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求用水秩序的努力——從前近代洪洞的水資源管理看“民間”與“官方”[1]
鄧小南
山西省洪洞縣[2]地處黃土高原東部,氣候干旱。這里自古以來以農業生產為主,長期承受著水資源緊缺的沉重壓力,建立與維護用水秩序成為關系到民眾生活、社會安定的頭等重大問題[3]。洪洞縣“境轄二百馀村,溉田之渠逾四十”,北宋元祐年間(1086~1094),提點河東刑獄張商英即曾在其《霍岳》詩中稱道“水涵千頃富,源發四渠長”[4],民國初年的縣長孫奐侖亦稱“渠務為地方自治最重要事”[5]。 從前近代時期洪洞的情形來看,對于水資源問題的重視,主要體現于兩個方面:一是對于人們心目中與“水”有關的神靈的祭祀[6],一是對于現實社會中水利事務的管理與經營。對于前者的神圣意義,自然勿庸置疑,而祭祀亦非單純的“人—神”對話。現存廣勝寺水神廟的萬歷年間《校正北霍渠祭祀記》講到霍渠祭祀時,坦然直率地說:“當事者以眾散亂無統,欲聯屬之,遂定為月祀答神,貺萃人心,此祭之所由來也”[7]。對于洪洞霍縣交界之四社五村的調查也證明,“社首權威的授受和建立,是通過祭祀儀式實現的”[8]。這樣看來,祭祀活動的目的之一是請神靈作為聚合人心的中介,而祭祀也就成為“人”與“人”對話的別種組織方式,成為人世間交涉管理的途徑之一。就這一意義而言,這構成了一種“人—神—人”的水資源管理模式。 本文的討論,將側重于后者,即現實社會中“人”對于水利事務的經營,側重于考察地方社會水資源管理事務中“精英人物”的活動。由此入手,我們有機會更加具體地觀察民間社會組織的活動,有可能獲得更為豐富、更為逼近社會現實的認識。
一、秩序:傳統的重申
前近代時期的地方社會中,“秩序”的建立與維持,無疑是地方官府與民間精英人物所關注的中心問題[9]。這里既包括上下尊卑不容含混的統治秩序,也包括家族內部的生活秩序、鄉村鄰里的共存秩序、社會生產的運行秩序,等等。 所謂“秩序”,事實上是社會結構、生存方式的反映,它往往體現為若干“規矩”的集合,凝固于民眾普遍接受的“傳統”之中。或許可以說,幾乎所有的“秩序”,都是通過環環相扣的“程序”才得以落實。來自現實生活的壓力與挑戰,不斷構成對于既有秩序的沖擊。既因應現實而制訂規矩、調整規矩,又在調整過程中不斷重申傳統——這成為洪洞水資源管理活動中的習見程式。
(一)水利規約:渠冊與渠規
在洪洞,負載著有關水利事務之管理原則的文本,主要是諸渠編修的渠冊以及與水利相關的碑刻。 渠冊是記載水利規約或曰渠規的簿籍[10];而所謂“渠規”,即有關渠務的各種規矩約定。民國初年的洪洞縣長孫奐侖曾經指出,
(諸渠)公共聯合既極鞏固,冊例規約又極嚴明。……雖文有精粗疏密之不同,然同渠之人,無不奉為金科玉律焉。[11]。
當地民庶也說,“至于渠冊,雖野老耕氓,奉若金科玉律”[12]。 在現存四十馀份洪洞渠冊中,我們既可以看到有關當地水資源管理的“有形”內容,如有關闔渠事務的各種規定,涉及權利義務的具體周密條文;又可以觀察到“無形”的內容,如條文背后體現出來的利益關系,當時當地處理各類關系(例如圍繞水事的人/神之間、官/民之間、民/民之間的關系,等等)的原則與方式[13]。 渠冊為建立相對穩定的用水秩序而建,“地畝夫冊之修輯甚為完善,而糾葛亦因之以少。治法治人兩得之。”[14]其中繁細的規矩強調著傳統,體現著沿渠上下利益關系的分配與保證。渠規中的章法,通常建立在民間習慣的基礎之上,是受到官方支持、保護的民間規約。 清澗渠渠冊附錄的鄉貢進士郭鵬鳴道光二十五年(1845)所作“案述”中,記述了該渠自金代天會二年(1122)開挖以來,“渠例”“渠規”的修立傳承經過。據他說,自乾隆五十年(1785)洪水致使“失冊”之后,六十馀年間,
古規無憑稽考,居上游者任意使水,以致有是年五月之訟。幸際邑侯貫甫陳老父母,詳察結訟之由,知條規不立,霸截滋生,不為嚴斷章程,而后日之訟必將蔓延無已;乃集兩造斷定分節按日使水之規,又指示嚴立條規之肯綮,諭令鵬鳴會同上節本年公直李安邦等,公造渠冊,稟請核定。
這使我們清楚地看到圍繞水規渠冊事,地方官與鄉紳、渠首之間運作的銜接。渠冊不僅是沿渠水戶的使水依據,也是官府處置訴訟的決斷依據,是連接當地“民”與“官”的有效紐帶。 從某種意義上,渠冊也是連接現實世界與精神世界的紐帶。這不僅是因為渠冊中記錄著闔渠水戶與神靈“溝通”的途徑,也是因為渠冊中滲透著一種群體感,寄寓著人們對于合理的用水秩序的期冀——這種秩序本身,盡管是現實生活中不斷調整的結果,卻在人們心目中上升為權威的化身,荷載著傳統賦予的神圣。 對于洪洞(含原趙城)、霍縣交界處四社五村水利簿編輯、保管與傳承方式的調查[15],使人們感受到遵依“祖制”、象征傳統的水利簿籍類乎“經卷”般的神圣權威。作為特定文化積淀的產物,這些簿籍成為民眾信奉、崇拜的對象。
(二)碑刻:水利規約的凝固與公開
