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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民商法到經濟法:市場經濟倫理與法律的演進

張德峰

關鍵詞: 市場經濟;倫理;公平競爭;社會責任;法律 內容提要: 古典經濟學的“自利”假設為市場經濟奠定了人性基礎,也為市場經濟倫理觀的形成奠定了基礎。在自由市場經濟階段,公平競爭倫理是市場經濟倫理觀的核心,對自由市場經濟倫理的規范作用和約束力予以強化和保障的法律機制主要是近代民商法。進入社會市場經濟階段后,市場經濟倫理觀又發展了社會責任倫理,與之相應的自然資源和環境保護法、勞動和社會保障法以及經濟法等社會本位之法由此而生。社會責任倫理中的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責任倫理是對自由市場經濟倫理的發展,與之相應的法律強化和保障機制便是經濟法。 一、人性、自由市場經濟及其倫理觀 按歷史唯物主義的觀點,人的根本屬性應是社會性而不是自然性,只有社會性才能把人和動物區分開來。不過,古今關于人性的論述多從自然屬性出發—如中國自孔孟時代誕生并延續至今的性善與性惡之爭, [1] [1]西方(特別是自近代以來)一直占主導地位并為整個社會階層所吸納、提倡的性惡理論,以及當前人們對人性的諸多論述。西方市場經濟理論中的人性“自利”假設也是從人的自然屬性而非社會屬性出發的。自由市場經濟形成以后,產生了自身的倫理觀,即自由市場經濟倫理。

(一)古典經濟學的人性假設與自由市場經濟的發展

古典經濟學從培根、霍布斯經驗主義哲學體系中吸取有益滋養,更從洛克、愛爾維修的哲學體系中尋求到了分析經濟生活的新方法論,進而論證了資本主義生產方式的合理性及其必然性。 [2] [2]古典經濟學之代表人物亞當·斯密以把握人性為出發點,提出了極具影響力的經濟倫理學說。

在《道德情操論》中,斯密多處對人性進行了詳盡描述:“毫無疑問,就人的天性來說,每個人首先并主要關心自己;而且,因為他比其他任何人都更適合關心自己,所以他這樣做也是合宜和應該的。”“人類雖然天生富有同情心,但是,與他們對自己關心相比,他們對跟自己沒有特殊關系的人幾乎不抱同情;一個僅僅是作為其同胞的不幸,哪怕與他們自己最微小的利益相比,都只能算無關緊要的......。”“不論哪種情況下,我們對個人的關心都不是出于對大眾的關心。”“對于人性中的自私而又原始的情感來說,我們自己的蠅頭小利的得失,會顯得比與我們沒有特殊關系的人的最高利益重要得多,它會激起比后者更強烈的高興或悲傷,引發比后者更強烈的愛慕和反感。只要從這一立場出發,他的那些利益就無法跟我們自己的利益相提并論,就無法阻止我們做對他有百害而對我們僅有一利的事情……。” [3] [3]上述種種表現,根源于被斯密所謂的人性“自利(self-love)”之心。

《國富論》雖然沒有對人類的自利傾向進行專門的論述, [4] [4]但他認為“自利”是“經濟人”的根本屬性,人們從事經濟活動的唯一動機和根本目的,在于能否實現其經濟利益的最大化。例如,《國富論》在開篇就分析了社會分工的原因,認為社會產生分工是物物交換的需要所致,而要實現這種交換就必須激發對方的“自利之心”,“人總是需要有其他同胞的幫助,單憑他們的善意,他是無法得到這種幫助的。他如果訴諸于他們的自利之心(self-love),向他們表明,他要求他們所做的事情是于他們自己有好處的,那他就更有可能如愿以償。”“不是從屠夫、釀酒師和面包師的恩惠,我們期望得到自己的飯食,而是從它們自利的打算。我們不是向他們乞求仁慈,而是訴諸他們的自利之心,從來不向他們談自己的需要,而只是談對他們的好處。” [5] [5]

