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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傾銷案件行政復審、行政復議與司法審查

王振清 馬 軍

在反傾銷調查中,最終反傾銷稅的征收是根據以前的出口存在的傾銷情況對以后的出口采取的措施,所以,反傾銷稅率只是一種估計,其目的是抵制傾銷,填補傾銷幅度。任何一次反傾銷調查的發(fā)動都會涉及到諸多的利害關系方,為了充分保障不同利害關系方的正當權益,WTO《反傾銷協定》及大多數國家的反傾銷法都規(guī)定了行政復審的法律制度。

《反傾銷協定》第11條規(guī)定,反傾銷稅應僅在抵消造成損害的傾銷所必需的時間和限度內實施。主管機關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自行復審,或者在最終反傾銷稅的征收已經過一段合理時間后,應提交證實復審必要性的肯定信息的任何利害關系方的請求,復審繼續(xù)征稅的必要性。利害關系方有權請求主管機關復審是否需要繼續(xù)征收反傾銷稅以抵消傾銷,如取消或者改變反傾銷稅,則損害是否有可能繼續(xù)或者再度發(fā)生,或者同時復審兩者。如果根據本款復審的結果,主管機關確定反傾銷稅的征收已無正當的理由,則反傾銷稅收應立即終止。

美國、日本、澳大利亞等大多數國家均在國內法層次建立了比較完備的行政復審的法律制度,以保持與WTO《反傾銷協定》的要求協調一致。我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中亦確立了行政復審的法律制度(詳見該條例第四十七至五十二條)。另外,為了保證反傾銷行政復審的公平、公正與公開,外貿部又制定了《傾銷及傾銷幅度期中復審暫行規(guī)則》、《反傾銷新出口商復審暫行規(guī)則》等部門規(guī)章,以規(guī)范行政復審的具體運作。

一、解讀反傾銷行政復審

所謂反傾銷行政復審,實際上是反傾銷主管機關對自己作出的有關的反傾銷措施進行重新審查的一種程序性活動。反傾銷裁定作出以后,隨著客觀形勢的變化,進口成員方的主管機關應當對繼續(xù)實施反傾銷措施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進行審查,通過行政復審可以對反傾銷措施實施后出現的新情況作出及時的相應調整,以保護有關利害關系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上述我國有關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的規(guī)定,反傾銷的行政復審主要包括新出口商復審、期中復審、期終復審、情勢變更復審等。下面對這四種主要的復審做一下簡要的介紹。

反傾銷新出口商復審,是指原反傾銷調查期內未向我國出口過被調查產品的涉案國(地區(qū))出口商、生產商(即新出口商),在原反傾銷措施生效后要求為其確定單獨反傾銷稅率的復審。新出口商復審申請人不得與在原反傾銷調查期內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過被調查產品的出口商、生產商具有關聯關系。如果新出口商復審申請人為貿易商,除應符合前款規(guī)定外,其供應商也不得是在原反傾銷調查期內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過被調查產品的出口商、生產商或與上述出口商、生產商具有關聯關系。新出口商復審申請人必須在原反傾銷調查期后曾向我國實際出口過被調查產品。新出口商復審申請人在原反傾銷調查最終裁決生效后方可提出申請,且申請時間不得晚于實際出口后3個月。新出口商復審調查自立案之日起,不超過9個月。

所謂期中復審(年度復審),是指反傾銷措施執(zhí)行一段時間后(通常至少為一年),國內產業(yè)或代表國內產業(yè)的自然人、法人或有關組織、涉案國地區(qū)的出口商、生產商、國內進口商在反傾銷措施有效期間內,根據反傾銷措施生效后變化了的正常價值、出口價格對繼續(xù)按照原來的形式和水平實施反傾銷措施的必要性向外經貿部提出復審申請,主管機關根據提交的申請材料等審查是否有必要繼續(xù)采取反傾銷措施。期中復審申請應在反傾銷措施生效后每屆滿一年之日起30天內提出。外經貿部沒有收到期中復審申請,但有正當理由的,經商國家經貿委,可以自行立案進行期中復審。出口商、生產商提出期中復審申請的,期中復審僅限于對申請人被調查產品的正常價值、出口價格和傾銷幅度進行調查。國內產業(yè)提出的期中復審申請可針對原反傾銷調查涉及的所有或部分國家(地區(qū))的全部出口商、生產商,也可明確將復審范圍限于指明的部分出口商、生產商。期中復審應在復審立案之日起12個月內結束。外經貿部應于復審期限屆滿前15日之前向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傾銷稅的建議,外經貿部在復審期限屆滿前根據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的決定發(fā)布公告。2003年1月5日,外經貿部就是根據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的決定,發(fā)布了針對韓國東麗世韓公司提出的要求對其進口的聚酯薄膜所適用的反傾銷措施進行期中復審的行政復審裁決公告。

