然步履維艱。 (二)介入高校學生管理糾紛面臨的困境 1.法律法規(guī)的不完善阻礙司法介入 目前,在我國高等教育領域內有約束力的法律法規(guī)包括《憲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2005年新修訂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guī)定》(以下簡稱新《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以下簡稱《學位條例》),應該說我國高等教育領域內基本法律框架已經建立并且比較完備,但仍存在諸多弊端,主要表現(xiàn)為規(guī)定過于籠統(tǒng),實際操作性差,尤其是在解決教育領域內高校與學生之間的糾紛方面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據。例如《教育法》第41條第四項規(guī)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權利:“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依法提起訴訟”。新《規(guī)定》根據《教育法》的內容在第五條做出更明確的規(guī)定,學生在校期間享有下列權利:“對學校給予的處分或處理有異議,向學校、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或依法提起訴訟。”雖然兩者都規(guī)定學生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獲得司法救濟,但學生可提起何種訴訟,法院受理高校學生管理糾紛管理案件的范圍,法律或是法規(guī)都未有明確規(guī)定,并且把大量的學校處分排除在可訴范圍之外,這也是有的法院受理,有的法院不予受理或受理后經審查而又駁回起訴的緣由所在。 各地法院在受案范圍上的反反復復和隨波逐流,折射出法官的無奈和司法介入的困境,現(xiàn)實厲害的算計壓倒了司法救濟的理性思辨。如果能夠完善法律法規(guī),由其加以明確規(guī)定,則這一困境將會大有改觀。 2.高校法律地位及自主管理權界定模糊阻礙司法介入 長期以來,關于高校的性質及法律地位定性模糊,是導致有關高校教育糾紛缺乏有效司法救濟的一個重要原因。高校與學生之間的爭議主要是高校在行使自主管理權的過程中權力與權利的沖突而的外在表現(xiàn),所以對高校自主管理權的合理定位問題因為高校法律地位難以清晰界定而變得模糊起來。 (1)國外關于高校法律地位的理論 所謂高校的法律地位,主要是指學校在教育活動中的資格和身份。關于高校的法律地位問題,一直都頗有爭議。國外有以下幾種有的學說:發(fā)端于19世紀并長期占據主導地位的大陸法系公法學說中的特別權力關系理論。在特別權利關系的理論支配下,學校與學生之間關系處于絕對不平等地位,主要表現(xiàn)為:首先,學生承擔義務的不確定性,高校往往出于主觀評價,在實現(xiàn)教育目的之內,可以為學生設定各種義務。其次,學校可以以內部規(guī)則的方式限制學生的基本權利,對這種限制學生只能承受,不能獲得司法救濟 。二戰(zhàn)后隨著法治思想的發(fā)展,特別權力關系理論受到越來越多的質疑。因為這種理論雖然強調了高校的自主管理權,避免外界過多地干預辦學自主權和學術自由,但由于違背了行政法治原則,排斥學生權利司法救濟渠道,所以逐步退出地位,最終走向衰落。日本法學界(以室井力教授為代表)提出“在學契約說”,認為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為民法上的契約關系。即高校與學生之間地位完全平等,是基于雙方意愿締結的,為實現(xiàn)教育目的而訂立的一種契約。學校對學生的所有管理行為為如命令權或者懲罰權,都是基于這種契約關系的行為,契約關系是高校行使管理權的合理依據 。此學說對于防止國家公權力的強制與權威介入大學自治、提高學校的法律地位,起到了一定的保障和促進作用。但是缺陷在于對高校的公權力性質沒能有清晰的認識,學校與學生之間的地位事實上是不可能完全平等的,二者雖存在民事關系,但更多的是管理與被管理的行政法律關系,高校在一定程度上行使著公權力,如對學生的違紀處分和授予學位的權力等。所以,“在學契約說”亦不能準確闡釋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 (2)國內關于高校法律地位的理論 《高等教育法》第十三條對高校法律地位作如下規(guī)定:“高等學校自批準設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高校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學位條例》第八條:“學士學位,由國務院授權的高等學校授予,碩士學位、博士學位由國務院授權的高等學校和機構授予。”高校具有民事主體身份、但又不僅僅是民事主體,它還是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行使一定公權力的行政主體。 