在斯密之前,西方關于人性利己自私的性惡理論一直占主導地位。斯密對經濟倫理的最大貢獻應在于其反常道而行之,提出并論證了“自利”之善 [6] [6]“誠然,他所考慮的是他自己的利益,而不是社會的利益。但是研究他自己的利益自然地或者毋寧說必然地導致他去采取最有利于社會的使用方法。”“他被一只看不見的手引導著,去達到一個他無意追求的目的。雖然這并不是他有意要達到的目的,可是對社會來說并非不好。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常常能促進社會的利益。” [7] [7]斯密對“自利”之善的論證為市場經濟的發展掃除了倫理障礙。馬克斯·韋伯從宗教倫理的角度也指出了這種社會對“自利”之善的認同對于促進資本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重要意義,他認為,前資本主義時期“占統治地位的教義卻否棄資本主義贏利精神,將之斥為‘卑賤’的,或者至少不會給它以肯定的道德認同。” [8] [8]而此后的市場經濟和資本主義精神的興起則與宗教改革使其獲得了社會化認同和宗教倫理的支持密不可分,“宗教改革本身的成效,只是在于使有組織的世俗職業勞動日益受到道德重視與宗教認同。” [9] [9]

(二)自由市場經濟倫理及其核心倫理觀的形成

市場經濟是競爭經濟,各市場主體在“自利”之心的驅使下展開競爭。 [10] [10]市場競爭既指經營者之間的競爭,也指交易雙方之間的競爭;前者為爭取更多的交易機會,后者為從對方爭取更大的利益,兩者最終都指向實現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目的。盡管斯密論證了“自利”之善,但正如其在《道德情操論》中指出的,“自利”之心如果沒有自制(倫理)原則的約束“可以這么說,每一種激情在絕大多數情況下都會輕率地噴涌而出,自求快活。” [11] [11]同樣,“自利”之心驅使下的競爭一旦失去倫理的約束將禍害無窮,“貪婪以及貪欲者之間的戰爭即競爭。” [12] [12]

因此,隨著自由市場經濟的產生,相應的倫理觀也產生了,此即自由市場經濟倫理。“道德的目的,從其社會意義上來看,就是要通過減少過分自私的影響范圍、減少對他人的有害行為、消除兩敗俱傷的爭斗以及社會生活中其他潛在的分裂力量而加強社會和諧。” [13] [13]市場經濟倫理是指直接產生于人們經濟生活和經濟行為中并以約束和調節人們的經濟行為及其相互關系的價值觀念、倫理規范和道德精神的總和。自由市場經濟階段的倫理觀具體說來包括多方面的要求,如“以權利為核心,以個人本位、合理牟利、自由交換、平等互利”; [14] [14]“契約倫理、信任倫理、利他倫理和平等倫理等”; [15] [15]還有學者認為市場經濟倫理的范疇包括:經濟人、信任、勞動、資本、公平、競爭、經濟服務和自由,等等。 [16] [16]

但是,自由市場經濟倫理觀中最核心的還是公平競爭倫理。首先,就如麥迪遜所說的“野心必須用野心來對抗” [17] [17]一樣,早期經濟活動的小規模性和分散、單個性,使得公平競爭成為以一人之“自利”之心對抗另一人“自利”之心的最有效機制。從倫理學的視角看,斯密主張市場經濟也正是基于依靠市場這個(理想的)公平競爭的舞臺,可以有效實現對“自利”人性的外部約束。在《道德情操論》中,斯密認為,主要依靠“內在的我”(innerman)去對私人行為提供必要的約束,甚至化為公共利益。而在《國富論》中—事實上是《道德情操論》的哲學課題的繼續—則有一個制度機制,去協調單是盲目服從感情所內含的可能具有的破壞性。這種保護機制就是競爭,使改善本身狀況的激烈的欲望(一種從母胎帶來的直到進入墳墓才離開的欲望)變成對社會有益的機制,使一個人的自我改善的動力和另一個人的自我改善的動力相抗衡。因此,斯密認為對“自利”行為的外部約束和引導就需要靠競爭機制,從而主張應實行市場經濟以展開充分的公平競爭。另外,一項對彼此有益且最終能增進社會福利的交換和交易的發生有一個必要的條件,那就是交換和交易必須是公平競爭的結果;同時,公平競爭也促進了交換和交易的發生:只要競爭是公平的,對彼此有益的交換和交易就必然發生,并且這種交換最終變成對整個社會有利—因為“個人的私人利益和激情自然會促使他們將自己的資本轉到在普通場合對社會最有利的用途中去。” [18] [18]