期終復審,又稱日落復審,是指反傾銷措施執(zhí)行滿5年之前的合理時間內,國內產業(yè)或代表國內產業(yè)的自然人、法人或有關組織、涉案國地區(qū)的出口商、生產商、國內進口商提出有充分證據的請求而由主管機關發(fā)起復審。反傾銷稅的征收期限和價格承諾的履行期限不超過5年,但是,如果在該復審中主管機關認定終止反傾銷稅可能導致傾銷和損害的繼續(xù)或再度發(fā)生,則可繼續(xù)征收反傾銷稅。期終復審亦可以由主管機關依職權發(fā)起。

情勢變更復審,是指采取反傾銷措施以后,由于采取反傾銷措施的有關因素發(fā)生了變化,調查機關對于是否繼續(xù)實施反傾銷措施進行審查。比如,國內產業(yè)已經停止生產該產品,或國內已經沒有該產業(yè),這時就無傾銷以及損害可言。

以上四種復審中,新出口商復審主要是對傾銷幅度的復審,不涉及損害;期中復審和情勢變更復審、期終復審既涉及傾銷又涉及損害,而期終復審更側重對損害的復審。后三種復審由外貿部與國家經貿委分工進行審查。

二、"形似神非"--行政復審與行政復議

反傾銷行政復審與行政復議不同,看上去行政復審與行政復議頗有相似之處,也很容易被混淆,有些學者也誤以為行政復審就是行政復議,但其實兩者是性質完全不同的、彼此獨立的程序。

行政復議是法定行政復議機關應行政爭議特定方當事人(個人、組織)的申請,審查行政主體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適當性,并作出相應裁決的行政司法行為。我國的行政復議法第二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此處當事人認為具體行政行為具有違法性或不當性。而反傾銷行政復審并不是因為原來的裁決違法、錯誤或不適當,而是因為出現了新的情況,為適應新情況而作出復審裁決。行政復審的法律基礎類似與民法理論中的"情勢變遷"。茲對兩者的異同簡要分析如下:

1.兩者法律性質不同。反傾銷行政復審是反傾銷調查程序中的一個環(huán)節(jié),其裁決是反傾銷行政裁決的組成部分,即其并沒有超出反傾銷主管機關的行政執(zhí)法范疇,而在行政法理論中,行政復議被視為一種行政司法活動。反傾銷案件的行政復議就是解決有關反傾銷措施最終裁決等爭議的行政司法制度。

2.設置的目的不同。設置行政復議制度的目的是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jiān)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而行政復審的出發(fā)點則是反傾銷主管機關對繼續(xù)征收反傾銷稅的必要性、繼續(xù)履行價格承諾的必要性進行審查,以便針對變化了的情況及時調整反傾銷措施的方式、方法以及反傾銷稅率,從而保持反傾銷措施手段的靈活性,保護國內外各利害關系方的合法權益。

3.啟動程序的主體不同。行政復議只能由作為行政相對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而行政復審是依職權和依申請的行政執(zhí)法行為,既可以由主管機關自行發(fā)起,也可以應有關利害關系方的申請而啟動。

4.審查對象不同。復議機關不僅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而且還要審查其是否適當。而行政復審審查的對象主要是審查主管機關采取的反傾銷措施賴以存在的基礎是否發(fā)生了變化,從而據此相應調整采取的反傾銷措施的方式、方法、對象、產品范圍或者取消采取的反傾銷措施等。