依據我國《民法通則》有關規(guī)定和國務院公布的《事業(yè)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我國高校的法律身份是事業(yè)單位法人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將高校定性為行使一定行政權力的事業(yè)單位。1999年“田永案”,法院在判決中認為,學校與學生在某些事項上,“不存在平等的民事關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關系”,即高校被看作特殊的“準政府組織” 。“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由于沒有成文法的明確規(guī)定,所以理論界對此的認識也不一而同,至今都未有關于高校法律地位的權威定論。 (3)高校自主管理權的性質論爭 高校享有自主管理權,其主要理論淵源就是“大學自治”傳統(tǒng)的影響。大學自治是高等教育管理中一種特殊管理組織形式,發(fā)源于中世紀的歐洲,其內涵是指大學作為一個法人 ,可以自由地治校內部有關事務,最小限度地接受來自外界干擾和支配。有的人認為大學自治一般是指大學應當獨立地決定自身發(fā)展目標和計劃,并將其付諸實施,不受政府、教會或者其他任何社會法人機構的控制和干預。我國教育法制中沒有采用“大學自治權”的概念,而是采用“自主權” 概念。如《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高等學校應當面向社會,依法自主辦學,實行民主管理”。何謂高校的自主權?有學者認為所謂的高校的自主管理權就是以法律規(guī)定為依據,以高校職能為基礎,以高校自主裁量為手段,共同實現(xiàn)的自主權。但這種管理權是法律賦予高校的“權利”還是“權力”,法律并沒有予以明確。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以下簡稱《教育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下列權利:“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下列權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三)招收學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五)對受教育者頒發(fā)相應的學業(yè)證書;(六)聘任教師及其他職工,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關于高校管理權究竟屬于何種性質的權力或者是權利?理論界頗有爭議,未有定論。歸納起來,主要有三種代表性的觀點:第一,高校管理權是一種民事權利。認為高等教育是一種非義務性教育,學生接受高等教育是有償的,高校與學生之間是合同性民事法律關系,學校與學生之間就受教育的內容、方式等達成合意,學校的管理行為都是基于這種典型的教育服務合同而為的。第二,高校管理權是一種行政權力,這種權力來源于法律法規(guī)的授權,根據《教育法》第二十八條、《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可推知。第三,高校管理權是一種準行政權,來自政府部門管理權力下放給高校,根據《民法通則》和《高等教育法》的相關規(guī)定,高校應屬于公益性事業(yè)單位法人,不是行政機關。但是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以下簡稱《學位條例》)、《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相關規(guī)定來看,高校又是根據法律(法規(guī))授權行使一定的行政權的行政主體 。 如果贊同第一種觀點,認為高校管理權是一種民事權利,則學生作為被服務者,當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根據民事法律相關規(guī)定提起民事訴訟,尋求司法救濟。但是這種觀點多數人認為有失偏頗,因為它抹殺了高校管理權的部分公權力屬性,結論過于武斷。第二種和第三種觀點中都有以偏概全之嫌疑,高校學生管理工作并非都屬于行政管理的范疇。高校管理權究竟該如何界定?筆者認為應當如此界定:高校管理權作為自主權的一部分具有雙重屬性,即兼有民事權利屬性和行政權力屬性。前文論述中已將高校管理事務區(qū)分為重要事務管理和普通事務管理,高校對學生進行的食宿管理、期中、期末或平時成績的評定、教學管理等屬于普通性事務管理,不涉及學生的基本權利與義務的這些事項時,應當認為學校作為提供教育服務的一方民事主體,行使的是民事權利,校生之間是一種平等的民事法律關系。當學校運用行政權力對重要事務進行管理而涉及到學生的基本權利和法律身份時,高校的自主管理權是在國家教育權的基礎上,由政府下放給高校并由高校在法律法規(guī)范圍內獨立行使的行政職權,具有可訴性。