實際上,自由市場經濟的其它倫理要求也都是為保障公平競爭服務的,是公平競爭倫理的衍生物。只要經濟活動符合了公平競爭倫理的要求,市場經濟倫理的其他要求,如“以權利為核心、以個人本位、合理牟利、自由交換、平等互利、契約倫理、信任倫理、利他倫理和平等倫理”等必然也同時滿足了。換句話說,公平競爭倫理是自由市場經濟倫理觀的核心。

二、自由市場經濟倫理與近代民商法秩序

道德律令對“自利”行為的約束和對公平競爭機制的保護畢竟是有限的,對法律的需求由此而生。“市場經濟之所以是經濟家普遍推崇的一種經濟制度,說到底不是由于它是多么的‘高尚’或‘高級’,相反,是因為它的‘低級’—它不要求人們都是善良的君子,相反,它是一種可以使雞鳴狗盜之徒相互交易、相互合作(通過交易而合作)而發展經濟的制度;因為它所依賴的不是道德的教化、不是人們的善行,相反,它處處假定你不善,假定你不講‘道德’,只顧私利,然后在此假定下處處用合同、法律等等制度去防范小人、防范欺詐、防范惡性,以此來保證人們可以較為放心地交易、競爭并合作下去。” [19] [19]法律與倫理其實有共通的一面,體現了市場經濟倫理要求的法律通過對經濟行為的調整同時也就強化、保障了經濟倫理,并最終實現了兩者對“自利”行為的約束和對公平競爭機制的共同保護—“即使不從社會學的角度看,如果以為法律規則只調整外部行為,而道德僅規范良知的問題,由此劃分法律與道德的界限,也是錯誤的。” [20] [20]在自由市場經濟階段,對以公平競爭為核心的市場經濟倫理予以強化和保障的法律主要是近代民商法。

第一,自由市場經濟倫理與民商法在對市場經濟行為進行調整的價值取向上基本一致。由于早期市場經濟活動的小規模性和分散、單個性,此階段的市場經濟倫理要求是個人本位的,其維護的公平競爭是單個“自利”經濟人之間的公平競爭,且這種公平只需要滿足形式上的公平即可,既不能容忍強者的壟斷,也不能容忍對弱者的特殊保護,因為兩者是從不同的方向出發共同造成不公平競爭的后果,一旦在競爭中出現某一集團的特權,整個自由競爭機制就會受到威脅。而近代民商法對經濟主體活動的調整也是個人本位的,“如果說社會是一個具有生命力的機體,近代民法就是以社會機體的基本構造單位—自然人—作為它的出發點和歸宿的。在近代民法中,只有像細胞一樣分別存在的單個自然人,沒有多數細胞聚合而成的組織器官。單個自然人是唯一的權利主體,一切民事關系不外是單個自然人之間權利和義務的牽涉。” [21] [21]同時,近代民商法關注的也是形式公平,“法律一方面將現實的差別抽象化而使之從法律中消失,另一方面則避免人為地制造和擴大差別。這就完全撇開了等級、身份關系,而使每一個人在法律上處于同等的地位。·,·…在近代民法上,每個人的權利范圍完全一致。……每一個人的權利都受到同等程度的法律保護。” [22] [22]

第二,以公平競爭為核心的市場經濟倫理觀滲入到民商立法中。只要考察一下近代民商法就可以發現,其所保護的所有權、主體平等、意思自治、契約自由、誠實信用、等價有償等莫不是以公平競爭倫理為核心的市場經濟倫理要求的體現,此即市場經濟倫理入法。市場經濟倫理人法經歷了一個逐漸演進的過程:首先,市場規則被賦予了道德的解讀,遵守市場規則成為市場經濟倫理的基本要求。哈耶克認為,在市場經濟發展中所演化出來的誠信、契約、交換、貿易、競爭、收獲等規則,它們不是通過本能,而是經由傳統、教育和模仿代代相傳而繼承下來的。哈耶克還強調,“規則就是道德”。 [23] [23]然后,被賦予道德內涵的市場規則又上升為立法。這就是恩格斯所說的,“在社會發展某個很早的階段,產生了這樣一種需要:把每天重復著的產品生產、分配和交換用一個共同的規則約束起來,借以使個人服從生產和交換的共同條件。這個規則首先表現為習慣,不久便成了法律。” [24] [24]

