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市場經濟地位和歐共體[1]對華反傾銷法律
佚名
,新西蘭、新加坡、馬來西亞、吉爾吉斯斯坦和泰國等國家已相繼正式承認了的市場地位[2]。2004年6月28日,歐盟委員會公布了對中國一年前提出的“市場經濟地位”申請的初步評估結果。結論是拒絕給與中國“市場經濟地位”。歐盟委員會發言人在接受記者采訪時強調,初步評估報告不是全面評價中國經濟狀況的聲明,而是只與反傾銷調查有關的技術性[3]。這意味著中國出口到歐盟的產品在反傾銷方面將仍然遭受原來的待遇。
歐共體反傾銷法將所有反傾銷涉案國分為兩類:市場經濟國家和非市場經濟國家,實行區別對待。其中最大的區別在于正常價值的確定上適用“替代國制度”和反傾銷稅的確定方式上適用 “一國一稅制度”。傳統上,歐共體一直把中國視為非市場經濟國家,雖然1998年歐共體發布了第905/98號規則, 不再將中國認為是一個純粹的非市場經濟國家,而是允許中國的出口在滿足歐共體規定的一定條件后,申請市場經濟地位,但這還僅僅是例外規則。自新的反傾銷規則實施以來,有111家中國公司申請市場經濟地位,只有28家獲得了批準[4]。中國并沒有被自動看作是市場經濟國家,特別是中國在加入WTO議定書上,同意在傾銷上在15年內將中國視為非市場經濟國家。這意味著在很長一段時間內,歐共體對來自中國的進口產品適用的“替代國制度”和“一國一稅制度”仍然是適用于中國的進口產品的一般規則,而有條件的市場經濟待遇只是作為例外規則而存在。
一、非市場經濟 歐共體反傾銷法中的“替代國制度”和“一國一稅制度”是建立在西方的非市場經濟理論之上的。
“非市場經濟”(non-market economy)這個概念在反傾銷法中是一個重要的概念,在不同的發展時期有不同的稱謂,體現了西方意識形態方面的變化。在戰后的一段時期,西方官方的文件和經濟學中都使用的是“國營貿易國家”(state-trading counties)這一術語。這主要是因為在那一段時期,在許多國家中,特別是東歐國家,國家在對外貿易關系中起著絕對的主導作用。伴隨著對外貿易的逐步自由化,國家在貿易活動中絕對壟斷作用開始削弱,經濟學家和政治家們更多地開始使用“中央計劃經濟”(centrallyplannedeconomies)這個概念。在美國的《1973年關稅條例》中還出現了“被控制的經濟國家”(controlled-economycountry)這一稱謂。同時,因為意識形態方面的障礙,西方國家更愿意用“主義國家”這個概念來涵蓋以上概念所包含的。從上一世紀80年代末期和90年代初期開始,許多中央計劃經濟國家開始全面的市場經濟體制改革,這些國家被稱之為“市場經濟轉型國家”(transitiontoamarketeconomies)。在這篇文章中,這些概念都具有同樣的含義。
在西方國家的反傾銷法中,非市場經濟國家通常是指那些實行公有制和計劃經濟,企業的生產、銷售活動和產品的價格由政府決定,貨幣不能自由兌換的國家[5]。這只是通常的一般性的認識,實際上,在反傾銷問題上,至今為止,《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6條以及WTO《反傾銷協議》對非市場經濟概念都沒有作出任何界定。因此,在判定一個國家是否是非市場經濟國家這個問題上,各國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范圍,都各有自己的一套標準。例如,美國《1930年關稅法》第771節(18)段規定了市場經濟國家的定義以及商務部在確定一個國家是否屬于非市場經濟國家中應該考慮的因素。非市場經濟國家是只有美國商務部確定的那些不按成本和價格結構的市場原則運作、商品在該國的銷售不能反映其公平價值的國家。商務部在確定時應考慮的因素包括:(1)貨幣與其它國家的貨幣可兌換程度;(2)企業與勞工通過自由談判確定工資的程度;(3)外國公司舉辦合營企業或進行其他投資被允許的程度;(4)政府對生產資料所有或控制的程度;(5)政府對資源配置以及對企業在價格、產量決定權上的控制程度;(6)商務部認為適當的其他因素。考察美國的反傾銷司法實踐,美國商務部認為的其他因素包括:是否已制定并實施反壟斷法、是否存在證券交易、是否實施反傾銷法等。[6]與美國不同的是,歐共體在其反傾銷法中沒有對非市場經濟國家作任何定義,以羅列的方式將所有被認為是非市場經濟國家的名單一一列舉。