目前所見水利規約,多以兩種方式出現:除渠冊外,即是碑文。洪洞的水利碑刻就其內容而言,主要分三類:有崇奉靈異事跡者,有稱頌渠首勞績或褒揚捐貲修渠筑橋、建葺廟宇之功德者,也有不少記載圍繞水事之紛爭的處置經過者。前兩類碑刻,有不少由民間樹立。第三類碑刻,內容包括訴訟案例、渠務科派的核定等,往往與渠冊條規共存互申,地方官府的介入程度也更深。今僅就此類情形略作討論。 作為記敘刊布的方式,碑刻的特點在于其內容的公開性與凝固性。不同于渠冊通常由掌例、渠長把握,碑刻立意于眾所周知。綿亙三縣的通利渠《人字壩碑文記》,末條明確說:“石碑一樣三通,載明原案章程條規。臨、洪、趙三縣各立一通,以防后人損壞。”[16]地方官府正是著意利用這種形式,保證水事條規與官方裁斷的廣泛布達。 重申傳統、宣示政令,是官立水利碑刻的重要內容。現存最早的洪洞水神廟碑刻,即金天眷二年(1139)《都總管鎮國定兩縣水碑》[17],記載著金代前期趙城、洪洞縣民圍繞霍泉的水利紛爭以及官府的處置經過。碑刻中具載官府申報批覆的上下公文,其中稱以往的“戶籍水數若干,具在碑石,永為來驗”,這一“碑石”,應指北宋慶歷六年(1046)所立霍泉渠分水碑,該碑針對慶歷五年水利紛爭事,核定了“三七分水”的原則。天眷時處理糾紛的重要原則,即“依古舊碑文內各得水分數比附”;判斷是否均平的準則,是“考驗古碑水數無異”;而當時的處斷辦法,又是由平陽府幕官“摭其事,再為之記,刻于其石,帖趙城、洪洞兩縣,置碑二亭,一亭于兩縣分水渠上豎立,一亭于本府公廳內豎立,免使更有交爭者”。而金代這一碑文的內容,又被明代隆慶二年(1568)《察院定北霍渠水利碑記》[18]引作“考驗”的依據。當時洪、趙再生糾葛,洪洞渠長屢興詞訟,口頭上卻表示“歷唐宋舊規,不紊古碑”;官府奉行的決斷原則,是“舊規一定,決無相爭”,以此為“無事息爭之良法”。平陽知府報告調查與處理方案,要求“于兩縣各立石碑一通,以杜后詞”;而山西巡按宣示批覆,也要將“始末情詞,刻石為碑,立于本廟居中,永為遵守。” 從以上三方內容相互關聯的碑刻來看,盡管宋、金、明數百年間政局跌宕,政權易手,而有關水利事務的處斷原則,卻具有高度的延續性。一方方“古碑”也似乎凌駕于王朝更迭之上,具備跨越時代的恒久影響力。 碑文內容與渠冊內容的呼應,是洪洞水利規約的明顯特點。碑文所載單一渠道水事爭訟的決斷文案,往往聲明“洞驗渠冊,查照舊規”,傳諭闔渠人等“一體遵守,毋任違規,以免滋訟”[19];而針對渠際糾紛的處斷,則構成分劃諸渠利益范圍的基礎[20]。通利渠、南霍渠、北霍渠、潤源渠、長潤渠、連子渠、潤民渠、第二潤民渠、普潤渠的渠冊中,都抄錄了記載明清時期本渠重修或糾紛處置經過的碑記。萬歷年間的《水神廟祭典文碑》中,規定將祭祀費用“著成貳簿,本縣除一簿記卷以備稽查,一簿付渠長輪流收執,仍勒石永為定例,以便遵守。” 渠冊通常由紳民修立,有些會報官核定;而碑刻與官方對于水利事務管理的關系更為密切,立碑事往往有官方直接參與。立碑者的權威與碑刻內容的權威凝聚一體,在百姓心目中份量頗重。 一方面,碑刻作為規約的載體、裁斷的凝固化,立碑者顯然希望、也愿意相信其上負載的內容可以廣為人知且傳之久遠;另一方面,我們卻也看到,違背規約內容的糾葛從來不曾止息。與來自渠冊修訂者及立碑者的多方制約并存的,是現實利益驅動下的反復較量與訟爭。
二、管理渠務的自治組織
前近代時期的洪洞諸渠,多為民渠[21],除通利渠、南北霍渠等少數渠道外,一般規模不大。
(一)渠務組織的性質及特點
洪洞的渠務組織,就其性質而言,大多具有以下幾個特征:
第一,是以渠系、以水文邊界為基礎組織起來的水利組織(其中心事務與涉及域面皆不同于以村落為基礎的農村基層組織)。 第二,民間自行組織、自行運轉;官方承認其合法性,維護其權利。 第三,派工征款以“夫”為基本單位,用水量以“水程”為標準,計量原則比較合理。 第四,管理層由推舉出來的地方精英[22]構成,具備權威性,有維持當地水系正常運行、調節用水糾紛的基本能力。
對于第三點,需要作一解釋。渠務管理的主要職能之一,是收取相關費用、組織興工派役。洪洞與水利有關的征款派役,通常以“夫”為單位。“夫”并非簡單的人丁單位,而是與灌溉區內的受益田畝數量直接相關:有一定的受益田畝數,即折為一定的“夫”役。它所反映的,實際上是受益戶獲取的經濟權益與所須承擔的義務之間的關系[23]。正因為“夫”與灌溉田畝的折合對應關系如此直接,在各渠統計灌溉面積時,可以直接以“夫”作為單位[24]。 將興修水利所派之工與受益田畝面積直接聯系起來,這種方式,體現著以經濟利益為主導的原則,顯然較依戶丁或按資產攤派更為合理。從洪洞目前保存的資料來看,這一派工方式早在元代即已出現[25]。
(二) 渠務管理者
清代《山西通志》卷三十《水利二》提及洪洞諸渠時說:
胥設掌例、渠司、渠長、溝頭、巡水、公直有差。(以境接趙城、臨汾,易起爭端,故設渠司為詳)。
從洪洞現存清代渠冊規例來看,各渠管理溝道修浚以及灌溉事務的組織大致類同。直接參與管理的人員,大致分為以下幾個類別:
1、 渠長(或曰“掌例”)
管理諸渠事務的最高頭目為渠長[26],有些渠規稱之為“掌例”[27]。所謂“掌例”,是指掌管渠例,監督照章辦事之人[28]。由此亦可推見渠規渠例在水利管理中的重要程度,它事實上具有控制用水的權力象征意義。 渠務較繁者如通利渠,渠長通常不止一位。依其主管事務不同,分為興工渠長、治水渠長、督水渠長、接水渠長等類別。
2、 渠司、溝頭(或曰“溝首”)
在渠長指令下負責“澆灌、盜水等項”事務[29]。
3、 巡水
按時插移水牌、巡視水行狀況,并且負責巡視保護渠上石橋等建筑[30]。
4、 夫頭
平時受命收斂錢物、興工時帶領管理夫役[31]。
除去直接管理用水事務的不同層次組織者之外,還有專門負責祭祀進香的香首、盤首(盤頭)[32]。在缺乏固定水源處,祭祀祈雨等類乞靈于“天”的活動意義尤其重要,香首、盤頭的地位會更加凸顯。
(三)對于渠首的推選
渠首通常在一定范圍內產生,輪流擔當。就北霍渠兩通“歷年渠長”題名碑來看,自明嘉靖后期到清乾隆年間,大體上說,“治水之長,一年一更”[33]。而通利渠則允許“蟬聯接充”[34]。
1、基本資格:
各渠具體規定不同,但多注重家道、人品、能力等。 光緒三十二年(1906年)修成的《重修通利渠冊》“選舉”中規定:
選舉渠長,務擇文資算法粗能通曉,尤須家道殷實、人品端正、干練耐勞、素孚鄉望者,方準合渠舉充。