第三,民商法實現了對以公平競爭為核心的市場經濟倫理要求的強化與保障。民商法從其萌芽的時候起(例如古羅馬的市民法與萬民法時代),就適應著商品經濟的需要,調整個體(私人)之間的財產關系,重在維護個體權益。例如,羅馬法對簡單商品所有者的一切本質的法律關系,包括買主和賣主、債權人和債務人、契約、債務等,都作了非常明確的規定,因此,它被恩格斯稱為“商品生產者社會第一個世界性的法律。”在后來的發展中,羅馬法逐漸進一步確立了以個體權利為本位的立法思想。資產階級革命以后,民商法的立法思想和原則對于發達的商品經濟(即市場經濟)至關重要,也同當時盛行的政治、哲學、經濟學以及法學等領域的主流思想十分吻合。在立法特別是法典編纂過程中,資產階級思想家們的許多觀點和主張被融入進去,民商法的自由主義精神和個體權利本位思想被進一步確立和推崇。民商法雖然以個體權利為本位,重在維護個體權益,但它通過對個體自由和權益的維護,不僅有利于促進微觀領域的公平和效率,而且由于它維持了市場的公平自由競爭秩序,使價值規律和市場機制能夠充分發揮作用,因而能使社會經濟在宏觀和總體上得到調節,增進社會福利。正因為如此,所以我們說民商法是市場調節的基本法律保障。由于民商法對微觀經濟領域的直接作用,以及它對宏觀領域的間接(自發的、客觀上的)作用,形成了一種完整、和諧的社會經濟秩序,這就是民商法秩序。在自由市場經濟階段,同調節機制一元化(即市場調節)相適應,在調整經濟關系的法律中,也基本上依靠民商法這一法律部門。 [25] [25]

在自由市場經濟階段,經濟活動主要是單個和分散進行的,依靠市場經濟倫理和民商法基本能實現對“自利”行為的約束和對公平競爭機制的有效保護。

三、社會責任倫理的產生與社會法的興起

在自由市場經濟階段,對市場主體幾乎無社會責任可言。正如一生鼓吹自由市場經濟,反對國家干預的米爾頓·弗里德曼所說的:“企業僅具有一種而且只有一種社會責任—在法律和規章制度許可的范圍之內,利用它的資源和從事旨在增加它的利潤的活動。” [26] [26]但19世紀末以后,隨著生產社會化和壟斷的出現,經濟個體同社會之間的矛盾越來越突出。市場經濟進入了一個新的發展階段,人們稱之為“現代市場經濟”或“社會市場經濟”階段。在此階段,市場經濟倫理觀被融入了社會責任的解讀,其相應的法律強化、保障機制也發生了變化,社會本位之法得以興起。

如果說市場主體從事反公平競爭倫理的行為只是“自利”驅使下的直接外部表現,那么喪失社會責任的道德倫理標準則是“自利”驅使下的間接外部表現:經濟人既然是“自利”的,那么,他就只關心自己的贏利;同樣,經濟人既然是“自利”的,那么,他就從不考慮無利可圖的領域和行業。總之,經濟人不會去關心他人和社會的利益,除非這種關心能夠給他帶來可視的利益,這就是“經濟人”的短視性。在市場經濟的早期,簡單的經濟活動使得這種“短視”難以給他人和社會造成影響,即使有影響也是非常有限的:一個人的“自利”行為會被另一個人的“自利”行為所抗衡,即競爭(此階段的經濟倫理也因而主要關注的是公平競爭倫理);經濟活動的地域狹窄和水平較低也使得自利行為的負外部性不致造成太大的問題,處于既有法律(民商法)制度可控的范圍。他人和社會也不要求經濟人關心他們的利益與幸福。

但是,隨著生產社會化和自由市場經濟向社會市場經濟的演進,經濟活動的復雜性及彼此間的強依賴滲透性,使得市場主體在經濟活動中的行為與考量不再僅僅與自身及其特定的交易對象相關了,而是會影響甚至損害他人和社會的利益(如美國的次貸危機就是一個由個體危機傳導放大成全球性的經濟危機的典型),這樣,社會對個體的經濟活動不能不提出更高的道德要求。這種要求市場主體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時,也考慮和兼顧他人和社會的利益的倫理觀就是社會責任倫理。社會責任倫理旨在于要求市場主體在追求經濟效益、實現自身利潤目標之外負起對社會福利的普遍維護與增進之責。維護社會福利意味著要避免對社會的消極影響,包括避免對社會成員和社會整體的傷害、遵守社會秩序、尊重他者利益;增進社會福利意味著企業要為社會成員創造積極的利益、改善和提高人類社會的整體發展水平、促進社會進步、提升人類的尊嚴。 [27] [27]由于社會市場經濟階段的經濟活動更多地采用企業這種組織形式,因而此階段被要求承擔社會責任的市場主體除自然人之外,更多的是企業等組織,“企業既不是機器也不是動物。它們是由人來運行的組織,而且正因為如此,即使它們不是道德人,但是卻具有了接受道德評價的道德身份。” [28] [28]