按照西方界的觀點,在非市場國家里,產品的價格被認為是不能反映產品的真實價值的,理由如下:[7]
(1) 在非市場經濟國家中,資源、生產資料為國家所有,原材料、能源的價格和工資均由國家決定,產品的價值被扭曲,不能反映產品的真實生產成本,因此,要確定一個正常的國內銷售價格是不可能的;
(2) 貨幣不能自由兌換,不能對產品的國內價格與出口價格進行可靠的比較。認為,在非市場經濟國家里,國家根據政府政策目標的需要和交易的種類,往往存在多種匯率。
(3) 國家壟斷國際貿易,出口價格不能反映產品的生產成本和供求關系。認為非市場經濟的國家的對外貿易是由國家通過國營的對外貿易公司壟斷經營的,因而與市場經濟國家的出口商不同。非市場經濟國家的國營外貿公司向國外出口商品的主要目的是:1.取得為進口所需要的外匯;2.支持雙邊貿易協定,以低價商品交換低價商品,從而在實際上排斥了其他的競爭者;3.低價拋售貿易伙伴供應得過多的商品,即低價傾銷;4.進入高度競爭的世界市場的需要;5.轉移由于對國內可變的生產要素的錯誤判斷而導致的國內供應過剩。
基于這些認識,認為在非市場經濟國家利用不能體現產品價值的國內價格與出口價格作比較來確定是否存在傾銷行為并確定傾銷幅度是不合理的。冷戰時期,美國及歐共體的一些國家假定來自非市場國家的產品所具有的以上特征對他們造成了極大的威脅。因此,他們設計了特殊的貿易規則來應對他們假定的威脅。這些特殊的貿易規則,特別是在反傾銷領域,導致了對非市場經濟國家的進口產品比其他國家的產品采取更加嚴格的貿易限制。應該承認,近年來,西方國家在對非市場經濟國家的反傾銷制度方面,朝著公正性和透明度方面做出了努力,承認他們所認定的非市場經濟國家在經濟改革方面所取得的成就。但是,許多的學者以及一些外國學者都認為,透過這些表面上的反傾銷立法上的變化,這些新的規則在具體實踐中的運用,會發現令人挫敗的結果,這些新規則往往得不到具體的落實。冷戰思維仍然滯留在西方人的頭腦中,來自非市場經濟國家的產品的威脅這種思想使得反傾銷立法上的變化在實踐中的實施大打折扣。[8]
二、GATT/WTO反傾銷立法中有關非市場經濟的規定 早在1954-1955年審議GATT的締約方全體大會上,作為關貿總協定締約方的捷克斯洛伐克建議修改GATT第6條中有關對來自國家壟斷經濟國家的產品設立可比價格的規定。當時,GATT的締約國并沒有打算修改這一條,但同意單獨增加一條解釋性的注釋。這就是后來的GATT第6條第1款的注釋2:“應當承認,對全部或大體上全部由國家壟斷貿易并且由國家規定國內價格的國家出口的產品,為第1款的目的確定可比價格時可能存在特殊的困難。在這種情況下,進口締約國可能發現有必要考慮這種可能性,即與這種國家的國內價格作嚴格的對比可能并不總是嚴格的。”這可以被看作是關貿總協定對非市場經濟所作的最初的一個原則性規定。依照這個解釋,關貿總協定把“全部或大體上全部由國家壟斷貿易并由國家規定國內價格的國家”視為“非市場經濟國家”。這個界定在措辭上是非常模糊的,但是原則上承認了來自非市場經濟國家的產品其國內價格不能作為與出口價格作比較的基礎。雖然這一解釋性的注解強調了來自非市場經濟國家的進口產品的價格與國內價格作比較時存在潛在的困難這一事實,但是這一注解并沒有建議用什么標準來作為正常價值的基礎。然而正是這一規定在美國和歐共體等國家和地區的反傾銷立法中被用來排除許多國家適用通常正常價值規則的理論依據。