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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經濟學視野下的農村土地產權

柯華慶

一、法律經濟學與中國改革

法律經濟學試圖回答關于法律規則的兩類基本問題。一類是實證性的:關于法律規則對行為的影響與后果。例如,對引起汽車事故的哪一方施加法律責任會導致更少的事故?另一類問題是規范性的:關于法律規則的社會欲求性。最重要的是,法律經濟學試圖把實證與規范結合起來,通過科學設計的法律規則實現法律規范所要實現的目標,追求法律規范的實際效果。[i]

以此看農村土地產權的變遷,我們發現,農村土地產權是與中國改革的進程相一致的。中國改革開放三十年之所以取得成功,很多學者試圖將其歸因于其非常規的經濟政策,即混合所有制、模糊產權及政府大力干預的綜合,即所謂的“北京共識”。土地是一切物質財富的源泉,改革開放三十年土地政策上則表現為“有意的制度模糊”:中國的農村改革之所以會取得成功,關鍵在于中央政府經過審慎的考慮之后,決定將本該成綱成條、沒有任何歧義的農村土地產權制度隱藏在模棱兩可的迷霧之中[ii]。鄧小平的改革思路是:“讓一部分人、一部分地區先富起來”,然后“消除兩極分化,最終實現共同富裕。”可以說,我國農村土地產權制度正是鄧小平改革思路的具體化制度設計。改革開放三十年,每年經濟增長率持續接近10%,現在人均GDP是30年前的12倍。另一方面,中國總體基尼系數于2008年達到0.47,中國的城鎮居民實際人均收入是農村的五倍,城鄉差距之大為世界之最。可以說,一部分人和一部分地區確實先富起來了。

如果說,“北京共識”中的這些制度確實能夠實現“讓一部分人、一部分地區先富起來”,我們也要警惕將過去三十年的成功經驗模式化,因為目標不同,手段一般也不相同。按照鄧小平的設計,下一個時代的目標是消除兩極分化,最終實現共同富裕。我們確實不要被所有制模式所羈絆,可以采取多種所有制,但應該是明晰的多種所有制,而不是混合所有制。需要的是剛性的法治,而不是模糊產權制度或彈性政策。混合或者模糊給予強者渾水摸魚的機會,造成社會財富分配不均。政府應該與經濟保持一定距離,我們需要通過法律規則規范經濟行為,建立法治的市場經濟,而不是威權的市場經濟。在農村土地產權改革上需要走明晰和弱者保護的路子,這是有效實現共同富裕和公平正義的制度設計。

二、現行農村土地產權的模糊性及其后果

三十年來農村土地改革中最重要的制度安排是有意的制度模糊,表現在兩方面:一是將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但不穩定;二是在國家與集體之間和農村集體之間產權模糊。

法律人一般講所有權,所有權意味著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是一種完整的、抽象的絕對權利。從所有權角度看,中國土地采取二元所有制:城市土地國家所有制和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在法律經濟學看來,權利最終的表現是一種利益,不管是國家所有制還是集體所有制都只是一種抽象的所有制,我們必須將權利落實到具體主體的收益上才有意義。所以,經濟學家經常講產權。產權是界定人們如何受益及如何受損,因而誰必須向誰提供補償以使他修正人們所采取的行動。[iii]產權一種權利束,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分割給不同的主體,這是現代社會產權的常態。這樣一來,法律上的所有權只是處分權和未授予給其他主體的剩余權。將一物完全確定為一個主體所有常常是無效率的[iv],因為不同主體的優勢有利于對具體權利的最有效行使。最典型的是現代公司中所有權與管理權的分離。在農村土地產權中,農民是土地最好的占有者和使用者。而土地的處分權歸為國家對于加快城鎮化和公益設施的建設成本是最小的,而城鎮化是中國的發展方向。因為如果處分權歸于農民將會大大增加在城鎮化和公益設施建設中的討價還價成本,“重慶最牛釘子戶”就是一個例證。所以,現代社會的權利一般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所有權,而是產權被多個主體分享,即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被多個主體分享,甚至于還可以細分。[v]農村土地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就是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的一種制度安排,大大解放了農村的生產力。[vi]但是,現行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分離是不徹底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不穩定的,很多地區經常根據農民人口的變化重新分配土地,村鄉兩級集體組織以各種理由剝奪農民的承包經營權,政府征用或征收農民的土地,而僅僅給予很少的補償或者沒有補償。如果說根據人口變化重新分配土地符合“耕者有其田”的目標,后兩項則使農民對土地的使用權受到極大損害。