社會責任倫理所蘊含的要求非常廣泛。實際上,市場主體對社會的責任可以分為三類:(1)對自然資源和環境的責任。這是指市場主體在經濟活動中對開發利用自然資源以及其行為給環境造成影響所負的責任,即應合理利用自然資源和保護環境。市場主體的此種責任越來越受到社會的重視,英國經濟學家舒馬赫指出,“在我們今天的社會里,經濟效率、經濟增長等指標已經成為人們最為關注的事情,任何有悖于經濟增長的人或行為都被視為離經叛道,而這恰恰體現出人類社會‘惟經濟學評價’的片面性。事實上,人類社會發展除了經濟學評價外還需要道德哲學的評價,即需要倫理學的評價。” [29] [29](2)對社會成員的責任。這是指市場主體對自身及其特定的交易對象以外的社會成員(個體和群體)所負的責任。市場主體應該關心、幫助勞動者、消費者和其他有關主體(如弱勢群體、受災群體)的利益。(3)對社會整體的責任。這是指市場主體應超越自我的利益,超出自身的傳統角色范圍,積極主動地參與社會公益事務、奉獻社會,關心社會的穩定與全面發展。

與自由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倫理約束相比,很顯然,在社會市場經濟條件下通過倫理要求市場主體承擔社會責任更為虛無縹緲,前者在大多數情況下是個人對特定的個人的行為;而后者是個人對不特定的多數人的行為,個人的行為在如此紛繁復雜的社會經濟活動中轉瞬即逝,因此幾乎很難讓市場主體在倫理的約束下承擔起社會責任。于是,對社會責任倫理予以強化和保障的法律得以產生,這種法便是社會法,其與社會責任倫理一道實現對“自利”行為的約束。從部門法劃分的角度看,不同類型的社會責任倫理相應有不同的部門法調整機制,如:與自然和環境責任倫理相對應的有自然資源法、環境保護法;與社會成員的責任倫理相對應的有勞動法、社會保障法;與社會整體責任倫理在經濟方面的要求相對應的有經濟法。 [30] [30]

需要注意的是,進入社會市場經濟階段后,以公平競爭倫理為核心的自由市場經濟倫理并沒有被社會責任倫理所取代,而是與之并存,從而社會法也無法取代民商法。

四、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責任倫理與經濟法

(一)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責任倫理對自由市場經濟倫理觀的發展

從經濟(利益)的角度看,社會責任倫理對市場主體有一種道德要求,即要關心、維護和促進社會經濟結構和運行的協調、穩定與發展,這種倫理觀即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責任倫理。“所謂社會經濟結構,是指經濟體系中的各個方面,再生產的各環節之間的比例關系,包括產業結構、行業結構、產品結構、地區結構等等。經濟運行是指經濟的總體性運動和發展變化,是動態的、縱向的。所謂協調,主要指社會經濟內部各種結構和比例關系的大致均衡;所謂穩定,主要是指避免經濟停滯、過速增長或大起大落;所謂發展,是指經濟在質和量上的提高和增長。社會經濟協調、穩定和發展,是一個健康的社會經濟體的內在要求。” [31] [31]顯然,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責任倫理是從前述“社會整體責任倫理”中衍生出來的一種市場經濟倫理觀,是社會整體責任倫理在經濟方面的要求。但是,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責任倫理與“自然和環境責任倫理”以及“社會成員的責任倫理”在某些情況下也會發生重合,市場主體對自然資源的利用和對消費者的不公平交易行為影響到社會經濟結構和運行的協調、穩定與發展的時候即是如此。