5.受理的具體部門不同。行政復議權一般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行使。復議機關作為獨立于爭議雙方之外的第三者,以準司法程序來審理特定的行政爭議。而反傾銷的行政復審則沒有這方面的特殊要求,可以由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負責。另外,兩者審查的頻度不同。行政復議基本上實行一級復議,以書面復議為原則;而反傾銷行政復審發(fā)起的頻度則比較高,如新出口商復審、一年一度的期中復審、期終復審等。

三、"嚴正承諾"--行政復審的司法審查

我國在《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議定書》中莊嚴承諾依照WTO協定的有關規(guī)定建立公正的司法審查制度,其中關于司法審查的承諾是WTO規(guī)則司法審查一般要求的具體化,是我國履行司法審查義務的具體依據,即我國需要直接履行的司法審查義務是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議定書》中的相關承諾。履行該議定書對司法審查的承諾,無疑是履行義務的重要組成部分。如果法院不能真正獨立、公正地行使司法審查權,如司法審查程序不暢通,熟悉WTO爭端解決機制的外國人很可能更愿意通過其本國政府直接在WTO爭端解決機構尋求救濟,而繞過國內司法救濟。而且,如果法院不能真正獨立、公正地行使司法審查權,這本身也可以構成不履行WTO規(guī)則。這是對我國嚴格履行司法審查承諾的外部硬約束。

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五十三條規(guī)定了反傾銷措施的司法審查機制,即對終裁決定不服的,對是否征收反傾銷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稅、對新出口經營者征稅的決定不服的,或者對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其中包含的行政復審決定有對新出口經營者征稅的決定,有關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傾銷稅以及價格承諾的復審決定,對于這幾種行政復審決定既可以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且行政復議不是提起行政復審等反傾銷行政案件司法審查的前置程序。

在反傾銷法律制度比較完善的國家,對反傾銷行政復審提起司法審查的比較普遍,反傾銷的四種復審中,有的偏重于傾銷,有的偏重于損害;有的兩者不可分,既復審傾銷的情況,又復審損害狀況。反傾銷行政主管機關依據復審結果決定是否需要繼續(xù)征收反傾銷稅以抵消傾銷,如果取消或改變反傾銷稅,則損害是否有可能繼續(xù)或再度發(fā)生。如前所述,行政復審主要是針對實施反傾銷措施三個構成要件來進行審查的,即傾銷、損害以及兩者之間的因果關系是否發(fā)生變化。相應地,行政復審案件的司法審查也主要針對行政復審的對象進行重點審查,即行政主管機關對采取反傾銷措施的正當基礎是否發(fā)生變化的認定進行審查評判。除此以外,還包括對反傾銷主管機關作出行政復審決定所依據的證據和依循的行政程序的司法審查,無論是行政主管機關依照職權主動發(fā)起的行政復審,還是其他利害關系方申請進行的行政復審,行政主管機關最后裁決的作出都必須依據一定的證據,并且要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根據WTO反傾銷協定第11條第4款的規(guī)定,進行行政復審的證據和程序的規(guī)定適用于該協定第6條的有關規(guī)定。我國反傾銷條例第五十一條也同樣規(guī)定了行政復審程序參照關于反傾銷調查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這樣也就明確了人民法院對反傾銷行政復審案件進行證據、程序司法審查的國內法律淵源。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國際貿易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就反傾銷等國際貿易行政案件的適用范圍、訴訟保護、管轄、審查標準、法律適用等問題作出了明確具體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復審等反傾銷行政案件,應當依照行政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從7個方面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主要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法規(guī)是否正確;是否違反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職權;是否濫用職權;行政處罰是否顯失公正;是否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人民法院對國務院主管機關的行政決定就事實和法律兩方面進行全面的審查,并作出最后的裁決。

總之,這些有關人民法院審理與世貿組織規(guī)則相關的國際貿易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釋的頒布與實施是我國行政審判開始全面調節(jié)國際經貿法律關系的重要里程碑,對于人民法院依照國內法承擔世貿組織規(guī)則和我國加入世貿組織法律文件所要求的司法審查職責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將對保護參與反傾銷、反補貼等調查程序的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監(jiān)督和維護反傾銷、反補貼等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行政產生重大而深遠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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