農村土地模糊產權的第二個表現是在國家與集體之間和農村集體之間土地產權的模糊。國家與集體之間的模糊產權產生于兩者情況:農村和城市的交界處,即農村集體所有土地與國有土地之間的交界地帶;國有森林、草原和荒地同農村集體所有森林、草原和荒地的交界部分。《憲法》、《物權法》和《土地管理法》都規定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城市郊區的土地屬于農村集體所有,但城市與郊區的界限經常是模糊的。《憲法》第九條規定,礦藏、森林、草原等自然資源屬于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除外,這樣集體要主張對某些自然資源的所有權必須由自己舉證,由于農村土地產權的登記工作一直是欠缺的,使得這種舉證常常是不可能的。

農村土地產權的模糊性還表現在集體內涵模糊。集體到底是什么,并沒有明確。2004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第十條的規定是:“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農民集體可以有三個:“村農民集體所有”、“鄉(鎮)農民集體所有”和“村內兩個以上的集體經濟組織中的農民集體所有”,農村土地集體產權的主體不明確。這使農村土地產權的調整、流轉和征用中留下缺陷。盡管《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五十九條和第六十條規定了集體所有權的行使方式,但這些規定都非常籠統。正如于建嶸所指出的,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農民集體”作為土地所有權主體的構成要素和運行原則;沒有明確產權代表和執行主體的界限和地位;沒有解決“農民集體”與農民個人的利益關系。[vii]

所以,從產權的角度看,農村土地的真實狀態是三個主體共有制度:國家、集體和農民(簡稱“三有”制度),而且是不明晰的“三有”。從《憲法》、《民法通則》、《物權法》和《土地管理法》對農村土地產權的各種規定也可以看出這一點。

1982年《憲法》第十條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于集體所有。”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則》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是“法律規定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屬于勞動群眾集體所有。”

2007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相同。所以,從法律上看,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似乎是無異議的。但是,根據其他法律的規定,農村土地的產權還有另外兩個主體:國家和農民。

《物權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但“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國家可以征收或者征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只需要給予補償即可,充分表明農村土地不是嚴格意義上的集體財產權。而且,《民法通則》第八十條規定:“土地不得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可以對當事人處以罰款;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由此可見,我國法律嚴禁土地所有權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的,這部分權利實際上屬于國家,因為國家可以通過征收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然后出讓土地。當地政府在征地過程中所表現出來的強勢地位實際上與農村土地的部分產權屬于國家是密切相關的,當地政府就代表國家。

農民對農村土地產權的享有也是法律所明確規定的,因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物權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農民除了對于所承包的土地沒有處分權,其他權利都有了,顯然,農民是農村土地產權的重要主體。

中國農村土地產權實際上是“三有”。在進行農業生產中,農民對農村土地產權的行使比較充分,但在土地的流轉和土地的征收中,作為國家代表的當地政府的權力最為強勢,而法律所明確規定的“集體所有”中的集體的權利實際上是最弱的。集體的權利只是在農村非耕地上表現突出。

模糊產權的后果到底怎樣?當然這依賴于其所要實現的目標,任何脫離目標的判斷都是沒有意義的。皮特認為,“制度的不確定性是體制運行的潤滑劑——中國當前正處于經濟轉型時期,正是因為法律條款在土地權屬問題上所具備的不確定性,農地產權制度才能得以順利運行。中央政府希望通過維持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模糊性,在社會經濟和法律的發展過程中化解各級集體(自然村或村民小組、行政村及鄉鎮)之間的矛盾。[viii]特別是,作為明晰農村土地產權的重要手段的登記工作從1984年開始至20世紀90年代末結束,但是卻沒有進行到真正的農村土地產權主體-自然村,更沒有進行到農民或者農戶這個層面。據皮特的考證,中國政府之所以選取了這樣的做法,其原因是吸取了中東歐許多轉軌國家失敗的教訓,通過土地承包而不是恢復原先土地所有權的方式實現了土地使用權的私有化,這一獨創性的制度成功避免了匈牙利、阿爾巴尼亞和前民主德國曾經出現的問題,這些國家采取了前社會主義時期的財產歸屬,引發一系列社會問題。[ix]

