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代中國法律適用中的關系因素(下)——文化視角的實證分析
高其才
關鍵詞: 當代中國/法律適用/關系
內容提要: 調查表明,當代中國社會法律適用過程中客觀存在著關系影響。關系對當代中國法律適用的影響方式主要為正式方式與非正式方式等。司法、審判中的這種關系影響是中國民間文化、草根文化的反映和體現。關系在法律適用中的作用包括程序方面作用與實體方面作用兩方面。關系在當代中國法律適用中既有消極作用,也存在一定的積極作用。關系在當代中國法律適用中有影響的原因既有法官方面的因素,也有法律制度、司法體制方面因素,還有社會方面的因素。當代中國法律適用中的關系因素受到社會文化支持。隨著法治建設的深入,法律適用中關系因素的影響將會逐漸減少、降低。 三、關系在法律適用中的作用 針對“關系在司法審判中具有那些作用”這一問題,被調查者大多認為關系在法律適用中的作用包括程序方面作用與實體方面作用兩方面,在事實認定、法律運用方面都可發現關系因素的影響。如一位廣東番禺的受訪者強調了關系在程序方面的作用:關系在司法審判中的作用: 關系會使法官對證據的側重,舉證的分配等進行影響,避重就輕,使關系方得益。對酌情情節的判斷產生作用,使量刑過輕。 可見,在程序方面,關系對案件的立案、開庭、休庭等時間安排,合議庭組成、回避,證據的收集、采納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影響。 而實體方面的作用,則更是運用關系者所希望達到的最終性目標,如刑事案件中的重罪輕判、舍實刑而取緩刑;民事案件中的盡量少賠、不賠;執行中及時等。 值得注意的是,在許多被調查者看來,關系在當代中國法律適用中既有消極作用, [1]也存在一定的積極作用,并進行了較為全面的討論。 在司法、審判過程中,“打關系”嚴重破壞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損害了法律權威和司法形象。[2]被調查者基本都認同這一點。云南昆明的一位公務員較為概括的指出了關系在當代中國法律適用中的消極作用、負面影響: 關系會在法律規范之外對案件的審判起到影響,并在法律規定較寬松或有沖突的地方起作用。在審判中有輕重判決劃分的時候,關系會起到避重就輕的作用,過于鐵桿的關系足以干擾正當的司法活動,破壞司法程序,影響司法判決結果,并導致違法現象發生。 深圳的一位被調查者則歸納了這樣三方面的消極作用: (1)某些人企圖通過關系的作用,減輕甚至免除法律對犯人懲罰,使真正的罪犯逃脫法律的制裁。 (2)助長了社會上的不良道德習慣與社會風氣,法律在人們心目中的地位將受到質疑與挑戰。 (3)關系能夠擾亂審判法官的辦案程序及案效率為辦案人員帶來諸多不可避免的困擾。 關系對司法、審判影響弊的方面,有位從事律師工作的江西贛州的被調查者也認為有三方面: A不公正的裁判。俗話說:“吃人家的嘴軟,拿人家的手短”,如果法官在審判中拿了不該拿來的、收了不該收的,很容易出現不公正的裁判。B民眾對司法審判喪失信任。法官受了不當關系的影響,作出了不公正的裁判,必然會使民眾對司法審判喪失信任,甚至報復社會,現實中有不少血的例子。C助長了其他腐敗,如果法官受了不當關系影響,低不住誘惑,就會成為邪惡的“保護傘”,其他腐敗也會更加肆無忌憚。如“武漢中院、深圳中院”從領導到普通法官的落馬,就是一個鮮明的例子。 一位江西的被調查者在回答時就關系在當代中國法律適用中影響法院形象、危害司法公正、危害司法權威進行了說明: 關系在司法審判中嚴懲影響了司法公正,大大挫傷了老百姓對司法公正的信任度和追求公正的積極性,損害國家和當事人的利益。