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出資股東應當被限制表決權——從法權中心說和表決權性質展開
摘要:本文針對在有限責任公司及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未對瑕疵股東表決權作出限制規定的情形下,司法權能否介入并進行限制的問題,運用法權模型分析得出司法權限制瑕疵股東表決權有利于瑕疵股東和其他股東、公司之間的平衡、有利于社會經濟利益的優化分配及最大化的結論。同時指出共益權說、控制權說、固有權說均不能反映表決權的本質,應回歸到民事權利分類的角度,運用余延滿教授對民事權利的重新分類的理論,將表決權歸入身份財產權之中,從而使得問題得到解決:表決權作為一種身份財產權可以受到司法權的限制,這種限制對其他股東和公司來說是有利的。
注: 保護知識產權,如需閱讀全文請聯系研究生法學雜志社