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反傾銷法的完善與建議
佚名
論文摘要
在國際貿易中,抵制傾銷行為的反傾銷措施,盡管在法學界和國際貿易界均頗具爭議,但是,自1948年被納入關貿總協定這一多邊貿易體制以來,已經成為當今各國防止或制止傾銷行為、保護國內產業的一種重要的非關稅貿易措施。隨著烏拉圭回合談判的結束與世界貿易組織成立以來,業已制定反傾銷的世界各國(如美國與歐盟)紛紛修訂與完善了各自反傾銷法律制度,尚未建立相關制度的廣大家也先后加入了反傾銷立法和司法實踐的行列。隨著世貿組織屬下各協定的實施,各成員方進口關稅進一步降低,國際反傾銷法律的實施力度正在并將繼續得到加強,這已成為一個值得國際法律界廣泛關注的。 ,在全球范圍內,反傾銷浪潮一浪高過一浪,已經成為世貿組織成員之間一種特別重要的貿易爭端形式。從20世紀末起,各成員方提起的反傾銷案件中涉及中國的位居第一,已超過400多起,涉案額最高的達到5.4億美元。其中很多中國拳頭產品在實施反傾銷措施后,被完全逐出當地市場,國外對我國產品的反傾銷已經成為我國擴大出口的一只“攔路虎”。與此同時,國外的許多產品也以傾銷的方式打入我國市場,對我國相關產業造成損害。因此,做為一名法律學專業的畢業生,一名外貿工作者,我國反傾銷法的不足,充分利用世貿組織反傾銷規則,運用新的法律手段應付那些對我國產品實行歧視性反傾銷措施和濫用反傾銷的國家與產品;研究怎樣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反傾銷法規,學會正確運用反傾銷這一已被國際所認可的手段保護國內相關產業,是擺在我們面前的一項具有重大現實意義的課題。
近些年以來,一些外國進口產品在我國市場以低價傾銷的方式與我國國內同類產品進行不公平競爭。例如:在征收進口稅費后的柯達和富士膠卷在我國市場價格為20元左右,而它們在其本國的市場價折合人民幣為40多元,這些情況,我們需要采用反傾銷的手段有針對性的保護機制來規范進口貿易,保護國內產業,此外,多年以來,我國出口產品也屢遭國外反傾銷投訴和調查,由些造成了重大損失。 1997年3月25日,我國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并于當日開始生效實施,該條例用反傾銷法與反補貼法一并制定在同一條例中的立法方式,它分為總則、傾銷與損害、反傾銷調查、反傾銷措施,反補貼的特別規定和附則等6章42條,除第5章外,其他基本上是反傾銷法,從此,我國有史以來第一部反傾銷法誕生了,這部反傾銷法的艱難出臺對我國未加入WTO前的5年里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由于在該《條例》出臺以前,我國從來沒有反傾銷法律以及與其相類似的立法先例,更無反傾銷法律的實踐經驗,完全是參照總協議第6條和新《協議》,借鑒美國、英國、歐盟等國家或地區反傾銷法的規定,采用條例的形式,其內容僅限于有關反傾銷主要問題的粗線條規定,又具備很好的操作性,如今,我國已加入了世貿組織,它標志著越來越多的國(內)外產品要進(出)我國對現行反傾銷法實施過程中的諸多問題進行修改和完善是我國外貿體制改革的一件大事,具有很大的現實性和必要性,做為一名法律學專業的畢業生,一名外貿工作者,研究反傾銷法,運用新的法律手段應付那些我國產品實行歧視性反傾銷措施和濫用反傾銷的國家與產品,促進我國進出口貿易法律環境得到改善,現以本人個人的觀點就我國反傾銷法的若干重要問題作一論述和自我觀點。 一、法律體例問題 我國現存的反傾銷立法僅包括《對外貿易法》第33條和《條例》,前者屬于最高立法機構人民代表大會立法,可惜僅有一個條款的原則性規定;后者是國務院政府立法,亦是比較粗線條的規定,將來反傾銷立法體例上采取最高立法機構人大直接立法為主,國務院政府立法和具體行政部門解釋性立法為附的形式為妥,理由是: 第一點盡管從反傾銷性質來看,反傾銷問題只是國家對進口產品進行管理的一方面,但是,反傾銷已經并繼續成為世級組織及其各成員國普遍關注并通過專門立法進行規范的問題,反傾銷措施在實踐中的適用程度和對國際貿易的作用是其他諸如“保障措施”“反補貼措施”等措施所無法比擬的,是現行國際貿易體制認為的規范市場競爭,保護國內的主要有效手段,當然它也應成為保護我國民族產業的主要法律手段,可見它的和作用遠遠超出國家對進口進行管理的范疇。 第二點我國是一個國際影響巨大的國家,在加入世貿組織后,我國的國際地位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加強,反傾銷法律又極其國際敏感,我國反傾銷立法的如何將在一定程度上影響我國的國際形象和地位,如有不當的立法之處甚至可能招致他國抽國際組織投訴,類似的案件在其他國家立法上已不計其數了。