所謂“家道殷實”,通常就具備一定經濟實力而言。據該渠鄉紳孫恩瀛等說:“孫曲村歷來村中遞選渠長,必取……當年種地十畝之大戶。”[35]由此可知當地對于渠長資格之實際核定辦法。 選擇渠長的基本原則大體上集中于兩個方面:一為“家道殷實”(“上戶”、“地多”),一為本人能孚眾望。也有的明確規定須自夫頭或巡水中選充[36]。這幾項條件,實際上已將候選者框定在有限的范圍之內。
2、 推選方式:
“公推”、“公舉”,是諸渠渠冊中常見的措辭。渠長偶有約定由一姓世代相傳者[37],但通常要由沿渠諸村“公共推選”。推選方式包括逐屆臨時推舉,符合資格條件者依次輪流[38],或是“簽選”。值得注意的是,在多數情形下,并非由全體相關水戶直接選舉[39],而是在“合渠公舉”的名義下,由渠道各受益村的一些“代表人物”聚議推舉出來的[40]。規模有限的水渠如均益、天潤、廣平等渠,由合渠“選保”“輪膺”;而規模較大、涉及數縣的通利渠,則需先集議推舉,繼而在官方的監督下完成。 通利渠號稱洪洞“第一渠”,綿亙趙城、洪洞、臨汾三縣二十一村[41],澆灌土地兩萬六千馀畝,涉及范圍廣、人戶眾多;其渠長的推舉方式,經過醞釀調整,應該說是洪洞諸渠中最為完備的。與此相關的材料,集中在刻石于光緒三十二年(1906)十二月的通利、式好、兩濟渠《人字壩碑文記》附錄[42],修訂于次年的《重修通利渠冊序》以及《增定通利渠規十二則》中。 當時的平陽知府劉光炘查勘通利渠截河阻水案,傳集該渠紳民孫恩瀛等,令其“會議一經久之計”。孫恩瀛等人的建議集中于選任渠長的方式上:
合渠上中下三節凡有渠長之村,例系九月初一日簽換。……紳等擬仿上三村成法,于應充渠長之村預擇公正勤謹、堪勝渠長之任者各若干家,著冊定案,作為預備渠長,另單呈核,以便置簽候掣。每年即在此若干家內掣簽。恐人事變遷,富貴無常,合渠紳民每屆十年會議一次,其有中落之家以及事故變遷,公議具呈免充;并各該村有新興之家,公議更舉續增。且續增免充,必合渠紳民認可,方得增減,如有不合宜之處,從長再議。[43]
據此,通利渠“簽換”渠長已是往年慣例,此時則效法被稱作“官渠”的上三村之施行方式,使其步驟更趨完善。首先是限定于某些“應充渠長之村”,按一定標準保舉推選“預備渠長”,“合渠德望素隆之耆老、鄉里矜式之縉紳公同認可”,才可以呈報官方核準列入預舉冊內;然后即在此范圍內經官府“臨時當堂掣簽點充”[44],決定正式渠長人選。 擬議中的這一過程有兩個環節值得注意:其一,“預擇”預備渠長的標準:盡管提及“公正勤謹、堪勝渠長之任”,選擇卻是落實在“若干家”而非某些個人身上的,而且“富貴無常”、家道“中落”是導致預選范圍變化的主要因素,取而代之者,則是“新興之家”。由此可見,選擇雖然會考慮多種因素,其關鍵卻在于家業背景而不在于個人素質。其二,“簽換渠長”[45]的做法,與明清以來中央政府銓選任命官吏時的“掣簽”“簽派”辦法一脈相承[46]。在矛盾紛繁的背景下,這一方式靠確定“預擇”標準來控制備選范圍,保證由富裕民戶出任渠長,同時通過帶有偶然性的“掣簽”,避免壟斷、請托之弊,防范“富民避充、奸民爭充”;而對于“置簽”的審核及“掣簽”的“當堂”完成,則使官方的權威性滲透入這一過程之中。
三、活躍在洪洞水利事務中的“地方精英”
(一)水利事務的實際控制者:以通利渠為例
使用同一水資源進行灌溉,以水渠為紐帶彼此連結,承認共同的使水原則,負擔相應義務——在此基礎上形成的渠務自治組織,可以被視為一“水利共同體”[47]。共同體中的成員在利益“均沾”的同時,也面對著無盡的利益沖突與調節。直接管理渠務的組織系統,從掌握一定權力的諸渠渠長、溝首到聽命出役者,實際上受控于共同體中的鄉紳大族。 通利渠流程長,在使用、維護、修繕等方面需要協調的問題大量而繁復;沿渠村與村、人與人之間沖突集中,與他渠的矛盾亦相當突出。這使渠務管理成為復雜的問題。除渠長負責具體事項以外,各村的士紳經常直接出面商討、處理沿渠集資興建、糾紛調停等類重大事務[48]。 光緒三十一年(1905年),通利渠擬于稽村界內購地另開渠道,為此呈遞平陽府的申狀,并不是由諸位渠長牽頭,而是由三縣的幾位監生、附生出面稟報的[49]。在《重修通利渠例姓氏》名單“采訪”欄目內可以尋得該數人姓名,亦可看出,該數人皆非在任渠長[50]。在申狀中被稱為“臨汾縣洪堡村等八村紳民”代表的卓攀桂,是該縣南王村附生。次年,在處理通利渠爭水問題的努力中,被稱為“渠紳”“耆民”的孫恩瀛等[51]被繼任平陽知府劉光炘召集,共同討論經久之計。這位孫姓紳耆,其正式身份也是臨汾縣孫曲村的附生。 所謂“貢生”、“監生”、“附生”,都是清代不同類型的生員。這些名稱反映出來的,并不是他們層次不盡相同的讀書求學生涯,而是他們共同的終身性的鄉里士紳身份[52],是他們在“地位級序”體系中占居的位置。特定職業的資格化、身份化、地位化,是等級社會中的常見現象。在水利事務中,他們集議訂立渠規,修繕渠冊,參與渠務管理;他們既是地方勢力的代表,又在某種意義上是官吏的后備力量。作為“官”與“民”之間的中介,這種雙重身份對于當地官府與民眾的影響力都不容低估。 申狀中聲稱購地開渠事“將邀集合渠士紳渠長公同商酌”;而平陽知府楊士燮的批示中也強調,“札飭趙城縣會同臨洪兩縣,督率紳董、渠長,迅速購地開辦”[53]。此外,在《重修麻溝橋碑記》中也提到,當同治三年(1864)八月汾水漲溢,將橋沖塌后,
上五村首人郭成玉邀集紳董,詣橋勘雇,并會同十五村紳耆等,具稟前府憲李太尊案下,蒙批準擇日興工。[54]