各種關系案、人情案、權力案,實際上都是指案件的審理受到了外界因素的干擾和影響,導致法院和法官不能依據事實和法律公正處理。 1)干擾司法工作,影響法院形象。良好的執法環境是公正司法的保證,而通過關系訴訟則會對司法環境帶來不良的影響,予承辦人在思想上、工作上帶來某種不必要的負擔和壓力。有些案件承辦人為避免親屬不失情、同級不失交、上級不失信,就不惜花費時間和精力,做好說情人的教育工作,給工作帶來混亂,這實質上就是干擾了法官辦案。而有的承辦人員則被說情風所動,迷失職業道德和紀律,偏袒一方當事人,嚴重影響了法院形象。 2)擾亂訴訟程序,危害司法公正。我國的訴訟法律、法規為每一訴訟活動都制定了嚴格的程序,各職能部門及負責人員各司其職,分工協作,互相監督,以保證案件質量。少數案件承辦人員抵擋不住外界的干擾,被說情人制造的一些虛假現象所迷惑,不能客觀理性地對案件進行分析、評價和裁判,往往分不清真假,劃不清罪與非罪的界限,感情用事,主觀斷案,導致法律被扭曲,案被錯誤裁判,嚴重影響了司法公正。 3)拉攏腐蝕法官,危害司法權威。說情者為達到某種個人目的,充分利用其權力、財力優勢甚至糾纏能力,通過說好話、送錢送物等各種形式,想方設法地拉攏案件承辦人員,極易引起承辦人員的動搖。于是,一些意志薄弱的人經不住各種軟硬兼施的纏說,而同情親屬,照顧同事,屈從上司成了金錢、物質、人情的俘虜,偏離了法律原則,造成執法不公、違法辦案等司法腐敗現象,嚴重危害了司法權威。 事實上,關系確對中國社會經濟發展和民主法治推進產生了某種“瓶頸”制約,表現出一定的積極作用,因而要重建當代中國社會的關系,推進中國社會法治化進程。[3] 在調查時,不少被調查者也客觀肯定了關系在當代中國法律適用中的積極作用。如山西太原一位從事律師工作兩年的被調查者認為: 如果老百姓有冤無處申,用向有關部門和領導申訴,反映這一渠道和關系,促使法官依法辦案,那這種關系的作用是積極的。比如有些案子久拖不決,如果不是用向有關部門或領導反映和申訴,讓有關部門和領導辦案件承辦的施加影響和壓力,案件將難以盡快處理。因此監督關系在司法審判中,不可缺少。 而江西贛州的一位律師指出了關系在當代中國法律適用中利的兩個方面: (1)有些因關系的影響可提高審判或訴訟效率。比如,本人作為一名執業律師,在實際工作中,曾經代理一起申請執行的代理人,本人就充分利用和法官較為熟悉的便利,說服法官,利用深夜對被執行人員強制執行,使一起判決生效多年且多次執行未果的案件得以執行,從而較好的維護和保障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 (2)保護了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有些勞動侵權,工傷等案件中。社會媒體的廣泛關注,使得受害的勞動者即使在證據不夠充分的情況下,也能獲得較好的賠償,這些案件一方是弱勢的,法律意識相對淡薄的勞動者,一方是占有優勢地位的用人單位,由于沒簽勞動合同或其他書面協議,出現糾紛時,由于社會輿論或新聞媒體的關注,很容易使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得到保障。 深圳的一位受訪者則強調關系的比較意義。在她看來,需要對關系在當代中國法律適用中的作用進行一分為二的認識: (1)關系在與法律的較量中,可突現法律的力量與地位; (2)關系也應一分為二,有人利用關系妄圖逃脫法律的懲罰,也有利用關系的便利條件,加快辦案速度,解決辦案過程中的瓶頸、難題的情況; (3)關系的存在可象(像)一面鏡子,可客觀的反映目前我國在法制建設上的不足之處,為完善我國的法制建設,關系有一定積極作用。 通過調查,我們可以發現關系在當代中國法律適用中具有復雜的功能。在我國的司法、審判活動中,關系具有分配功能、交換功能、表達功能、補充功能等。 (1)分配功能 在一定意義上,在當代中國法律適用中,關系進行著社會資源的某種再分配。在司法、審判過程中,關系對社會利益、律師集團利益、法官個體利益進行了二次分配。如律師從業務收入中通過送禮乃至行賄給法官,進行收益再分配。 不少法官認為,我國的利益分配制度不公平,存在律師獲得大量的利益、法官卻只能獲得少量利益的利益不對稱現象。就律師而言,責任小、所得多,而法官工作辛苦,卻收入低,因而一些法官將通過關系給予律師一定幫助而從律師收入中分配部分利益給法官進行了“正當化”。 (2)交換功能 在當代中國社會,法官通過關系進行交換,實現物質、精神方面的互惠。如下面這一案例即為典型的法官利用手中的司法權力交換金錢: 一位橫行鄉里的“土霸王”用錢買通法官,私自將20年的刑期“減判”為3年,并于宣判當日釋放,在幕后操作這一切的山西省高院原審監庭庭長孟來貴則因非法收受人民幣253萬元也鋃鐺入獄。2005年6月27日,省高院裁定對周臘成等13人職務侵占罪、偷稅罪、尋釁滋事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非法拘禁罪、故意銷毀會計憑證罪、行賄罪一案進行再審。作為該案的審判長,孟來貴兩次收受周給予的人民幣共計10萬元。在周臘成案再審期間,孟來貴又分四次收受案件另一方山西省晉城市巴公二村村委會代表范某給予的人民幣16萬元和價值4200元的數碼相機。[4] 做為法官,孟來貴用國家權力換取不法所得,而被告人周臘成則企圖用金錢交換刑期、減輕懲罰。 在司法、審判活動中,法官通過考慮關系因素、受到關系因素的影響,通過權力、金錢等的互相轉移,使雙方都得到一定的滿足。 (3)表達功能 關系在當代中國法律適用中具有某種表達功能,關系因素作用空間的存在表現了法官的一定社會地位、社會權威,體現了一定的國家權力的掌握和運用。 (4)補充功能 在司法、審判過程中,關系往往起著一定的補充國家法律的作用。在維護社會秩序方面,關系往往具有補充的意義,有時甚至具有某種主導性;關系在某種情境下也可能彌補國家法律的不足和缺陷,補充國家司法正式性的局限。 當代中國法律適用中關系的這些功能往往交織、結合在一起,共同體現在當代中國法律適用的全過程中,而非單一的在司法、審判活動中發揮作用。 按照文化功能主義的解釋,在當代中國法律適用中,關系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國家法律的功能。對當事人而言,關系能夠提供精神寄托和心理安慰,增強對司法、審判中的不確定因素的預測和應對,表現出關系功能的實用性和功利性;對法官而言,關系能夠避免許多訴訟矛盾,增加溝通和交流,降低職業風險,提高職業收益;對社會而言,關系又在一定程度上減少制度成本,促進了社會整合。 在美國社會學家默頓看來,功能替代是指某一結構組成部分可以具有多種功能,而同一功能也可由系統的不同部分所實現。因此,在訴訟、審判活動中,在國家法律無法承擔、無法實際承擔的功能領域,關系可能發揮特殊的替代作用。法律適用中的關系因素對法律實施、社會整體承擔了隱性功能、實際功能。 當高度文化、高雅文化、神圣文化沒有達到足夠的社會控制力時,當司法權威還不能得到應有的尊重時,當現行司法體制尚沒有賦予法官足夠的能力和勇氣抵御關系的影響時,當現行制度還不能為法官提供充分的職業保障時,法官在當代中國法律適用中考慮關系因素就成為自然而然、順理成章的現象了。 四、關系在法律適用中發生影響的原因 在回答“為什么關系對法官司法審判有影響?原因有哪些?”這一問題時,被調查者大都表示關系在當代中國法律適用中有影響的原因較為復雜,需要全面分析。如安徽合肥的一位被調查者認為,各種關系對法官司法審判有影響,其原因在于: (1)長期的“人治”思想。