[9]在實踐中,各國從各國的經濟條件和便利于貿易保護的思想出發,規定了不同的用來計算非市場經濟國家產品的正常價值的。當初,捷克斯洛伐克的貿易代表只是想提出GATT第6條沒有觸及的一個問題,只是簡單地承認對來自非市場經濟國家的產品用其國內價格和出口價格作嚴格的對比是不合適的這樣一個事實,沒想到經過多年的演變成美國和歐共體等國家和地區的貿易政策工具。這種貿易政策工具不僅從經濟學的觀點來看是荒謬的,而且明顯地具有不公正性[10]。這也正好印證了西方的一句格言“通往地獄之路鋪滿了善良的愿望”。
關貿總協定烏拉圭回合談判之后,作為談判結果的一攬子協議只是重申了1955年規定的這一解釋性的原則性規定。對于“非市場”這個概念依然沒有作出明確的界定。1994年關貿總協定附件一第6條第1款(b)規定如下:
“本條所稱一產品以低于它的正常價值進入進口國,是指從一國向另一國出口的產品的價格。如果沒有國內價格,則以:(1)相同產品在正常貿易過程中向第三國出口的最高可比價格;或(2)產品在原產國的生產成本加上合理的銷售費用和利潤來結算。但對每一具體案件的銷售條件的差異、稅賦的差異以及價格可比性的其他差異,必須予以適當考慮。”
WTO《反傾銷協議》第2條第7款規定:“本條規定不得有損1994年關貿總協定附加義第6條第1款(b)項的補充規定。”這一規定為世界貿易組織各締約方確立非市場經濟原則提供了根據。但是1994年關貿總協定附件一第6條的規定只是提出了下列卻并沒有為如何解決這些問題提供可行的或統一的標準:在以進口國受到來自非市場經濟國家的可能的傾銷損害時應如何客觀地確定產品的正常價值。締約國可以選擇對他們認為適當和有利的方法來確定來自非市場經濟國家的產品的正常價值。在美國和歐共體采用“替代國”制度來確定正常價值后,各締約國紛紛效仿,例如巴西、埃及、印度、韓國、墨西哥、南非、泰國、土耳其等國的反傾銷法中都有非市場經濟國家規則[11]。
基于GATT/WTO 這些規定,“替代國”制度可以適用于來自“全部或大體上全部由國家壟斷貿易并且國內價格都是由國家來確定的那些國家”的出口產品。那么,回顧現實的世界,還有哪一個國家屬于上述所描述的國家呢?50年過去了,各國經濟發生了巨大的變化,舊有的形勢已不復存在,但仍然適用50年前在特定的經濟背景下制定的規則似乎有不“與時俱進”的嫌疑。因為這個問題在GATT/WTO反傾銷規則中并沒有得到明確的定義,WTO各締約國在這方面有自由決定的權利。因此,各締約國可以單方面的解釋哪些國家屬于以上含義的“非市場經濟國家”。通常,前共產主義國家被認為是非市場經濟國家。而對于同一個國家,在同一個時期,美國和歐共體的判定結果就不一樣。例如,美國根據它的認定標準認為保加利亞、愛沙尼亞、立陶宛等國是非市場經濟國家,而歐共體根據自己的認定標準判定它們都屬于市場經濟國家[12]。根據GATT/WTO 的規定,還存在這樣一個問題,WTO各成員國可以根據自己的標準來確定市場經濟國家的標準,那么在反傾銷案件的調查中,由哪一方來承擔證明責任呢?換句話來說,是由調查方還是由被調查方來證明被調查的國家是否不屬于市場經濟國家呢?GATT/WTO都沒有涉及到這個問題。 在實踐中,都是由美國、歐共體這些反傾銷案件的調查方單方面決定哪些國家屬于非市場經濟國家,被調查方必須承擔相反的證明責任。主動權牢牢掌握在反傾銷案件的調查方。這種狀況使得被認定為非市場經濟的國家處于歧視性的待遇。從經濟現實來看,世界上沒有任何一個國家的經濟是完全的自由市場經濟或是國家控制的經濟。相反,在任何一個國家中,政府都在不同程度上對經濟結構和經濟活動直接或間接地控制的,總是有數量不同、種類各異的是由政府擁有、經營或由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在那些最發達的典型的市場經濟國家里,如歐共體各國,許多產業都是由國家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尤其是農業、軍工等行業。