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教義學在商法上的應用——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15號為研究對象
摘要:我國《公司法》第20條第3款所規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核心構成要件是股東與公司之間存在責任財產混同,股東對造成這一財產混同具有主觀故意。指導案例15號不符合《公司法》第20條第3款的規定,但關聯公司在控制股東的惡意操縱下形成責任財產混同與第20條第3款的核心構成要件具有相似性,適用連帶責任的法律后果也具有妥當性,因此,法院決定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條第3款的決定是正確的。類推適用是填補法律漏洞的重要方法,其適用的條件應符合如下四點:存在法律漏洞、法律解釋工具失效、構成要件的相似性和適用同一法律效果的妥當性。商法作為民法之特別法,應適用與民法相同的法律方法論。當今中國商法學研究的重點不應再糾纏于商法的獨立性和特殊性問題,而應轉向以法教義學為基本方法的解釋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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