中國幾千年的人治傳統,使人們在思想意識一直存在僥幸心理,認為只要有關系就能影響審判的結果。 (2)法治觀念不夠深入,法制不健全。依法治國雖然取得巨大成就,人們的法制觀念已開始轉變,但仍不夠徹底,民主意識淡薄,法制在有些方面不太健全,使各種關系有機可乘。 (3)法官本身素質不高也給各種關系的侵入以突破口。有些法官自身的素質有待提高。 (4)受腐敗等各種不正之風的影響。 (5)人們的法律意識水平不高。而在廣東番禺的一位警察看來,關系對法官司法審判有影響的原因主要有兩方面: (1)法官出于自身的利益考慮,被關系所影響。為了討好上級獲得賞識、升遷;或者為了實現利益交換對自己有幫助的人額外關照。 (2)礙于情面。“人情大過天”,如果當事人找來的關系曾經對法官有過幫助,甚至有恩,出于報答的心理法官也不好推脫即使不是出于報答,關系好的朋友,同事,親戚找上門來,也不好拒絕。 總結調查材料,關系在當代中國法律適用中有影響的原因既有法官方面的因素,也有法律制度、司法體制方面因素,還有社會方面的因素。 1、法官因素 關系在當代中國法律適用中具有一定影響,這與法官肯定有關系。如山西陽泉的一位被調查者認為: 領導安排的人情案,所以有一些審判法官為討好上下級的關系做出一些不公正裁判,還是存在的。 而一位山西太原的被調查者也有類似看法: 案件承辦人在社會上受人緣、地緣的影響,考慮親朋好友的要求不可避免。雖有的承辦人面對說情都能夠冷面相對,卻會招來親朋、好友甚至領導、同事的誤解,從而給自己事業來很多不必要的麻煩。在這種情況下,有些法治意識比較淡薄的法官因顧及親情、友情等各種社會關系便順從了說情者的意志,辦了人情案、關系案。 在江西贛州的一位律師看來,利益問題是關系在當代中國法律適用中具有一定影響的重要原因:法官隊伍龐大,專業性強,工作累,而收入和待遇卻明顯偏低。特別是與同屬于法律職業群體的律師相比,法官的收入可謂非常低,根本不在一個收入檔次,因此,獲取另外利益成為部分法官的一種選擇。 另一位江西的被調查者則強調了法官的素質問題: 干警素質良莠不齊。由于司法準入機制不完善,一些素質不高、意志不堅定不移的法官依然在執法辦案,且占有相當的比例,甚至是辦案主力。一旦受到利誘,他們就迷失自我,將司法公正置于人情關系之下。 另一位山西太原的被調查者分析了司法、審判過程中法官面對關系的具體心態: (1)法官不敢推卻。比如法官的上級,庭長、院長等在向法官打招呼時,法官一般都不敢不聽的。因法治水平低,法官的前途命遠掌握在大大小小的領導手中,所以領導的話不同意也要聽,要去做。 (2)法官不能推卻的。比如說法官的親友、同學、同事等。對法官判案打招呼時,也會使法官處于兩難的狀態。辦與不辦怎樣辦,都考驗著法官。 (3)法官自己不愿推卻的。比如法官與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其它人達成某種利益交換時,關系對法官的影響正是法官所期待的。即辦案又得利,何樂不為。 因此,法官的能力、待遇、職業倫理、素質等都會使得關系在當代中國法律適用中具有一定的存在空間。 2、司法體制因素 在一位江西贛州的律師看來,關系在當代中國法律適用中具有作用,從司法體制角度分析有兩方面原因: 其一,制度不合理,法官的人、財、物,還受到了地方政府,法官自身利益與地方利益存在千絲萬縷的聯系。這些往往直接影響了當地政府或利害關系的行政機關作為被告的案件中。其二,司法監督職能低下,權力機關對法院的監督行同虛設。政協機關的民主監督幾乎沒有,那么社會輿論的監督也起不了多大作用。 江西的一位被調查者也有類似認識,他特別指出了權大于法這一現象: 從司法系統來講,法院仍是行政化管理,行政長官對檢察官、法官的升遷,待遇有相當的發言權,在內部長官的權力棒下,司法官員難免偏離法律準線,濫用司法權;從司法系統外部來看,司法官的人事,待遇安排取決于當地行政長官,司法官中有圍著地方行政長官轉,倚權枉法,有的司法官甚至在權杖的掩蓋下從中貪利。 