按照斯密的設想,理想的公平競爭可以解決市場經濟的一切問題。如果存在壟斷,只要(也惟有)通過市場上“自利”之心的公平競爭和相互抗衡就可以將其消滅掉—“壟斷是良好經營的大敵,除了通過自由和普遍的競爭,使每一個人為了自衛而不得不進行良好經營以外,這種良好經營絕對不能建立起來。” [32] [32]但是,斯密的設想落空了。當市場經濟發展到19世紀末左右的時候,生產的社會化一方面推動了經濟的迅速發展,另一方面也推動了生產的集中及壟斷組織的產生和發展。壟斷企業經常獨家或以契約、投資等辦法同其他企業聯合起來,對市場進行壟斷和限制競爭,或者從事不正當競爭和其他不公平交易活動,使價值規律失真和市場調節機制失靈。它們自由的行使往往以限制和剝奪廣大中小經營者和消費者的自由為代價,它們權利的行使往往侵犯其他競爭者和廣大消費者的權利。

此時,傳統以公平競爭倫理為核心的個人本位自由市場經濟倫理觀遇到了挑戰:社會市場經濟階段的競爭不再是地位平等的單個市場主體之間“自利”之心的抗衡,而是自不量力的弱勢市場主體與壟斷組織的抗衡;或者是弱勢市場主體與不遵循公平競爭倫理的不正當競爭者之間的抗衡;或者是弱勢的消費者與強勢的經營者之間的抗衡。總之,這種傳統公平競爭倫理觀所鼓勵、保護的形式上的競爭公平最終導致了競爭實質的不公平。為了克服這種缺陷,傳統自由市場經濟倫理觀中逐漸融入了社會本位的思想,社會本位的公平競爭倫理觀形成了。從主要關注競爭的形式公平到更加關注競爭的實質公平,從主要關注個體之間競爭的公平到更加關注競爭對他人和社會的影響。這種社會本位的公平競爭倫理與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責任倫理在價值取向上是一致的,是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責任倫理觀的一部分,只是前者主要強調經營者之間及交易方之間的社會責任。

為了強化和保障社會本位的公平競爭倫理,傳統的民商法無能為力—各種類型的限制競爭和不正當競爭行為超出了傳統民商法調整的范圍,壟斷組織實施的限制一般并非采取特權、暴力等方式,而往往采取按照當時法律規定為合法的方式,例如壟斷同盟和其他限制性契約的訂立正是利用了民法“契約自由”的原則;壟斷價格的制定也符合價格自由的規定—即使是19世紀的“私法社會化”運動依然無法克服民商法的這一局限。因此,作為經濟法體系構成之一的競爭法 [33] [33]得以產生,其維護競爭的實質公平,強調市場主體的社會責任。以美國為例,1879年美國石油業第一個托拉斯美孚石油公司的建立標志著美國歷史上第一次企業兼并浪潮的開始,托拉斯從而在美國成為不受控制的經濟勢力。托拉斯破壞了美國傳統的自由競爭原則,使市場普遍失去了活力。在這種背景下,美國在19世紀80年代爆發了抵制托拉斯的大規模群眾運動,這種反壟斷思潮導致1890年《謝爾曼法》的誕生。《謝爾曼法》的最初立法宗旨就是為了維護這種社會本位的、實質的公平競爭機制,對此可以從美國最高法院1945年的一個判決看出—“謝爾曼法依據的前提是,自由競爭將產生最經濟的資源配置、最低的價格、最高的質量和最大的物質進步,同時創造一個有助于維護我們民主的政治和社會制度的環境。” [34] [34]

由此可見,作為經濟法體系構成之一的競爭法所強化和保障的社會本位的公平競爭倫理是從自由市場經濟倫理(其核心是公平競爭倫理)演變而來的,并構成了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責任倫理觀的一部分。從此意義上說,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責任倫理是對自由市場經濟倫理觀的發展。但是,經濟法所強化和保障的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責任倫理并不限于公平競爭倫理一種,其在此基礎上又發展并對市場主體提出了更高的倫理要求;相應地,經濟法的體系構成也不限于競爭法。