在通利渠,“沿渠紳董”的議定權是相當明顯的。所謂“紳董”,應該是指沿渠鄉紳參與募款、理事的成員,有時也被籠統地稱為“紳耆”[55]。由“紳董”“紳耆”會商的運作方式,以渠務繁雜、糾葛紛紜的通利渠最為典型。渠冊中規定,渠長是否蟬聯,要“準合渠紳董人等具稟”[56];“有異常大工,非一村之力所能獨任者,臨時邀集本渠紳耆另議”[57];有緊要工程,需“另擇督工”時,由紳耆保舉[58];本渠錢物,由“品行端正、家道殷實之紳耆”負責“明白登記,收管存儲”[59]。即便作為糾紛權威處置者的“官”,裁斷是非的主要依據也是由紳耆們主導制訂的《渠冊》、渠規;而官府斷決中所罰錢物,“一律交由本渠紳董經管”[60]。 《增訂通利渠規十二則》之一稱,當推舉渠長時,“如有人本不在應會議渠務紳耆之列,擅行干預、紛紛濫舉者,準合渠指名送官究治” [61]。所謂“應會議渠務紳耆”,盡管未列出嚴格范圍,卻顯然是指當地不言自明的鄉紳圈子。 值得指出的另一點,是活躍在水利管理事務中的“頭面人物”的高度家族延續性[62]。以連子渠為例,在其19席“功德位”中,北張村程氏即占了5席,中統元年(1260)程祥為該渠首任渠長,而清代順治二年(1645)出面告官的程四哲、順治十年渠長程登進、程登龍,皆其后裔。 除日常管理事務之外,在與水有關的祭祀活動、臨時建設修復等公益性活動中,都可以清楚地看到出自同一家族的組織者。通利渠上的公孫堡石橋,同治中被毀,洪洞杜戍董氏(靜軒公)“解己囊,資之兩千馀緡,工始得竣”;光緒年間,石橋又有兩度被毀,都是由董氏孫董維干“出董其事”,“并先出資四百馀緡,鳩工伐石”,先后集資數千緡,修成并加固了石橋[63]。而我們在《重修通利渠冊跋》中看到,光緒年間建議重修通利渠冊的,也正是這位董維干。 這樣的情形,在洪洞并非特殊。與縱跨三縣二十一村的通利渠相映成趣的,是僅澆灌一鎮之地的眾議渠。該渠創自宋代天圣(1023—1031)中,受益田畝皆屬蘇堡;而蘇堡劉氏乃洪洞著姓,從政經商,代有聞人。清代眾議渠的整修,多與劉氏有關。據孫奐侖記載,
渠在蘇堡鎮,距邑東二十五里。……鎮中劉氏功名鼎盛,富厚冠一邑。今歲稍見衰落,然其族裔之以官以商繁衍于他省者,尚不乏人。[64]
乾隆六年(1741年)許綬為《渠冊》作序說,當時居處鄉里的“南沚劉老先生向司水政,總理河道,乃小試其道于一鄉,慨然捐資,因舊制而擴充之。時渠道深以平焉,寬以廣焉,則灌溉甚易,人有荷鋤而雨之歌。”[65]此后,乾隆五十二年謄修渠例,由掌例劉任廣與韓金榜主持;渠道堤堰的興修,由致仕家居的劉方溥“慨捐重資”;嘉慶十年(1805年)、十一年洪洞大災,經營鹽業致富的劉克昌捐出銀、米,以工代賑;二十二年眾議渠被澗水沖決,劉大悊“割己田興工重浚,得灌溉如故,鄉人刊石頌之”[66]眾議渠的《渠冊》中盡管申明“舉保渠長不拘貧富”,但該渠的重要事務實際上是掌握在具備經濟實力與組織能力的大姓劉氏手中的。
(二) 僧道人士與“鄉土能人”
就洪洞的情形來看,在基層社會水資源的管理中比較活躍的群體,角色身份和權力資源相當復雜。除去財產(水地、“地多”)、家族背景及受教育程度等因素之外,社會關系、能力、公眾形象及個人膽量等等,都可能使某些人得以在矛盾紛繁的地方活動中脫穎而出。基層社會選擇傾向的多樣性,官方、民間權力來源的多元性,在他們身上得到了集中的體現。 在不同時代中活躍的“精英”人物,身份構成不盡相同。從洪洞金元時期的碑刻及渠冊追記來看,當時前資官員及吏職的作用不容忽視[67];而僧道人士也是水利事務重要的組織者。以元代延祐年間《重修明應王殿之碑》碑陰《助緣題名之記》為例,除廣勝寺本身的執事僧人外,碑文所列趙城縣北霍渠渠長有“天寧宮主”、“臥云觀主”、“寶嚴寺主”、溝頭有“全真觀主”、“長春觀主”、“玉清觀主”、“三清觀主”、“玉虛觀主”、“祥光觀主”、“普覺院主”、“普濟東西寺主”、“慈氏院主”等;南霍渠溝頭有“靈泉觀主”等;洪洞縣南霍渠也有明顯的類似情形[68]。不僅設有水神廟宇的霍渠如此,開掘自金天會年間、澆灌縣城西關南關地的清澗渠,掌握“渠例”的首任渠長名為“法宣”,很明顯是一位僧人。 從現存碑刻的立石者署名來看,明清以后,除修繕水神廟殿宇等事務外,僧道人士在直接的水利管理活動中的身影逐漸淡出,光緒年間重新修定的《通利渠冊·選舉》,更明文規定“選舉渠長、溝甲首,不準推舉僧道及身家不清、曾充賤役之人。”[69]取而代之引人矚目的,是生員一類地方鄉紳。 在歷次水事糾紛的出頭露面者及爭訟雙方赴官控告者的行列中,我們注意到,其中既有“當年渠長”,也有鄉村豪強[70],更有貢生、監生、廩生、庠生等地方上具影響力的人物[71];而在各次沖突中徑行直前、勇于毆斗者,如中統元年(1260)沖突中范村的楊二、張五、曾五[72],道光元年(1821)沖突中的楊黑蛋、左四娃[73],從其姓名來看,應屬小戶平民。“光腳的不怕穿鞋的”,“碑前打死碑后埋”[74]。在既有的地方權威結構不能充分發揮協調作用時,來自傳統溝通體制之外、起于基層、無所牽掛而長于對抗的勢力即一時性地突上了前臺。 立于明代萬歷四十八年(1620)的《水神廟祭典文碑》,校定于趙城知縣劉四端之手。其中明文規定供奉的,除去龍王、海場、關神之外,還有名曰“郭公”者。據《趙城縣志》“水利”“藝文”載,這位“郭公”歷史上實有其人,是即宋代與洪洞燕三爭水傷死的縣民郭逢吉[75]。在道光二十二年(1842)南北沃陽渠的爭斗中,范村掌例范興隆率眾與古縣等村“理論”,據說由于“理直氣壯”而致傷對方人命,范興隆被官府堂審定罪。而在沃陽渠冊中,稱
范興隆既為村人承案,是以公共之事,而不惜一己之性命,真可為義氣人也!吾村聚眾遂議:范興隆以為永遠掌例,傳于后輩,不許改移。伊之地畝,有水先澆,不許興夫,以為賞水之地,永遠為例。且于每年逢祭祀之時,請伊后人拈香;肆筵設席,請來必讓至首座,值年掌例傍坐相陪,以謝昔日范某承案定罪之功。[76]