一位山西太原的受訪者也強調關系在當代中國法律適用中的存在有當前司法環境方面的原因:由于現代法院的管理體制及人、財、物的管理模式,使法官在職務工資福利待遇等各方面的問題,都受到各級領導機關或領導人的制約,這使得他們不得不在堅持司法公正與各方關系之間尋求平衡。從而受到各種權力壓力的影響(辦)成了人情案、關系案。另外由于當前監督制約機制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對說情人沒有約束,因此只是治標不治本,使得說情者有了可乘之機。 我國司法體制的獨立性方面存在一定的問題,對法官的司法權力的監督也有一定的缺位,因此關系在當代中國的司法、審判過程中有產生影響的可能。 3、法律因素 在調查中,許多被調查者也從我國法律角度分析了關系在當代中國法律適用中具有作用的原因。如江西的一位縣政府部門的公務員認為我國法律對法官辦“人情案”、“關系案”打擊力度不夠: 當前,對法官辦“人情案”、“關系案”的處理較輕,移送其他部門作黨紀處理多,導致犯罪的風險和成本降低,很大程度上減弱了刑罰的震攝作用,使極少數法官更加隨心所欲,知法犯法。如深圳市中級法院的五位庭長相繼落馬,他們為了關系與金錢,以身試法。 山西太原的一位律師也指出關系能夠影響司法、審判有懲處不力方面的原因,在他看來: 懲處不力既有領導認識方面的原因,也有處理程序操作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怕出現違法違紀的腐敗總是后會影響政績,就報喜不報憂,出了事情之后,力圖遮掩,不讓上級知道,在處理上也很輕;另一方面是有老好人思想,怕得罪人,不敢大膽處理。在程序方面的總是有些反腐敗的規定,在處理上缺乏可操作性,如“禁令”、“不準”等對于禁止做什么規定了許多,但是違反了怎么辦、怎么處分沒有規定,因而難以追究。這些“人情案”、“關系案”群眾反映很多,但真正追究的卻寥寥無幾。查處不力,使違法違紀者膽大枉為,使一些意志不堅定者也極易走向腐敗的行列。 確實,正如這兩位被調查者所言,關系在當代中國法律適用中具有影響與法律對這種違法犯罪行為的處理過輕有一定關系。 4、社會因素 在調查時,被調查者較為集中的認為關系在當代中國法律適用中有一定作用,還與我國社會特點有關。如江西的一位公務員認為關系對法官的審判工作有影響,有不良社會風氣的影響方面的原因: 不良社會風氣的影響,訴訟人情化現象還不僅僅是歷史,當今社會也在一定的范圍存在著。現在,求人辦事,請客送禮、找關系已成社會普遍現象,無論大事、小事、公事、私事、合法之事、不合法之事,要想辦成,大都得找點關系,法院是權力集中的地方,法官則是腐蝕的對象,最容易拉下水。 山西太原的一位被調查者則具體分析了關系影響我國法律適用的社會方面原因、當事人方面原因、關系人方面原因: 1、社會方面的原因。主要在市場經濟的負面影響,市場經濟的等價交換原則滲入執法機關,權錢交易導致司法腐敗,社會不正之風對人民法院有著嚴重影響。送禮之風盛行,不送禮辦不成事,往往案子一進門,雙方都托人。有的想謀取不正當利益,有的為了合法權益能得到保護,給承辦人送禮。有些時候,不收禮,不吃請,當事人就不放心;吃了喝了,當事人才相信承辦人才會給他公正辦案。把正當的行為都誤解了。 2、當事人方面的原因。由于中國自古便有“人情大于王法”的說法,傳統上我國就是一個重情義的社會,在這種環境之下,當事人產生案件糾紛時很容易誤認為與承辦人關系的軟硬就是官司的勝敗的關鍵,于是便想方設法的托關系,與承辦人員建立聯系,通過承辦人員手中的權力來達到自身的訴訟目的,這種思想私行為是導致關系案的一個重要因素。 