但是,模糊農村土地產權的制度設計產生了一系列問題。最突出的表現是強者取勝。卡拉布雷西和梅萊姆認為,任何法律體制所必須面對的首要議題是我們稱之為“法授權利”的問題。每當兩個或者更多個人的、兩群或者更多群人的沖突利益被提交到國家面前,它都必須決定要對哪一方給予支持。如果國家對此不聞不問,實際上是把權利授予給了強者——誰更強壯、權力更大或者更精明誰就會贏。因此,法律所做的根本的事情,就是要決定沖突雙方中的哪一方將有權獲勝。[x]這一理論不僅僅適用于未授的權利,也適用于模糊產權的“公共領域”,當不清不楚的公共領域產生時,不是弱者,而是強者去攫取公共領域中的財富。[xi]模糊產權所產生的公共領域中的財富比較少時,人們不太關注,因為攫取公共領域中的財富也是需要花費成本的,至少有機會成本。但當公共領域的財富由于外部環境的影響突然遞增時,對于公共領域中財富的攫取就變得瘋狂了。隨著城市范圍的不斷擴大,許多過去歸集體所有的土地都被納入新建城區的范圍之內,隨著房地產業的飛速發展,地方政府經常挪用甚至成片出售集體土地。地方政府利用模糊的農村土地產權不經正式的土地產權轉移手續征收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土地增值的財富被地方政府、官員和房地產開發商及其相關人員所攫取。如果說政府“有意的制度模糊”減少了改革之初時的社會沖突,在“讓一部分人先富起來”的目標上取得了非常卓越的成效,那么這一基本產權制度違背了權利明晰的基本原則,阻礙了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澄清、維護和登記,造成國家與集體之間、集體之間和政府與農民之間的沖突,最終將加劇社會的不穩定因素。農村土地產權的改革必須內在化這些外部成本,通過明晰產權和有效的保護來實現公平正義和共同致富。

三、農村土地產權的明晰

2008年10月12日中共第十七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推進農村改革發展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確立“土地制度是農村的基礎制度”。土地產權制度無疑又是土地制度的核心。《決定》最終確立“穩定和完善農村基本經營制度。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是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符合農業生產特點的農村基本經營制度,是黨的農村政策的基石,必須毫不動搖地堅持。賦予農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現有土地承包關系要保持穩定并長久不變。”實際上仍然堅持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但是,要“賦予農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意味著相關的配套制度改革。通過明晰農村集體產權,使得“該誰的就是誰的”,而且,通過清晰界定產權,降低交易成本,使得農地產權流轉更加便捷,以實現農業經營的規模化。

下一步的改革應該采取漸進的改革模式,完善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不是取消這種“三有”狀態,恢復某一種所有狀態:完全集體所有、完全農民私有或者完全國家所有。很多新古典經濟學者把科斯定理理解為明晰產權,又把明晰產權狹義理解為私有化。實際上,科斯只是說任何制度都是有成本的,我們應該考查不同制度的“總的效果”。科斯范式可以總結為:該私有的私有,該公有的公有,該共有的共有(或者說,該分有的分有)。事實上,明晰產權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但并不表明哪種具體的制度。[xii]產權結構是社會發展的產物,服務于特定時期的需要,標準是哪項產權制度能夠實現目標就采取哪種制度,沒有哪種制度天經地義是正當的。新的產權的形成是相互作用的人們對新的收益-成本的可能渴望進行調整的回應。[xiii]

改革的方向應該服務于打破城鄉二元體制,實現城鄉一體化,這意味著應該有助于城鎮化和城鎮化過程中農民利益的保護。完善集體所有制的目標是將其變成明晰的“三有”。清晰界定農村土地產權是將來中國農村發展的頭等大事,不僅關乎效率,而且關乎公平。清晰界定產權將會大大降低交易成本,使得產權的交易更加便捷,從而提高產權的效率。另一方面,清晰界定產權將會使得屬于農民和農民集體的權利得到保障,而沒有清晰界定的產權一般被強者所攫取,在土地產權中的最強者無疑是當地政府,這顯然對于本來屬于農民的利益是一個極大的損害,有違土地權利分配的公平。很多現行的法律都是粗線條的,權利授予不明確提供了尋租的可能性,其中的利益實際上被權勢部門、個人和聰明人所攫取,這也是導致社會分配嚴重不公的重要原因。在即將進行的土地產權改革中,我們至少要做到:

首先,明確集體的內涵。根據各地的情況,將農村土地的所有權明確到自然村。然后制定非常具體的程序決策農用土地的承包和非農用土地的使用、收益等等。土地產權如何經營管理、土地產權收益如何分配,由集體內全體農民按照程序自主決定。

