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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比較法視野中的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之構建

佚名

論文摘要:我國目前關于反傾銷立法中關于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還比較簡單,與世界經濟強國相比,還有較大差距,在進入WTO后,我國在這一方面做了很大努力,然而在司法審查的管轄、訴訟參加人、司法審查的標準等方面規定仍需完善

論文關鍵詞:反傾銷;司法審查;完善對策

我國國務院于2001年11月26日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對反傾銷司法審查作出了規定,但僅一個條款,過于籠統,既沒有對反傾銷司法審查的原告作出規定,也沒有對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被告作出規定,反傾銷司法審查的標準是什么,由那級法院審查,該條款還談不上我國完整的司法審查制度。

2002年l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該規定比較完善地提出了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該規定分別對司法審查的管轄、訴訟參加人、司法審查的標準等作了規定,但也有缺陷。本文擬對這幾方面完善提出自己看法,以期對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的構建作引玉之功。

一、反傾銷司法審查的管轄機構

目前承擔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任務的機構是人民法院,而第一審反傾銷行政案件則由(一)被告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二)被告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管轄。

實際上在《規定》公布以前,對該由什么機構承擔反傾銷司法審查任務?承擔反傾銷任務的司法審查機構管轄權如何?學術界有過廣泛地討論,有學者曾主張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來行使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權,在此我國明確承諾將給行政行為相對人以最終司法救濟權,把司法審查權給予了人民法院。在我國享有司法審查權的機構是人民法院,在這一點上一般是沒有爭議的。有爭議的是當法院行使司法權時究竟如何管轄則有不同的方案,第一種方案認為仿效美國作法設立專門法院管轄;第二種主張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第三種方案認為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相比較而言第三種方案具有相對地的合理性。

首先關于專門法院管轄,在國外對反傾銷司法審查的管轄主要有兩種類型,一種是由普通法院管轄如歐盟,另一種是由專門法院管轄如美國的國際貿易法院。在我國相比較而言由普通法院管轄有其相對優勢:第一,從中國行政審判實踐來看,我國行政審判工作從八十年代中期開展以來,行政案件呈現逐年上升趨勢,但每年法院審理的行政案件與其他類型的案件如刑事、民事、經濟案件相比較而言,數量相對較少,中國目前的行政審判布局完全能夠勝任人世后的需要,沒有必要成立專門法院來審理反傾銷案件。第二,從人員配備上來說,中國經過幾十年的行政審判實踐,培養了一大批優秀法官,這些法官通過多年的行政審判特別是通過審理大量的涉外行政案件,積累了豐富的經驗。第三,中國現行的行政審判工作已經建立了由專家學者參與機制,在中國反傾銷司法過程中完全可以采取通過向專家學者咨詢意見,由普通法院審理案件的做法。

其次,關于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規定,對國務院各部門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而反傾銷司法審查針對征收反傾銷稅或價格承諾所作的終裁或復審決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裁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因此,受理反傾銷訴訟的法院所在地即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等所在地的法院——北京市某中級人民法院。這種做法的優點是非常明顯的,一是符合現行的法律規定,無須在法院組織結構、運行機制等各方面進行調整;二是有利于司法的統一和國家貿易政策的一致性,也符合我國在人世議定書的承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的司法解釋很顯然借鑒了上述第三種方案的有益建議,但規定得比第三種方案更有優越性,該條規定第一審反傾銷行政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轄:(一)被告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二)被告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這樣的規定既不與我國《行政訴訟法》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的管轄原則相沖突,又充分考慮了反傾銷司法審查案件本身的特殊性。由高級人民法院直接作出決定是由高級人民法院直接審理,還是交由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在法律范圍內賦予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反傾銷行政案件時較大的自由裁量權。而且這樣的規定也賦予了行政相對人充分的上訴權,當行政案件第一審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時,行政相對人不服中級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判時可以向高級人民法院上訴,當行政相對人所起訴的行政案件是由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時,行政相對人不服,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訴。這樣的規定既符合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又有制度創新。

二、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訴訟主體

有關訴訟主體,《規定》在形式上的是與歐美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的規定一致的。《規定》規定:“與反傾銷行政行為是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個人或者組織為利害關系人,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這里規定了行政行為的利害關系人可作原告,這與歐美反傾銷司法審查訴訟主體的原告規定是一致的。而被告呢,《規定》規定:“反傾銷行政案件的被告應當是作出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的國務院主管部門。”形式上歐美反傾銷司法審查訴訟主體的被告也是一致的,但結合我國有關法律法規仔細研究,就會發現在訴訟主體規定方面和歐美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比較起來有較大差距。