據WTO秘書處定期的國別貿易政策評論、世界貨幣基金組織國別報告、世界經濟合作組織的調查統計,對于美國、歐共體提出的市場經濟標準,那些已經被認為是發達國家的成員都不可能全部滿足,因為在這些國家中都存在著不同程度的國家控制經濟和價格控制的做法,還有一些國家因為存在廣泛的保障體系,而不能符合諸如自由解雇、工資談判等標準[13]。事實上,不存在純粹意義上的市場經濟國家和非市場經濟國家,市場和計劃作為兩種資源配置的基本方式,在任何國家里總是互相配合、相輔相成的。[14]
三、歐共體非市場反傾銷制度 歐共體反傾銷法中對非市場經濟國家的規定與美國不同。美國并非事先擬定好一個非市場經濟國家的名單,而是在出現個案時,根據其關稅法中對市場經濟國家的定義,作出具體的裁決。這種做法至少在上適用于任何第三國。相比美國,歐共體在這一點上的做法更加嚴格,也更加缺乏透明度。對非市場經濟國家的認定,歐共體采用列舉的方式。1974年12月,在歐共體部長理事會表決通過的關于“國營貿易國家的進口產品實行數量限制”的一個決定[15]中,歐共體第一次正式列出一份名為“國有經濟國家”的名單,總計12國,包括阿爾巴尼亞、、朝鮮、越南、蒙古以及包括蘇聯在內的中東歐國。這份名單從此被歐共體連續數個反傾銷條例引用,所以又被稱作歐共體反傾銷法中的“黑名單”。從此,一直到1998年歐共體發布第905/98號條例把中國從非市場經濟的名單中排除出去,在歐共體反傾銷法中,中國一直自動被認為是非市場經濟國家,在確定正常價值時適用歐共體采用的“替代國”規則。即使1998年7月1日之后,如果中國的不能滿足歐共體提出的市場經濟標準,仍然要適用“替代國”規則。對非市場經濟國家的認定并不是直接寫進歐共體反傾銷條例中,而是出現在反傾銷條例的附錄中。附錄中未列名的國家則屬于市場經濟國家。1994年3月7日第519/94號關于從某些第三國進口產品的共同規則理事會條例的附錄中列舉了以上國家為非市場經濟國家,適用替代國特殊規則。歐共體認為這種列舉的方式省去了歐共體委員會在每一個案件中確定某國是非市場經濟國家的麻煩。但是,另一方面,這種方式在反映非市場經濟國家的經濟結構變化方面,就顯得不靈活、不恰當。
1998年4月30日,歐共體理事會通過了一個歐共體反傾銷條例的重要的修正案[16],把中國和俄羅斯從非市場經濟的名單中排除出去[17],這是歐共體對華反傾銷政策的一個極為重要的變化。但歐共體仍然認為中國和俄羅斯還處在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轉型時期,因此,有針對性地規定了“市場經濟待遇5條標準”,中國的一些企業可以獲得有條件的市場經濟待遇。在反傾銷案件調查中,采取逐個公司審查的來確定特定的中國企業是否能獲得市場經濟地位,而不是自動給與所有中國企業市場經濟地位。對于獲得市場經濟地位的中國企業,歐共體委員會將不再使用根據“替代國制度”來確定中國企業的正常價值,而是采用該企業自己的正常價值來其傾銷幅度。新條例從1998年7月1日起生效。
根據新條例第2條第7(b)款,中國的出口企業在1998年7月1日之后發起的反傾銷調查中如果希望獲得市場經濟待遇,應向歐共體委員會遞交書面的報告,提供充分的證據以說明滿足市場經濟5條標準,如果不能滿足條例中規定的標準,歐共體委員會將仍然適用替代國規則來確定其正常價值。
新條例第7條第7(c)款具體規定了審查出口企業是否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運作的標準:1. 企業的各種決策,包括有關價格、成本投入(原材料、技術和勞動成本等)、銷售和投資行為的決定,不是受到國家干涉而是根據市場的供求關系作出的,并能反映出合理的市場價值;
2. 企業要擁有一整套符合國際標準的會計記錄;