其次,在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下,將農用土地的土地承包權明晰,將非農土地的使用和收益權明確,這樣有利于土地流轉,提高土地的規模效應和效率。我們應該研究農民在農地流轉上的實踐,將一些有效的符合土地改革目標的經驗制度化。

第三,建立農村土地金融制度。李昌平提出建立雙層(兩級)土地金融制度。即:國家要建立土地銀行——幫助農民集體實現土地所有權產權;農民集體要建立土地信用合作社——幫助農戶實現土地承包經營權產權和住宅產權。農民集體以土地所有權在國家土地銀行抵押貸款,充實農民集體(合作組織)的土地信用社本金;農戶以土地承包經營權和住宅產權在農民集體(合作組織)土地信用社抵押貸款,以充分實現農戶土地或住宅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的權益。[xiv]

四、農村土地產權的保護原則

即將進行的農村土地立法不僅僅應該解決農村土地產權的明晰問題,而且要解決好農民或者農民集體維護自身權利的具體制度。法律不提供具體保護的產權仍然是“強權即正確”,而且保護的方式直接與這項權利的實質利益相關,財產權規則、侵權法規則和不可轉讓規則對于產權的保護力度是不一樣的。[xv]

在財產規則下,法律對初始權利進行界定以后,不再對權利的轉讓及轉讓價格進行干預。在這一規則下,法律對權利持有人的意愿給予充分尊重,如果一項權利是受財產規則保護的,那么另一人若想從權利的持有人那里獲得這項權利,就只有通過自愿的交易,按照權利人同意的價格才能實現權利的轉讓。如果購買方不能提出讓權利人接受的價格,權利人有權拒絕交易。因此,財產規則是一種事前防范的產權保護規范,它要求以自由讓渡的方式來實現產權的轉讓,這一要求旨在依照權利人自己的意志保障其利益。

在責任規則下,法律對初始權利進行界定,但不要求以自由讓渡作為權利轉讓的方式,一旦權利受到侵害以后,法律要求侵權人向受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由于損害賠償金是按照該權利的所謂客觀市場價格決定的,因此并沒有考慮權利人的主觀價值(可能高于市場價格的部分),這樣,損害賠償金一般就要小于按財產規則轉讓權利時所獲得的收益。因此,在責任規則下,權利受到損害以后,權利人只能得到依據法律作確認的損害賠償金。[xvi]

在土地使用權交易中,財產規則保護的是農民從地租的增值中的更多利益,而責任規則僅僅保護農民不受損。

從農村土地產權所服務的目標來看,兩種規則都是必要的,應該根據交易成本與管理成本的高低適用不同的規則。“在通過市場交易來分配權利的成本很低的情況下,財產權是有吸引力的;當通過訴訟來分配權利的成本很低的情況下,責任規則是有吸引力的。”[xvii]這是從效率角度得出的結論。

一項法授權利不可讓渡的意思是,不準許其在自愿的買方和自愿的賣方之間進行轉讓。國家的干預,不僅要確定誰最初享有法授權利、確定如果法授權利被侵占或者消滅必須支付的補償,而且要在某些或者所有情況中禁止其銷售。

大多數物品的大多數法授權利都是混合的。也就是說,規定在不同情況下不同的法授權利。農村土地的法授權利應該按照具體情況采取不同的保護原則。

首先,我們應該區分農用土地與非農用地。非農用地一般屬于集體所有和使用,而農用土地真正的權利在農戶。農用土地的流轉受到國家規制較多,主要是為了保證糧食安全。《物權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國家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中共中央關于推進農村改革發展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的亮點是允許農民流轉土地承包權:“加強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和服務,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按照依法自愿有償原則,允許農民以轉包、出租、互換、轉讓、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發展多種形式的適度規模經營。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發展專業大戶、家庭農場、農民專業合作社等規模經營主體。”但是,這一交易權利是受到限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得改變土地集體所有性質,不得改變土地用途,不得損害農民土地承包權益。”這是在“堅持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層層落實責任,堅決守住十八億畝耕地紅線。劃定永久基本農田,建立保護補償機制,確保基本農田總量不減少、用途不改變、質量有提高”下的權衡。對于農用土地的流轉,農戶之間的流轉采取財產規則。限制農用土地的非農流轉。對于非農土地可以一律采取財產規則。