例如,高校發(fā)放畢業(yè)證書,授予學位,進行學籍管理、招生錄取等管理行為時是代表國家行使公共職能的行政行為,符合行政行為的基本特征,高校與學生雙方之間的關系不是事實上的組織體與內部成員的關系,也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關系,而是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倘若學生對這類管理行為不滿,認為學校的管理行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時,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獲求司法救濟。 可見,由于高校法律地位模糊、高校自主管理權法律性質界定的不明確性,是阻礙司法介入高校學生管理糾紛的重要因素,以至于當學生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高校權力的恣意侵犯時只能在司法救濟的庭前徘徊。 三、司法介入高校學生管理糾紛的正當性及必要性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的訴訟浪潮接連不斷地將高校推向尷尬的被告席,高校內部暴露出來的問題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這同時也表明由于法治觀念逐漸深入,學生們的權利意識正在覺醒。是否應將高校的管理權置于司法監(jiān)督之下?當學生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能否訴諸法院獲得司法救濟?筆者將對這一系列問題進行論證。 (一)司法介入高校學生管理糾紛的正當性 1.司法介入“有法可依” 首先,司法介入高校學生管理糾紛從而對學生權益予以救濟有憲法依據。受教育權是我國憲法所規(guī)定的一項基本權利,憲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憲法的根本法地位決定了憲法規(guī)范的至上性。因此,基本權利必須得到保護,這就要求立法機關在制定法律時為基本權利設計保護機制,并為其提供司法救濟的渠道。 其次,司法介入具有普通法依據。新《規(guī)定》根據《教育法》第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對學生權利予以進一步明確。規(guī)定學生有權:“對學校給予處分不服,向學校、教育行政部門申訴,對學校、教職員工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依法提其訴訟。”也就是說只要受教育者人身權、財產權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侵犯,都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獲得司法救濟。此外,該條規(guī)定并沒有指明對學校給予處分不服申訴的申訴結果就是終局裁決,這意味著并未排除司法審查的可能性。高等教育法規(guī)為高校和學生設定了相應的權利,但要保護學生群體的實體性權利必須配置相應的訴權,否則權利就形同虛設,當學生的合法權益遭受侵害時卻無法得到應有的救濟,最終司法的至上權威性也將難以樹立和維護。因此,從法理上講,司法介入高校學生管理糾紛是正當的。 2、高校管理的法律性質決定了司法介入的正當性 隨著形態(tài)和經濟體制的轉變,我國高校“自主辦學”和自主管理權的權限不斷增大,然而這并不能成為排斥司法審查的理由。法治社會的司法審查在社會系統(tǒng)領域無疑被認為是有效的,高校法律地位的特殊性并不能使高校的自主管理置于司法審查之外的真空狀態(tài)。高校自主管理權與司法介入并不矛盾,因為這兩種權力的行使并沒有脫離“依法”的軌道。高校享有自主權,推行自主管理,但其進行管理所依據的規(guī)章和管理制度的精神都不能與法律相違背,并且應當自覺接受法律的監(jiān)督和審查。此外,司法介入不但不會破壞高校管理的自主性,反而有利于保障高校管理權的順利實施,促進高校內部管理秩序的完善。 3.司法介入是最權威的糾紛解決方式和權利救濟渠道 教育領域內糾紛的解決方式多種多樣,包括申訴、行政復議、司法裁決等,其中司法審查是最重要、最典型的糾紛解決手段,原因不僅在于由法院這一正義的最后守護神對糾紛做出裁決能最有效地使法的價值得到充分的維護,可以制止和矯正侵權行為,使學生的正當權益得到補救,而且由于法律為司法審查預設了一套比較完善的公開、公正、公平的程序機制,從而能保證比其他糾紛解決手段更佳的效果。另一方面也可以對高校依法行使自主管理權予以監(jiān)督,最終使高校與學生之間關系達到一種融洽狀態(tài),這對和諧校園建設無疑是有益的。在法治社會中,司法裁決是實現(xiàn)社會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救濟是解決社會沖突與糾紛的最后救濟方式,也是最高救濟方式。豪無疑問,司法介入高校學生管理糾紛對于化解高校與學生之間的矛盾而言,有其他糾紛解決途徑無可比擬的優(yōu)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