3. 產品成本和企業資本狀況,特別是在資產折舊、易貨貿易、債務補償或減免等方面,沒有受到以前的非市場經濟體系的干擾或優惠;
4. 企業受到企業破產法和財產法的約束,以保證企業行為的法律確定性和穩定性;
5. 外匯調換應按照市場匯率進行。
只有以上5條標準同時得到滿足,有關企業才能被認定為完全符合市場經濟條件,從而享有市場經濟待遇。此外,申請市場經濟待遇的企業必須在發起反傾銷調查的通知公布之后21天之內提出申請,并提供必要的信息。歐共體委員會在發起反傾銷調查之后3個月之內作出是否符合5項條件的決定。
傳統上,在反傾銷案件中,的出口一直受到非市場待遇,在傾銷幅度時,一直使用出口價格和以類比國的價格作基礎而獲得的正常價值作比較。這種計算不可避免人為地擴大了傾銷幅度,從而決定中國的出口商品被征收高額的反傾銷稅。歐共體立法上的變化,從上說,為中國的出口產品提供了直接對比出口價格和國內價格的可能性,從而較為公正地決定單個企業的傾銷幅度。這種方法,應該說從一定程度上減緩了非市場經濟規則的不公正性。但是,以上所做的修正只是賦予中國的企業在特殊的情況下享受市場經濟待遇,非市場經濟待遇仍然是一般原則,有條件的市場經濟待遇只是例外規則。
歐共體對中國的進口產品在反傾銷立法上的變化和調整是對中國經濟改革成果的承認,如果單純地從經濟角度,或者單純地從反傾銷法角度看,在沒有完全承認中國為市場經濟國家的前提條件下,根據特定的標準來具體審查某個企業是否在市場經濟環境下運作的,這不能說完全沒有合理之處,但是即使一個合理的制度,如果允許采取不同的適用方法,就可能失去其合理性。自1998年7月1日起實施新條例之后,中國的出口企業會產生這樣一個問題,歐共體在上承認了中國企業有條件的市場經濟地位之后,在實踐上到底有多少企業真正能得到這一待遇?
據統計,歐共體從1998年7月1日起開始實行新的反傾銷法以后,當年下半年沒有新的案件。1999年1月-7月,歐共體對5起中國大宗產品立案調查,僅有2個案件中的少數中國企業獲得市場經濟地位。2000年6月,歐共體委員會在一份報告[18]中,評估了新條例實施后申請市場經濟待遇的情況,成功獲得市場經濟待遇的中國和俄羅斯企業的比率僅占申請企業的10%(有29個企業申請,有3個企業被審查符合市場經濟5條標準)。到2001年,共有45個中國和俄羅斯企業申請市場經濟地位,其中只有5個中國企業和1個俄羅斯企業滿足市場經濟5條標準,成功率占12%(參見以下圖表)[19]。這些數據說明,中國的企業要想獲得市場經濟地位是很困難的事情。應該承認,新條例規定的5條標準是很嚴格的,共同構成了申請市場經濟地位資格的較高的門檻,如果其中的一個要求不能達到,申請就會遭到拒絕。很多學者認為,即使已經被承認為完全的市場經濟的國家(例如墨西哥、印度、俄羅斯和巴西)的企業也很難同時滿足這5個條件。
獲得市場經濟地位的比率(中國企業)
2004年6月28日,歐盟委員會公布的對市場地位評估報告認為,中國在歐盟規定的5條標準中有4條沒有達標,因此,拒絕給與中國市場經濟地位。這四個方面是:1、政府對經濟施加的程度。歐盟要求減少政府對經濟的干預,保證對所有公司一視同仁。報告認為,在中國,政府對經濟的干預仍然廣泛存在,對國有的待遇優于私營和外資公司;2、公司治理方面。歐盟要求中國公司進一步遵守現行的《法》。在以往的反傾銷調查中,歐盟委員會發現,有些涉案的公司不遵守基本的會計法規,甚至連賬本都沒有。因此,報告建議今后凡是涉及中國公司的反傾銷調查,都要嚴格審查公司賬目是否真實,是否反映了產品的成本和價格;3、產權和破產法。歐盟要求在破產程序及尊重產權和知識產權方面保證對所有公司采取平等待遇。評估報告認為,財產權和知識產權的保護在中國還不夠充分,并對破產機制執行過程中的不公平表示憂慮;4、領域。評估報告對中國金融領域的現狀提出了尖銳批評,要求金融機構按照市場規則運作,取消歧視性的規定,保證金融機構合理配置資源。在歐盟的報告中,中國只滿足5個標準中的一個,即“在與民營相關的企業運作中沒有政府引起的扭曲現象”及“沒有易貨貿易”。歐盟委員會的評估報告,無論是否只是出于純技術意義上的,對中國的企業來講,應該加強建立和完善企業制度的緊迫感,完善的現代企業管理制度是證明市場經濟地位的重要方面。