另一個重要問題是征收問題。按照《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征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也就是說,國家征收集體土地采取的是責任規則。從交易雙方對于合作剩余的分配來看,財產規則與責任規則的結果是不同的。責任規則依賴于第三方,第三方的公正性非常重要。在國家征地和城鎮化過程中,可能的侵權方是國家或者地方政府,決定補償標準的也是國家或者當地政府,這樣合作剩余的分配就會發生嚴重偏離。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征地行為是必要的,因為這樣大大降低交易成本。但是我們應該嚴格限制在為了公共利益的范圍,而且嚴格按照法定程序來界定公共利益和征地。對于非公共利益的土地使用權的交易,應該按照財產規則來保護,這對于保護農民的權益至關重要。

立法之前不僅僅要論證立法目標,而且要考慮通過具體法律制度實現目標的可行性和操作性,使得立法目標與法律實施后的均衡一致,這是實效主義法學所追求的結果,恐怕也是所有法律人所追求的。 注釋: [i] 柯華慶:《法律經濟學:改良與實效》,載《中國社會科學報》2010年3月18日。 [ii]何·皮特:《誰是中國土地的擁有者?—制度變遷、產權和社會沖突》,林韻然譯,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8年,第5頁。 [iii] 登姆塞茨:《關于產權的理論》,載《財產權利與制度變遷》,上海三聯書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97頁。 [iv]當然,將完整的所有權賦予給一個主體有時是有效率的,因為權利分割產生的交易成本有時是很高的。 [v] Shavell,Economic Analysis of Law,Foundation Press,2004.p.10.中譯本《法律的經濟分析》,柯華慶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9年。 [vi] 張五常甚至把這種制度安排說成是鄧小平的“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的基礎。張五常:《中國的經濟制度》,中信出版社,2009年。 [vii]于建嶸:《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虛置的制度分析》,載《論中國土地制度改革》,蔡繼明鄺梅主編,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9年。 [viii]何·皮特:《誰是中國土地的擁有者?—制度變遷、產權和社會沖突》,林韻然譯,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8年,第46頁。 [ix]何·皮特:《誰是中國土地的擁有者?—制度變遷、產權和社會沖突》,林韻然譯,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8年,第97頁。 [x] Calabresi and Melamed, Property Rules, Liability Rules, and Inalienability: One View of the Cathedral. in Foundations of the Economic Approach to Law, Avery Katz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8, p.94. [xi]公共領域的概念來自巴澤爾。巴澤爾認為,由于信息成本等交易成本的存在,任何權利都不是完全界定了的。沒有界定的權利于是把一部分有價值的資源留在了“公共領域”里,此時,個人就花費資源去攫取這些財富。(巴澤爾:《產權的經濟分析》,費方域,段毅才譯,上海三聯書店,上海人民出版社,第4頁。)實際上,公共領域的概念能夠更好地用于模糊產權,有意或者無意的模糊產生較大的“公共領域”,其中的財富可觀。 [xii]Shavell指出,我們能夠解釋為什么財產權可能是社會意義上有價值的,但是它們并不支持一種特定的財產權形式,尤其是并不構成私有財產權的一個論證,私有財產權意味著財產廣泛地被私人而不是被國家所擁有(且能被轉讓)。財產權的好處可能通過不同的財產權制度得到實現。譬如,社會主義國家里對所有權的保護不會引發糾紛,并能避免在財產獲取與維護上的浪費,這點與資本主義國家一樣。此外,在社會主義國家的企業中,即使工人不擁有他們生產的產品,通過對工人的監督和建立適當的工資結構,對工人工作的激勵也是顯而易見可以達到的。就此而言,這與資本主義制度下的公司并無二致。Economic Analysis of Law,Foundation Press,2004.p.7. [xiii]登姆塞茨:《關于產權的理論》,載《財產權利與制度變遷》,上海三聯書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00頁。 [xiv] 李昌平:《擴大農民地權》,載《中國土地》2008年第12期。 [xv] Calabresi and Melamed, Property Rules, Liability Rules, and Inalienability: One View of the Cathedral. in Foundations of the Economic Approach to Law, Avery Katz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8, p.94. 第三種為“不可讓渡性”,我把其改為“限制交易規則”可能更適合一些。 [xvi]陳國富:《財產規則、責任規則、不可轉讓規則與農地產權保護—農地征用中農民利益受損的法經濟學分析》,載《開放時代》2006年第4期。 [xvii] 弗里德曼:《經濟學語境下的法律規則》,楊欣欣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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