第三點由最高立法機構制定的反傾銷法更能樹立法律的權威性,更具威懾力,同時更能成為政府行政部門所頒布的相關條例和細則的法律依據。 結合我國實際情況,反傾銷的體例問題可以按下列方式解決: 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反傾銷基本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就反傾銷問題所進行的這一層次的立法,可由兩種形式實施:一是專門就反傾銷問題進行單獨立法,可稱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法》;二是在《對外貿易法》中增加反傾銷方面的基本內容或條款,不管實施哪一種方案,在具有“母法”性質的反傾銷法律中至少包括傾銷、損害、因果關系以及反傾銷救濟措施等方面的實體性規定和反傾銷機構設置,調查,行政復查及司法審查等方面的程序性規定和基本內容。 2、國務院頒布比較具體的反傾銷條例 這一層次的反傾銷行政立法應嚴格按照人大制定的反傾銷基本法作比較具體的,具有操作性的規定,如怎樣正常價值和出口價格,如何衡量國內產業的損害程度,如何確定反傾銷調查程序階段的時限,行政和司法審查的對象和范圍是什么等等。 3、主管反傾銷事務的行政部門制定操作技術性的實施細則 這一最低層次的反傾銷行政立法應該是主管反傾銷事務的具體行政部門,如外經貿部在理案實踐中不斷經驗,根據具體情況在反傾銷調查技術操作方面制定實施細則,如申請求的內容和制作,答卷設計等。 上述三個層次的反傾銷立法無法在上或在實際操作中應更能構成比較完善的反傾銷法律體系。 二、實體性問題。 1、地區性市場 在國際反傾銷法上,地區性市場是指在確定進口傾銷產品對一國國內產業造成損害時,就生產而言,如果該國地域范圍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相對獨立的競爭市場,每一個市場內的大部分生產商或所有生產者可以被視為一個獨立的產業,要是進口傾銷產品對該獨立市場的產業造成損害,而對整個國內產業不造成損害,亦可確定法律意義上的損害成立的情況。 增加這種地區性市場的規定,無疑是加大了保護國內產業對反傾銷申訴方有利,新《協議》第4條對此作了規定。允許其成員在地區性成立的條件下對集中該地區傾銷的進口產品采取反傾銷救濟措施,我國地域遼闊,條塊市場明顯,尚未形成統一的國內市場,進口產品分布的疏密程度更顯得不均勻,這一狀況在沿海地區和內陸地區,東部地區和西部地區表現得尤為突出,客觀上存在地區性市場,我國反傾銷法尚缺乏地區性市場方面的規定,這就意味著我國無法根據反傾銷法對地區性產業進行保護。 我國反傾銷法增加規定該項內容。但是,法律應該明確規定確立“地區性市場”成立的條件,這一些條件應該注重;一是該市場內的生產者應在該市場出售其生產的全部的產品,二是該市場的需求在很大程度還是由該市場以外的其他地域同類產品的生產者供給的,如果這兩個條件均符合,則適用地區性市場條款,并應僅對進入該地區用來最終消費的進口傾銷產品實施反傾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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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家貿易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司編:《反傾銷和反補貼工作參考資料》第三卷反傾銷法,1999年。
2、 彭文革、徐文芳著:《傾銷與反傾銷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3、李圣敬主編:《反傾銷法律《反傾銷法律與訴訟代理》第四章,中國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2版。
4、李圣敬主編:《GATT與中國反傾銷法的架構》,中國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2期。
5、曹建明、陳治東、周洪鈞主編:《國際經濟法新論》,同濟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