1.被告

依《規定》,反傾銷行政案件的被告應當是作出相應被訴反傾銷行為的國務院主管部門。又依《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反順銷訴訟的被告應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的,應列為共同被告。依《條例》的規定:在我國反傾銷調查中,有權作出決定及裁定的行政機關有三家: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國務院關稅稅測委員會。其中外經貿部主要負責有關立案、凋查、及認定傾銷方面的問題,國家經貿委則負責損害的認定,由于此二機構皆可依職權獨立作出決定及裁決,故皆有成為被告的可能。但《反傾銷條例》中有的行政行為作出機關卻是模糊的。因此,在我國未來的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中對此應予以明確界定。筆者認為,應該將此兩部委作為共同被告比較合理,因為畢竟二者共同參與了這個決定的成立,應當共同承擔責任,其次,有必要探討一下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可否作為被告的問題,《規定》出臺后有人解釋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被告包括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按照《條例》的有關規定,凡是涉及到反傾銷稅的問題都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作出決定,由海關執行,因此,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似乎也可能成為被告,但若對《條例》的規定加以進一步考察,我們會發現,決定無一例外地都是由外經貿部的建議作出的,決定亦由外經貿部公告。在這里關稅稅則委員會只有名義上的決定權,因此不應將關稅稅則委員會列為被告。依《規定》第四條:“與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其他國務院主管部門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因此把關稅稅則委員會作為第三人是比較合理的。所以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中的被告就只有外經貿部和國家經貿委,如果是兩個行政主體共同行使行政職權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在訴訟程序中就是共同被告,反之則是單一被告。 2.原告

雖然《規定》在形式上的規定有“利害關系人”字樣,與歐美反傾銷司法審查訴訟原告稱謂上一致,但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卻對利害關系人作了大大的限制,第二款規定:“前款所稱利害關系人是指向國務院主管部門提出反傾銷調查書面申請的申請人,有關出13經營者和進13經營者及其他法律上利害關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這樣的規定一個最大的的缺陷就是模糊不清,僅從字面上明確規定的原告有:向國務院主管部門提出反傾銷調查書面申請的申請人.有關出口經營者和進口經營者。與美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原告范圍比較起來就少了生產或制造被控傾銷產品的所在國的政府部門。那么該類訴訟原告是否包含在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中?如果包括,是否還包括除此之外的其他訴訟原告呢?再者向國務院主管部門提出反傾銷調查書面申請的申請人是否包括公共利益有關的申請人呢?因為在世貿組織反傾銷守則中有“公共利益”的規定該規定大大拓寬了利害關系人的范圍,因為“公共利益”還涉及到上下游產業以及廣大消費者:《規定》包括不包括這些內容,不得而知。在此應明確的是反傾銷訴訟原告主體范圍規定得過寬將有損司法效率,浪費司法資源,如果反傾銷訴訟原告主體范圍規定得過窄將不利于保護有關利害方的合法權益。因此筆者建議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訴訟原告主體應該明確規定包括被控傾銷產品出口商及其進口經營者以及相同或類似產業與之相關的上下游產業部門、工會、廣大消費者、生產或制造被控傾銷產品的出口國政府部門。

三、反傾銷司法審查標準

司法審查標準涉及法院對行政行為的審查程度,包括對行政機關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的審查程度。同時是對行政機關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的尊重或者干預程度。由于反傾銷案件的技術性和專業性較強,并且直接與國家的外貿政策相關,反傾銷司法審查是采取法律審還是事實審還是事實和法律同時審,存在不同的做法和認識,例如:歐洲法院基本上采取的是法律審,而美國的司法審查通常都是同時堅持事實審和法律審,只是有時對事實審與法律審適用了稍有不同的審查標準。如在事實的審查上對行政機關有更多的尊重,而在法律的審查上有更大的裁量權。而且法院的審查標準與法院的性質有直接的關系,美國等國內法院,其享有的是固有的司法權,只要是案件或爭端法院都享有管轄權,而像歐洲法院這樣的區域性法院其管轄權來自于區域組織的法律明示或者默示授權而不是固有的司法權,因而在司法審查的程度上受更多的限制。

我國2001年的《反傾銷條例》沒有對審查標準作明文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用了四個條文對反傾銷司法審查的標準進行了規定,其中第六條前半句規定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有關反傾銷的法律、行政法規,參照國務院部門規章審查反傾銷行政案件。這里確立了我國法院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據,國內法院不直接適用國際條約,要通過轉化才能在中國法院適用這一點無疑是正確的。但是《規定》沒有規定同一解釋規則。同一解釋規則是歐美法院反傾銷司法審查中適用國際條約時所遵循的一條基本規則。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在第六條中加“同一解釋”規則的內容。該條的后半句規定對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的法律問題和事實問題進行合法性審查。這實際上明確地規定了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的標準既進行事實審又進行法律審。這條規定實質上與我國《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精神是一致的,我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其第54條規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一)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二)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l、證據不足的;2、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3、違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職權的;5、濫用職權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四)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把這兩條結合起來看,我國行政訴訟法的合法性審查是一種廣義的合法性審查,即不但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是否符合實體性和程序性,而且還要審查事實,而審查事實又是通過審查認定事實的證據,是否充分和確鑿而進行的。這種規定當然適用反傾銷司法審查即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標準是法律和事實同時審。但結合《規定》第七條第九條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標準與行政訴訟法審查標準的區別,反映出反傾銷司法審查標準的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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