3、關系人方面的原因。有的關系人因同案件承辦人和訴訟當事人都有某種關系,礙于情面,而從中牽線、說情,以示對朋友親屬的關懷,而有的說情者則為了朋友或自己謀取不正當的利益。加之說情又沒有成本可言,說成了彼此受益,說不成絲毫無損,這又成為助長說情風、關系案的一個重要因素。 在我國社會中,權力崇拜、特權思想、面子觀念、慣常行為等社會文化支持和強化了關系在當代中國法律適用中的影響。如“打官司”乃“打關系”之說,在一些人中頗有些市場。究其思想根源,是“官本位”思想在作祟。所“打關系”者,皆是找“有權有勢者”抑或“手中握有一定權力的人”等。再如山西陽泉的一位被調查者所言的,“在社會上傳言就是吃了被告吃原告的影響在老百姓的心中還是存在的”。 在一些被調查者看來,法官不是孤立的人,要受到社會因素的影響。如山西太原的一位律師就指出: 畢竟,法官也是民眾一員,在其不工作時間或走出法庭大門后,其也要在社會大眾中生活,這就是人之本性所造成的,畢竟他也是有情感思維,需要大眾生活所接受的,他不是一個獨立的、高高在上的、超于社會之上的人,所以,關系的影響來自于社會環境。 而江西南昌的一位被調查者則指出了名、利為關系在當代中國法律適用中發生影響的深層次原因: 究其原因,我個人概括為兩點: 第一,名。每個人都身處于不同的關系網。而在中國這個社會,關系被認為是社會生活中很重要的一種手段,大家都精心地維護著關系的構造,法官也必然身處于關系網中,其在關系網中的名直接影響其司法審判。 第二,利。不論從法官個人意愿出發還是外界強迫接受,巨大的利益引誘,從權、錢、色等各個方面驅使法官走向深淵。 由上可見,當代中國法律適用中的關系因素受到社會文化支持。在司法、審判過程中考慮關系因素,這是我國大多數法官較為共同、較為普遍的做法,非為個別法官的個別行為,因此,法官在法律適用中的考慮關系因素就有了職業共同體的支持和情感共鳴,法官形成的一定的社會網絡使法官對自己和自己的能力、自己的行為保持信心。社會文化支持使得法官考慮關系因素具有了某種自我價值肯定、社會心理支持,而在法律適用中不考慮關系因素的法官則可能產生社會排拒感。[5] 法官在工作中互相關心、交流經驗、共享信息、獲得指引,由于關系因素的介入而結成可靠的聯盟,并產生法不責眾的心理,從而增加信任、獲得利益。[6] 就社會層面而言,當代中國的關系因素在許多社會領域中客觀存在,關系在社會生活的諸多方面發生實際影響,人們真切感受到關系的社會意義和重要功能。至少在具體實踐角度,社會成員較為一致的選擇關系作為社會支持和文化支持。而在訴訟、審判活動中,當事人期望通過關系減輕自己所經歷的“打官司”應激和挑戰,增加訴訟過程中的心理依賴,提供有用的信息和有可操作性的建議。而且,不少所謂成功的例子通過直接、間接的途徑強化了這一認識。在這樣的社會氛圍和文化氛圍下,法官在法律適用中考慮關系因素就基本排除了社會障礙和文化障礙,法官考慮關系的行為能夠得到當事人、社會的一定理解。 客觀上,無論是法官本身,還是訴訟案件的當事人、社會公眾,對于法律適用中的關系因素都容易產生知覺曲解心理。知覺曲解即“多數人的疏忽”,是指由于多數人的疏忽,使本來嚴重的問題看起來輕得多,因而產生相對寬容心理,縱容司法腐敗的發生。 五、法律適用中的關系與國家法律 在回答“您認為法官在司法審判中辦理案件主要依靠法律還是依靠關系,法官應該如何處理國家法律與關系兩者的關系?”這一問題時,被調查者大多進行了實然與應然方面的區分。 就社會事實而言,一位在甘肅臨夏的檢察院工作的被調查者認為,“在我本人的理解來說,在我生活的地方,辦理案件主要依靠關系。”而在江西贛州的被調查者被調查者看來,“靠關系”審案還是一種人治的表現,“靠法律”辦案才能體現法治精神,以我國憲法提出的依法治國的方針才相吻合。 