(二)經濟法的產生及其體系邏輯

在自由市場經濟階段,市場主體的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責任并不突出;加上經濟活動主要是單個和分散進行的,其對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的影響很小。只有近現代以來,隨著生產社會化和市場經濟發展到社會市場經濟階段,私人經濟活動頻繁并普遍影響、或沖擊甚至損害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的時候,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責任作為一種普遍性的倫理觀念便產生了。在社會市場經濟階段,“自利”驅使下的經濟人不但不關心社會整體經濟利益,還間接地造成對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的損害。根據“不傷害”和“利他”這兩項最基本的倫理原則,可以將“自利”驅使下的經濟人對社會整體經濟利益造成的影響分為三種類型:(1)為了贏利,違背前述社會本位的公平競爭倫理的要求,實施限制競爭、不正當競爭和其他不公平行為,直接損害了其他競爭者和消費者的利益,間接地破壞了公平競爭經濟秩序,引起社會的不滿,從而損害了社會整體經濟利益。(2)為了贏利,對投資周期長、風險巨大而贏利少或不贏利但有利于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的社會公益事業、公共工程項目建設和社會福利事業從不考慮。(3)為了贏利,無限擴大生產,置市場需求和環境資源承受能力而不顧,造成社會供需結構的失衡、資源浪費;為了贏利,對某些地區、行業、產業擴大投資,造成區域結構、產業結構不平衡;對社會分配公平問題,對社會的就業、通貨膨脹、經濟增長和國際收支平衡等問題漠不關心。第(1)種違背了“不傷害”原則;第(2)種違背了“利他”原則;第(3)種既違背了“不傷害”也違背了“利他”原則。