2004年3月13日,歐共體部長理事會公布了醞釀已久的第461/2004號反傾銷條例[20],該條例對現行的第384/96號反傾銷基礎條例作了較多的實質性修改,其中一個重大的變化是提高了歐共體理事會表決機制的效率,從反傾銷基礎條例之前的法定多數表決制到反傾銷基礎條例規定的簡單多數表決制到現在的簡單多數否決制,再一次表明歐共體成員國對歐共體委員會提案民主控制機制的削弱和歐共體委員會的權力的相應擴大,進入歐共體的第三國的產品被征收最終反傾銷稅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了。2004年5月1日,歐盟擴大到25個成員國,其反傾銷措施也自動擴大到10個東中歐成員國,這將對中國的出口帶來一些不利的影響。2005年1月1日,根據世界貿易組織有關協議規定,紡織品服裝進口配額將全部取消。歐盟全部取消配額后,中國紡織品服裝對歐盟的出口肯定會繼續增長,勢必會對歐盟相關產業造成極大沖擊。歐盟貿易保護將會抬頭,對我國的出口產品采取反傾銷措施可能增多。所有以上的分析表明,中國應對歐盟反傾銷的形勢依然嚴峻。
[1] “歐共體”是“歐洲共同體”的簡稱。“歐洲共同體”這一稱謂具有廣義和狹義兩種涵義。廣義的“歐洲共同體”為1952年《巴黎條約》建立的歐洲煤鋼共同體、1958年兩個《羅馬條約》建立的歐洲經濟共同體與原子能共同體的統稱;狹義的“歐洲共同體”僅指三個共同體中的“經濟共同體”。隨著1993年11月1日馬斯特里赫條約(通常指《歐盟條約》)的生效,“歐盟”這一新的稱謂出現在世界舞臺上。《歐盟條約》并沒有廢除取代原有的建立三個共同體的條約,歐盟的誕生也沒有終止三個共同體的存在。歐盟由三條支柱構成,第一條支柱是經濟與貨幣聯盟,第二條是內政與司法事務,第三條是共同安全與外交政策。第一條支柱是以修正《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的形式出現,其中主要的修正是改《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為《歐洲共同體條約》,改“歐洲經濟共同體”的稱謂為“歐洲共同體”,以表明更多的非經濟使命進入該共同體范圍。至此,“歐洲共同體”這一稱謂在上正式誕生。因此,本文使用“歐洲歐共體”這個稱謂,而不是“歐盟”,并建立在狹義的基礎上。某些地方使用“歐盟”這一概念,是考慮到習慣用法,并不是建立在嚴格的法律意義上。
[2] 時間分別為2004年4月14日、5月14日、5月29日、6月16日和6月21日。
[3] 參見《消息》2004年7月1日第16版,歐盟對市場地位說“不”。
[4] 數字來源,同腳注1。
[5] 鵬文革、徐文芳著:《傾銷與反傾銷法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7),第120頁。
[6] Scort Andersan, Signifant Changes or Status Quo? Impact of China Draft Protocl Provision on Anti-dumping and Special Product and Textile Safeguards on Chinese Producers and Exporters in Proceeding before the U.S. Department of Commerce”, paper prepared for World Bank Seminar, Beijing, China, 25 October 2000, p20.