被調查者普遍認為,在法律適用中應當按照國家法律處理糾紛、解決爭端,但是事實上關系影響司法、審判的情況還較為普遍。廣東番禺的一位警察的看法就具有代表性: 我認為法官在司法、審判中辦理案件主要還是要依靠法律而不是依靠關系。但是現實生活中法官無時不刻都會受到來自各方面關系的壓力,要真正做到只依靠法律辦案而從不考慮關系的法官可以說是少這又少。即使有,在當今的社會也是難以立足的。因此,作為一名法官,必須能夠非常妥善的處理國家法律與關系兩者的關系,對于可以拒絕的關系,應堅決予以拒絕;對于上級或同事等難以拒絕的關系,應婉轉的表達自己的看法,說服對方接受公正的判決,或者在不錯判的前提下,在自由裁量的范圍適當予以傾斜、照顧;對于要求錯判的關系,不管是有多大的來頭,都應該堅決拒絕,因為這是身為一名法官的基本準則。 在司法、審判中面對法律與關系兩者的相互關系時,被調查者大多強調要有正確的觀點、態度。如江西的一位公務員認為, 辯證唯物主義認為,矛盾存在于一切事物的發展過程中,矛盾的雙方既互相對立,又互相依存,既具有同一性,又具有對立性,而法律與關系的關系就是矛盾的雙方。所以我們在處理法律與關系的關系時,就該用辯證的觀點來對待。 從我國法律、法規的制定來看,法律與關系是互相對立、排斥(的) 。每一條每一款法規都有嚴格的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惡的界限,絕對不可能逾越,更不會摻雜人情。從我國法律法規的執行來看,要求每一名法官在辦案中都要依法律條文嚴格執法,即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違法必究,絕不會縱容任何一個無視法律尊嚴的審判人員。 在實際工作中,只要認清法律與關系,就會正確處理二者的關系問題。從矛盾的對立性和同一性來講,這就需要用辯證的觀點來對待和處理,不能用孤立的靜止的觀點來看待,應該用動態的全面的觀點來看待,即就是把矛盾的對立性和同一性統一起來。這就需要我們要擺清位置,正確對待和運用審判權,處理好法律與關系之間的關系。認識到自己手中的權力,代表的是國家的尊嚴,要嚴格依法辦案,不枉不縱,不徇私情,不謀私利,遵守職業道德嚴守工作秘密,做到忠誠、公正、清廉、嚴明,牢固樹立為人民服務的思想。 有的被調查者比較具體的提出了法官應該如何處理國家法律與關系兩者的關系的建議。如江西贛州的一位律師認為法官在司法審判中辦理案件主要還是依靠法律而不是依靠關系。這對法官提出了相應的要求,法官應當做好以下幾點: (1)做到法官獨立審判。法官首先要努力提高自身的法律素養,培養司法獨立的新觀念,為獨立行使審判權打下理論基礎。其次,法官要明白自身的職責,做好公正裁判的執行者。實踐中,由于法官與當事人、代理人接觸較多,打成一片,給關系影響審判帶來機會,法官不應主動介入庭外活動,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特別是《法官法》相關規定。再次,正確處理法官個人與合議庭、審判委員會的關系。法官獨立審判就是法官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司法權。而司法獨立原則要求國家的司法權只能由國家的司法機關統一行使,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此項權力;要求司法機關行使司法權只服從法律,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干涉。 (2)理性分析關系背后的目的。不是所有當事人送物質、金錢,打招呼都是為了獲取非法的利益,有些當事人本來就能勝訴,但由于受“打官司就是打關系”的影響,以為不與主審法官套近乎,案子就會出問題。