為了使社會經濟結構和運行能夠協調、穩定與發展,關于以國家之手調節市場主體的行為的經濟法便產生了,其實現了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責任倫理對“自利”驅使下經濟人活動要求的強化與保障。在自由市場經濟階段一直被認為是“惡”的“國家之手”在社會市場經濟階段正式得到了“善”的認定,“大家一致相信,市場經濟只有與社會責任相結合才有前途。我們一致認為,現代政府管理的政策應該是經濟增長與努力創造完全就業、社會公正和保護環境密切相連。” [35] [35]針對“自利”驅使下的經濟人對社會整體經濟利益造成的影響的三種類型,經濟法主要通過三種方式對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責任倫理予以強化和保障:(1)為了避免因壟斷組織與其他競爭者和消費者之間矛盾的激化而損害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也是社會本位公平競爭倫理的要求),國家通過制定反壟斷法和反限制競爭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產品質量法等,確認壟斷和限制競爭、不正當競爭及其他不公平交易行為為非法并加以強制性排除。(2)由于受唯利性支配的市場主體不能或者不愿對符合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的社會公益事業、公共工程項目建設和社會福利事業進行投資經營,這時就需要國家出面了,國家可以通過經濟政策(如財政稅收政策、金融政策)鼓勵、引導市場主體對這些領域進行投資經營,即采用宏觀調控的方式;如果上述方式也難奏效,國家就只有選擇直接參與投資經營的方式解決這些問題,與此相關的法律便是國家投資經營法。(3)為了克服市場主體決策的盲目性、被動性和滯后性影響社會的總供給與總需求失衡,產業、區域和行業結構的失調,貧富差距的擴大,甚至引發經濟危機和社會振蕩。國家通過制定宏觀調控法,包括稅法、預算法、政府采購法和轉移支付法等來對宏觀經濟運行進行指導調控。總之,經濟法既可以通過規定對市場主體強制的方式(如反壟斷、反不正當競爭),也可以通過規定由國家取代市場主體(進行直接投資經營以提供公共產品和調節經濟)的參與方式,還可以通過規定對市場主體進行引導調控的方式(對社會經濟進行宏觀指導調控),以實現對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責任倫理的強化和保障。至此,對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責任倫理予以強化和保障的經濟法體系得以形成。 注釋: [1]例如,孔孟主張性善論,“人之初,性本善”;而荀子則提出并論證“性惡”,“人之性惡,其善者偽也。今人之性,生而有好利焉,順是,故爭奪生而辭讓亡焉;生而有疾惡焉,順是,故殘賊生而忠信亡焉;生而有耳目之欲,有好聲色焉,順是,故淫亂生而禮義文理亡焉。”見《荀子第二十三·性惡》。 [2]劉云生:《人性惡假設與市民法倫理哲學》,載《法學》2005年第4期。 [3][英]亞當·斯密:《道德情操論(英漢對照版)》,呂宏波、楊江濤譯,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195 、205 、213 、323頁。 [4]對此,斯密作了解釋,因為對人性的研究不是《國富論》的主題:“這種傾向是不是人性中無法給予進一步的解釋的最初本能之一,或者更有可能是,它是不是理性和語言這種才能的必然結果,這不是我們現在所要研究的題目。”見[英]亞當·斯密:《國富論》,楊敬年譯,陜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頁。 [5][英]亞當·斯密:《國富論》,楊敬年譯,陜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頁。 [6]實際上,斯密將“自私”同“自利”進行了區分:自利是人類一切行為的動機;而自私則是斯密抨擊的行為。從語義上看,在《國富論》和《道德情操論》中,對自私的表述為selfish;而對“自利”的表述為self - love,有的版本將其翻譯成“自愛”。分別見前注[3],亞當·斯密書,第322 、324 、681、826等頁。 [7]前注[5],[英]亞當·斯密書,第500、502-503頁。 [8][德]馬克斯·韋伯:《新教倫理與資本主義精神(英漢對照版)》,李修建、張云江譯,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67頁。 [9]前注[8],馬克斯·韋伯書,第81頁。 [10]迪特爾·格羅塞爾認為:“競爭的形式上的定義是,市場的參與者為了達成交易所作出的努力,而同一市場的其他參與者也進行著同樣的努力。”見[德]迪特爾·格羅塞爾:《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經濟政策及實踐》,晏小寶等譯,上海翻譯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46頁。而按《新帕爾格雷夫經濟學大辭典》的解釋,競爭系指個人(或集團或國家)間的角逐;凡兩方或多方力圖取得并非各方均能獲得的某些東西時,就會有競爭。 [11]前注[3],[英]亞當·斯密書,第673頁。 [12]中共中央馬克思恩格斯列寧斯大林著作編譯局編:《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0頁。 [13][美]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71頁。 [14]郭忠義:《西方經濟倫理的確立—論斯密市場模型的倫理價值》,載《社會科學輯刊》2006年第6期。 [15]遲成勇:《市場經濟倫理蘊涵的探討》,載《經濟與社會發展》2005年第8期。 [16]章海山:《市場經濟倫理范疇論》,中山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55 -66頁。 [17][美]漢密爾頓等:《聯邦黨人文集》,程逢如等譯,商務印書館1980年版,第264頁。 [18]前注[5],[英]亞當·斯密書,第691頁。 [19]樊綱:《“不道德”的經濟學》,載《讀書》雜志社編:《改革、反思與推進》,三聯書店2007年版,第397-398頁。 [20][德]馬克斯·韋伯:《論經濟與社會中的法律》,張乃根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第27頁。 [21]方流芳:《近代民法的個人權利本位思想及其文化背景》,載《法律學習與研究》1988年第6輯。 [22]前注[21],方流芳文。 [23]程文晉:《經濟精神論—中國經濟改革實踐的理性思考》,中國經濟出版社2004年版,第95頁。 [24]中共中央馬克思恩格斯列寧斯大林著作編譯局編:《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11頁。 [25]漆多俊:《經濟法基礎理論》(第4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7 - 29頁。 [26][美]米爾頓·弗里德曼:《資本主義與自由》,張玉瑞譯,商務印書館1986年版,第128頁。 [27]董軍:《淺談企業社會責任的倫理內涵及其理論邏輯》,載《經濟與社會發展》2007年第11期。 [28][美]理查德·T·德·喬治:《經濟倫理學》,李布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25頁。 [29]王克敏:《經濟倫理與可持續發展》,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年版,第55頁。 [30]現在傳統的部門法中也逐漸滲入了社會責任的內容,如公司法對公司的社會責任要求。此外,如果市場主體的活動超越了社會責任倫理的限度,則刑法也會予以調整。 [31]漆多俊主編:《經濟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6頁。 [32]前注[5],[英]亞當·斯密書,第185頁。 [33]競爭既指經營者之間為爭取更多的交易機會的競爭,也指交易雙方之間從對方獲得更大的利益的競爭。因而,競爭法也包括了調整這兩種競爭關系的法律,如反壟斷法和反限制競爭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等。 [34]王曉曄:《<反壟斷法>:規范市場競爭秩序的基本法》,載《中國黨政干部論壇》2007年第9期。 [35][德]格哈德·施羅德:《抉擇:我的政治生涯》,徐靜華、李越譯,譯林出版社2007年版,第186-1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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