[7] John H.Jackson (co-editor), Legal Problems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 3rd edn., (New Yor West Publishing, 1995) at p 1139.
[8] Cynthia M. Horne, “Belief Stasis as an Impediment to Policy Implementation: Non-Market Economies and Western Trade Laws” , Prepared for International Studies Association Conference,March 2002, New Orleans.
[9] 參見 Piet Eeckhout, European Anti-Dumping Law and China, (1997) 7 EIOP Section IV.
[10] Alexander Polouekiov,Non-Market Economy Issues in the WTO Anti-Dumping Law and Accession Negotiation – Revival of a Two-tier Membership?, Journal of World Trade 36(1), 2002, P.7.
[11] 參見網站.
[12] Alexander Polouekiov,Non-Market Economy Issues in the WTO Anti-Dumping Law and Accession Negotiation – Revival of a Two-tier Membership?, Journal of World Trade 36(1), 2002, Table 3, P.30
[13] Alexander Polouekiov,Non-Market Economy Issues in the WTO Anti-Dumping Law and Accession Negotiation – Revival of a Two-tier Membership?, Journal of World Trade 36(1), 2002, P.19.
[14] 馬勇、徐長玉、武忠遠編著:《經濟學新教程》,西北大學出版社(2000),第235頁。
[15] O.J. L 385 du 31/12/1974.
[16]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905/98 of 27 April 1998 amending Regulation (EC) No 384/96 on protection against dumped imports from countries not members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y. O.J.1998 L 128/18.
[17] 2002年12月5日,歐共體理事會通過了歐共體第1972號條例,正式承認俄羅斯為市場經濟國家,具有完全的市場經濟待遇。參見Council Regulation (EC) 1972/2002 of November 5, 2002 amending Regulation (EC)384/96 on the Protection against dumped imports from countries not members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y, (2002) O.J.L 305/1. 2000年10月9日,歐共體理事會通過了歐共體第2238號條例,把越南、烏克蘭和哈薩克從非市場經濟國家的名單中排除出去。參見Council Regulation (EC) 2238/2000 of October 9 , 2000 amending regulation (EC) 384/96 on protection against dumped imports from countries not members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y, (2000) O.J.L 257/2. 至此,在歐共體反傾銷制度中被認為是非市場經濟國家包括:阿爾巴尼亞、亞美尼亞、阿塞拜疆、格魯吉亞、摩爾達維亞、北朝鮮、塔吉克、土庫曼。這一列舉并沒有窮盡,參見Beseler and Williams,Anti-Dumping and Anti-Subsidy Law:the European Communities,P54。古巴在有的案件中被認為是非市場經濟國家,處于一種比較特殊的地位。
[18] Proposal for a Council Regulation amending Regulation (EC) 384/96 on protection against dumped imports from countries not members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y, COM(2000)363 final of June 15, 2000, at para. 6 of the Explanatory Memorandum.
[19] Robert M..MacLean, “Evaluating the Impact of the EC’s Conditional Market Economy principle in Chinese and Russian Anti-Dumping Cases”(2001)7(3),Int.T.L.R.65 at p68.
[20]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461/2004 of 8 March 2004 amending Regulation (EC) No 384/96 on protection against dumped imports from countries not members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y and Regulation (EC) No 2026/97 on protection against subsidized imports from countries not members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y, OJ L077, 13/03/2004 p.0012-0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