在經常與范村沃陽渠爭水的連子渠沿線各村中,供奉的是另外一些人的“功德位”。除“出資贖地”、建立或重修渠冊者之外,大量供奉著用水斗訟中立有“功勞”者:“功德位”共19位,僅在與范村沖突中出面者就占其中的9人;其中有順治二年赴官控告、導致范村土豪左承詔等充軍的庠生程四哲、鄭州欽,有“破家辨冤”的渠長鄭國命、楊天佑,還有歷次沖突中受傷的鄭師鯉、張國祥等人。 此外,廣平渠也有與沃陽渠類似的規定:“本渠渠冊向歸長命村王氏執掌。”“本渠渠長,除王門每年永督渠長外,輪流各甲報應,不許紊亂。”之所以如此,“蓋相傳此渠之立,系王氏先人興訟多年,其婦赴闕鳴冤,始獲得此項權利,故至今世世為渠務領袖,亦所以彰有功也。”[77] 這些勇于悍斗興訟的力量,在地方官府眼中,無疑是破壞性的,不利于穩定秩序的建立。但在民間社會中,無疑有一套自己的是非、道德評價體系。在水利資源緊缺的背景下,這些敢于并且能夠憑藉自己的某一方面能量為本渠本村爭水者,即是當地人們心目中的“英雄”與“能人”。洪洞的沃陽、連子、廣平諸渠諸村,被鄉民們推崇的人物盡管表現不一,流行的卻是這同一原則。 綜上所述,曾經活躍在洪洞水利事務中的“精英勢力”,主要有以下幾類人物:1、與官學體系相聯系的貢生、監生、廩生、附生等,尚未入仕或賦閑在家的地方士紳;2、基層正式體制的邊際人員,如前資官、吏職等;3、沿渠殷實富戶中“干練”而“孚鄉望”者;4、各類民間組織頭目以及寺觀首領僧道人等;4、其他社會地位和社會角色都相當復雜的“鄉土能人”和“強人”。 他們之中,既有士紳文人、宗族領袖,也有寺觀僧道;既有身份體面的上層菁英,也有敢于拋頭露面、使勇斗狠的下層男女;既有大姓、大戶的掌門人,也有平時處于社會邊緣、因偶然機遇而卷入事態中心者。這事實上反映出中國鄉土社會凝聚性與分散性并存的傳統。 與此同時我們也看到,在面臨事端之時,不同社會背景的人們選擇傾向往往并不相同。眾多事例顯示,土豪傾向于倚恃人多勢眾,強力爭奪;不惜冒風險、出死力者,往往屬于貧民下戶;鄉紳、生員們則傾向于告官。而在其中起著主導作用的,是在地方政治、經濟、文化圈內具有優勢的士紳。
四、官府對于民間渠務的干預
在洪洞,圍繞水利管理事務,民間與官府發生關系的途徑是雙向展開的。既有民間主動尋求官方支持、保護的行為,也有官方一定程度上的主動介入。
(一) 官府對于水利管理的日常介入
洪洞的歷任長官無不明白,“水利關乎萬民生命”[78],“渠務為地方自治最重要事”[79];因而無不關注與渠務有關的重要事務。就個人而言,他們或捐助款項,或督勵興工;就官府而言,亦介入著渠規制定、實施以及渠冊修纂等類事務。 金代引流的通利渠,明代隆慶中渠道湮沒,知縣陳萬言“經營擘畫”,組織修復[80];康熙四十年(1701)間因擴充渠口而買地16畝4分,當時的平陽郡守秦棠捐給地價銀164兩,促成其事。“里人思秦公弗置,因設像于李村渠神廟”,當時有贊助之功的趙城令王某“亦附祀焉”[81]。光緒年間繼任的平陽守楊士燮、劉光炘,因通利渠開口事“工大費巨”,委派專人“偕諸紳耆決可否,商辦法”[82];其后楊、劉二人即因為“鳩集紳耆”[83]振興水利,而被“設長生祿位”于渠神廟[84]。 流經三縣的通利渠,事實上具有“官督民辦”的性質。明代洪武二十九年(1396)所修渠冊,由鄉貢進士董師言撰序,而“委開河官米天祿校勘,平陽府前檢察、省差開河張柔校正,平陽府判定渠河官劉名甫校定”[85]。清代,該渠為申明“使水章程”,設置了一面長二尺、闊一尺五寸、厚二寸的木牌,每年經知府“簽換”而交督渠長掌管,其上寫明了“按照分定水程時刻,自下而上挨次澆灌”的使水原則,并且申明“如違,定行重處不貸”[86]。在有關渠道、渠堤維修的規定中,也都強調“若有意違誤,將該管渠長、溝首送官究治”[87];凡被“合渠”認定為以私亂公的渠長,“準合渠稟官責革”[88]。 從《重修明應王廟碑》來看,元代至元二十年(1283)重修霍泉水神廟,是由民間操辦而官府參與組織的。除當時的趙城縣宰直接參與指揮外,平陽府治中、河東山南道提刑監司等官員,都曾介入指揮鼓勵。 從洪洞的情形來看,官方對于日常水利事務的介入是多層次、多方位的。其介入方式大多屬引導督勵性質而非直接插手代辦。較為直接的參與,多發生于渠民訴訟告官的情形之下。
(二)渠眾赴官訴訟
當內部關系復雜的渠道矛盾棘手難于處理,或者不同渠道之間發生水事沖突時,最常見的解決方式便是“告官”。 在“告官”這一場合中,很容易觀察到執法者的裁斷原則,觀察到國家法令與民間規約之間的關系。在保存至今的唐代民間契約中,人們不難發現當時習見的約定——“官有政法,人從私契”[89];從唐代的律令規定中,也可以看到官方對于民間形成的“本契”的承認與保護[90]。這實際上反映出長期以來面對民間矛盾時的處理機制。 “歷來訟事糾葛甚多”的沃陽渠,位于洪洞東南十五里的范村,是金代由“居民左琛等”“集村眾有土之家”引澗河水,開渠置堰,興修而成的。該渠渠道在歷史上屢經變遷,南北兩渠流經的范村與古縣等村詞訟不斷,亦與相鄰的連子渠屢生糾葛。金崇慶元年(1212)即“為此赴官告,給執照,定立渠例,以為永久之計。”[91]從沃陽渠渠冊中收錄的敘文來看,其后在元至正年間、明洪武、成化、萬歷年間以至清代康熙、道光、光緒年間都曾重定渠規,再造渠冊;明代曾三度由渠長或“有地人”出面,赴官“蒙準”更改規約,有時還要“經官印鈐,朱筆注定”。 蒙古國憲宗甲寅年(1254)、元世祖中統元年(1260)、明代永樂三年(1405)、清代順治二年(1645)、嘉慶十三年(1808)、二十四年(1819)、道光元年(1821),沃陽渠與連子渠發生水事糾紛[92];康熙五十九年(1720)、道光二十二年(1842),沃陽渠因南北兩渠爭水而釀成訟案,數度赴府縣裁斷[93]。而官府裁定是非的依據,通常是有文字可考的渠冊、渠規。 康熙四十八年(1709年),通利渠臨汾縣民楊運法等狀告趙城渠長李天惠,理由即是“不循渠例”;而奉命調查判案的平陽知府董某即于申狀中說明“歷年案卷、渠例、渠條,莫不班班可考”,并據此作出裁決[94]。 在《增修通利渠例》中,我們看到光緒十三年(1887年)十一月通利渠渠長許國富等具稟“遵章買地開渠”一案,當該案告到府衙后,知府福某的批示是:
候檄飭趙城縣調驗渠冊,查照舊規。傳諭該渠長并買地花戶人等一律遵照,毋任違規,以免滋訟。[95]
很明顯,官府斷案的依據即是以往的渠冊中訂立之“舊規”;而“免滋訟”的方式,也是“毋任違規”。 清代的地方政府,對于訂渠規立碑記一類事項,給予了相當的重視。洪洞廣勝寺前建三七分水鐵柵,不僅隨即繪圖上繳存檔于山西布政司,而且立碑記錄。該碑首句即稱:“署平陽府為創立渠制、勒石垂久、利民息訟、一勞永逸事”[96] 光緒年間,通利渠因式好、兩濟二渠攔河扎壩截水,以致“水不足用”,“歷經各渠長控案稟究”,由府守楊士燮出面,“另筑人字形壩,彼此分水澆灌”。楊士燮離任后,糾紛再起,經“撫憲、藩憲、道憲”派員復核原方案后,照“原案章程條規”處理,并且在臨、洪、趙三縣各立石碑一通為證[97]。 今天所見《渠冊》、渠規之中,通常附有與該渠事務相關之碑刻文字。除去頌德、祭祀之類內容外,這些碑刻所記錄的,主要是官府對于糾紛事項的斷辭。它們正是作為官方裁決的物化載體被慎重地代代相傳的。通過這種形式,得到官方肯定與重申的民間渠規,與具有法令效力的官方裁斷融匯為難以拆解的一體;既增重了民間法規的力量,又使官方的統治觸角有效地伸入到基層民間。
結語:洪洞水資源管理中的“民間”與“官方”
本文以前近代時期洪洞諸渠為例,考察了當時當地對于水資源的管理機制及其運作:包括對于用水秩序的經營,組織層次的建立、日常動員協調的途徑、解決內外矛盾糾紛的慣例以及民間與官方的溝通方式等等。 從我們觀察到的案例來看,“民間”與“官方”二元對舉的分析框架,至少不完全適合于討論傳統地方社會[98]。首先,洪洞民間的渠冊等水利規約,是在“國家”、“官方”之外生長起來的規矩,是產生于“民間”的自發秩序;但與此同時,這些規約又被地方官府所認可,為官府判決、文告所吸納。這樣,就出現了習慣法與國家法、民間與官府之間界限的交叉混溶[99]。其次,民間水利活動中的運作方式與官方行為之互動互補、二者間的相互倚恃相當突出。我們注意到,雙方對于建立與維持用水秩序的共同關切,滲透于日常渠務管理的方方面面。諸渠對于渠冊等規章文本的充分重視,推選渠長時“保舉入冊,掣簽點充”的方式等,明顯帶有與官方行為類似的色彩;而官方統治的延伸,又有賴于“紳董”士民與民間推選產生的渠務組織,有賴于民間制訂的渠冊與渠規。我們也注意到,當水事沖突激化之際,由鄉紳們主導的民間社群對于官府的依賴以及來自官府的回應方式。再次,應該指出,即便是與“官方”相對的“民間”,自身也有著以紳董、渠首為代表的“中心”與下層使水戶構成的“邊緣”之分,也有經由渠冊肯定確認的權力等級,也有層級鮮明的“體制”和“權威”。 就“民間”內部而言,一般地,“精英”和“大眾”是指兩相對應的、在經濟地位、文化背景和權力占有方面互不相同的社群[100];而我們從洪洞的水利共同體中所看到的,一方面是不同社群身份層次復雜的分化,另一方面又是彼此間密切的連接與組合。 以特定的區域水系為依托,民間的水利共同體攏合起形形色色的地方勢力,在社會的基層、歷史的“深處”,發揮著無可替代的作用。活躍在水資源管理事務中的“精英”,事實上是來自不同社會背景的“頭面人物”的集合體;他們在面臨選擇之際,態度并不完全相同;而在其中起著主導作用的,是接近權力資源、財物資源、組織資源或者便于利用這類資源者,是在地方政治、經濟、文化背景中占有優勢的大姓與鄉紳[101]。這些人物活動的場域,正處于“官府”與“民庶”之間:就其性質而言,這部分勢力,無疑屬于民庶,他們所主導的,無疑是民間組織;而其活動傾向,卻可能相當接近于官方。 圍繞洪洞用水秩序的考察,使我們得以觀察到在傳統中國農村社會中銜接“官”與“民”、激活二者互動的力量及其動作的方式。
[1]本文的寫成,應該感謝中法國際學術合作項目《華北水資源管理與民間社會組織》,該項目使筆者有機會對于山西省洪洞縣的民間水資源管理狀況進行調查。當地作為渠務管理經驗匯聚及糾紛處斷依據的渠冊碑刻等水利規約,為今天的研究提供了寶貴的資料。 [2]本文所討論的“洪洞”,事實上包括原洪洞、趙城二縣。 [3]洪洞的旱作農業,有全然無法發展灌溉處,例如“不灌而治”的四社五村等。能夠有限發展灌溉水利處,除通利渠等引汾河進行灌溉外,多數水利工程是引泉灌溉。本文將集中于有灌溉水利處。 [4]《宋史》卷三五一《張商英傳》、《山西通志》卷十八《山川二》。 [5]見《洪洞縣水利志補》序及凡例。 [6]參見王錦萍:《虛實之間:11-13世紀晉南地區的水信仰與地方社會》,北京大學歷史系碩士論文,2004年。 [7]萬歷四十八年(1620)《邑侯劉公校正北霍渠祭祀記》,見黃竹三、馮俊杰等:《洪洞介休水利碑刻輯錄》第一輯,頁45,中華書局2003年。 [8]見董曉萍、藍克利:《不灌而治——山西四社五村水利文獻與民俗》第一部分,頁19,中華書局2003年。 [9]盡管二者心目中的理想秩序有可能不盡相同。 [10]洪洞縣的渠冊,目前能夠見到的,集中在《洪洞縣水利志補》及《洪洞縣水利志》兩部書中。前者纂成于民國六年(1917),事實上是原洪洞縣志中《水利志》一門的補編;其中收錄諸渠“圖說”(或“說”)四十一種,附渠例摘要三十三種并碑文若干。后者成書于1993年,是對于洪洞縣水利事業的總結;在其附錄部分,收錄了一些有關水利的歷代碑文及渠規渠冊。 [11]《洪洞縣水利志補》凡例,同上書,頁9。 [12]董維干:《重修通利渠冊跋》,《洪洞縣水利志》頁312。 [13]應該說,凡屬渠道用水規程,即會有基本的共通之處。但所處具體環境不同,渠規中的地方色彩、互異之處也是相當明顯的。僅就洪洞、介休的渠規而言,即有不少地方性的特點。茲不贅述。 [14]《洪洞縣水利志補》頁169。 [15]見董曉萍、藍克利:《不灌而治——山西四社五村水利文獻與民俗》,中華書局2003年。 [16]《洪洞水利志補》頁58。 [17]黃竹三、馮俊杰等:《洪洞介休水利碑刻輯錄》第一輯頁4—5,中華書局2003年。 [18]同上書,頁40~41。 [19]《通利渠臨洪趙三縣一十八村載德碑》,見《洪洞縣水利志》頁321。 [20]例如前引霍渠三碑,又如長潤渠冊所附《大定五年官斷定三渠條例古碑》,見《洪洞縣水利志補》頁126—127。 [21]判定某一渠道為官營或者民營性質,實際上并非簡單問題。它涉及到開鑿、修浚的經費來源、工程組織、渠規制定、渠務管理與監督、水費用途去向等一系列復雜問題。從目前掌握的資料來看,有些渠道應系民辦官助。 [22]本文所謂“地方精英”(local elite),主要指地方水資源管理事務中的活躍人物,有別于通常意義上具有特殊政治背景與文化教育背景的“精英”。 [23]由于諸渠“工作并攤資均按夫名合計”(《增修通利渠冊·興工》,《洪洞縣水利志》頁302),使得“夫”的計算成為直接關系民戶負擔的重要問題。原則上要考慮到“土性沃瘠、需水緩急、得到厚薄”等因素,在此基礎上“分別等級,折夫核算”(同上);但實際上,求得核算細致合理相當困難,各渠通常是以田畝數折算為“夫”數。例如,通利渠夫名章程各村原不統一,道光年間經官府厘定為“凡興夫,三十畝者稱為一名”(同上);副霍渠“令人戶每五十畝輳作一夫”(《創修副霍廟記》,同上書,頁282);園渠“溉田四十一丁,丁二十畝”(《園渠碑記》,同上書,頁284);沃陽渠則是“或一家有十畝者,編成一夫;或數家湊十畝者,編成一夫”(《北沃陽渠冊敘四》,《洪洞縣水利志補》,頁189)。 [24]小霍渠“每十一畝為一夫,……七社共地一百四十一夫”[24]。連子渠當元代中統四年(1263年)時,南、北、中“三渠共地四十五夫”;經拓增后,到明代成化二十二年(1486年),“新舊共地六十二夫”;由于沖激坍塌,至清乾隆三十八年(1773年),“將現在水地編為四十三夫”,道光時則減為四十二夫(《重修連子渠冊·地畝》,《洪洞縣水利志》頁339)。 [25]《重修連子渠冊·地畝》,《洪洞縣水利志》頁339。 [26]通利渠渠務涉及趙城、洪洞、臨汾三縣二十一村,需要協調的事務繁多,因此除設管段及負責不同事務的渠長外,另設督渠長一人,“總理合渠啟閉、陡口大小、一切事件,由渠源以至渠尾,統歸督渠長管理。”(見“增修通利渠冊·選舉”,洪洞縣水利志編纂委員會:《洪洞縣水利志》頁303, 山西人民出版社,1993年。) [27]《洪洞縣水利志補》中《節抄(尹壁村)通源渠冊》“渠例”一、三條都是有關舉保掌例的規定。《山西洪洞田野訪談資料集》中整理的西尹壁村老管水員馬天保訪談錄,也將渠首稱作“掌理(例)”。清代康熙十四年《贈北霍渠長例衛翁治水告竣碑》“長例”亦即“掌例”。潤源渠(八村渠)渠首亦稱“掌例”,而在元代至元十八年所立《重修潤源等渠碑記》中,則稱之為“渠長”。兩種稱謂身份相當。 [28]從《節抄潤源渠渠冊·重錄古例跋》中,我們可以窺見“掌例”一語的大致含義。該跋文中,“總理渠事”的宋天弘自稱為“兩掌渠例”(《洪洞縣水利志補》,頁81)。 [29]《人字壩碑文記》,同上書,頁327。 [30]《增修通利渠冊·選舉》,同上書,頁304;《創修副霍廟記》,同上書,頁283。 [31]如連子渠,“其四十二夫,每夫夫頭一名,挨次輪充,一年一換。每遇興夫淘泉、淘渠,前期一日,渠長編纖,該夫頭領纖撥夫三次。祭祀按地攤錢,該夫頭當日斂齊效盤首,將收使存馀腳色開寫明白交渠長。”見《連子渠渠冊》。 [32]水源及渠道特點不同,問題處理方式亦有所不同。有些地方,渠道牽涉面有限而水源極不穩定,沿渠村落所面臨的人與水、人與天之間的矛盾更形突出,盡管水利管理活動實際上不可替代,但人們祈求的權威力量是“天”。在這類地區,祭祀活動的意義尤其重要。在利用霍山泉的四社五村水利組織中,“社”的地位相當凸顯,香首事實上起著水利事務的組織者作用(《趙霍二邑四社五村水例簿》,見《洪洞縣水利志》頁347,又見《山西洪洞田野訪談錄資料集》頁54—57)。 [33]黃竹三、馮俊杰等:《洪洞介休水利碑刻輯錄》頁120,中華書局2003年。 [34]《洪洞縣水利志》頁304。 [35]《洪洞縣水利志》頁329。 [36]例如光緒《通源渠冊》,見《洪洞縣水利志補》頁176。 [37]例如《廣平渠例》規定:“本渠渠冊向歸長命村王氏執掌”,見《洪洞縣水利志補》頁242;沃陽渠“以范興隆為永遠掌例,傳于后輩,不許改移”,同上書,頁192。 [38]如陳珍渠,掌例“必地多、有水地者充應,而先后俱系公拈挨定”。同上書,頁154。 [39]在目前所見資料中,只有鐵爐莊的天潤渠,規定渠長、渠司由“水戶揀選”,見《洪洞縣水利志補》,頁233—234。 [40]推選時,通常會兼顧各村的利益,但“代表”的具體產生方式卻并不相同。例如普潤渠由“各村夫頭人等”“聚集公議”(同上書,頁251),而連子渠則由前任渠長指派的代表共同推舉繼任渠長(《洪洞縣水利志》,頁340)。 [41]含趙城縣登臨、安定、好義等“任便使水”的“上流三村”。 [42]見《洪洞縣水利志》頁327—330。該文件實系一訴訟檔案,疑本非《人字壩碑文記》附件。 [43]《洪洞縣水利志》,頁329。 [44]《增訂通利渠規十二則》,《洪洞縣水利志》頁332。 [45]《重修通利渠冊·懲罰》,《洪洞縣水利志》,頁305。 [46]參見魏丕信:《創立、沖突和常規化——1594—1700年的掣簽授官制》,《中國學術》2001年3輯,頁117—119。 [47]參見王錦萍:《虛實之間:11-13世紀晉南地區的水信仰與地方社會》第二章第一節“水利灌溉社會中的水信仰與地方社會”,北京大學歷史系碩士論文,2004年。 [48]雍正四年刊立的《建霍泉分水鐵柵記》碑陰“洪洞縣督工”欄下可見,總其事者是庠生劉植、舉人段胥和副榜葛師亮;以下是諸“具呈紳衿”署名,其后才是相關渠長的名單。 [49]如趙城縣馬牧村附生王文海、洪洞縣南段村附貢生鄭長庚、臨汾縣太明村附生賈在戊、太澗村監生高煥鏞等。見《增修通利渠例》附錄《通利渠在稽村擬開新口一案》,《洪洞縣水利志》頁322。 [50]《洪洞縣水利志》頁289—290。 [51]同上書,頁329、333。 [52]寺田隆信認為,“明清時代科舉制度的特點即科舉之下連帶著學校制度,這正是產生鄉紳階層的重要原因”,見氏著《關于鄉紳》,《明清史國際學術討論會論文集》頁114,天津人民出版社,1982年。 [53]《通利渠在稽村擬開新口一案》,同上書,頁322。 [54]《洪洞縣水利志》頁318;又見《山西洪洞田野訪談資料集》頁20。 [55]從嚴格意義上講,紳耆應較紳董范圍更寬。 [56]同上書,頁304 [57]《洪洞縣水利志》頁302. [58]同上書,頁303. [59]同上書,頁306. [60]同上書,頁328. [61]《洪洞縣水利志》頁332。 [62]在洪洞周邊的地區中,我們也注意到此類情形。例如介休北宋源神廟碑后題名,在包括外來官吏與本地人士的72人中,出自當地任姓者占7名之多;而在方志中也可以看到,任姓系介休大姓,直至清代仍然相當活躍。曲沃清代嘉慶年間的龍神廟捐資碑,相當集中地出現了西海頭的石姓。(曲沃石姓,疑源自五代時期活躍于該地區的沙陀/粟特部;當地有火神廟,可能是火祆廟的訛稱。) [63]《重修公孫堡石橋記》,《洪洞縣水利志》頁319。 [64]《洪洞縣水利志補》,頁135。 [65]《洪洞縣水利志補》,頁136。 [66]《(民國六年)洪洞縣志》卷一三《人物下》。 [67]例如洪洞元代《重修明應王廟碑》中提到的“渠長趙城前尉郭祖義”。介休刊刻于北宋大中祥符元年(1008)的《源神廟碑記》題名中,也有不少“前資官”與“前資吏職”出現。 [68]明初洪洞副霍渠的興修及副霍廟的創建,都與僧人李妙智有關;他曾先后被推為溝頭、渠長。但總體上說,明清時期與水利活動有關的組織者中不見元代僧道人士如此集中的現象。地方官學生、舉人等鄉紳勢力的發展,在相當程度上取代了僧道人士在民間的影響地位。 [69]《洪洞縣水利志》頁303。 [70]例如康熙五十九年訟案中,古縣一方率先“創開私渠”的是“豪強”師成英等人,見《洪洞縣水利志補》頁190。 [71]以清代為例,順治二年沖突中,連子渠赴官控告者是庠生程四哲與鄭州欽;嘉慶十三年沖突中,范村出面者有貢生左永和,連子渠“控縣”者是武生鄭清元;二十四年沖突的領頭者,有范村一方的廩生楊景龍和連子渠一方的監生李永念,見《洪洞縣水利志》頁344。 [72]《重修連子渠冊·案件》附碑記,見《洪洞縣水利志》頁342。 [73]《重修連子渠冊·案件》附碑記,見《洪洞縣水利志》頁344。 [74]見董曉萍、藍克利:《不灌而治——山西四社五村水利文獻與民俗》第三部分頁181,中華書局2003年。 [75]參見黃竹三、馮俊杰等:《洪洞介休水利碑刻輯錄》第一輯頁50、56注6,中華書局2003年。 [76]“道光二十二年訟案始末”,見《洪洞縣水利志補》頁191—192。 [77]康熙二十八年《廣平渠例》,見《洪洞縣水利志補》頁242 [78]《人字壩碑文記》,見《洪洞縣水利志補》頁58。 [79]《洪洞縣水利志補》序言。 [80]通利渠冊,《洪洞縣水利志》頁292。 [81]董維(?):《秦太守傳》,《洪洞縣水利志》頁311。 [82]重修通利渠冊序,《洪洞縣水利志》頁288。 [83]許杰:《楊味春太守長生祿位記》,《洪洞縣水利志》頁312。 [84]崔浚:《觀庵六太守長生祿位記》,《洪洞縣水利志》頁312。 [85]通利渠冊,《洪洞縣水利志》頁293。 [86]通利渠冊,同上書,頁298。 [87]同上書,頁296、297。 [88]同上書,頁305。 [89]《吐魯番出土文書》第六冊,頁417,文物出版社。 [90]《唐律疏議》卷二六,“諸負債不告官司,而強牽財物過本契者,坐贓論。” [91]《洪洞縣水利志補》,頁186—187。 [92]《重修連子渠冊·案件》,見《洪洞縣水利志·渠規渠冊》,頁34—344。 [93]《洪洞縣水利志補》,頁190—192。 [94]《平陽府正堂加三級記錄六次董奉府部院批定臨汾、洪洞、趙城三縣十八村自下而往上使水永不違例碑記》,《洪洞縣水志》頁313。 [95]《洪洞縣水利志》頁320-321。其付趙城縣之行使札子案語,與此大致相同。 [96]《建分水鐵柵碑文》,《洪洞縣水利志》頁277. [97]《修建通利渠汾河人字壩碑記》,《洪洞縣水利志》頁285—286. [98]“民間”與“官方”確實在某種意義上是對立的;然而,我們不能把這種對立絕對化、普遍化,甚至用以解釋一切問題,作為判斷一切具體事務的標準。參見劉志偉:《在國家與社會之間—明清廣東里甲賦役制度研究》,中山大學出版社1997年。 [99]參見梁治平:《習慣法、社會與國家》,《讀書》1996年9期。 [100]參見程歗:《社區精英群的聯合和行動》,《歷史研究》2001年1期,頁3。 [101]例如范村左氏、蘇堡劉氏、北張村程氏及通利渠“紳董”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