這種現象的出現,實在是司法的悲哀。法官對待這種關系時應當明白作為一個法律執法者應具備的職業操守和自身肩負的神圣使命,堅決予以抵制。同時對當事人的行為也要批評教育,讓其感受法律天平的神圣,維護法官的莊嚴和神圣。多數情況下,當事人的“恩惠”都是有目的,法官更應保持清醒的頭腦,理性地處理面對的誘惑,正確處理社會輿論的影響。 (3)努力提高業務能力。沒有出色的業務能力是無法承擔法官這項神圣工作的,要注意理論學習,多鉆研一些法律條文、司法解釋,下功夫打好理論基礎,在實際工作用中認真積累經驗。只有這樣,才能成為一名出色的為民伸張正義的法官。當代現代法官就是需要“學習型、知識型”的現代法官。 (4)嚴以律已。一個管不住自己的人是不能抵制來自各方面的誘惑,法官是一個高尚的職業,前提是法官本人應是一個高尚的人,要培養嚴肅認真的工作作風、端正自律的生活作風,面對金錢案、美色案、人情案,應當有堅定的立場,不動搖,不退縮,堅決地予以抵制,以維護國家法律,實現司法公正,樹立國家法的權威。 值得注意的是,在國家法律與關系問題上,被調查者大多本著現實、客觀的態度,提出在司法、審判中主要依靠法律的前提下適當考慮關系。如廣東番禺的一位被調查者就主張: 我認為法官在司法、審判中辦理案件主要依靠法律,以法律為依據,堅持按法律審判,不應考慮關系。任何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能因為有關系,就可以比其他人享受待遇,一定要堅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防止任何人享有超越法律之外,凌駕于法律之上的特權,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法官如何處理國家法律與關系兩者的關系:考慮合情的關系,與國家法律沖突的應回避,法律為主,必須考慮的合情關系應該是最后才考慮的因素。 山西太原的一位公務員也認為需要靈活對待和處理司法、審判中的關系因素: 法官也可作如下處理:把握原則,掌握靈活。法官在審案時,如果關系因素影響較強,在無法排除時,可以采取。定性處理一定要準確,即對案件的審理一定要把握好大方向,是什么顯而易見就定什么罪,這點絕對不能含糊;在基本的量刑上或判決時可適當掌握一點靈活性,應判3年的,找來的人太多,判個1、2年也未嘗不可。這樣,或許是在我國現實情況下,既然能維護法律尊嚴,又可維護關系臉面的一個不錯的辦法。 其實,法律適用中的關系與國家法律問題極為復雜,需要具體區分。司法、審判活動中,法官在某些情況下考慮關系因素是符合國家法律規定和要求的,法官在某些情況下考慮關系因素是與國家法律的原則、規則不相抵觸的,法官在某些情況下考慮關系因素是明顯違反國家法律的。 一般認為,司法、審判中的關系通常被認為與行賄或司法腐敗有密切關系,往往為違反國家法律的行為。訴訟活動中過分重視關系而忽視法律,甚至逃避法律、違反法律是阻礙法治中國理想實現的重要社會心理、文化根源。[7] 但中國正在經歷快速而巨大的社會變遷,市場經濟所帶來的城市化、民營化和伴隨跨國公司所導入的截然不同的職業道德與運行規則已在削弱關系紐帶;國家法治建設步伐的加快推進,關系在司法、審判中的作用空間受到一定的壓縮。不過,作為一種文化現象的關系是不能在短期內改變的,法律適用中的關系與法律問題應當謹慎對待、恰當處理。[8] 六、總結與思考 中國社會正處于重要的社會轉型時期,利益分化,規范重建。在這樣的社會發展階段,對法律適用中的關系因素,我們既要正視其客觀存在和發揮影響,也應全面分析、把握其發展趨向,以現實的態度進行適當的制度規范和功能替代,進行文化重建和重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